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质 量案例一某酒厂不服行政处罚进行行政复议案一、案情简介2001 年 5 月 16 日,经群众举报,某县某酒厂正在生产的白酒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某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接到举报后,执法人员立即对该酒厂进行现场检查,下达了封存通知书,现场封存了存放在仓库内的 150 箱白酒,并随机抽取 6 个不同生产批次的白酒,送质检机构检验。质检机构依据 Q/LKXJ01-2004 标准对这 6 个批次的白酒进行检验,其中甲醇含量为 0.06(g/100ml),超过标准要求0.04,杂醇油含量 0.05(g/100ml), 超过标准要求0.02。5 月 17 日质检机构出具检验报告,结论为这 6 个不同生产批次的白酒
2、不合格。二、处理决定5 月 18 日执法人员将检验报告送到该酒厂,该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认定酒厂的行为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 32 条的规定,将其行为定性为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并依据产品质量法第 50 条的规定责令停止生产,对该酒厂进行了罚款的行政处罚。该酒厂不服处罚决定,并对检验结果有异议,遂向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申请复议。市局接到复议后,经审查认为县局的行政处罚决定在程序上不合法,责令县局在一定期限内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并维持了原处罚决定。三、分析意见1、本案在检验结果告知程序方面存在的问题。依据产品质量法第 15 条第 4 款的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对抽查检验的结果有异议的,可自收到检验结果
3、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实施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上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申请复检,由受理复检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作用复检结论。 ”而在本案中,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出现了程序上的错误。5 月 16 日进行的现场检查,5 月 17 日出具检验结果,5 月 18 日就进行行政处罚,按照产品质量法第 15 条的规定应在生产者、销售者得知检验结果后经过 15天复议期,再根据复检的结果来决定是否作出行政处罚。一方面对于实施行政处罚的主体来说既履行了合法的程序,又保护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对于行政相对人来说解除了对检验结果的异议。2、本案在适用法律方面存在的问题。从本案认定的事实上分析,由
4、于生产的白酒经检验后甲醇、杂醇油含量严重超标,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可能危及人体健康,适用产品质量法第 50 条的规定仅能对其不合格行为进行处罚,但对于该厂生产白酒存在着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行为却未能予以制裁,难以达惩戒的目的。针对本案的违法事实和违法行为的危害性,适用产品质量法第 49 条更为合适。第 49 条规定的是对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进行的处罚。另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的维持原处理决定的复议决定也不正确。按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复议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的规定,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属于适用依据错误、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况,
5、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可以责令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决定存在适用法律方面的不当,所以不应维持原处罚决定。案例二付某某不服行政处罚进行行政诉讼案一、案情介绍:原告:付某某,男,个体工商户。被告:某质量技术监督局。被告某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2002 年 4 月 10 日对原告付某某面粉加工厂进行突击检查,发现其生产车间库存的面粉中有 96 袋是经过二次封口的冒用他人厂名的以假充真的面粉,执法人员当即对库存的 96 袋面粉、222 条包装袋和生产设备进行了封存。在调查处理期间,原告拒绝在调查笔录上签名,并擅自将封存的物品启封。被告认为原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 32
6、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 50 条,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给予原告以下处罚:1、责令停止生产;2、没收以假充真面粉 96 袋和假冒包装 222 条;3、处以假充真面粉货值金额 2 倍罚款 7680 元;4、擅自启封行为罚款 9000 元。原告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认为自己长期从事面粉、面条加工兑换,被告对原告的处罚无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其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本案事实,被告方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为证:1、2002 年 4 月 10 日、4 月 19 日的现场检查笔录各 1 份;2、2002 年 4 月 10 封存通知单;3、2002 年 4 月
