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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案例62894.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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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女童小伤遇庸医竟致夭折 法院依法断纠纷按过担责 来源:作者:家住四川省沐川县底堡乡的程俊夫妇怎么也没有想到,女儿受伤骨折,三位“民间医生”的“祖传秘方”竟治掉了女儿一条腿;昨天还活泼可爱的女儿,因拐杖拄滑摔了一跤,就永远离他们而去。悲恸之余,程俊夫妇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近日,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这起多因一果的非法行医案作出了终审判决。意外受伤错投庸医 2001 年 7 月 20 日,四川省沐川县底堡乡居民邓德与郑友签订一份平整屋基的协议,约定由郑友承包平整屋基。郑友接手后雇请熊进等人,并与他们签订了协议,约定报酬为每天 10.80 元。2001 年 8 月 10 日上午 9 时,该乡村民

2、程俊之女蓝蓝(8 岁)在场口行走时,被熊进推着装满石块的二轮斗车从背后撞倒,石块倒出压在蓝蓝的腿上,致蓝蓝股骨骨折。当天,程俊夫妇将蓝蓝送至沐川县大楠镇云峰兽医站,请兽医陈良(无行医资格证)治疗。陈良按住蓝蓝的伤腿扯、捏后敷上中草药,并用小夹板固定,收费 40 元。8 月 11 日上午,程俊又请四川省宜宾县商州镇个体商贩李桂(无行医资格证)为蓝蓝治疗。李将蓝蓝送至底堡乡卫生院透视,见骨折移位,对伤腿扯、捏后用杉树皮包扎。经透视见仍未复位,又重新为蓝蓝接骨,李桂收取治疗费 100 元。8 月 12 日,蓝蓝右下肢肿胀,并长起水泡,随即破皮渗液,右腿失去知觉。8 月 14 日下午,程俊又请该乡村民

3、王海(无行医资格证)为蓝蓝治疗。王海用菜籽油和草药为蓝蓝治疗外伤,收取治疗费 100 元。8 月 17 日,程俊见蓝蓝皮肤感染严重,才将蓝蓝送至沐川县人民医院医治。延误治疗幼女致残经沐川县人民医院诊断,蓝蓝为右股骨骨折,右下肢皮肤感染。住院一周后,程俊夫妇将蓝蓝转到乐山武警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大腿骨筋膜间综合症,右股骨骨折。2001 年 11 月 14 日,蓝蓝又转到乐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1 月 20 日,乐山市中医院对蓝蓝进行了右大腿中上段截肢手术。12 月 7 日,蓝蓝出院。蓝蓝在三个医院共开支医疗费22968.43 元。后经法医鉴定,蓝蓝为四级伤残。依法索赔一波三折 2002 年 3

4、 月,蓝蓝向沐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邓德、郑友、熊进、陈良、李桂、王海六人赔偿医疗费、护理费、残疾生活补助费等 24 万余元。沐川县人民法院于 2002 年 6 月 10 日判决邓德、郑友各赔偿原告损失 20000 元,邓德、郑友互负连带责任;陈良、李桂、王海共同赔偿原告损失 15 万元。被告陈良、李桂、王海提起上诉。二审期间,2002 年 8 月 5 日,蓝蓝由于截肢后行动不便,拐杖拄滑,失去重心,摔倒致颅脑损伤,医治无效死亡。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案件出现新情况新事实为由发回重审。沐川县人民法院依法通知程俊夫妇作为原告诉讼,程俊夫妇要求邓德、郑友、熊进、陈良、李桂、王海赔偿医疗费、死亡赔

