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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命令.doc

上传人:无敌 文档编号:1105922 上传时间:2018-06-11 格式:DOC 页数:4 大小:38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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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法規命令一、(一)意義:1. 行程法第 150 條: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1)行政機關依法律授權 其法位階於法律之下(2)為抽象性規範 與具體行政處分區別(3)對外性 與 行政規則(行程法第 159 條) 之內部性質不同(4)對多數不特定人為之2. 依行程第 150 條第 2 項規定,可知法規命令係指中標法第 7 條所稱授權命令 ,但依中標法第 3 條、第 7 條及地制法第 27 條之自治規則 ,除法規命令外,尚包括職權命令 但依行程法第 174-1 條規定,該等職權命令已失效。(二)訂定法規命令之主體1. 行政立法行為之主體

2、行政機關 ,內部單位 (1) 有權限之機關 (交由)下級擬訂 以有權限之上級名義發布(2) 有權限之機關發布,而由下級發布 再委任之合法性? 釋字 443 號解釋、釋字第 542 號解釋 受委任者不得再委任 再委任(再授權) (三)訂定法規命令之原因:1. 行政機關依法律授權,有制訂法規命令之權,稱為行政立法其有無違背權力分立 一般認為,行政立法係基於法律授權而來且事後可由立法院收回授權、撤銷、變更 而未違反權力分立2. 行政立法存在之重要理由:(1) 政府職能擴張,立法機關無法於會期內,制定詳盡之法律。(2) 現代之政治趨向專家技術政治、民選立法人員並非皆有專門知識,且須配合公務員之專門化,

3、所以委由具行政經驗之專家。(3) 國會通過之法律、內容簡略抽象,欲有效執行,必賴行政機關予以補充。(4) 法律制及修政程繁複,在機動法治下,其內容必須因地制宜。二、法規命令訂定之一般法律依據及其程序(一)中央法規標準法中標法第 7 條基於法律授權 授權命令(委任命令)行程法第 150 條之法規命令無法律授權,各機關依其法定職權 職權命令(執行命令)21. 特徵:(兩著共同)(1) 為一般抽象規定,而具有法條形式,可反覆實施於不特定相對人。(2) 非由中央立法機關行使立法權為之,係由行政機關所為行政立法 ,又稱行政法規 行政規章 。(3) 其名稱依中標法第 3 條實務上包括作業計畫 公告(4)

4、為外部規範,對外發生效力,與內部規範之行政規則不同 從法規命令與法律之關係 命令之特徵:(1) 上下位階:命令須以法律為據,不得違背母法之立法意旨,授權命令不得扺觸上位之法律,不得逾越授權範圍。(2) 補充關係 將法律未規定者,加以補充。(3) 依存關係(4) 授權明確性關係:法律之授權必須明確、目的在避免立法者怠忽而空白授權,導致行政恣意。2. 除由行政機關自行草擬,尚得由人民團体提議為之(行程法第 152 條第1 項)(1) 由行政機關自行草擬:除情況急迫外,應由政府公報新聞紙公告,且必要時給予聽證機會。(2) 人民團体提議為之:除有不得以法規命令規定之事項或無須定法規命令之事項外,應著手

5、草擬。3. 行程法第 157 條,法規命令訂定後,尚須經核定與發布程序。行程法第 158 條,法規命令無效之原因。(三)地方制度法:1. 地方行政機關 自治事項 自治規則 地制法第 27 條地方行政機關 委辦事項 委辦規則 地制法第 29 條2. 自治委辦規則之公布與施行程序 地制法第 2 條第 2 項第 5 項3. 自函規則抵觸憲法、法律、授權之法規,上級自治條例或該地方自治條例 無效 由行政院、中央主管機關、縣政府予以函告(第 30 條)委辦規則抵觸憲法、法律、中央法令 無效 由委辦機關函告(第 30 條第3 項、第 4 項)自治法規(自治條例自治規則)與憲法、法律、中央命令、上級自治條例

6、有無發生抵觸疑義 聲請司法院解釋(第 30 條第 5 項)4. 依地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自律規則 性質上非屬對外自治條例,應屬自3治規則。依地制法第 62 條第 1 項組織自治條例 ,應屬對人性質之規則。(四)職權命令之存廢:依中標法第 7 條,立院職權法第 60 條、地制法第 27 條 職權命命 法治斌 大法官肯定職權命令:(1) 為執行有關法律或上級法令之必要(釋字第443、425、367、363、344、323、247、189 號解釋)(2) 法制未備前之過渡替代措施(釋字第 259、289)(3) 行程法公布後,釋字第 479 號解釋就執行母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加以規定不逾母法

7、之限度 得為職權命令 惟釋字第 514 號解釋,觀點有轉變 董保成 職權命令之存續已非應然而是實然問題 本書 具有執行、補充母法之一般性、抽象性法規性質的命令,不論授權或依職權訂定,在母法存在且不逾母法前提之下,皆有存在意義。此時,授權命令與職權命令似無差異,若有差異,應在司法審查之強度與密度上。2. 但若無具體母法存在,若欲為職權命令,應受中標法第 5 條及地制法第 28條之拘束 至少應不涉及人民權利義務。則該職權命令實質上與應對外公布之行政規則無異,本書以為,職權命令須不作為干預權行使之依據為其底線。3. 惟行程法第 174-1 條,對職權命令之存廢似採否定見解。三、法規命令之監督與審查(

8、一)行政1. 行政審查,上級機本於指揮監督權,主動對下所發布之命令審查,包括其違法性、妥當性、及合目的性。2. 法條依據:行程法第 157 條、地制法第 27 條第 3 項第 1、2 款、第 29 條第2 項、第 30 條第 4 項、第 31 條第 2 項、第 32 條第 23 項。(二)立法:1. 中標法第 7 條下達發布後即送立法院 立院爭取對命令之違法性加以審查。2. 惟事後之審查,若該命令違法且早已行之多時,對人民權利義務侵害甚大;但若以法律明文涉及人民權利者須送立法院核備為生效要件(事前監督) ,又想影響分權、授權精神。4(1) 立法者可間接監督 透過其他權力之行使,如:預算、質詢。(2) 參考德國法制 某些重要授權於授權母法中規定,未經立院同意前,不得公布生效。(三)司法:1. 法規命令違法之審查:(1) 大法官、法官及公懲會,各於行使職權時,得審查各機關所發布命令之違法性,而不及於妥當性、合目的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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