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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7 商法学二案例复习》.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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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第二十二讲商法课程总结,商 法 Commercail Law,本讲讲授的内容,课程总结第一部分 公司法第二部分 保险法第三部分 证券法第四部分 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五部分 破产法第六部分 票据法,第一部分 公司法总结,一、重点名词部分 二、单项选择部分 三、多项选择部分 四、重点简述部分 五、重点论述部分 六、案例分析部分,第一部分 公司法案例 1,1A国有企业转换经营机制,与省外的B、C国有企业共同设立一股份有限公司,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经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同意后,成立募集小组,着手建立股份有限公司。该募集小组在清产核资,清理债权债务、界定产权、评估资产后,制作了公司章程。将公司资本总额确定为

2、6000万元,A、B、C作为发起人认购2000万元,其中A以其土地使用权和车间整体作价500万元(实际价为550万 ),B、C则以其所分别持有的商标权和专利技术共同作价1500万元,作为对新设公司的投资。 随后,募集小组制作招股说明书,进行公开募股;募股期间,A、B、C三家企业积极准备公司设立的各项工作,考虑到公司成立后扩大其产业的需要,经过协商,由募集小组以新设公司的名义向某机械厂定购一批生产设备,共计200万元,并向该机械厂承诺待股份有限公司一成立立即一次付清货款。,由于准备工作繁多,招股期满后,半个月后才主持召开创立大会,股东纷纷要求退股,另加算同期银行利息。该机械厂则因货款迟迟不能给付

3、,将A、B、C三企业诉至法院。 请根据新公司法回答下列问题: 1)A、B、C三企业在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过程中有哪些作法违反法律的规定? 2)募集小组在筹建过程中以股份有限公司名义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该合同的法律后果应由谁承担? 3)本例中,如该股份有限公司未能成立,A,B,C三企业应承担哪些责任?如何承担?,答: 1)该股份有限公司在设立过程中违反法律规定的有:作为发起人,仅认购2000万元的股份。少于法定发起人须认购股份总额6000万元的35,即2100万。发起人全部是非货币出资,没有达到公司法规定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公司注册资本的30的规定。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实价为550万,折股500

4、万元。 2)合同有效。如果该公司成立,则合同的法律效果由成立后的公司承担,如果公司不能成立,则该合同的法律效果由发起人承担。 3)如公司不能成立,发起人ABC应对设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和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对认股人巳缴纳的股款,负返还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连带责任。,公司法案例 2,2某实业公司与王某签订承包协议由王某承包该公司在甲市设立的分公司,该分公司独立核算,作为一个独立的经济实体,法人代表为王某。实业公司为王某提供了办公地点和经营的一些合法手续。承包后,王某以某实业公司的名义与某物资供应公司签订了提供铁金粉一万吨、总价款2000万元的供货合同。合同订立后,王某找到实业公司办公室的李某

5、搞到一张空白介绍信,私刻一枚实业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在某银行开设了账户。并通知物资供应公司将预付25万元汇入该账户。王某收到25万元之后,只供给价值8万元的货物,并退款5万元,余款提取后,即携款潜逃。,物资供应公司找到实业公司要求返还货款,实业公司说,王某是实行独立核算的经济实体的承包人,实业公司对王某私利账户的行为不知。且货款未交给公司,王某用欺诈手段订立的合同无效,与实业公司无关,王某的行为由其甲市分公司负责。据查,该分公司是一个空壳公司,无注册资金,也无任何财产偿还。 问: 1)甲市分公司与实业公司的关系是怎样的?为什么? 2)王某与物质供应公司之间的合同是否有效?为什么? 3)物质供应公

6、司是否有权要求实业公司承担责任?,答: 1)甲市分公司是实业公司的分公司。 理由:一是根据公司法第14条的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二是公司法第6条规定,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分别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不得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根据公司法第23条的规定,股东出资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而在该案中,甲市分公司事实上没有自己独立的注册资本,不是独立的法人;三是王某与实业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其实质是企业内部不同部门之间有关核算的安排,对