5、偿金等 128534 元。重审中,双方争执的焦点为:一、邓德应否承担民事责任;二、熊进、陈良、李桂、王海的侵权行为是否与蓝蓝致残、死亡有因果关系。邓德辩称,自己不支付工资给熊进,不享有选任、解除熊进的权利,也不享有控制熊进工作方式的权利,自己与熊进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熊进在工作时,要受郑友的监督、指导与控制,郑友才是熊进的雇主,应由郑友承担民事责任。熊进辩称,工程是郑友承包的,自己是雇工,事故责任应由郑友承担;蓝蓝残疾是延误治疗造成的,自己不应承担责任,蓝蓝的死亡,与自己无关。陈良、李桂、王海辩称,对蓝蓝的治疗是按民间祖传秘方进行,治疗是成功的。对蓝蓝的伤残、死亡,三被告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经乐

6、山市科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蓝蓝右大腿截肢,与陈良、李桂的治疗方法错误,外固定夹板过紧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与王海在蓝蓝右下肢体已出现缺血坏死的情况下进行治疗,延误病情有一定关系。沐川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蓝蓝的右股骨骨折的直接原因是被告熊进的斗车撞倒所致,熊进应承担责任,被告郑友作为雇主,对雇工熊进的侵权行为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良、李桂、王海无证行医,由于治疗方法错误,外固定夹板过紧,使蓝蓝的右下肢体缺血坏死,骨质坏死,加之延误病情导致蓝蓝截肢,陈良、李桂应承担主要责任,王海承担次要责任。蓝蓝的死亡虽然与郑友、熊进、陈良、李桂、王海的侵权行为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但蓝蓝是在截肢后重心失衡的情况下摔

7、倒,后果显然比正常人摔倒严重,故五被告对蓝蓝死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分别承担相应责任。邓德不是熊进的雇主,不对熊进的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作为监护人,在蓝蓝受伤后未及时送医院治疗,对蓝蓝病情延误存在过错,应当适当减轻被告的责任。依据民法通则第 119 条、第 130 条、第 131 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1 条第 1 款、第 9 条第 2 款、第10 条、第 11 条之规定,判决原告自行承担其损失的 10%,计 13183 元;被告熊进赔偿原告损失的 10%,计 13183 元;王海赔偿原告损失的 10%,计 13183 元;陈良、李桂分别赔偿原

8、告损失的 35%,计 46142 元;驳回原告要求邓德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两审定案按过担责李桂、陈良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李桂上诉称:蓝蓝曾经在沐川县人民医院、武警乐山医院、乐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最后在乐山市中医院做了截肢手术,这三家医院是否存在过错,科信司法鉴定中心的“审查意见书”并没有说明,也不清楚;蓝蓝受伤后程俊夫妇没有尽到监护责任,有延误治疗的行为,应承担更多的监护责任;邓德违法建房,应承担赔偿责任。陈良上诉称,上诉人陈良仅有的一次医疗行为与蓝蓝的“肢体缺血坏死,骨质坏死”没有因果关系,乐山市科信司法鉴定中心的“审查意见书”不正确;程俊夫妇应对蓝蓝的受伤和死亡承担更多的监护责任,邓德

9、在本案中应承担民事责任。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审法院在委托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时,鉴定机构对送检材料分析后没有得出沐川县人民医院、武警乐山医院、乐山市中医院有治疗过错的结论。此外,陈良、李桂在一审庭审中对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的“审查意见书”并未提出异议,在二审中认为鉴定结论不正确,但没有提出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的证据和理由,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 71 条,对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的“审查意见书”的证明力予以认定。李桂、陈良认为“审查意见书”不正确的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被上诉人邓德不是熊进的雇主,与蓝蓝致残、死亡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程俊夫妇作为监护人

10、,在本案中存在重大监护不力的行为:在蓝蓝骨折后长达一周时间内,没有及时将其送往正规医院治疗,而是先后三次请无证行医人员为其治疗,严重延误了蓝蓝的治疗;在蓝蓝截肢后,明知其行动不便,但疏于照顾,致蓝蓝摔死,对其损害的产生有较大过错,应承担 30%的民事责任,原审判决原告承担 10%的民事责任不妥,应予纠正,遂改判原审原告自行承担其损失的 30%,计 39550 元;陈良、李桂各赔偿原审原告损失的 25%,计32958.60 元;维持原审法院对熊进、郑友、王海三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判决,以及驳回原告要求邓德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的判决。 案情简介:王天龙,男,7 岁,系平顶山某矿子弟小学一年级的学生,

