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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特有原则.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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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行 政 诉 讼 法 特 有 原 则A.选 择 复 议 原 则选 择 复 议 原 则 是 指 在 法 律 、 法 规 没 有 明 确 规 定 必 须 经 过 复 议 的 情 况 下 ,相 对 方 对 行 政 处 理 决 定 不 服 时 , 既 可 以 先 向 上 一 级 行 政 机 关 或 法 律 规 , 是否 经 过 复 议 , 由 相 对 方 自 己 选 择 。 把 复 议 作 为 行 政 诉 讼 的 必 经 阶 段 , 即 复 议 前 置 原 则 ,是 一 些 国 家 行 政 诉 讼 的 一 项 基 本 原 则 。B.审 查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合 法 性 原 则行 政 主 体 作 出

2、 的 能 够 直 接 或 者 间 接 引 起 行 政 法 律 效 果 的 行 为 , 称 之 为“行 政 行 为 ”。 依 据 行 政 行 为 所 实 施 的 对 象 、 产 生 的 效 力 和 适 用 的 范 围 的不 同 , 可 以 将 其 分 为 “抽 象 行 政 行 为 ”和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 抽 象 行政 行 为 是 指 行 政 机 关 在 行 政 管 理 活 动 中 , 依 法 制 定 、 发 布 的 对 不 特 定 的行 政 管 理 相 对 方 具 有 法 律 约 束 力 的 规 范 性 文 件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是 指 行 政 机 关 和 行 政 机 关

3、工 作 人 员 及 法 律 、 法 规 授 权 的 组织 、 行 政 机 关 委 托 的 组 织 或 个 人 在 行 政 管 理 活 动 中 , 依 法 行 使 行 政 职 权 ,针 对 特 定 的 公 民 、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 就 特 定 的 具 体 事 项 , 作 出 的 有 关该 公 民 、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权 利 义 务 的 单 方 行 为 。 其 特 点 正 好 与 抽 象 行政 行 为 相 反 , 只 对 特 定 和 具 体 事 项 或 特 定 人 有 效 , 不 具 有 普 遍 约 束 力 ,同 时 只 对 已 经 发 生 的 行 为 或 事 件

4、 作 出 。 抽 象 行 政 行 为 和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都有 可 能 对 公 民 、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的 合 法 权 益 构 成 侵 害 , 但 根 据 行 政 诉 讼 法 )第 2 条 的 规 定 , 公 民 、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只 能 在 认 为 具 体行 政 行 为 侵 犯 了 自 己 的 合 法 权 益 时 , 才 可 以 向 人 民 法 院 起 诉 , 如 果 是 认为 抽 象 行 政 行 为 的 规 定 影 响 、 妨 碍 或 者 侵 犯 自 己 的 合 法 权 益 时 , 则 不 能向 人 民 法 院 起 诉 。C.具 体 行 政 行 为

5、 不 因 诉 讼 而 停 止 执 行 原 则 行 政 诉 讼 法 第 44 条 规 定 : “诉 讼 期 间 , 不 停 止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的 执行 ”。 此 与 民 事 诉 讼 完 全 不 同 。 其 根 据 是 ,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是 行 政 机 关 代 表国 家 依 据 有 关 法 律 、 法 规 的 规 定 作 出 的 , 一 旦 作 出 即 应 推 定 其 为 合 法 ,亦 即 行 政 机 关 的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具 有 先 定 力 。 因 而 , 即 使 相 对 方 认 为 具 体行 政 行 为 违 法 并 向 人 民 法 院 起 诉 , 要 求 撤 销

6、或 者 改 变 违 法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但 在 人 民 法 院 代 表 国 家 依 据 有 关 法 律 、 法 规 作 出 生 效 判 决 之 前 , 具 体 行政 行 为 仍 然 被 推 定 为 合 法 有 效 , 也 就 要 求 得 到 执 行 。 同 时 , 实 行 这 一 原则 也 有 利 于 保 证 国 家 行 政 管 理 活 动 的 正 常 进 行 。 否 则 , 只 要 相 对 方 提 起诉 讼 ,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便 停 止 执 行 , 行 政 机 关 的 管 理 活 动 也 就 无 法 正 常 进行 , 国 家 的 、 社 会 的 、 集 体 的 及 其 他