7、 11 日对付某某、苏某的调查笔录各 1 份;4、2002 年 4 月 25 日对谢某的调查笔查录 1 份;5、现场照片 2 张及视听资料 1 张;6、行政处罚告知书及回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回证;7、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原告方向法庭举证如下:1、2002 年 5 月 23 日、5 月 24 日高某、李某书写的证明各 1份;2、2002 年 5 月 25 日、5 月 26 日王某、丁某书写的证明各 1 份;3、2002 年 5 月 24日、7 月 2 日赵某、赵某书写的证明各 1 份;4、2002 年 5 月 24 日苏某、张某书写的证明各 1 份;5、2002 年 5 月 31
8、 日、6 月 2 日枚某、尹某书写的证明各 1 份;6、付某某粮油加工厂营业执照。二、处理结果某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法院审理查明:2002 年 4月 10 日被告对付某某面粉加工厂进行突出检查,发现其生产车间库存的面粉中有 96 袋是经过 2 次封口的他人厂名厂址的包装、另有 222 条尚未使用的他人厂名厂址的包装袋,即依职权进行了封存,调查处理阶段,原告擅自启封,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相关条款之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主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行政程序合法。原告付某某在被告对其调查处理期间擅自启封的行为不当,但没有阻碍被告依法行使职权,对擅自启封行为的
9、处罚失当, “逾期不缴纳罚没款,加处 3%罚款”的处罚未生效,应予撤销。原告的主张不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法规,依法不予支持。本案经合议庭合议后报经审判委员会讨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 54 条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1、 维持某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第 1、2、3 条。2、 撤销第 4 条(即擅自启封行为的罚款以及未按期交纳罚款的 3%的加处罚款。3、 本案诉讼费 500 元由被告承担,实际支出的活动费由原告承担。三、分析意见在合议庭评议和审判委员会讨论中对“以假充真”的定性有两种分歧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以假充真”的定性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章第一节第
10、26 条至第 32 条对生产者的产品包装、产品质量的责任和义务作出了硬性规定,规定产品或者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有产品质量检查合格证明、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不得伪造产地和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原告的行为符合上述有关条文的特征。即:原告加工面粉的包装袋只能使用印有自己经工商登记注册的厂名、厂址。只要是使用了印有他人厂名厂址、只要该面粉不是他人厂家所生产、只要是二次封口,就具备以假充真的形式要件和实体要件,应予以行政处罚。另一种意见认为:“以假充真”的定性不能成立。被告认定原告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 32 条,从查证的事实上看,应
11、当认定原告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 30条之规定,即:“生产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 ”被告依据产品质量法第 50 条进行实体处罚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应依据产品质量法第 53 条的规定进行处罚,即原告的行为符合产品质量法罚则第 53 条规定的情形和特征。本案被告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的核心内容即查明的事实只针对产品包装而言,并未鉴定和查处面粉质量问题,即没有定性面粉是假的,掺杂、掺假的、不合格。 “以假充真”无论从广义上讲,还是从狭义上理解,其特征只能是质地不符,原材料本身就是假的,只能是以不具有某种使用性能的产品冒充具有该种使用性能的产品。对本案认定为伪造产地、冒用人他厂名、
12、厂址系“假冒包装”的行为进行处罚更为恰当,即朱告主观上具有利用名优厂这的品牌促销的故意和从中牟利的目的,客观上损害了合法厂家及消费者的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 54条第(二)项第 2 目,第(四)项的规定,应判决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1、2、3 条,即被告行政机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责令暂停生产、限期改正;2、没收全部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假冒包装并处以罚没。维持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第 4 条,处擅自启封行为的罚款,其罚款数额依法律规定的幅度不可过高,因其假冒包装的行为的危害程度远远低于“以假充真”对人体造成的危害。其“逾期不缴纳罚没款,加处 3%的罚款”的处罚未生效应予撤销
13、。案例三某市化工厂生产国家淘汰樟脑丸产品案一、案情介绍某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在执法监督检查中发现,某市化工厂生产的“樟脑丸”使用无产品名称、厂名、厂址,以及无任何产品标识的塑料袋包装。经进一步查证,原来这些所谓的“樟脑丸”实则国家已明令淘汰的萘丸(卫生球) ,萘丸是人们长期以来用于衣物防虫蛀的化工产品,由于其从煤焦油中提炼而成,现代科学研究证明长期使用萘丸能够诱发人体发生癌变;此外其毒性巨大。为此,国家有关部门正式宣布其为淘汰产品,明令禁止生产和销售,并通过新闻媒介进行了广泛的宣传。某化工厂在收听到淘汰萘丸产品新闻报道后,再进行该产品生产已属违法;继而想到库存的原料不多,何不以“未收到上级文件”为
14、理由,将库存原料生产消耗掉,也可减少企业“损失” 。为“慎重”起见,所生产的萘丸以无标识塑料袋进行包装,假以生产“樟脑丸”名义进行,该化工厂共生产萘丸 1.6 万袋,出厂销售 8000 袋,销售收入 1 万元。二、处理结果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案件审理委员会认定,某化工厂生产国家明令淘汰产品,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其利用改变包装的手段对用户、消费者进行骗卖,违法反产品质量立法原则和法定要求,根据质量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应当承担行政法律责任。为此,正式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1、责令停止生产萘丸产品,没收库存的 8000 袋萘丸;2、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三倍罚没 6 万元;3、没收违法所得 1
