1、 论物权法规定取得时效的必要性【内容摘要】 时效被物权法草案否定纯粹是基于立法技术上的原因,时效应与诉讼时效接轨,不应单独规定在物权法中。然而, 两种时效所依据的事实状态、时效期间的因素、两种时效的适用范围、举证责任分配、时效期间计算、法律后【内容摘要】 时效被物权法草案否定纯粹是基于立法技术上的原因,时效应与诉讼时效“接轨“,不应单独规定在物权法中。然而, 两种时效所依据的事实状态、时效期间的因素、两种时效的适用范围、举证责任分配、时效期间计算、法律后果等均不同。据此,两种时效制度应当分立,无法 “接轨“。 【关键词】 诉讼时效 时效 物权 物权法一、问题的在我国民事立法历史上,时效制度命运
2、多桀。继 1909 年的大清民律草案 将时效规定于编总则之后,1929 年至 1931 年,分编草拟、分期公布的民国民法在物权编对之作了规定。但在 1949年以后,制度即不见踪影 ,曾经 “三起三落“的民法典起草中,时效未被考虑写入,而 1986 年颁布的民法通则在制定过程中,民法学术界曾对之展开过,但鉴于前苏联民法的,否定意见仍占优势地位,故此一法律仅规定了诉讼时效。此后, 仍在,但风向渐转, 至上世纪 90 年代中期,伴随物权理论渐成时尚,时效几无争议的物权法制度为学者所赞同,在两部物权法学者建议稿中,均有的详细规定。总的来说, 自上世纪 50 年代后至今,在我国民法理论中,时效从的否定到
3、的肯定,其主要源于人们对制度“违背我国拾金不昧、物归原主传统美德 “之观点的遗弃。,在全国人大法工委 2004 年 8 月的物权法室内稿中 ,时效制度被取消。其时,笔者在由法工委的专家会上就此质疑,所得解释是因有同志“时效应当与诉讼时效接轨 ,故物权法上无须规定“ 。笔者和学者当即表达不同意见,但在同年 10 月正式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审议稿中,意见并未被采纳。其后,于今年 6 月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物权法 (草案)审议稿中,时效制度仍未予规定。很显然,时效此番被否定, 基于观念上的原因,而纯粹是基于立法技术上的原因。时效能够与诉讼时效“接轨“或者被其“吸收“吗?表面观之,时效似乎是消灭时效
4、(诉讼时效)的反面表达:就占有人观察,物权人的财产被他人非法占有时, 占有人对财产自主、公然、和平、持续占有至一间,即依法所有权或物权;而就权利人观之, 则权利人不行使其权利(原物返还请求权)一间, 即丧失其权利或者权利保护。既如此,何不取消时效而将原物返还请求权的保护一并纳入诉讼时效予以解决?但笔者,此种观察及其结论是草率、肤浅和片面的。二、时效与消灭时效两相分立的技术原因罗马法上,时效的先于消灭时效,后来,此两项制度在法国民法典中被并列规定于“时效“一章,此一被日本、墨西哥等国民法典承袭。而德国民法典则采分别规定,将时效物权方法规定于物权法, 将消灭时效规定于民法典总则编,此一做法被瑞士、
5、韩国旧民法典所借鉴。但何种编排,各国民法均承认两种时效的区别并在适用条件上予以不同规定。此种决策的原因显然并不在于两种时效的立法目的或者价值取向(时效或者消灭时效,其立法依据均在于为稳定财产秩序而不惜牺牲长期不行使权利的权利人的利益),而在于达此目的在规则设计上所需的不同条件和。 (一)两种时效所依据之“事实状态“的不同时效为事实状态持续一间而法律的制度。所谓“事实状态 “,专指权利受侵害后权利人有权利不行使所的某种事实状态。民事权利如遭受不法侵害,法律之救济主要为赋予权利人两种请求权:一为恢复权利圆满状态之请求权(排除妨害及返还原物之请求权 ,称为“ 物权请求权“, 排除妨害请求权因其特性而
6、不适用时效);二为利益或者填补利益之请求权 (损害赔偿及给付的请求权,称为“债权请求权 “)。基于时效制度的目的, 用以前述两种请求权不行使所的事实状态的方法是并不相同的。关于时效制度的立法理由,存有众多,但其首要者在于法律对财产秩序的侧重保护。然而,前述两种请求权之长期不行使所的事实状态(即秩序) 之,却区别:在返还原物请求权长期不行使的情形,其的事实状态为非法占有人因自主、公开、和平占有财产而产生的稳定的权利外观(使他人信其为权利人)并由此而与他人的法律关系。为不使此种的事实状态被权利人突然行使权利而破坏以致他人损害,法律不舍弃对权利人的保护。, 鉴于法律所保护的“秩序 “的特定要求, 权
