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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执行论文-论公安机关刑事执行权的内容+[精品论文].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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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精品行业论文 行业论文精品尽在豆丁 http:/ 行业论文精品尽在豆丁 http:/ 对公安机关刑事执行权相关的问题研究也日益受到重视,但学者关注较多是我国刑事执行权在配置上的利与弊, 往往对公安机关刑事执行权的内容、属性等内在规律缺乏研究, 不仅刑事执行权的研究因为缺乏基本的理论支撑而难以达到预期的效果,难以提出权力合理配置的正当理由; 而且警察权的相关研究也欠缺一块重要的内容。鉴于此,本文将对公安机关刑事执行权的内容作一些粗浅的探讨。 目前学界对公安机关刑事执行的内容与范围的研究文章还没有,但有学者对刑事执行权的内容与范围提出了不同的看法。有学者将其仅仅定位于对法院生效裁判所确定的刑罚种类

2、的执行,也有学者则认为应当包括刑法与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所有的监禁刑和非监禁刑等刑罚措施的执行,又有学者将其外延扩展到包括劳动教养、强制戒毒、收容教养和强制治疗等非刑罚措施。笔者认为上述的几种观点都有值得商榷的地方,对刑事执行的内容界定应紧紧围绕“ 刑事“和“执行“ 两方面进行。 所谓刑事执行就是将经过一定法律程序所确定的结论或结果从应然性的状态转化至实然性状态的行动或过程,而刑事执行权也就是刑事执行机关将刑事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内容予以强制实现的国家权力。因此笔者认为,前一种观点对刑事执行的范围界定失之过窄, 无法包容对非刑罚措施的刑事执行,第二种观点不仅无法包括对刑事强制措施的执行, 而且对

3、非监禁刑的内涵和外延到目前为止理论界也没有一个统一的定论。尤其是公安机关对于非监禁刑执行的内涵和外延缺乏统一的认识。最后一种观点却又汇融了一般的行政强制执行措施,这又超出了法定“刑事“的范围 ,显然有失之过宽。对于公安机关的刑事执行权的内容界定同样也应该紧紧抓住“刑事“和 “执行 “两个要素,因此,笔者认为公安机关刑事执行的范围不仅要包括对法院生效裁决所确定的刑罚种类的执行,还应当包括对判决前刑事强制措施的执行。具体应当包含以下一些内容。一、对刑罚种类的执行 公安机关对刑罚的执行是为实现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所确定的内容,依照法定程序对犯罪分子所进行的羁押、监督、教育和改造活动。

4、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刑罚的执行给公安机关作出了明确的授权,其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 对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的执行。刑事诉讼法第 213 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的罪犯, 由公安机关执行。“拘留所、看守所、拘役所都由公安机关设立和管辖。“ 三所“的性质和任务各不相同。拘留所是执行行政处罚(行政拘留) 的场所; 看守所是羁押未决犯( 犯罪嫌疑人)的场所;而拘役所则是对判处拘役刑罚的犯罪分子执行的场所,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设立, 所以刑法规定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就近执行。 (二) 对判处管制和剥夺政治权利的执行。管制是一种最轻的主刑, 剥夺政治权利是一种附加刑,可以独立适用,也可以附

5、加适用。刑事诉讼法第 218 条规定:“对于被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由公安机关执行。执行期满 ,应当由执行机关通知本人 ,并向有关群众公开宣布解除管制或者恢复政治权利。“ (三) 对缓刑的执行。缓刑适用于被判处拘役和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 是一种有条件的不执行原判刑罚的制度。刑法第 76 条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由公安机关考察。“如果在缓刑考察期内没有发现漏罪或者犯罪人没有再犯新罪, 原判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宣告。 精品行业论文 行业论文精品尽在豆丁 http:/ 行业论文精品尽在豆丁 http:/ 对假释的执行。假释是一种有条件的提前释放。刑法和

6、刑事诉讼法对假释的监督考察都作了规定:对于被假释的罪犯 ,在假释考验期内,由公安机关予以监督。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内如果没有发现漏罪或者没有再犯新罪,就认为原判刑罚已经执行完毕。 (五) 监外执行。监外执行是对某些犯罪分子暂予监外执行刑罚的一种临时执行措施。这种执行方法只适用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生活不能自理、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犯罪分子,如患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犯罪分子 ,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刑事诉讼法第21 条第 5 款规定:“ 对于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 由居住地公安机关执行,执行机关应当对其严格管理监督,基层组织或者罪犯的原所在单位协助进行监督。 “ (六)

7、 代为执行余刑以及协助人民法院对死刑、财产刑的执行。刑事诉讼法第 213 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前, 剩余刑期在一年以下的 ,由看所代为执行。“这种交付执行前的“剩余刑期“, 是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期较短的犯罪分子,被判决生效前的羁押期(刑事拘留、逮捕后被羁押的期限)折抵刑期后( 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所剩余的刑期。剩余刑期在一年以下的,不送交监狱执行,而由看守所代为执行。刑事诉讼法第 219、220 条规定,对于判处没收财产或罚金的,无论附加适用或者独立适用 ,都由人民法院执行 ;在必要的时候,可以会同公安机关执行。 (七) 驱除出境。对于犯罪的外国人, 被判处单独适

