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附 件 : 石政文审(2015 年 02 号)石 家 庄 市 城 乡 规 划 局日 照 计 算 技 术 规 定第 一 条 为 规 范 石 家 庄 市 建 设 项 目 日 照 计 算 工 作 , 根据 城 市 居 住 区 规 划 设 计 规 范 ( GB 50180-93) ( 2002年版 ) 、 建 筑 日 照 计 算 参 数 标 准 ( GB/T 50947-2014) 、 住 宅 设 计 规 范 (GB 50096-2012)等 有 关 规 范 , 结 合 本 市实 际 , 制 定 本 规 定 。第 二 条 日 照 计 算 是 指 利 用 计 算 机 软 件 , 根 据 有 关 规范 对
2、 有 日 照 要 求 的 建 筑 、 场 地 等 模 拟 其 在 规 定 的 日 照 标 准日 ( 大 寒 日 或 冬 至 日 ) 的 日 照 情 况 , 计 算 分 析 相 关 的 量 化指 标 。根 据 日 照 计 算 结 果 编 制 的 日 照 计 算 技 术 报 告 ,作为 市 城 乡 规 划 主 管 部 门 审 查 含 有 高 层 建 筑 的 建 设 项 目 的 修建 性 详 细 规 划 和 建 筑 设 计 方 案 的 依 据 之 一 。第 三 条 本 规 定 适 用 于 石 家 庄 市 区 及 周 边 实 行 规 划 集中 统 一 管 理 的 区 域 内 的 建 设 项 目 。新
3、建 含 有 7层 及 以 上 的 住 宅 或 建 筑 高 度 大 于 24米 的 非住 宅 建 筑 的 建 设 项 目 必 须 进 行 日 照 计 算 。因 修 建 性 详 细 规 划 设 计 方 案 或 建 筑 设 计 方 案 调 整 使 规划 建 筑 的 建 筑 位 置 、 建筑 高 度 、 外 轮 廓 、 窗 户 等 发 生 改 变 2 的 , 对 调 整 后 的 方 案 应 重 新 进 行 日 照 计 算 , 并 重 新 编 制 日 照 计 算 技 术 报 告 。第 四 条 日 照 计 算 必 需 的 资 料 :( 一 ) 覆 盖 本 规 定 的 所 有 遮 挡 建 筑 ( 包 括 构
4、 筑 物 , 下 同 )、 被 遮 挡 建 筑 ( 包 括 场 地 , 下 同 ) , 与 报 送 市 城 乡 规 划 主管 部 门 审 批 材 料 一 致 的 1: 1000现 状 电 子 地 形 图 。 ( 二 ) 规 划 建 筑 的 总 平 面 图 、 屋 顶 平 面 图 和 平 立 剖 面图 的 电 子 图 ( 附 有 建 筑 坐 标 、 建 筑 外 轮 廓 尺 寸 及 各 部 分 标高 、 0.00处 绝 对 标 高 、 窗 户 的 定 位 高 度 及 类 别 、 有 日 照要 求 的 场 地 边 界 位 置 等 ) 。( 三 ) 建 设 基 地 外 被 遮 挡 建 筑 的 平 面
5、定 位 、 首 层 室 内地 坪 高 程 、 每 层 层 高 、 檐 口 高 度 、 女 儿 墙 高 度 、 分 户 墙 、有 计 算 需 要 的 窗 户 的 定 位 、 高 度 及 类 别 。( 四 ) 建 设 基 地 外 遮 挡 建 筑 的 平 面 定 位 、 檐 口 高 度 、屋 顶 形 式 定 位 及 高 度 。( 五 ) 建 设 基 地 外 已 批 准 而 未 实 施 ( 或 正 实 施 ) 建 设的 建 筑 的 总 平 面 图 、 屋 顶 平 面 图 和 平 立 剖 面 图 的 电 子 图( 附 有 建 筑 坐 标 、 建 筑 外 轮 廓 尺 寸 及 各 部 分 标 高 、 0.0