7、 公 民 、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的 合 法 权益 就 有 可 能 受 到 损 害 。行 政 诉 讼 法 同 时 也 考 虑 到 在 某 些 特 殊 情 况 下 ,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应 当 停 止 执行 , 否 则 将 可 能 造 成 不 必 要 的 损 失 。 行 政 诉 讼 法 )第 44 条 规 定 , 在以 下 3 种 情 形 下 ,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要 停 止 执 行 :a.被 告 认 为 需 要 停 止 执 行 的 ;b.原 告 申 请 停 止 执 行 , 人 民 法 院 认 为 该 具 体行 政 行 为 的 执 行 将 会 造 成 难 以 弥 补 的

8、损 失 , 并 且 停 止 执 行 不 损 害 社 会公 共 利 益 , 裁 定 停 止 执 行 的 ;c.法 律 、 法 规 规 定 停 止 执 行 的 。此 外 , 在 诉 讼 过 程 中 , 行 政 机 关 申 请 人 民 法 院 强 制 执 行 被 诉 具 体 行 政 行为 的 , 人 民 法 院 不 予 执 行 。D.不 适 用 调 解 原 则不 适 用 调 解 原 则 , 是 指 人 民 法 院 审 理 行 政 案 件 , 既 不 能 把 调 解 作 为 诉 讼过 程 中 的 一 个 必 经 阶 段 , 也 不 能 把 调 解 作 为 结 案 的 一 种 方 式 。 人 民 法 院

9、审 理 行 政 案 件 之 所 以 不 能 适 用 调 解 原 则 , 其 根 本 原 因 在 于 , 法 院 审 理 行政 案 件 是 对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的 合 法 性 进 行 审 查 。 行 政 机 关 作 出 具 体 行 政 行为 , 是 其 行 使 法 定 职 权 的 表 现 , 而 对 于 这 种 法 定 职 权 , 行 政 机 关 不 得 放弃 或 者 让 步 , 否 则 即 构 成 失 职 。 因 此 , 行 政 机 关 作 出 的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或者 是 合 法 , 或 者 是 违 法 , 没 有 第 三 种 可 能 。 在 行 政 诉 讼 中 如 适 用

10、调 解 ,会 造 成 行 政 机 关 法 定 职 权 的 性 质 与 调 解 的 前 提 之 间 互 为 矛 盾 。 行 政 诉 讼 法 第 67 条 规 定 : “赔 偿 诉 讼 可 以 适 用 调 解 ”。 这 是 因 为 ,赔 偿 诉 讼 无 非 涉 及 两 个 问 题 , 一 是 是 否 造 成 了 损 害 ;二 是 损 害 的 程 度如 何 。 相 应 地 , 法 院 审 理 这 种 行 政 侵 权 赔 偿 案 件 也 解 决 两 个 问 题 , 一 是是 否 赔 偿 , 二 是 赔 偿 的 数 额 。 而 这 两 个 问 题 均 不 涉 及 行 政 机 关 的 法 定 职权 , 仅

11、 在 于 对 损 害 事 实 的 认 定 及 相 应 的 赔 偿 。 因 此 , 双 方 可 以 通 过 协 商 ,本 着 互 谅 互 让 的 原 则 , 解 决 行 政 赔 偿 责 任 问 题 。E.变 更 权 有 限 原 则司 法 变 更 权 是 指 人 民 法 院 对 被 诉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经 过 审 理 后 改 变 该 具 体 行政 行 为 的 权 力 。 司 法 变 更 权 涉 及 到 司 法 权 与 行 政 权 的 关 系 问 题 。 因 此 ,各 国 在 规 定 法 院 所 享 有 的 变 更 权 时 都 极 为 慎 重 。 行 政 诉 讼 法 既 考 虑 到 最 大