7、利人不行使权利之本身 ,其权利丧失保护的原因:即使权利人不要求返还财产,只要非法占有人对财产他主占有或者秘密占有等,即不会其享有权利的虚像,也不会人信赖及 “秩序 “的产生, 故此种情形,非法占有人之占有事实持续多长,法律也绝会放弃对权利人的保护。既然如此,时效成立的基础,便不于权利人有权利不行使的事实,而只能于非法占有人占有财产的状态(自主占有而非他主占有、公开占有而非秘密占有、和平占有而非暴力占有,等等)。而在给付的请求权长期不行使的情形 ,其所的事实状态(秩序)应为何物?对此理论上疏有,依笔者的观点,债权人长期不行使债权所的事实状态 ,本应为债务人财产应当而未予所产生的债务人的虚假财产状
8、态及由此而为人所产生的信赖,允许债权人突然行使其权利,将会破坏既已稳定的秩序及损害人利益, 据此,法律不放弃对债权人的保护。, 债务人的财产应当而未予的事实直接由债权人有权利不行使所,而债务人的恶意(明知或者应知有债务而不)或者善意(不知有债务而未)完全不其由此的虚假财产状况外观。由此,时效成立的基础,于债务人不债务的事实, 或者于债权人有权利不行使的事实,其完全相同, 而相较两者,将债权人有权利不行使之事实为此种时效的成立基础,更于诉讼中考量依据的技术安排(诉讼中, 涉及债权诉讼时效成立及届满,为便利起见, 司法考量的不在于债务人不债务,而在于债权人有权利不行使)。如上所述 ,时效于非法占有
9、人的占有状态 ,消灭时效(诉讼时效)于债权人有权利不行使的事实,其点与关注点不同, 当为两种时效分立而并合的原因。( 二)两种时效期间所据以考量的因素不同各国立法上,时效与消灭时效所需法间是完全不同的。,两种时效各自的期间,又因财产占不同情形债权本身的不同性质而区别。此种情况的原因在于,时效的依据应为事实状态持续到足以不容破坏的法律秩序,但此种秩序的所需期间,因权利性质或者特征的不同而不同。就时效而言,应当考虑的是财产占有状态持续到何种期间即可得受保护的秩序。在动产,因占有为其物权公示方法, 较易稳定的权利外观,时效所需期间应规定得较短; 而在不动产,因其物权公示方法为登记, 对未经登记的不动
10、产之单纯占有较难稳定的权利外观, 其时效所需期间应拉长。但就消灭时效而言, 应当考虑的是债权人不行使权利持续到何种期间即可得受保护的秩序,而债务人因财产未予而的虚假财产状况之稳定程度上难以,消灭时效所需期间往往被规定得较长。由此,法律两种时效之所需期间不采用标准,此亦为两种时效分立而并合的原因。(三 )两种时效的法律不同鉴于返还原物请求权虽基于物权的而 ,但物权的却并不因该项请求权的消灭而在逻辑上当然消灭。12下一页 【 ,在设计限制此种请求权法律保护期间的规则时, 与其令时效仅仅返还原物请求权的消灭,而使占有物之权利归属不知所终(物权人丧失返还请求权但物权不消灭 ,占有人得拒绝返还却并权利人
11、),毋宁直接规定占有人占有物之物权而权利人当然丧失其物权返还请求权 ,一了百了,不留后患。为此, 各国以权利为时效的 ,实为当然选择。而债权人不行使给付请求权仅仅意味着债务人应的利益未获,并不意味着债务人由此而了何种权利,故令时效仅仅债权人之债权归于消灭,或于债务人抗辩权, 或债权丧失强制力,并不任何遗留问题。为此, 各国选择或以债权消灭、或以债务人抗辩权、或以债权人丧失胜诉权为消灭时效(诉讼时效) 的,当属自然。两种时效所生非属同一,此为其两相分立的另一原因。(四 )两种时效的适用范围、举证责任分配效期间起算点和中断事由之不同,时效完全适用于一切返还原物请求权。因不动产某些动产(汽车、轮船、
12、飞机等)的物权采用登记的公示方法, 经物权登记的不动产动产纵然被他人非法占有,断无占有人之权利外观, 其如何长期占有,均人的信赖及某种稳定的财产秩序, 故其不适用时效。而一切债权的保护,则原则上均得适用时效。,在涉效的争讼中,时效的举证责任只能分配给主张时效利益的占有人,即双方关系中, 占有人以的占有事实,而权利人不行使权利之消极状态本身并不成立时效,故占有人证明其持续占有事实及其占有形态,否则其时效主张成立。而消灭时效的举证责任只能采用“倒置“方法,即双方关系中,债务人与债权人均为消极不状态(债务人有义务不 ,债权人有权利不行使),因主张时效利益的债务人无法亦无需证明其如何不债务,故举证责任