7、外不生效力。,2)合同有效。 理由是:开立账户、私刻公司财务章所用的公司介绍信由实业公司提供,物资公司的货款是打到因实业公司的行为而设立的账户上的,构成表见代理,应由实业公司负责。 3)物资供应公司有权要求实业公司承担责任。 根据公司法第14条的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所以,物资供应公司有权要求实业公司承担责任,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公司法案例 3,3甲公司欲作为发起人募集设立一股份有限公司,其构想包括:1)7个发起人中有4个住所地在境外的发起人,这为公司的国际化打下良好的基础;2)公司的注册资本是8000万元,其中7个发起人认购2500万元,由

8、于公司所选项目有非常好的发展前景,其余的5500万元向社会公开募集;3)由于是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因此所有的出资必须是货币;4)认股人在缴纳股款后,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可以要求发起人返还股款;5)创立大会可以根据需要,结合市场情况由发起人决定召开的时间;6)如果公司不能设立,发起人和缴足股款的认股人会共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问:甲公司拟定的构想中哪些不符合法律规定?,答: 1)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没有超过半数以上。 根据公司法第79条:“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有二人以上二百人以下为发起人,其中须有半数以上在中国境内有住所。”而本案设立中的公司7个发起人中只有3个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没有超过

9、半数。 2)在募集设立的情况下,发起人认购的股份不得少于公司股份总数的35,即发起人至少需认购800035=2800万元,向社会发行至多80002800=5200万元。本案中发起人仅认购2500万元,向社会募集5500万元的行为是错误的。 3)所有的出资必须是货币不符合法律规定。发起人除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等作价出资。,4)认股人在缴纳股款后,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可以要求发起人返还股款是不符合法律规定。 认股人缴纳股款后,如有未按期募足股份,发起人、认股人未按期召开创立大会或创立大会决议不设立公司的情形之一,有权要求发起人返还所缴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

10、利息。 5)创立大会可以根据需要,结合市场情况由发起人决定召开的时间不符合法律规定。公司法规定,创立大会应在资本募集完成之日起的30日内召开公司创立大会。 6)如果公司不能设立,缴足股款的认股人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公司发起人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发起人对因设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负赔偿责任,对未按期召开创立大会导致公司未能成立对认股人负返还股款和银行同期利息的连带责任。,公司法案例 4,甲公司签发金额为1000万元、到期日为2006年5月30日、付款人为大满公司的汇票一张,向乙公司购买A楼房。甲乙双方同时约定:汇票承兑前,A楼房不过户。其后,甲公司以A楼房作价1000万

11、元、丙公司以现金1000万元出资共同设立丁有限公司。某会计师事务所将未过户的A楼房作为甲公司对丁公司的出资予以验资。丁公司成立后占有使用A楼房。2005年9月,丙公司欲退出丁公司。经甲公司、丙公司协商达成协议:丙公司从丁公司取得退款1000万元后退出丁公司;但顾及公司的稳定性,丙公司仍为丁公司名义上的股东,其原持有丁公司50的股份,名义上仍由丙公司持有40,其余10由丁公司总经理贾某持有,贾某暂付200万元给丙公司以获得上述1000万的股权。丙公司依此协议获款后退出,据此丁公司变更登记为:甲公司、丙公司、贾某分别持有50、40和10股权;注册资本仍为2000万元。,丙公司退出后,甲公司要求丁公

12、司为其贷款提供担保,在丙公司代表未到会、贾某反对的情况下,丁公司股东会通过了该担保议案。丁公司遂为甲公司从B银行借款500万元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时,乙公司亦将其持有的上述1000万元汇票背书转让给陈某。陈某要求丁公司提供担保,丁公司在汇票上签注:“同意担保,但A楼房应过户到本公司。”陈某向大满公司提示承兑该汇票时,大满公司在汇票上批注:“承兑,到期丁公司先还则付款。” 2006年6月5日,丁公司向法院申请破产获受理并被宣告破产。债权申报期间,陈某以汇票未获兑付为由、贾某以替丁公司代垫了200万元退股款为由向清算组申报债权,B银行也以丁公司应负担保责任为由申报债权,并要求对A楼房行使优先