8、用或附加适用驱除出境的,也都是由公安机关来执行。 二、对刑事强制措施的执行 刑事强制措施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为了保证侦查和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逸、自杀、毁灭和隐匿罪证或者继续危害社会,依法对其人身自由采取限制的方法。刑事诉讼法赋予公安机关执行的刑事强制措施种类主要有:逮捕、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传等。 (一) 逮捕。刑事诉讼法对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条件、执行程序都作了明确规定。刑事诉讼法第 59 条的规定:“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必须经过人民检察院批准或人民法院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这就是说 ,有权批准逮捕的机关是人民检察院,有权决定逮捕的机关是人

9、民法院,而具体执行逮捕的机关是公安机关(包括国家安全机关和海关公安机关) 。刑事诉讼法第 124 条至126 条对公安机关执行逮捕的期限、法律手续以及执行措施的变更也都作出了明确规定。譬如公安机关要求逮捕犯罪嫌疑人的,应写出提请批准逮捕书,由单位负责人审查并签署意见,然后报县或县以上公安机关领导批准,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批。 (二) 拘留。拘留是指公安机关在紧急情况下, 对现行犯或重大嫌疑分子所采用的一种临时性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其目的是为了有效地制止现行犯或重大嫌疑人逃跑、毁灭证据、连续犯罪,保证及时收集证据,查清其犯罪事实或澄清其作案嫌疑。刑事诉讼法第 69 条对

10、拘留的条件和范围都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公安机关对于被拘留的人, 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 3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 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 1 日至 4 日。公安机关拘留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报请县或县以上公安机关领导审查批准, 签发拘留证,由案件承办单位执行拘留。执行拘留时,要向被拘留人出示拘留证、宣布拘留。 (三) 拘传。拘传是指司法机关根据审理案件的需要, 对没有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强制其到案接受讯问的一种形式。公安机关决定拘传的应当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执行拘传时,应当出示拘传证,宣布拘传。需要对被拘传人变更为其它强制措施的 ,决定机关应当在

11、拘传期间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四) 取保候审。取保候审是指公安、司法机关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保证人或交纳保证金,以保证被保人不逃避侦查、起诉和审判 ,并能随传随到的一种强制办法。刑事诉讼法 58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十二精品行业论文 行业论文精品尽在豆丁 http:/ 行业论文精品尽在豆丁 http:/ ,也由公安机关作出。 (五)监视居住。监视居住是指公安、司法机关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限制在指定的区域内居住的一种措施。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监视居住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被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正当理由不

12、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住处,有正当理由需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住处,应当经公安机关批准。 为什么应当把公安机关对刑事强制措施的执行纳入到刑事执行的范围呢?首先这是由其属性和目的决定的。刑法和刑事讼诉法之所以赋予公安机关可以在诉前依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现行犯、重大嫌疑分子采取限制、剥夺其人身自由或财产的各种强制措施,“执行“ 目的就是为了有效地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现行犯、重大嫌疑分子妨碍或逃避侦查、起诉和审判,保证“刑事诉讼目的“ 得以实现。而公安机关在行政管理中采取的劳动教养、强制戒毒、收容教养和强制治疗等行政强制措施,其权力来源于行政法律、法规授权, 其目的也是为了行政管理目的

13、能得以顺利实现。因此笔者认为不宜将公安机关刑事执行的范围扩展到包括对劳动教养、强制戒毒、收容教养和强制治疗等行政强制措施的执行。 其次是公安机关的刑事执行权得以合理的配置和有效的监督的需要。因为刑法与刑事诉讼法对刑事强制措施的决定程序规定较为详尽,但对判决前刑事强制措施的执行及其错误运作的权利救济程序规定甚少。这也就导致公安机关在对刑事强制措施的执行中超期羁押、违法变更措施、违规执行的现象屡禁不止,受害人又不能通过司法审查程序来有效的救济自己的合法权利。在现行体制下,尤其是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逮捕和拘留的决定权由侦、诉、审机关自行决定并由执行机关-公安机关执行。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公安机关执

14、行逮捕要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也规定了检察机关可以对公安机关刑事执行违法行为可以提出纠正的检察建议,譬如对超期羁押的提出限期结案的建议等,但这种监督仅仅是形式上的法律监督, 其实质也仅仅是一种同体监督体制,因为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作为控诉方在与辩护方相对抗这一点上的利益永远是一致的。另外,国家赔偿法将看公安机关履行的执行刑事拘留、逮捕等刑事强制措施的职责均视为刑事司法行为,执行中给相关人员造成人身伤害、死亡和物质损失的, 在赔偿程序上只有先经赔偿义务机关自行确认才能进入国家赔偿的权利救济程序,而不象其他行政机关除具有自我纠错机制的行政复议外,还有外部司法纠错机制。总之, 将公安机关对刑事强制措

15、施的执行纳入到刑事执行的范畴不仅有利于公权力的合理配置,也有利于警察权的行使得以有效地监督。 周永康同志前不久在全国政法系统学习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和胡锦涛总书记重要讲话专题研讨班上的讲话中指出,为适应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新要求, 要积极地进行制度、体制、机制、方法创新,不断地完善我国社会主义司法制度。要完成这一艰巨任务, 实现构建和谐社会的宏伟目标,我们必须先理清公安机关刑事执行权的内容与性质, 探寻出其内在的运行规律,才能提出科学合理的权力配置的方案,最大程度地实现刑事执行的目的。 参考文献: 1楚林智 .试论公安机关的刑事执行权J.云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 ,2001,(4). 2力康泰 ,韩玉胜,袁登明.论刑事执行法学的创立与发展J.中国监狱学刊,1988,(6). 3邵名正 .我国刑事执行法的立法构想J.中国监狱学刊 ,1999,(6). 4何鹏,于世忠.行刑法律关系探析J.中国监狱学刊,20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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