15、万元,合计罚没款 7 万元。三、分析意见1、 “不得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属强制性法律规定。国家淘汰的产品大多属于对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有危害的、或污染环境、高耗能、性能落后的产品。其形式一般通过颁发行政文件,同时通过新闻广为宣传,以达到“明令”的目的。因此,对于“不得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这一行为要求,生产者必须严格执行,否则,将承担法律所设定的严厉的制裁后果。在产品质量法的中,即对此类违法行为规定了严厉的制裁措施。根本原因在于,生产淘汰产品所造成的社会危害较一般产品质量问题而言,其影响大,责任重。严厉的制裁是出于对用户和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是防止和避免国家财产和资源的浪费。2、本
16、案引发的问题是,行政相对人以“未收到上级文件”为由,企图以主观非故意来推卸承担行政法律责任。殊不知,行政违法的主观要件,较之刑事违法而言,重要性相差甚远。行政处罚一般只注意违法行为对行政管理秩序的侵犯和危害后果的发生,尤其是产品质量责任,一般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即不论主观是否明知,只要实施了违法行为就应承担行政法律责任。行政执法部门实施行政处罚一般可以不考虑被处罚行为的主观方面,因此,除法律法规明确规定某一行为若要受到处罚必须要有主观过错之外,承担行政法律责任不以主观要件是否具备为前提。同时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五条规定:“销售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
17、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这也说明了作为销售者来说,只要实施了违法销售行为,就应承担行政法律责任,但符合上述条件的,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案例四某保健品有限公司以不合格冒充合格深海鲛鱼油软胶囊产品案一、案情介绍2004 年 11 月,某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根据群众举报,对该市某保健品有限公司进行检查。现场检查发现,该保健品公司库存深海鲛鱼油软胶囊 80000 粒,产品外包装上标明该产品主要成分及含量为角鲨烯90%。经抽样送检,角鲨烯含量仅为 0.35%。经进一步调查查明,该公司于 2004 年 10 月与某海洋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下称海洋公司)签订合同一份,约定由海洋公司生产深海鲛鱼油软胶囊 660000
18、 粒,货值金额 49600 元。查明保健品公司包装销售 120000 粒,获违法所得 6000 元,库存产品以外的其他深海鲛鱼油软胶囊460000 粒已由保健品公司退回海洋公司。二、处理结果某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案件审理委员会经审理认定:某保健品有限公司生产以不合格冒充合格的深海鲛鱼油软胶囊产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之规定,给予下列行政处罚:1、责令停止生产以不合格冒充合格的深海鲛鱼油软胶囊产品;2、没收库存深海鲛鱼油软胶囊 80000 粒;3、没收违法所得 6000 元;4、处以该批产品货值金额二倍的罚款 99200 元。三、分析意
19、见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应定性为以假充真,理由是案件中的深海鲛鱼油软胶囊产品明示的主要成分角鲨烯的含量为 90%以上,而检验结果反映该主要成分的含量仅为 0.35%。巨大的悬殊表明该产品已经不具有深海鲛鱼油产品的使用性能,属于以不具有某种使用性能的产品冒充具有该种使用性能的产品的以假充真行为。另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应定性为以次充好,理由是该产品尚含有一定数量的角鲨烯成分,只是没有好产品的含量高,因此应属于以次充好的行为。还有一种意见认为,该案应定性为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理由是该产品的质量不符合以产品说明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属于以质量不合格的产品充当合格产品。该局案审会经审理认为:保健品公司生产的
20、深海鲛鱼油软胶囊虽然主要成分角鲨烯的含量严重不足,但不能得出该产品即不具有任何深海鲛鱼油使用性能的结论,也不属于冒充同类产品中具有特定质量特征、特性的产品的行为,故不应定为以假充真;该类产品在市场上并未区分不同的档次和等级,因此定为以低档次、低等级产品冒充高档次、高等级产品的以次充好行为也显不妥。案审会认为,该案定性为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较为贴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实施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不合格产品是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质量要求的产品。本案中的产品无论在其
21、外包装上还是产品说明书中均明确标明其主要成分和含量,而抽样检测结果又远远低于产品明示的成分含量,不符合以产品说明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因而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属于不合格产品。行为人只要将不合格产品作为或充当合格产品即构成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故本案应追究保健品公司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政法律责任。案例五某石棉瓦厂伪造大连产地生产石棉水泥小波瓦案一、案情介绍2005 年 6 月 6 日,根据群众举报,执法人员对某石棉瓦厂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该厂生产的石棉瓦标注为“大连”钢瓦,执法人员对该批产品就地查封。依法定程序立案后,展开了调查取证工作,该厂从 2005 年
