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目 录1、违法药品广告案12、 “蒙茸胶囊”案23、医疗器械案34、擅自配制制剂案55、 “泰元胶囊”销售案66、 “人 干扰素”生产销售案87、药品销售案108、药品销售案129、虚假医疗广告致人损害案1310、擅自删改药品说明书致人损害案1511、行政垄断案1812、兽药店经营人用药品案2013、假冒品牌药品案2114、兽用医械出售给人体使用案2215、购进药品无记录案2316、流动售药案2417、药品无照经营案2518、违反药品说明书案2619、违反药品说明书案2720、非法包装案2821、药品经营地址变更案2922、药品捆绑赠品销售案3023、从一则案例看药品管理法第八十条的适用32
2、24、非法售药案例3725、将过期药品赠送他人使用案例4026、药品不良反应案例4227、贿赂医生案4428、网上伟哥假药案4529、 变造广告审查文件案4730、中山特大制造冒牌药品商标案4831、新药技术转让合同纠纷案4932、 虚假药品广告案5133、齐齐哈尔恒瑞药业生产假药案5234、 “齐二药”假药事件5635、违法销售二类精神药品“安定注射液”5836、广东曝光非法行医5937、西医自制中药制剂6138、外来医生自制假药害苦患者6239、经营假药案6340、食品套用药品名称案6441“玉盘消渴片”假药案4142、假冒“达菲”案6643、使用头孢曲松钠制剂死亡案6744、广东佰易人免
3、疫球蛋白事件6845、 “梅花 K”假药案 7046、 “欣弗”事件7121、违法药品广告案案情介绍:日前在街头收到了一份药品广告宣传手册。该手册宣传的是一种名为“固本口服液”的药品(国药准字0020615) 。广告中写明该药为“多病一药”的“神药” ,其适应症范围包括:各种癌症(如肺癌、肝癌等 7 种癌症) 、脑血栓、偏瘫、高血压、糖尿病、肝炎、风湿性关节炎、哮喘、肺气肿、男女不育、子宫肌瘤、雀斑、脱发等大小多达 69 种疾病!并承诺服用该药后,一般 3-5 天即可见效,最多不超过 10 天。更悬乎其悬的是,该药宣称“患者如每年服用固本口服液 10 盒以上,除了能保证没病没灾,还能使生命延长
4、至少 20 年!该药指定经销地点为益健堂药店等 27 家药品经营企业。经调查,固本口服液”的药品(国药准字0020615)是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的。该药的功能主治仅为:益气养血,健脾固肾,宁心安神。适用于气血不足,脾肾两虚,心神不宁引起的体倦乏力,头晕耳鸣,食欲不振,腰膝酸软,遗精,盗汗,心悸失眠等症。案例分析:显而易见,这是一份的内容严重失实的违法药品广告。这与其广告所大力宣传的适应症明显不符,广告虚假宣传的适应症范围要远远大于国家批准的合法范围。道理是显而易见的,广大无辜的消费者是受了违法广告的蛊惑,到这27 家药店去购买治疗“癌症、偏瘫、肝炎、男女不育等 69 种疾病”的“多病一药
5、”的,是去购买能“祛病消灾、延年益寿至少 20 年”的“神药”的,而不是去购买仅具有“益气养血、健脾固肾”的保健功能的固本口服液。对于每一个上当受骗的消费者来说,这 27 家药店所做虚假宣传的固本口服液就是骗人钱财、误人生命的“假药” ,根据药品管理法第 48 条第三款的规定,该固本口服液所做的虚假宣传存在“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的情形,故应当将发布这些违法药品广告手册的 27 家药品经营企业所销售的固本口服液按“假药”论处。药监部门理应依照药品管理法中关于假药的处罚条款对上述 27 家进行虚假宣传的药品经营企业处以“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高额罚款。2、 “蒙茸胶囊
6、”案案情简介:2002 年底,武汉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接武汉晚报记者举报,对本市数家药店销售的“蒙茸胶囊”,“旺根”等产品进行检查,并当即送检。经武汉市药检所鉴定,“蒙茸胶囊”,“旺根”中均含有枸橼酸西地那非成分,属假药。经反复追查确认后,对汉口唐家墩某花园的售假窝点进行了查处。现场检查发现,该住宅内存放有五件“蒙茸胶囊”,“旺根”以及送货单,宣传单,销售汇总表及财务帐本。现场查获标称为“内蒙古健元鹿业有限责任公司”,“保定纤美实业有限公司”,“保定纤美实业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山西清华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青海青藏高原天然药用植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公章各一枚及各类活动用章五枚。现场查
7、获当事人梁某等四人。经查,非法经营者梁某,自 2002 年 4 月起来汉租住某花园,无任何证照从事非法经营活动;同年 9 月搬至另一单元从事“旺根”,“蒙茸胶囊”的销售。为掩人耳目,牟取暴利,梁某在汉私刻上述 5 枚公章用于与药店签协议,在三证上加盖公章;其他 5 枚印章为活动期间使用。现已查明:梁某已销售“旺根”1829 盒,标值 70,978 元;共销售“蒙茸胶囊”1394 盒,标值 16,461 元。总计销售金额 235,439 元。案例分析:本案涉及非法销售假药和私刻公章的违法行为。依据药品管理法第 48 条的规定,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假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药: (一
8、)药品所含成份与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成份不符的;(二)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按假药论处:(一)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禁止使用的;(二)依照本法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进口,或者依照本法必须检验而未经检验即销售的;(三)变质的;(四)被污染的;(五)使用依照本法必须取得批准文号而未取得批准文号的原料药生产的;(六)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的。 “蒙茸胶囊”,“旺根” 擅自添加枸橼酸西地那非成分,于国家药品标准不符,应属于假药.处理结论:2003 年 1 月 16 日,武汉市药品监督管理局依法对私刻五枚公章,非法销售添加枸橼酸西地那非成