12、限 度 地 保 护 相 对 方 合 法 权 益 的 需 要 及 保 障司 法 权 有 效 性 , 又 考 虑 到 法 定 的 权 力 分 配 关 系 , 规 定 “行 政 处 罚 显 失公 正 的 , 可 以 判 决 变 更 。 ” 因 此 , 人 民 法 院 的 司 法 变 更 权 仅 限 于 在 行政 处 罚 显 失 公 上 的 情 形 下 才 可 以 行 使 。行 政 诉 讼 一 审 判 决 的 种 类 与 适 用 条 件【 提 示 】注 意 行 政 诉 讼 的 判 决 种 类 及 其 使 用 条 件 ; 明 确 起 诉 被 告 不 作 为 案 件 和 一审 期 间 被 告 改 变 具

13、体 行 政 行 为 案 件 的 处 理 ; 区 分 撤 销 违 法 行 为 将 会 给 国家 利 益 、 公 共 利 益 或 者 其 他 人 合 法 权 益 造 成 损 失 时 与 撤 销 违 法 行 为 将 给公 共 利 益 造 成 重 大 损 失 时 的 不 同 处 理 。【 解 读 】行 政 诉 讼 一 审 判 决 种 类 与 适 用 条 件 :1、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合 法 有 效 的 , 作 出 维 持 判 决 。2、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违 法 的 , 作 出 撤 销 判 决 ( 包 括 全 部 撤 销 、 部 分 撤 销 和 撤销 并 责 令 被 告 重 新 作 出 具

14、 体 行 政 行 为 ) 。 当 判 决 撤 销 违 法 行 为 , 将 会 给国 家 利 益 、 公 共 利 益 或 者 他 人 合 法 权 益 造 成 损 失 时 , 人 民 法 院 在 判 决 撤销 的 同 时 可 采 取 四 种 形 式 处 理 ( 参 见 行 政 解 释 第 59 条 ) 。 但 撤销 违 法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将 给 公 共 利 益 造 成 重 大 损 失 时 , 法 院 作 出 确 认 违 法判 决 , 并 责 令 采 取 补 救 措 施 , 造 成 损 失 的 ,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注 意 :“损 失 ”和 “重 大 损 失 ”的 区 别 。 另

15、 外 行 政 机 关 以 同 一 事 实 和 理 由 重 新作 出 与 原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基 本 相 同 的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 法 院 应 当 作 出 撤 销 判决 。3、 行 政 机 关 不 作 为 的 , 作 出 履 行 判 决 , 判 决 被 告 履 行 法 定 职 责 的 还 应 当指 定 履 行 的 期 限 。4、 变 更 判 决 只 针 对 行 政 处 罚 行 为 显 示 公 正 的 情 形 作 出 。 原 则 上 只 能 减 轻处 罚 不 能 加 重 , 但 在 利 害 关 系 人 同 为 原 告 的 情 况 下 除 外 。5、 驳 回 原 告 诉 讼 请 求

16、 判 决 ( 参 见 行 诉 解 释 第 56 条 ) 。6、 确 认 判 决 ( 参 见 行 诉 解 释 第 57、 58 条 ) 。起 诉 被 告 不 作 为 的 案 件 , 如 果 起 诉 被 告 不 作 为 理 由 成 立 , 根 据 责 令 其 履行 法 定 职 责 是 否 有 实 际 意 义 , 可 作 出 履 行 判 决 或 确 认 违 法 判 决 。 如 果 起诉 被 告 不 作 为 理 由 不 能 成 立 , 则 判 决 驳 回 原 告 诉 讼 请 求 。一 审 期 间 被 告 改 变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的 案 件 , 原 告 不 撤 诉 , 认 为 原 具 体 行 政行 为 违 法 的 , 应 当 作 出 确 认 违 法 判 决 ; 认 为 原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合 法 的 , 应当 判 决 驳 回 原 告 的 诉 讼 请 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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