13、受偿权。同时乙公司就A楼房向清算组申请行使取回权。,问: (1)丁公司的设立是否有效?为什么? (2)丙退出丁公司的做法是否合法?为什么? (3)丁公司股东会关于为甲公司提供担保的决议是否有效?为什么? (4)陈某和贾某所申报的债权是否构成破产债权?为什么? (5)B银行和乙公司的请求是否应当支持?为什么? (6)各债权人若在破产程序中得不到完全清偿,还可向谁追索?他们各自应承担什么责任?,答:(1)丁公司的设立有效。 甲公司以未取得所有权之楼房出资,仅导致甲公司承担出资不实的法律责任,但不影响公司设立的效力。 (2)丙退出丁公司的做法不合法。其行为实为抽逃出资。 对抽逃出资公司法第36条明确

14、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本案中,丙公司从丁公司取得退款1000万元后退出丁公司。违反了上述规定。 (3)丁公司股东会关于为甲公司提供担保的决议无效。 该担保事项应由无关联关系的股东表决决定。根据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丁公司为本公司的股东甲公司提供担保,须经股东会决议,并且甲公司不得参与该事项的表决,该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丁公司股东会关于为甲公司提供担保的决议不符合法律规定,因而是无效的。,(4)陈某的申报构成破产债权,贾某的申报不构成破产债权。 丁公司对汇票的保证有效,票据法第48条规定,保证不得附有条件;附有条件的,不影响对汇票的保证责任。因此陈某在丁

15、公司破产时,申报的票据债权构成破产债权,陈某对丁公司享有票据追索权;大满公司作为付款人承兑附有条件实为拒绝承兑;贾某的申报不构成破产债权。贾某的200万元是对丁公司的出资,作为股东的出资不能申报为破产债权。 (5)B银行申报破产债权的申请应当支持,但无权优先受偿;乙公司享有取回权,其请求应当支持。 丁公司与B银行签订的担保合同有效,故B银行破产债权成立;但该担保是保证担保,因此B银行不享有担保物权,无权优先受偿;乙公司仍是A楼房的产权人,故可依法取回该楼房。,(6)债权人还可向甲公司、丙公司和某会计师事务所追索。 甲公司虚假出资,丙公司非法抽逃资金,应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某会计师事务所应在其

16、虚假验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公司法第28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甲公司以其不享有所有权的楼房作为出资,构成虚假出资。 公司法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丙公司退出公司的约定和事实的行为,实际上是抽逃出资行为。甲公司的虚假出资行为和丙公司的抽逃出资行为实际上使丁公司2000万的注册资本只是纸面上的数字而已,甲和丙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应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第208条规定

17、,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其出具的评估结果、验资或者验证证明不实,给公司债权人造成损失的,除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外,在其评估或者证明不实的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该会计师事务所应在其虚假验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公司法案例 5,甲公司作为发起人之一,与其他三家公司开会,要求大家都作为拟设立的一家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四家公司一致同意,公司的注册资本定为6000万元,甲公司认购公司的股份额为1000万元,其他三家公司认购公司的股份额累计为600万元,拟向社会公开募集的股份数额为4400万元。公司创立大会通过了这四个发起人制定的公司章程草案,该草案规定公司董事会由四家公司各出一名代

18、表作董事,公司设监事会,由两名监事组成,其中一个监事由甲公司的董事兼任,一个监事由甲公司派员出任执行监事,负责日常监事事务。公司如期募集股份成功然后设立,在准备进行公司登记前,由律师对公司的章程草案和其他文件进行整理。,如果你是律师,请针对以下问题,对该股份公司的上述做法提出法律意见: (1)四个发起人能否发起设立一家股份有限公司? (2)发起人认购公司的股份有何限制? (3)股份公司的董事会至少应当有多少董事组成? (4)股份公司的监事会至少应当有多少监事所组成? (5)股份公司的监事是否有资格限制?,答:(1)4个发起人可以发起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因为,公司法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有2人

19、以上200人以下的发起人。 (2)发起人认购的股份不符合规定。根据公司法第83条的规定,发起人认购公司的股份不得少于公司股本总数的35,该公司的注册资本为6000万元,发起人至少应认购2100万元。其余的股份数额向社会募集。本案4个发起人仅认购了1800万。 (3)董事会的组成不符合公司法的规定。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会成员5-19人组成,该公司董事会只有4名董事,不符合公司法的规定。 (4)监事会的组成不符合公司法的规定。根据公司法的要求,股份公司的监事会至少应当有3名监事组成。 (5)股份公司的监事有资格限制。公司法第124条规定,公司的董事、经理和财务负责人不能兼任监事。,