6、0处 绝 对 标 高 、 窗 户 的 定 位 高 度 及 类 别 等 ) 。第 五 条 日 照 计 算 必 需 资 料 的 获 取 须 符 合 以 下 要 求 :( 一 ) 规 划 建 筑 电 子 图 由 建 设 单 位 提 供 , 必 须 与 向 市城 乡 规 划 主 管 部 门 报 审 资 料 一 致 ;( 二 ) 计 算 范 围 内 其 它 规 划 建 筑 、 在 建 建 筑 或 场 地 ,采 用 市 城 乡 规 划 主 管 部 门 存 档 数 据 ; 3 ( 三 ) 其 余 遮 挡 、 被 遮 挡 建 筑 , 从 电 子 地 形 图 上 采 集 ,如 电 子 地 形 图 上 该 要 素
7、 缺 失 , 由 建 设 单 位 委 托 具 有 相 应 测量 资 质 的 单 位 实 地 测 量 、 绘 制 。第 六 条 日 照 计 算 的 软 件 及 参 数 应 符 合 以 下 要 求 :( 一 ) 软 件 要 求 : 用 于 建 筑 日 照 计 算 的 软 件 必 须 经 过软 件 产 品 质 量 检 测 单 位 的 测 试 , 并 应 通 过 国 家 级 检 测 机 构的 检 测 。( 二 ) 地 理 位 置 : 石 家 庄 市 藁 城 区 , 东 经 : 11450, 北 纬 : 3802; 石 家 庄 市 栾 城 区 , 东 经 : 11439,北 纬 : 3753; 石 家
8、庄 市 鹿 泉 区 , 东 经 : 11418, 北 纬 :3805; 石 家 庄 市 正 定 新 区 , 东 经 : 11434,北 纬 : 3808; 石 家 庄 市 桥 西 区 、 长 安 区 、 新 华 区 、 裕 华 区 、 高 新 技术 开 发 区 , 东 经 : 11430, 北 纬 : 3804。( 三 ) 建 筑 气 候 区 划 : 石 家 庄 属 于 II 类 建 筑 气 候 区 ( 城市 居 住 区 规 划 设 计 规 范 附 图 A.0.1 中 国 建 筑 气 候 区 划 图 ) 。( 四 ) 有 效 时 间 带 : 大 寒 日 为 真 太 阳 时 8时 至 16时 ,
9、冬 至 日 为 真 太 阳 时 9时 至 15时 。( 五 ) 时 间 统 计 方 式 : 对 连 续 日 照 时 间 超 过 5 分 钟 的时 间 段 进 行 累 加 。 ( 六 ) 时 间 间 隔 : 1分 钟 。( 七 ) 采 样 点 间 距 : 进 行 窗 户 沿 线 分 析 的 , 采 样 点 间距 为 0.45 米 , 其 他 为 1.0 米 。 4 ( 八 ) 建 筑 、 窗 户 ( 含 阳 台 ) 的 计 算 高 度 : 为 距 室 内地 坪 0.9 米 高 的 位 置 (如图 6-1)。 没 有 日 照 要 求 的 建 筑 楼层 和 窗 户 ( 含 阳 台 ) 不计算日照。计
10、 算 高 度 计 算 高 度日 照 线0.9m0.9m日 照 线 计 算 高 度日 照 线图 6-1 建 筑 窗 户 的 日 照 计 算 高 度( 九 ) 日 照 基 准 年 选 取 公 元 2001年 。第 七 条 被 遮 挡 建 筑 计 算 范 围 和 对 象 的 确 定 : ( 一 ) 采 用 拟 建 高 层 建 筑 的 建 筑 高 度 的 1.62 倍 距 离的 扇 形 阴 影 区 域 作 为 计 算 分 析 范 围 , 且 最 大 计 算 分 析 范 围不 超 过 162 米 ( 如 图 7-1) 。1:.621:.62 m162m:. 162m点 太 阳 方 位 线8点 太 阳 方
11、 位 线 拟 建 建 筑 .62H范 围 线最 大 分 析 范 围 ( 米 )拟 建 建 筑图 7-1 被遮挡建筑计算范围注 : 图 7-1 中 拟 建 建 筑 为 7 层 及 以 上 的 住 宅 或 建 筑 高度 大 于 24 米 的 非 住 宅 建 筑 。( 二 ) 高 层 规 划 建 筑 为 多 个 时 , 被 遮 挡 建 筑 的 计 算 范围 采 用 所 有 被 遮 挡 建 筑 计 算 范 围 的 合 集 。 5 ( 三 ) 主 日 照 承 载 面 上 的 居 室 窗 户 未 进 入 计 算 范 围 的建 筑 不 作 为 被 遮 挡 建 筑 纳 入 计 算 。如 果 主 日 照 承 载