9、分假药的梁某进行了行政处罚,并移送公安部门处理.3、医疗器械案案情简介:2003 年 3 月 26 日,某药品监督管理局稽查人员在武汉某大学附属医院检查发现,该医院正在使用的进口 STORZ 牌腹腔镜系统有问题,现场不能提供该产品的注册登记表,也未见该腹腔镜系统其他配套医疗器械的产品注册证。3经查,某内窥镜中国有限公司是一家注册地在香港的公司,该公司负责某进口内窥镜系统在中国的销售事宜,腹镜系统销售金额 83,000 美元。该套腹腔镜系统在进口过程中只取得其中部分设备(产品货号:26006AA,26003AA,26003BA,价值 21,750 美元)的进口产品注册证书。据不完全统计,该公司在
10、湖北地区 21 家医疗机构共销售 26 套内窥镜系统,销售金额约 200 万美元(折合人民币约 1,700 万元),其中销售未经注册的医疗器械设备金额约 150 万美元(折合人民币约1,200 万元)。案例分析: 本案涉及销售未经注册的医疗器械的行政处罚。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 首次进口的医疗器械,进口单位应当提供该医疗器械的说明书,质量标准,检验方法等有关资料和样品以及出口国(地区)批准生产,销售的证明文件,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批注册,领取进口注册证书后,方可向海关申请办理进口手续。某内窥镜中国有限公司销售的 STORZ 牌腹腔镜系统的部分设备未经注册,应予处罚。处理结论:
11、某药品监督管理局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对某内窥镜中国有限公司经营未经注册的医疗器械的行为,给予了行政处罚。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经营无产品注册证书,无合格证明,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的,或者从无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企业购进医疗器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 5000 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 2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本案应给于 6000-2400 万元的罚款)。对于湖北地区 21 家医疗机构(包括武汉某大学附属医院),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应追究相应的法律
12、责任。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第四十二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医疗机构使用无产品注册证书,无合格证明,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的,或者从无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企业购进医疗器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 5000 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 2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5000 元的,并处 5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4、擅自配制制剂案案情简介:武汉市药监部门突查武昌某中医门诊部,查获
13、 400 余袋无文号治肝假药和 60 多瓶水剂。根据群众举报线索,对位于武昌紫阳路的某中医门诊部一楼药房进行检查,发现 400 余袋紫色,棕色,黑色的药丸,外包装塑料袋上无任何标示,以及 60 多瓶褐色水剂一批。药房处方上,记录有转阴 1 号,5 号,6 号记录。这些无文号药剂是该门诊部肝病和耳鼻喉专科用药。专科承包人张某交待,他来自广西,这些无文号的药丸是所谓的“转阴排毒丸”,是在门诊后的注射室里分装的。张某与门诊的合同中显示,他每年向门诊部交纳“管理费”10 万元。该门诊部和张某拒不交待药品来源,价格和使用数量。案例分析: 本案属于医疗机构未经批准擅自配制制剂的行为认定。1、无医疗机构制剂
14、许可证 药品管理法第二十三条规定: 医疗机构配制制剂,须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发给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 。无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不得配制制剂。2、未取得制剂批准文号 药品管理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应当是本单位临床需要而市场上没有供应的品种,并须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配制。某中医门诊部擅自分装的“转阴排毒丸”未经批准,属于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的假药。处理结论: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规定: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药品,经营药品