20、公司法案例 6,6.甲系丙与乙的婚生女,乙与丙离婚后与丁结婚,2003年1月乙、丁和戊分别出资25万元、25.5万元、0.5万元设立了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章程中对股东去世后其出资如何处理未作出约定。2005年5月,乙因车祸而亡。甲得知其父死亡的消息后,向法院起诉要求继承其父在公司中的财产。因甲住在外地,不愿参与公司经营,甲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将乙的股份转让给丁,转让所得现金归自己所有。审理中,丁同意甲与自己共同继承乙的股份,但拒绝购买乙的股份。 问: 1)甲可否继承其父乙的股份并自然取得股东身份? 2)法院可否判令丁购买甲应继承的股份?为什么? 3)若甲与丁就乙的股份处理达不成一致,法院应如何裁定?

21、,答:1)甲可以自然继承其父乙的股东身份。 因为,根据公司法第76条的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公司章程没有限制性规定,甲和丁可作为继承人继承乙的股东资格。 2)法院不可判令丁购买甲应继承的股份。 因为,股东是否购买其他股东的股份,购买一部分或全部购买其股份,完全是自已的意思自治,况且,乙的股份,存在乙丁夫妻共同财产问题。因此,法院不能强迫判令丁购买。,3)若甲与丁就乙的股份处理达不成一致,法院能否将公司解散清算,再让甲、丁依继承法的规定予以继承?为什么? 不可以。因为公司解散须按公司法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方可请求法院解散公司

22、,法院无权擅自解散公司进行清算。 本案调解不成,甲可向其他股东转让自己继承的那部分股份,其他股东不购买30日后,可向公司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公司法案例 7,2005年3月10日某股份有限公司成立,股本总额为3000万元,其中2200万元系向社会公开发行募集。2008年为增加实力,与另一股份有限公司进行合并。两公司于3月10日作出合并决议,4月1日通知债权人,5月6日开始在报纸上刊登公告两次,并于8月1日正式合并,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召开年度会议。董事会成员为15人,本人出席会议的5人,有3人因故不能出席而委托他人参加会议,此外甲委托董事长代为出席,乙委托某监事代为出席,丙委

23、托其出任董事的本法人股东单位的一位负责人出席。董事会会议日程包括: (1)决定公司投资方案; (2)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3)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调整; (4)制定公司若干具体规章。 以上事项均经出席会议的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请指出该公司的上述活动有无违法之处,并说明理由。,答:该公司上述活动中,存在着以下违法之处: (1)发起人认购的股份不符合公司法规定。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以募集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认购的股份不得少于股份总额的35。本案该公司设立时股本总额3000万元,其中向社会募集2200万元,发起人认购的部分仅为800万元,实际应认购300035%=1050万,没

24、有达到法定要求。 (2)公司合并违法。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合并,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不清偿债务或不提供相应担保的,公司不得合并。该公司通知债权人的时间、公告发出时间及公告均与法律规定不相符。因此,公司合并违法。,答:(3)董事参加董事会议的委托违反公司法的规定。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董事因故不能出席董事会,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董事会会议。本案甲的委托虽合法,但缺少书面形式要件;而乙和丙委托非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其委托违法无效。

25、 (4)董事会会议出席人数和决议规则违法。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董事会会议应由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该公司董事会成员为15人,会议合法有效出席人数应为8人,而实际出席会议的仅为6人(即本人出席者5人和甲委托出席者1人),其他委托的人出席为无效出席,故会议有效出席者不足董事会全体人数的过半数,董事会会议的召开不符合法律规定。,答: (5)董事会议事日程事项中存在违法越权事项。 其中议事日程事项第(2)项属于股东大会的职权; 第(4)项为公司经理的职权,不应由公司董事会讨论决定。 (6)董事会会议的决议规则违反公司法的规定。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董事会会议决议应经全体董事过半数通过,即8名董事通过