13、只能交由债权人承担, 即债权人应证明其行使权利的事实( 使时效中断)或者无法行使债权的事实 (使时效中止)等,用于证明时效的不,债权人证明时效的不,则推定其时效。,两种时效的成立基础不同, 时效不以权利人不行使权利为起算点,而只能以占有人以符合法定条件的占有事实之为起算点。,只要占有人占有,则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侵害,时效均应开始计算,时效的中断,亦得因占存废或者占有状态的而。但消灭时效则并不单纯以债务人不债务为起算点(虽有债权但不为债权人所明知或者应知 ,则纵然债务人到期未予,亦不构成债权人有权利不行使之事实状态), 而只能以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时为起算点。,其时效的
14、中断事由, 与时效也不同。上述三的差异,两种时效分立而接轨的原因。三、结论前述两种时效之完全不同的法技术,决定了两者在制度设计上的分立。此种分立便于立法清晰和法律适用(债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 ,返还请求权适用时效),而且精确地设置了两种时效之不同的起算准则、中止与中断事由法律。据此 ,不同技术安排的两种时效无法“接轨“。如将两者强行并合即规定返还原物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弊端丛生:(一) 时效成立基础错位的后果诉讼时效以权利人有权利不行使的事实状态为考察,毫不关注义务人不义务的状态,如其适用于返还原物请求权, 则占有人的占有事实状态时效的成立和将任何实质性。如此一来,暴力占有与秘密占有亦将所有权
15、,此为社会道德所不容。而在他主占情形,占有人尚无 “据为己有 “的意思, 法律却奉送其所有权 ,实在荒谬。与此,完全忽略对占有状态的考察和分辨,也将使时效善意占有与恶意占有、动产占有与不动产占有、持续占有与间断占有等不同的区分以效因占有状态的而的中断无从。(二) 时效错位的后果依我国的立法模式,将诉讼时效适用于返还原物请求权, 则时效后,仅权利人之胜诉权消灭的, 其返还请求权本身并不消灭。如此一来,权利人仍然享物权将性质模糊、无法理喻:此种物权为所谓“自然权利“?如为自然权利,因理论上仅 “自然债权“而无“自然物权“, 故学理上无从解释; 如非为自然权利,因丧失返还请求权保护的物权无法, 故学
16、理上对其性质仍然无从解释。与此,权利人仍然享有物权(即便是所谓 “自然物权“) 的事实排斥了非法占有人因时效而占有物之物权的任何性(否则将违背一物一权原则 )。其结果, 便当然物权人有权利而无法行使、占有人得拒绝返还占有物却对之不享有任何合法权利的矛盾,延展开来,时效后,占有人处分占有物究竟为有权处分抑或无权处分?如为有权处分,权利来自何处? 如为无权处分,则恶意受让人能否依何种所有权?如此一来 ,理论上纷繁、诡谲迷离,实践中疑窦丛生、难以操作 ,何苦来着?(三)时效不规定于物权法的后果时效的着眼点不在返还请求权之胜诉权的消灭而在占有人物权的,涉及与物权法规则的和, 如取消制度或不将制度规定于
17、物权法,均难以彰显经登记的不动产或者动产物权不适用时效的法理,也无法对未经登记错误登记的不动产物权之时效合适的安排,且难以凸现动产时效与善意规则之间的关系。综上所述,笔者以为,前述物权法审议稿以“接轨“为由取消时效制度的做法,应否定评价。注释:关于罗马法上的时效和消灭时效, 参见陈朝壁:罗马法原理(下),商务印书馆 1979 年版 ,第 323 页。请求排除的妨害必为现实的妨害或者妨害之虞,且呈持续状态, 无从测量时效之起算点,故有妨害即有请求排除之权利,此种请求权不适用时效。笔者完全不赞成关于时效的目的在于“权利人行使权利、有利法官裁判案件有利物尽其用“等论述。笔者,权利人不行使权利为其最的权利 ,有权利不行使并不损害他人利益或公共利益,断无惩治之道理,而法官断案,举证责任在当事人, 倘权利人因长期不行使权利而其权利无法证明,其自应承担不利后果,不添法官的麻烦,反而简便了诉讼。至于“物尽其用“的主张,不过是杀富济贫的表达,断不可取。据此, 时效制度的依据仅在秩序。参见尹田:论不公正胜于无秩序,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 第 19 卷), 金桥文化出版(香港)公司 2001 年版。上一页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