15、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的和未售出的药品,下同)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第七十四条规定:生产,销售假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本案中,武汉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取缔某中医门诊部的制剂设施设备,没收违法的药丸,售药所得款项,并出罚款.5、 “泰元胶囊”销售案4案情简介:2003 年 8 月 15 日上午 8 点半至 9 点,根据群众举报,武汉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局执法人员在书剑苑现场聆听了都江堰市弘泰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其产品“泰元胶囊”的宣传讲座,经发现都江
16、堰市弘泰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夸大其产品“泰元胶囊”(保健食品)能够治疗各种风湿病,颈椎病,腰腿疼等疾病,并现场卖“药”,并现场销售了两天,出售了 50 盒,获得违法所得 4000.00 元。案例分析:本案中都江堰市弘泰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的行为有以下违法之处:1、销售假药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规定: 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假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药: (一)药品所含成份与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成份不符的;(二)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的。都江堰市弘泰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夸大其产品“泰元胶囊”(保健食品)能够治疗各种风湿病,颈椎病,腰腿疼等疾病,是以保健食品冒
17、充药品,属于假药。2、虚假广告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六十一条第三款规定:非药品广告不得有涉及药品的宣传.都江堰市弘泰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宣传其“泰元胶囊“能治疗人体疾病,属于非法的虚假宣传。3、是否属于非法现货销售药品行为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 药品生产企业设立的办事机构不得进行药品现货销售活动。办事机构必须接受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办事机构所为活动,由设立该办事机构的企业承担法律责任。第七条规定, 药品生产企业不得从事下列销售活动:(一)将本企业生产的药品销售给无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以及乡村中的个体行医人员,诊
18、所和城镇中的个体行医人员,个体诊所.都江堰市弘泰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现场销售 “泰元胶囊“给消费者的,属于销售保健品,不属于药品,所以不违反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处理结论: 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生产,销售假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武汉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局对该公司的违法行为进行了三种处罚。1、没收销售假药的违法所得 4000.00 元;2、销售假药的行为处以 8000.00 元的罚款(两倍);3、警告今后必须按照国家批准的保健食品宣传内容进行宣传。6、 “人 干扰素”生产销售案案情简介:上诉人上海环球生物工程公司与江苏省宜兴
19、市和桥医院于 1985 年 9 月 18 日,1986 年 12 月 11 日两次签订了联合试制“人 干扰素”合同。合同规定:上诉人提供试生产“人 干扰素”的全部技术资料,培训操作人员,提供产品标志,承担产品质量检查和销售;和桥医院提供场地,资金,产品原材料;盈利分成为:上诉人 55%,和桥医院45%。1987 年初开始试生产。1988 年 2 月 25 日被无锡市卫生局责令停产。试生产期间,共生产“人 干扰素”23777 瓶。1989 年 4 月,被上诉人上海市徐汇区卫生局在徐汇区中心医院药制科发现该科存放有无批准文号的“人干扰素” 。经查,该药系上诉人与和桥医院在未取得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的
20、情况下擅自生产的,而且在该药既未取得批准号又未取得试制号的情况下,进行批量销售,治疗使用,直接注射人体.截止查获时,上诉人以每瓶 10 元的价格销售自产的“人 干扰素”23716 瓶,共获利 237160 元,剩余 61 瓶被查扣。其中上诉人分得利润 51353.04 元。1989 年 2 月 24 日上海市徐汇区卫生局,上海市徐汇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上诉人作出处罚决定(和桥医院已另行处理):责令上诉人停止生产“人 干扰素” ;没收已查获的“人 干扰素”61 瓶,由卫生行政机关监督销毁;没收非法所得 51353.04 元;罚款 356655 元。上诉人对处罚决定不服,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提出