26、,而不是出席会议的董事6人的过半数通过。,某A科研单位、 B国有企业和C集体企业签订合同决定共同投资设立D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其中,A以技术成果作价出资15万元;B以厂房作价出资20万元;C以现金出资17万元。后C因资金不足,实际出资14万元。在公司经营2年后资不抵债,被债权人甲银行申请破产,D债务人破产财产共90万;破产费用140万;共益债务160万。 问: 1)D公司能否有效成立?为什么? 2)C承诺出资17万元,实际出资14万元,应承担什么责任? 3)应如何清偿破产费用或者共益债务?各为多少?,公司法案例 8,答: 1)公司可以成立,但需要补足出资不足的差额和货币出资。根据公司法第19条的

27、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具备以下条件:股东符合法定人数;4人合法 股东出资须达到法定最低注册资本限额;15+20+14=49合法;货币出资4930%=14.7不合法;股东共同制订公司章程; 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有公司住所 2)C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并负有补足的义务。我国公司法第28条第2款规定:股东不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是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发起设立时的股东负连带责任。 3)根据破产法的规定,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或者共益债务的,按照比例清偿。 破产财

28、产90/(破产费用140 + 共益债务160)= 90/300= 0.3 清偿破产费用1400.3=42万;清偿共益债务1600.3 = 48万,A公司以材料作价出资2000万,B以厂房作价出资2000万,C以高科技专利作价出资6000万,D以土地作价出资1000万,E股权作价出资1000万,F货币作价出资1000万,G货币出资1000万,成立注册资本1.4亿的甲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成立一年后,净资产5800万,董事会召开会议,董事会7个董事,董事长在国外,王董事有病在家,4人出席,其中李董事派秘书参加会议,汪董事妻子参加,经董事会决定: 发行债券; 年终利润弥补上一年亏损6000万的一半,其剩

29、余利润1200万,决定全部分配股东,会议记录由副董事长一人签字。 问: 本案存在哪些违法之处?为什么?,公司法案例 9,答:本案违法之处:(1) F货币出资违法。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设立公司,其货币出资部分应不少于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30%。该公司法定货币出资应为1.4亿30%=4200万,本案中F G货币出资仅为2000万。没有达到法定货币出资要求。(2)发行债券违法。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公开向社会发行债券其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6000万元,该公司净资产不足5800万,不具备债券的发行条件;,答: (4)董事会所作出的债券发行和利润分配决议违法。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作出的债券发行和利润分配决定属

30、于股东会决策事项,董事会无权作出。此外公司应先弥补上年亏损,再依法提取10%法定公积金,之后股东会方可决议将剩余利润分配股东。公司未按规定分配税后利润,股东负有返还的义务。 (5)董事会未到法定人数,会议决议无效。 李董事派秘书,汪董事派妻子参加会议,均无表决权。加之董事长在国外,王董事有病在家没有参加会议,7名董事中仅有3人到会合法有效,故没达到董事过半数的开会法定要求。 (6)会议记录违法。 依公司法规定,会议记录应由参加会议的全体董事签字或盖章。,甲、乙、丙三作为发起人共同出资,设立注册资本500万的沈阳光大医学器材有限责任公司,其中甲以现金出资80万,乙以房产作价出资220万、丙以专利

31、作价出资200万。公司召开第一次股东会。会议由甲主持会议。会议决定:由乙出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任期三年;决定设监事一名,由丙公司代表出任,任期四年;公司注册登记后,乙提出撤资20万,甲丙同意。不久,A公司作为非发起人以专有技术作价出资100万加入光大公司。公司召开董事会,董事会会议决定发行债券以扩大公司规模。2004年12月底公司经营亏损欠债200万,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债权人发现丙作价出资不足200万,仅为100万,于是债权人向发起人甲、乙、丙、A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请根据上述案情分析本案的违法之处,并回答为什么?,公司法案例 11,答: 本案违法: (1)发起人货币出资违法。 甲以

32、现金出资80万不符合公司法的规定。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设立公司货币出资的部分不少于注册资本总额的30%。本案货币出资应为150万。 (2)乙撤资20万违法。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注册登记之后不能撤回其出资,股东对其出资只能进行股份转让。 (3)第一次股东会会议由甲主持违法。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第一次股东会应由出资最多的股东召集和主持。,(4)监事任期四年违法。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任期为三年。任期法定,不得随意更改。 (5)公司董事会决定发行债券违法。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发行债券属于股东大会的职责范围,应由股东大会特别决议方式作出。