11、父母因感情不和,母亲离家出走多年,父亲在煤矿打工且不务正业,王天龙跟随爷爷王大成一起生活。 2003 年 9月学校组织在某保险公司为学生投保了学生平安意外伤害保险,每人交保险费 20 元,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 10000 元;投保时没有指定身故受益人。2004 年 5 月的一个下午,王天龙的父亲来学校接他回家,晚上父子二人在街上吃完饭王天龙的父亲想起了离家出走多年的妻子,想着夫妻关系的破裂及妻子的离家出走肯定是岳父家人从中作梗有关,于是就想给岳父家一些教训,晚上 22:00 左右将王天龙骗到他外公家门口将王天龙杀死,并将王天龙的尸体放到王天龙外公家楼下;在第二天早上王天龙的尸体被人发现,经公安机

12、关侦破在王天龙三天父亲就被公安机关抓获。2004 年 6 月王天龙的爷爷王大成到保险公司申请王天龙的身故保险金理赔。经保险公司调查核实,王天龙自从父母离婚后就一直跟随爷爷生活,王天龙的父亲对王天龙生活照顾很少。理赔结论:保险法第 64 条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遇到下列情况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一)没有指定受益人的;(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的,没有其他受益人的;(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第 65 条规定: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

13、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享有权利的受益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或者伤残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丧失受益权。因王天龙属于保险法第 64 条规定的没有指定受益人,按照法律规定属于法定继承,王天龙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父亲、母亲;保险公司以被保险人王天龙的父亲将其杀害按照法律规定属于受益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丧失受益权;王天龙的母亲下落不明没有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对被保险人王天龙的爷爷王大成的保险理赔申请保险公司按照没有申请资格为由,不予赔付王天龙的身故保险金。未成年人好奇接发 高额价款家长埋单来源:作者:目前,美容美发市场上悄然兴起了一种能让头

14、发一下子变长的头发续接技术。十六岁少女出于好奇,到理发店大胆尝试,却因无力支付续接中所使用的假发价款,而被理发店店主告上法庭。日前,房山法院经审理确定双方之间的交易行为合法有效,但因女孩系未成年人,无相应给付能力,故其民事责任由法定代理人即其母亲承担。理发店店主郭女士称,2008 年 3 月 27 日,被告宋某来我理发店要求续接长发,并购买头发 400 捆,合计人民币 600 元。但当我们的店员帮其完成续接后,宋某称身上没带那么多钱,所以无力支付。见对方还是学生,也没为难她,遂书写了 600 元的欠据 1 张,宋某阅后在上签署了名字。但此后至今,经过我多次催要,宋某一直未偿还以上欠款。现请求判

15、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 600 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宋某称,2008 年 3 月 27 日,她到理发店购买 1 捆头发,店主要 600 元。因为当时她身上没有带这么多钱,所以就在店主写的欠条上签了名字,拿走 1 捆头发。过了几天,她去理发店,给了店主 300 元。宋某的母亲认为,理发店明知宋某是未成年人而在事前不找其监护人联系,且交付的头发根本不值这么多钱。故不同意理发店的诉讼请求。法院经审理认为: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本案涉诉交易之时,被告宋某已年满十六周岁,交易内容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故双方之间的交易行为合法有效。被告方在答辩意见中提出,已支付理发店300 元、交付的头发根本不值这么多钱,但无证据佐证,且被告所购买的假发已经用于续接,其具体数量无法查证,法院不予采纳。宋某未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民事责任。但因宋某是未成年人,无相应给付能力,故其民事责任由法定代理人承担。依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法院最终判令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即宋某的母亲偿还原告郭女士欠款六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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