21、起诉。第一审法院判决:维持被上诉人上海市徐汇区卫生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中对上诉人处以责令停产;没收非法所得51353.04 元;罚款 356655 元;对已查扣的 61 瓶“人 干扰素”监督销毁部分。撤销被上诉人上海市徐汇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在该行政处罚决定中的处罚主体资格。上诉人对第一审判决不服,向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案例分析:这是依据旧的药品管理法作出的假药行政处罚案件。上诉人上海环球生物工程公司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擅自生产“人 干扰素”,违反了药品管理法第四条关于开办药品生产企业必须经审核批准的规定,其行为是违法的。上诉人将未取得批准文号生产的“人 干扰素”批量销售,违反了药品管理
22、法第三十三条关于禁止销售未取得批准文号生产的药品的规定,其生产,销售的“人 干扰素”依法按假药处理。被上诉人上海市徐汇区卫生局作为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该案有管辖权;5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五十条关于“生产,销售假药的,没收假药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的规定和该法第五十二条关于未取得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经营生产药品,经营药品的,责令停产,没收全部药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的规定。上海市徐汇区工商行政管理局,非药品监督部门,不具备实施处罚的主体资格,在对上诉人行使处罚时,违背了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关于卫生行政部门行使药品监督权的规定,属越权行政。一九八四年中华人
23、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三十三条规定, 禁止生产,销售假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药:一、药品所含成份的名称与国家药品标准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标准规定不符合的。二、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按假药处理:一、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使用的。二、未取得批准文号生产的。三、变质不能药用的。四、被污染不能药用的。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行使药品监督职权。处理结论: 上诉期间,上诉人通过学习药品管理法和有关药品管理方面的法规,规章,认识到擅自生产,销售“人 干扰素”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表示接受监督机关的处罚,于 1989 年 11 月 5 日向上海市中
24、级人民法院申请撤诉。第二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四条关于审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经审查,该院于 1989 年 11 月 13 日裁定准予上诉人撤回上诉,按第一审判决执行。7、药品销售案案情简介:2001 年上半年,某市人民医院(系国有事业单位)外科医生瑞某分别与 5 名药品和医疗器械供应商事先约定,瑞某在诊疗过程中开具处方时,尽量使用 5 名供应商已进入医院药房的药品和医疗器械,事后由供应商按实际销售量的一定比例支付回扣给瑞某。至 2003 年 10 月,5 名供应商按照瑞某开具处方的药品和医疗器械在该医院的实际销售量,先
25、后送给瑞某回扣共 8 万元,瑞某均予以收受。案例分析:关于瑞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受贿罪 ,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瑞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有:一是瑞某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国家工作人员。根据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才能成为受贿罪的主体,而刑法意义上的公务是指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和履行经济职能等具有社会管理性质的活动。公务活动的实质是一种管理活动,然而临床医生运用其医学专业知识给病人诊断,治疗,行使执业医师法赋予的处方权开具处方,是一种技术性的劳务活动,并不具有管理性质,因此处方行为不属于公务活动范畴,单纯具有处方权的医生也就不
26、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国家工作人员,其收受回扣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二是瑞某收受回扣利用的是职业上的便利,而非职务上的便利。此外,医院不是公司,企业,所以瑞某的行为亦不构成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第二种意见认为,瑞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处方权是医院管理权的延伸,医生的处方行为对国有医院的药品销售和民事责任承担有直接的影响,属于“从事公务” 。拥有处方权的医生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国家工作人员,其在开处方过程中收受药品回扣,符合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构成受贿罪。处理结论:本案两种分歧意见的焦点在于医生的处方行为是否属于“从事公务” 。处方是医生预防,治疗疾病时为病人开写的取药凭证。开具处方是医生根据病人病情选