33、(6)债权人向甲、乙、丙、A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违法。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出资不足,该股东对其他股东负违约责任,发起设立时的其他股东,对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债权人可向发起人甲、乙、丙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不能向A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二部分 保险法总结,一、重点名词部分 二、单项选择部分 三、多项选择部分 四、重点简述部分 五、重点论述部分 六、案例分析部分,原告耿子琴的丈夫郭殿久于2006年与朝阳平安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保险金额为50000元,在定点医院检查无病。2009年原告丈夫郭殿久住院,诊断为肝癌,后于2009年8月6日死亡,故申请公司理赔,经公司调查发现原告丈夫郭殿久

34、在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带病投保,故拒绝赔偿。双方发生争议,耿子琴诉至法院。 问: (1)本案的主要问题是什么? (2)朝阳平安保险公司是否承担给付保险赔偿金责任?为什么?,保险法案例 1,答:(1)本案件主要问题:签订合同时,投保人是否遵守了如实告知义务。 关于如实告知的内容,实践中往往是指保险人的主询问。保险人和保险代理人作为专业人员,能够正确判断出什么信息是对自己有利的,因此,本着公平态度来讲,可以将投保人如实回答保险人询问的问题看出投保人已经如实告知,而没有必要作全面告知。,(2)朝阳平安保险公司应该承担给付保险赔偿金责任。 从本案中可知,2006年8月19日,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

35、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的工作人员已经为郭殿久填写一份带有固定表格的投保单,上面有健康告知书一览询问事项,仅询问了郭殿久最近两年的健康情况以及是否患有消化系统等方面的疾病,并未对其个人以及家族病史进行询问,而且投保单是由被告业务员代填,原告只在上面进行了签字,由此可以推定,被告已经对郭殿久履行了询问,郭殿久也对相关问题进行了真实回答,并未故意隐瞒,也未违反如实告知的义务。,2010年11月2日,孙某夫妇每人投保了100万元人寿保险并交纳了保险费,11月3日,保险公司同意承保并签发了正式保单,保单上约定承担保险责任的起始时间为11月3日零时。11月4日孙某夫妇在外出途中发生车祸,当场死亡。事后,保

36、单受益人孙某夫妇的父母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认为,根据该公司投保的内部规定,人身保险合同金额巨大的,应当报总公司批准并且必须经过体检后方可承保,孙某夫妇违反了保险公司关于投保方面的规定,故该保单没有发生法律效力。保险公司据此作出了拒赔决定。受益人不服,向法院起诉,要求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保险法案例 2,问: 1)本案保险合同是否成立和生效?为什么? 2)本案保险公司是否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为什么? 答: 1)本案保险合同已成立和生效。 因为根据保险法第13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

37、险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第14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答: (2)本案保险公司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因为,本案中,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已就保险合同的条款达成一致,保险合同已成立;且投保人已按约定交纳保险费,合同规定的保险责任期间也已开始,故保险公司应当就孙某夫妇的死亡向受益人给付保险金。保险公司的内部规定不能对抗被保险人及受益人。,张某为其未成年的儿子向保险公司投保“儿童平安险”,双方在协商过程中,保险公司告知张某在人寿保险的格式合同上,载有“合同以被保险人身体检

38、查合格为生效要件”的条款。张某在合同文本上签了字,并缴纳了合同约定的保险费。但是,在张某带儿子去医院体检的路上发生了车祸,其子不幸身亡。张某向保险公司请求支付保险金,被保险公司拒绝。 问: 保险公司是否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为什么?,保险法案例 3,答:本案中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其理由如下:张某和保险公司在协商过程中,保险公司告知张某在人寿保险的格式合同上,载有“合同以被保险人身体检查合格为生效要件”的条款,张某在合同文本上签了字。可知,本案保险合同是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所谓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为民事法律行为设定一定的条件,把条件的成就或不成就作为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发生或消灭的