12、 面 上 部 分 居 室 窗 户 进 入 计 算 范 围 的 建筑 , 须 整 体 纳 入 日 照 计 算 。( 四 ) 在 上 述 范 围 内 确 定 被 遮 挡 建 筑 包 含 : 现 状 有 日照 要 求 的 建 筑 或 场 地 , 规 划 设 计 方 案 已 经 规 划 部 门 审 定 并在 有 效 期 内 的 规 划 建 筑 、 在 建 的 有 日 照 要 求 的 建 筑 或 场 地 ,镜 像 中 有 日 照 要 求 的 建 筑 或 场 地 。( 五 ) 被 遮 挡 建 筑 的 性 质 应 根 据 以 下 原 则 来 确 定 : 现状 建 筑 或 场 地 以 该 建 筑 或 场 地
13、的 建 设 工 程 规 划 许 可 证 、 房屋 所 有 权 证 等 相 关 的 法 律 文 书 为 准 ; 在 建 建 筑 、 规 划 建 筑或 场 地 根 据 实 际 情 况 结 合 控 制 性 详 细 规 划 由 市 城 乡 规 划 主管 部 门 确 定 ; 镜 像 建 筑 或 场 地 的 规 划 性 质 结 合 控 制 性 详 细规 划 和 被 镜 像 建 筑 的 规 划 性 质 由 市 城 乡 规 划 主 管 部 门 确 定 。(六)主日照承载面:当一套住宅有多个日照承载面且有一个日照承载面为南向(含正南向和南偏东(西)45度以内(含45度))时,该套住宅的南向日照承载面为主日照承载
14、面;当一套住宅有多个日照承载面且没有一个日照承载面为南向(含正南向和南偏东(西)45度以内(含45度))时,该套住宅以卧室、起居室(厅)房间居多的一侧为主日照承载面;第 八 条 遮 挡 建 筑 计 算 范 围 的 确 定 : 6 ( 一 ) 以 确 定 的 被 遮 挡 建 筑 为 中 心 , 调 查 了 解 周 围 以162米 为 半 径 的 扇 形 区 域 作 为 计 算 范 围 ( 如 图 8-1) 。 162m62m162m点 太 阳 方 位 线 点 太 阳 方 位 线被 遮 挡 建 筑日 照 分 析 遮 挡 建 筑 范 围图 8-1 遮挡建筑计算范围( 二 ) 被 遮 挡 建 筑 为
15、多 个 时 , 遮 挡 建 筑 的 计 算 范 围 为所 有 遮 挡 建 筑 计 算 分 析 范 围 的 合 集 。 ( 三 ) 部 分 进 入 计 算 范 围 的 遮 挡 建 筑 须 整 体 纳 入 计 算 。第 九 条 遮 挡 建 筑 的 确 定 :( 一 ) 在 本 规 定 第 八 条 规 定 的 范 围 内 , 排 除 不 影 响 被遮 挡 建 筑 日 照 的 建 筑 , 明 确 影 响 被 遮 挡 建 筑 有 效 日 照 的 具体 对 象 。(二)在本规定第八 条规定的范围内,方案已经规划主管部门审定的规划建筑或在建的建筑须纳入遮挡建筑一并计算。( 三 )小房、实体围墙应作为遮挡建筑
16、予以考虑,镂空透光的栏杆等可忽略不计。( 四 )计算范围内相邻地块的规划建筑、镜像建筑。( 五 )建设项目所在地块内的拟拆除建筑不作为遮挡建 7 筑考虑。第十条 计算方式的确定:( 一 ) 对 于 有 条 件 获 得 窗 户 实 测 数 据 的 被 遮 挡 建 筑 采用 窗 户 沿 线 分 析 方 法 进 行 计 算 。( 二 ) 对 于 无 法 获 得 窗 户 实 测 数 据 的 已 批 规 划 建 筑 、审 批 建 筑 和 在 批 规 划 建 筑 采 用 建 筑 沿 线 分 析 方 法 和 平 面 等时 线 分 析 方 法 进 行 计 算 。( 三 ) 对 于 托 、 幼 建 筑 的 生
17、活 用 房 采 用 窗 户 分 析 方 法进 行 计 算 。( 四 ) 对 于 场 地 采 用 平 面 等 时 线 分 析 方 法 进 行 计 算 。第 十 一 条 建 筑 窗 户 ( 含 阳 台 ) 日 照 计 算 起 点 及 宽 度 的设 置 :( 一 ) 一 般 窗 户 宽 度 AB 小 于 等 于 1.80 米 的 , 按 实 际宽 度 AB 计 算 ; 宽 度 AB 大 于 1.80 米 的 , 可 取 窗 户 上 任 意的 1.80 米 宽 度 A B 计 算 ( 如 图 11-1) 。 B L mL m图11-1 一般窗户的日照计算宽度( 二 ) 凸窗、直角转角窗、弧形转角窗应以