27、择药物治疗方案,与其他医疗人员一起共同负责病人安全合理用药的整个过程。现行医疗体制下,“医”,“药”关系尚未完全分开,病人拿到医生的处方后一般都会在该医院购买药品,有的医院则干脆剥夺病人的知情权,将医生的处方直接通过局域网传送至收费处,病人缴费后才能知悉处方内容。处方权是医院药品管理权的一部分。国有医院对药品的管理包括采购,保管,销售等环节,其中销售环节包括处方开药,药房配药,病房(病人)用药。药房仅仅是根据处方销售药品,故决定药品销售情况的是医生的处方。因此,国有医院医生的处方行为具有公务活动的管理性特征,当属“从事公务” 。8、药品销售案案情简介: 原告申怀文系淇县桥盟乡大石岩村乡村医生,
28、在本村开设一家“中西药门诊”。去年 5 月 9 日,淇县医药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在履行正常检查时,查出原告正在销售的药架上有过期药品和非法制剂,同时发现该门诊没有药品购进记录。对此,淇县药监局于去年 7 月 29 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和药品流通监管管理办法,给原告申怀文下达了淇药行罚字(2002)第 007 号处罚决定书,没收原告过期药品和非法制剂,对原告处以 120 元罚款。原告不服处罚,向淇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案例分析:淇县医药监督管理局在履行行政检查义务时,查出原告申怀文开设的“中西医门诊”销售过期药品和非法制剂,且未建立药品购进记录,有现场检查记录和询问笔录为证,事实清楚
29、,证据充分。根据药品管理法,超过有效期的药品为劣药,未经批准生产的制剂为假药。医疗机构使用假药,劣药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即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6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规定,采购药品,必须建有真实,完整的药品购进记录。处理结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之规定,没收过期药品和非法制剂,处以1200 元的罚款并无不当。其处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淇县人民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之规定,判决维持淇县医药监督管理局对原告申怀文作出的处罚决定。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被
30、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9、虚假医疗广告致人损害案案情简介: 浙江省工商部门收到了一封老干部写来的投诉信。这位老干部在信中说,自己于 5 月 16 日在报纸上看到一则大幅广告:“糖尿病不再是终身病!中国科学院国际医学研究员,博士导师王维歧教授来杭会诊,王氏疗法在治疗糖尿病的历史上留下了辉煌的一页。”这位老干部便去广告中所说的“中亚疑难病研究所”就诊,由于病人太多,到第 4 天才排上队。研究所的教授给他开了一种叫“韩药液”的袋装药水,一个疗程要 660 元,还叫他停掉其他所有的药。老干部于是按照医嘱回家服药,谁知吃了几天后,感觉越来越不对劲,一天竟然小便 40 次。赶紧到医院一检查,才发现血
31、糖升得厉害,视力也从正常下降到 0.3,医生说他的并发症很厉害,普通药物已经不行了,只有靠注射胰岛素维持。这位深受虚假医疗广告毒害的老干部在投诉信的最后强烈要求“工商局查处这些造谣惑众,骗取钱财的所谓研究所,教授,不能再让别的患者上当受骗。”接到投诉信后,浙江省工商局非常重视,当天便会同杭州市工商局和上城工商分局,赶赴位于杭州市万松岭路的“中亚疑难病研究所”。在检查中,工商执法人员发现这家研究所原来没有几个人,而是每月从外地请一帮“专家”,大做一通广告,5 月是“糖尿病专科”,6 月就变成“肾病专科”了。研究所的负责人还不无自豪地告诉媒体的记者说,每期 10 天左右的专科开张时,每天至少有 5
32、0 人前来就诊,按每人配 500 元的药计算,一期至少收入 25 万元。检查中还发现,该门诊部给糖尿病患者开的中草药煎剂,包装袋上除了打有“韩药液”3 个繁体中文字外,其他均为韩文。而同时,该广告也未经批准。案例分析:这是一起虚假医疗广告致人损害案。首先,中亚疑难病研究所构成了非法医疗广告行为。1993 年 9 月 27 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卫生部令第 16 号发布的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医疗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健康,科学,准确,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或误导公众。第四条规定,医疗广告的管理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医疗广告专业技术内容的出证者是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第七条规定,医疗广告中禁止出现下列内容:(一)保证治愈或者隐含保证治愈的;(二)宣传治愈率,有效率等诊疗效果的;(三)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