39、前提。 本案张某与保险公司签订的合同为附条件的法律行为,张某的儿子在去体检的路上因车祸身亡时,合同所附的条件尚未成就,因而订立的合同也未生效,所以,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2009年3月,某厂45岁的机关干部龚某因患胃癌(亲属因怕其情绪波动,未将真实病情告诉本人)住院治疗手术后出院,并正常参加工作,8月24日,龚某经吴某推荐,与之一同到保险公司投保了简易人身险,办妥有关手续。填写投保单时没有申报身患癌症的事实。2010年5月,龚某旧病复发,经医治无效死亡。龚某的妻子以指定受益人的身份,到保险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保险公司在审查提交有关的证明时,发现龚某的病史上,载明其曾患癌症并动过手术,

40、于是拒绝给付保险金。龚妻以丈夫不知自己患何种病,未违反告知义务为由抗辩,双方因此发生纠纷。 问:保险公司是否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为什么?,保险法案例 4,答:本案中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因为在本案中,龚某不知自己已患有胃癌,仅从其没有声明自己患胃癌的角度看,并不算违反告知义务。但龚某对自己几个月前住过院,动过手术的事实是不可能不知道的,他却没有加以说明。因此,根据保险法的基本原则,投保人有如实告知的义务。 告知义务要求告知内容是对事实的陈述,而非准确地阐明观点,它并不苛刻地要求投保人的告知完全准确无误,只要在投保人认知范围内他尽最大可能地履行了这项义务即可,尽管这种陈述不一定与事实相

41、符,他在义务履行上是绝无瑕疵的,但如果他隐瞒或虚假陈述了就医或治疗等方面的事实,则犯有未适当告知重要事实的过错,应当承担违反告知义务的不利后果。保险人是有正当理由拒绝赔偿的,本案保险人因此获得抗辩权,拒绝给付保险金。,甲于2002年4月20日经其婆婆乙同意后为乙投了一份简易人身保险,指定受益人为乙之孙、甲之子丙,丙当时10岁。保险费从甲的工资中扣交。交费2年后,甲与乙之子丁离婚,法院判决丁享有对丙的抚养权。离婚后甲仍自愿按每月从自己工资中扣交这笔保险费,从未间断。2005年10月1日乙病故,12月甲向保险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认为自己是投保人,一直交纳保险费,而且自己是受益人丙的母亲;与此同时,

42、丁提出本保险合同的受益人是丙,自己作为丙的监护人,这笔保险金应由他领取;保险公司则以甲因离婚而对乙无保险利益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保险法案例 5,问: (1)甲要求给付保险金的请求是否合法?为什么? (2)丁要求给付保险金的请求是否合法?为什么? (3)保险公司拒付的理由是否成立?为什么? (4)本案应当如何处理?为什么? (5)假设甲为其婆婆乙投保时,申报的年龄为60岁,而乙当时真实的年龄是70岁,保险合同约定的最高年龄限制是65岁,那么该案如何处理?保险公司应否给付保险金?,答:(1)甲要求给付保险金的请求不合法。因为,甲不是受益人。 (2)丁要求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合法。虽然丁不是受益人,但

43、其是受益人丙的抚养人和监护人,能代替丙向保险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 (3)保险公司的拒付理由不成立。因为人身保险利益只要求在合同成立时具有保险利益即可,事故发生时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在所不问。 (4)本案对保险金处理,应将该笔保险金应支付给受益人丙,丁作为其监护人,由其代替丙接受保险公司的给付。 (5)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的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但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2年的除外。本案中保险公司发现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时,已经超过2年,保险公司不能解除保险合同。,甲有两子,长子乙,次子丙,丙有残疾,无自立生活能力。2001年乙为甲投保了人寿保险,期

44、限10年,受益人为丙。后甲因病住院,在甲住院时,乙未经甲同意,将保险单交给邻居丁作质押,借款一万元。甲因病医治无效,四个月后去世。丁催乙还款,乙不还。保险公司通知丙领取保险金。丙找丁要保险单,丁以保险单已作质押为由,拒绝交出。同时,乙也以自己为继承人为理由,要求领取保险金。丙无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问: (1)本案中保险单质押行为是否有效?为什么? (2)本案中乙之理由是否成立?为什么? (3)法院应如何处理本案?,保险法案例 6,答:(1)本案中保险单质押行为无效。 保险单是一种有价证券,可以作为权利质押的客体。但是,根据保险法第34条的规定,“依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