18、窗洞口所在的虚拟窗台面位置为计算起点(如图11-2) ;计算宽度参照一般窗户。 1.80mBA 凸 窗 计 算 起 点 1.80m1.80mBABA计 算 起 点直 角 转 角 窗 弧 形 转 角 窗 计 算 起 点 8 图11-2 凸窗、直角转角窗、弧形转角窗的日照计算起点及宽度(3 ) 阳 台 以 图 11-3所 示 位 置 为 日 照 计 算 起 点 , 计算宽度参照一般窗户。 BA BABA 1.80m1.80m1.80m计 算 起 点半 凹 半 凸 阳 台计 算 起 点半 凸 半 凹 阳 台 计 算 起 点凹 阳 台计 算 起 点凸 阳 台图11-3 各类阳台的日照计算起点及宽度(
19、四 ) 异型外墙和异型窗体可简化为简单的几何包络体。第十二条 对尚未建设或将改建的相邻地块,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结合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评估。( 一 ) 相邻地块已有报建规划方案的,可以按照报建规划方案进行考虑;(二)北侧相邻地块还没有规划方案的,标准日照阴影线不得突破北地界13.5米或北侧道路的北红线外5.0米。( 三 )东西两侧相邻地块尚无报建规划方案,根据评估结果需要纳入计算的,对规划建筑做(东西)镜像,对称轴为相邻地界或道路中心线。 (如图12-1 ) 9 地 界北北地 界镜 像 建 筑 镜 像 建 筑规 划 建 筑 现 状 建 筑现 状 建 筑现 状 建 筑图 12-1(四)相邻地块报建
20、方案的建筑和镜 像 建 筑 既 作 为 遮 挡建筑,也作为被遮挡建筑考虑。镜像建筑的日照情况仅作为拟报批项目的日照结论,相邻地块的最终日照在相邻地块报建时再具体确定。第 十 三 条 日照计算分析时,建筑自身阳台、隔板、遮阳板、分户隔板等辅助构件对窗户的日照遮挡属建筑自身遮挡,不属于其它建筑的日照遮挡,可忽略不计。第 十 四 条 有 关 日 照 时 间 及 标 准 的 规 定 : ( 一 ) 被 遮 挡 建 筑 累 计 日 照 时 间 低 于 国 家 规 定 标 准 的部 分 , 新 建 建 筑 不 应 使 其 累 计 日 照 时 间 减 少 。( 二 ) 镜 像 建 筑 中 有 日 照 要 求
21、 的 建 筑 的 日 照 标 准 与 新建 项 目 日 照 标 准 一 致 。第 十 五 条 日 照 计 算 技 术 报 告 应 包 括 以 下 内 容 : ( 一 ) 日 照 计 算 项 目 情 况1.建 设 项 目 名 称 、 地 点 、 用 地 范 围 ; 10 2.规 划 建 筑 的 基 本 情 况 ( 编 号 、 使 用 性 质 、 层 数 、 高度 等 ) ;3.遮 挡 建 筑 阴 影 覆 盖 范 围 内 确 定 的 被 遮 挡 建 筑 的 基 本情 况 ( 编 号 、 使 用 性 质 、 层 数 、 高 度 ) ; 4.参 与 日 照 分 析 的 本 基 地 外 遮 挡 建 筑
22、的 基 本 情 况 ( 编号 、 名 称 、 层 数 、 高 度 等 ) ; 5.以 上 资 料 的 来 源 ; 6.进 行 日 照 计 算 所 采 用 的 软 件 ; 7.日 照 计 算 技 术 参 数 。 ( 二 ) 日 照 计 算 结 论计 算 出 被 遮 挡 建 筑 在 规 划 建 筑 建 设 前 的 日 照 时 间 段 和有 效 日 照 时 数 及 规 划 建 筑 建 设 后 的 日 照 时 间 段 和 有 效 日 照时 数 , 并 注 明 不 满 足 日 照 标 准 的 建 筑 编 号 及 具 体 位 置 等 。( 三 ) 附 图1.日 照 计 算 范 围 图 ;2.日 照 计 算
