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藏 分享(赏)

浙江省社区矫正审前社会调查实施办法.doc

上传人:dwy79026 文档编号:9136303 上传时间:2019-07-25 格式:DOC 页数:4 大小:26.50KB
下载 相关 举报
浙江省社区矫正审前社会调查实施办法.doc_第1页
第1页 / 共4页
浙江省社区矫正审前社会调查实施办法.doc_第2页
第2页 / 共4页
浙江省社区矫正审前社会调查实施办法.doc_第3页
第3页 / 共4页
浙江省社区矫正审前社会调查实施办法.doc_第4页
第4页 / 共4页
亲,该文档总共4页,全部预览完了,如果喜欢就下载吧!
资源描述

1、浙江省社区矫正审前社会调查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深入推进社会管理创新,不断提高我省社区矫正工作水平,根据刑法、刑诉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在全国试行社区矫正工作的意见(司发通2009169 号)以及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浙委办2008100 号),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社区矫正审前社会调查是指审判机关、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拟对刑事被告人、罪犯实行社区矫正前,委托司法行政机关对被告人、罪犯的个人情况、一贯表现和社会背景等情况进行调查,由司法行政机关调查后向委托机关提交书面

2、调查报告并提出是否实行社区矫正的建议的活动。 第三条 社区矫正审前社会调查对象(下称“调查对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拟判处管制、宣告缓刑或拟裁定假释的被告人或罪犯; (二)具有本省户籍; (三)将在本省执行社区矫正。 第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开展审前社会调查工作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审前社会调查报告应当客观、公正、真实、全面地反映调查情况。 第五条 公安机关及相关单位、部门和人员应当协助司法行政机关开展审前社会调查工作。 第二章 调查程序 第六条 委托机关经审理或审查,拟对被告人或罪犯实行社区矫正并决定开展审前社会调查的,应当及时向被告人或罪犯户籍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发出委托调查函(详见

3、附件 2)。其中,人民法院应附起诉书副本或一审判决书等相关材料;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应附罪犯基本情况、狱(所)内改造表现、考核奖惩等相关材料。 委托机关发函调查前,应当事先核查核实调查对象的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 第七条 委托机关应指定专人负责办理委托调查手续,由工作人员直接送达或邮寄(挂号或快递)等方式传递相关材料,不得将材料交由案件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转递。 司法行政机关不得接收委托机关以外的其他单位或个人转递的委托调查材料。 第八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收到委托调查材料后,应当在 3 个工作日内将调查任务指派给调查对象户籍所在地的司法所。调查对象有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经常居住

4、地且将在居住地执行社区矫正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可将调查任务指派给经常居住地司法所。 第九条 司法所接受指派任务后,应当及时指派调查人员在 7 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工作。特殊情况需要延长调查时间的,司法所应及时书面报告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同意,但不得超过 15 个工作日。 第十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发现调查对象的户籍地或经常居住地均不在本辖区的,应及时与委托机关联系,并将相关材料退回。 第十一条 审前社会调查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调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结果

5、的。 调查人员应以适当方式予以公示,并书面通报委托机关。司法所调查人员不足两人时,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派员或指派其他司法所的工作人员参与调查。 第十二条 调查人员应走访调查对象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的公安派出所、村(居、社区)及其家庭、工作单位或就读的学校等,调查取证采取个别约谈、查阅资料、召开座谈会等方式进行。 第十三条 调查材料应有被调查人签名、盖章或捺手印,作为浙江省社区矫正审前社会调查表(详见附件 3)。 第十四条 审前社会调查内容包括调查对象的家庭背景、个性特点、犯罪前表现、悔罪表现、社会反响、监管条件等情况以及辖区公安派出所意见。 (一)家庭背景,包括家庭成员及与调查对象相处的情况

6、、家庭经济状况等情况。 (二)个性特点,包括生理状况、心理特征、性格类型、爱好特长等情况。 (三)犯罪前表现,包括工作或学习表现、业余生活、邻里关系、社会交往、违纪违法等情况。(四)悔罪表现,包括对犯罪行为的认识、悔罪态度;附加刑及附带民事赔偿履行情况和履行能力等。(五)社会反响,包括被害人或其亲属态度、社会公众态度;调查对象适用社区矫正后可能对所居住村(居、社区)的影响等情况。 (六)监管条件,包括家庭成员态度、经济生活状况和环境、村(居、社区)基层组织意见等情况。 (七)辖区公安派出所意见,包括是否具备监管条件等。 第十五条 调查过程中,如遇事项需跨市、县(市、区)区域调查的,可采取实地调

7、查或委托调查方式进行。 实地调查时,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沟通协调实地调查所涉及的相关事宜。委托调查时,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出具委托调查函并附调查清单委托调查事项所在地同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受委托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委托调查函后的 5 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并书面反馈情况。 第十六条 司法所完成调查后,应当就调查对象是否可以适用社区矫正形成调查报告并提出初步建议,经司法所负责人签字(盖章)后,连同浙江省社区矫正审前社会调查表等相关调查材料一并报送县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十七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认真审查司法所提交的调查报告及相关材料,如有疑义应责令其进一步调查核实。 无异议的,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负

8、责人在司法所提交的调查报告和浙江省社区矫正审前社会调查表上签署意见(盖章),送达委托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留存相关调查材料复印件,以备案核查。 第三章 调查采信 第十八条 委托机关对司法行政机关提交的审前社会调查报告,应依法审查,并作为对被告人、罪犯是否实行社区矫正的重要参考。 第十九条 委托机关对调查报告有疑义的,可与负责审前社会调查工作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协商,由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复核;必要时,也可由委托机关直接派员进行核查。 第四章 法律监督 第二十条 审前社会调查工作应当接受检察机关监督,确保审前社会调查工作依法、规范、有序进行。 第二十一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向委托机关送达审前社会调查报告时

9、,应当同时抄送本地同级检察机关。 第二十二条 检察机关对审前社会调查报告有异议的,应当及时向委托机关和负责审前社会调查工作的司法行政机关提出书面意见。委托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给予答复。 第二十三条 检察机关发现审前社会调查过程中存在违纪违法行为或者审前社会调查报告严重失实的,应及时提出书面纠正意见,有关部门应当予以纠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调查工作应当遵守相关保密法规,相关人员涉及违规违纪的,应给予处分;涉及违法的,应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五条 相关人员弄虚作假,徇私舞弊,出具虚假调查报告的,应依法予以查处,并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办理暂予监外执行案件(病情危急等情况除外)所涉及的审前社会调查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可能在我省接受社区矫正且符合本省相关规定的外省籍被告人或罪犯的审前社会调查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的“经常居住地”是指连续居住或工作时间在半年以上且有固定住所(自购房)或固定工作的地点。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 2011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浙江省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司法厅二一一年八月九日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资源标签

当前位置:首页 > 企业管理 > 管理学资料

本站链接:文库   一言   我酷   合作


客服QQ:2549714901微博号:道客多多官方知乎号:道客多多

经营许可证编号: 粤ICP备2021046453号世界地图

道客多多©版权所有2020-2025营业执照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