45、险单,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和质押”。所以,乙没有经过甲的同意,将保险单质押,其行为无效。,答: (2)乙的理由不成立。 在保险合同没有指定受益人或指定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时,保险金才可以成为遗产分配给法定继承人。本案指定受益人为丙且仍生存。故在甲去世后,保险金不是要分配的遗产,只能以保险金的形式支付给受益人丙。 (3)法院应判决由丁将保险单还给丙,丙凭保险单到保险公司领取保险金。至于丁与乙的借贷关系,依法按借贷合同之规定,由乙负责向丁还款。,保险法案例 7,2005年11月5日某保险公司与某航空公司签订了一份关于代办保险的协议。规定保险公司委托航空公司代办飞机旅客意外伤害保险,每份

46、保单保险金额20万元,收取保费20元,保险公司按照保险监管机构的规定付给航空公司手续费,航空公司应于每月8日前将上月的保险费上交,保险公司则计付手续费。 2006年7月1日,李某乘坐该航空公司的班机,在该航空公司售票点购买机票同时购买了一份意外伤害保单。该班机在空中飞行时由于气流影响飞机颠簸,造成李某小腿骨折。事后,李某持保险单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却拒绝赔偿,保险公司的理由是由于航空公司连续2个月未向保险公司上交保险费,保险公司己单方决定终止与航空公司的委托合同。李某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问: (1)本案所涉法律关系中航空公司居于何种法律地位? (2)本案保险公司是否应负赔

47、偿责任?为什么?,答:(1)本案所涉法律关系中航空公司居于何种法律地位? 本案所涉法律关系有两个:一是,在保险法律关系中,航空公司是保险人的代理人,不直接承担理赔保险金责任,其行为后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承受。二是在保险代理法律关系,航空公司为保险代理合同的相对人。 (2)本案保险公司是否应负赔偿责任?为什么? 保险公司应负赔偿责任。因为,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代理人在被代理人授权的范围内实施的行为,其行为后果归属于被代理人。保险公司应对李某因保险事故发生所致的损害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至于保险公司与航空公司之间的保险委托代理上的纠纷,与李某无任何关联,保险公司与航空公司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善

48、意的第三人李某。,保险法案例 8,2004年5月16日,张某为其岳母李某投保人身死亡险,保险金10万,保险期5年。张某与保险代理人黄某是朋友,张某告诉黄某自己岳母二年前得过心脏病,不过现在好了。黄某在填写保险单时并没有将此事记载保险合同上,保险合同各项条款填写好之后,黄某签上自己的名字后,张某在保险合同上也签了字 2006年12月6日张某的岳母李某不幸死亡,张某向保险公司提出给付死亡保险金的请求,保险公司在调查死因中发现张某在投保之前其岳母就患有心脏病,此次也是因心脏病复发而死亡。拒绝给付死亡保险金。你作为律师请结合法律规定,解决下列问题: 1)保险代理人黄某对张某和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责任?本案

49、应适用什么原则判案? 2)保险公司拒绝给付死亡保险金理由是否成立?为什么?,答:(1)保险代理人黄某对张某和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责任?为什么?本案应适用什么原则判案? 保险代理人黄某对张某承担责任。其保险责任由黄某与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黄某对保险公司承担内部责任。因为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代理人因无权或越权代理,或过失所造成的损害,由保险人与保险代理人承担责任之后,再由保险人向保险代理人进行追偿。本案应适用最大诚信原则。 (2)保险公司拒绝给付死亡保险金理由是否成立?为什么? 不成立。因为根据保险法和民事代理制度,保险代理人黄某是为被代理人的保险公司与张某签订的保险合同,保险代理人黄某违反保险代理的约定,不能对抗外部的第三人张某。,保险法案例 9,2007年4月7日,张三从李四手中购买了李四使用过的二手车,该车在出卖前投保了车辆意外险,投保人是李四。张三购买李四的二手车之后,既未办理车辆转让登记,又没办理保险变更登记手续。 2007年4月11日张三开车出去办事发生交通意外事故,刚买来的轿车全车报废,张三及时向保险公司报险,并提出理赔请求。保险公司在查验事故现场和保险单据之后,拒绝支付保险金。你作为律师分析一下: 1)保险公司的理由是否成立?根据是什么? 2)人身保险中,投保人对哪些人具有保险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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