23、 窗 户 定 位 图 ;3.日 照 计 算 规 划 等 时 线 图 和 现 状 等 时 线 图 ;4.不 满 足 日 照 标 准 建 筑 和 窗 户 详 图 。第 十 六 条 建 设 单 位 应 对 报 送 的 日 照 计 算 技 术 报 告 及其 附 送 材 料 的 真 实 性 负 责 , 报 送 材 料 不 实 或 隐 瞒 实 情 而 产生 后 果 的 , 建 设 单 位 应 承 担 全 部 责 任 。日 照 计 算 单 位 应 对 编 制 的 日 照 计 算 技 术 报 告 的 真 实 性 、准 确 性 负 责 。 由 于 日 照 计 算 技 术 报 告 结 果 不 真 实 或 不 准
24、确而 产 生 后 果 的 , 日 照 计 算 单 位 应 承 担 相 应 的 责 任 。 11 第 十 七 条 在 本 规 定 规 定 的 范 围 内 , 日 照 计 算 软 件 的计 算 误 差 允 许 偏 差 3 分 钟 。第 十 八 条 名 词 解 释 ( 一 ) 沿 线 分 析 : 一 般 是 沿 建 筑 物 轮 廓 线 或 任 意 定 义高 度 的 线 等 距 离 布 点 进 行 日 照 时 间 计 算 , 并 将 实 际 计 算 结果 ( 日 照 时 数 ) 直 观 的 标 注 在 线 上 。( 二 ) 等 时 线 分 析 : 通 常 用 于 分 析 某 一 平 面 区 域 内 的
25、日 照 , 按 给 定 的 网 格 间 距( 采 样 点 间 距 ) 将 实 际 计 算 结 果以 线 的 形 式 直 观 地 标 注 在 该 区 域 内 , 等 时 线 一 般 以 小 时 为界 限 。 ( 三 ) 窗 户 分 析 : 指 对 被 遮 挡 建 筑 的 窗 台 进 行 日 照 计算 分 析 , 并 将 结 果 绘 制 成 表 格 , 一 般 窗 台 面 的 两 个 端 点 同时 存 在 日 照 时 视 为 满 窗 日 照 。( 四 ) 采 样 点 间 距 : 指 多 点 分 析 、 沿 线 分 析 以 及 等 时线 分 析 中 对 被 遮 挡 进 行 日 照 分 析 时 的 空
26、 间 采 样 间 隔 , 具 体反 映 为 日 照 时 数 显 示 的 疏 密 程 度 。 ( 五 ) 时 间 间 隔 : 指 对 被 遮 挡 进 行 日 照 分 析 时 的 时 间采 样 间 隔 , 具 体 体 现 为 计 算 误 差 的 大 小 。( 六 ) 镜 像 建 筑 : 为 体 现 相 邻 地 块 之 间 日 照 资 源 分 配的 合 理 性 , 对 规 划 建 筑 以 相 邻 地 界 ( 或 道 路 中 心 线 ) 为 对称 轴 做 镜 像 , 镜 像 建 筑 的 体 量 、 形 式 、 建 筑 高 度 、 建 筑 形式 应 与 被 镜 像 的 建 筑 一 致 。( 七 ) 标
27、准 的 建 筑 日 照 阴 影 线 : 被 遮 挡 场 地 为 托 儿 所( 幼 儿 园 ) 的 活 动 场 地 时 , 标 准 的 建 筑 日 照 阴 影 线 为 冬 12 至 日 有 效 日 照 3 小 时 界 线 , 其 他 情 况 为 大 寒 日 有 效 日 照 2小 时 界 线 。第 十 九 条 擅 自 改 变 全 部 或 部 分 使 用 性 质 的 被 遮 挡 建筑 、 建 筑 外 墙 面 擅 自 拆 改 的 采 光 门 、 窗 , 其 自 身 被 擅 自 改变 部 分 日 照 遮 挡 情 况 不 被 考 虑 。第 二 十 条 本 规 定 由 石 家 庄 市 城 乡 规 划 局 负 责 解 释 。各 县 ( 市 ) 可 参 照 执 行 。第 二 十 一 条 本 规 定 有 效 期 自 2015 年 2 月 1 日 起 施行 , 有 效 期 5 年 。 原 石家庄市城乡规划局日照分析技术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