22、 6 月 1 日开始生产,共生产标注“大连”的钢瓦1250 张,产品标价每张 8 元,货值金额 10000 元,产品未销售。2005 年 6 月 11 日,执法人员再次对该厂进行调查取证,该厂已将这 1250 张钢瓦上的“大连”字样全部涂抹掉。 二、处理结果审委会审理后认为该厂的行为已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 30 条之规定,依据产品质量法第 53 条的规定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责令改正;2、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 50%罚款 5000 元。三、分析意见1993 年 8 月 3 日技监局法函(1993)345 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条文释义第十八条规定:“伪造产地”是指在甲地生产,而标注乙地地
23、名的欺骗行为;“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是指非法标注他人厂名、厂址的标识,或者擅自使用他人厂名、厂址的名称的侵权行为。本案就是典型的在家地生产,而标注异地地名的行为,因此应当定性为伪造产地,依法处罚。同时行政相对人在违法行为被发现后能主动改正,消除影响,因此对其进行了从轻处罚。案例六H 市食品厂无生产许可证生产山西陈醋案一、案情介绍2004 年 12 月 20 日,H 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大队根据有关文件精神,对辖区内的食品生产企业进行监督检查,检查中发现:H 市食品厂生产的“太阳牌”山西陈醋,标签上标有 QS 标志,标签内容齐全,执法人员在生产车间现场发现净含量 500 毫升的太阳牌山西
24、陈醋 60 箱,每箱 20 瓶,在该厂仓库内发现 180 箱,包装箱 20000 个,标签 10 万张,大量玻璃瓶。通过查阅帐目,截止目前共生产 3000 箱,在本地自行销售 2760 余箱,出厂价每箱 50 元,成本价 45 元。该厂提供不出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一、处理结果1、责令停止生产、销售2、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 1800 箱3、 处货值金额一倍罚款(3000 箱 X5O 元)三十万元4、 没收违法所得(2760 箱 X5 元)一万三千八百元;罚没合计人民币三十一万三千八百元二、分析意见该厂在没有取得食醋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生产。工业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何企业未取得生产许可证
25、不得生产列入目录的产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的产品。 企业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不得生产加工相应的食品。未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的,为无生产许可证生产的违法行为。 依 据 工业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 第四十五条规定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等值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案例七某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执法人员在对该市红祥酒厂生产的某一批次瓶装白酒进行监督检查时,该厂未按规定对本批次产品实施出厂检验。执法人员现场依法抽样、封样(并封存了该
26、批次库存的 1000 瓶白酒产品) 。经检验该产品杂醇油严重超标,不符合产品强制标准要求。检验报告送达后,红祥酒厂在复检期内没有提出复检要求。问:1、本案应依据哪部法律进行处罚?2、处罚种类涉及到哪几种?3、产品没收后如何处理?答案1.2.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罚款.3.监督销毁案例八甲市质监局对本市某公司进行检查,经查证该公司生产了明知甲醛超过国家标准的家具。违法事实如下:2004 年 1 月 30 日至 7 月 30 日,该公司从共生产了 60 套该家具,每套成本 200 元。以每套 400 元的价格向外销售 30 套该家具。经市局认定,该公司生产不合产品的行为已违反中华人
27、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规定,对该公司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停止生产销售;2、没收全部产品;3、处该公司生产的该种家具货值金额的三倍罚款 2.4 万元,4、没收销售该家具的违法所得 1.2 万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生产者生产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请分析检查中和行政处罚是否正确得当?答案1、 违法事实定性不准;2、 适用法律不当;3、 停止销售什么产品不明确;4、 应没收该种家具产品,而不是全部产品;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金额不正确.案例九2005 年 10 月,A 市质量
28、技术监督局在日常监督中 ,发现该市某农药经营部经销的三种农药系冒用广东省某农药厂的厂名、厂址。该批农药是从 B 市某农药厂进货,总货值 120 万元(已封存 ).在进一步调查取证后,11 月 6 日该局召开案审会,形成以下处理意见: 1、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对农药经营部罚款拾万元。2、鉴于该批农药已被认定为冒用他人厂名厂址,对其内在质量不再检验,解除封存,责令经销单位停止销售该批农药,退回原生产厂家。该局办案机构根据上述决定,在案审会结束后,立即制作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解除封存通知书 ,经局领导批准,于当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于次日即向指定银行如数缴纳了罚款。11 月 8 日,办案机构向市局
29、提交了结案报告 ,称:10 万元罚款已执行到位,建议批准结案。该局负责人批示:同意结案问:此案的处理存在什么问题?答案1、 对该批三种农药应当进行抽样检验,以免伪劣产品流入市场。并根据检验结果依法处理。2、 未调查是否出售和违法所得3、 依法应当没收产品4、 未履行立案程序5、 未履行处罚告知程序案例十某食品加工部生产不合格月饼案一、案情介绍 2005 年 9 月,某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根据局统一部署对该县某食品加工部进行执法检查,发现该加工部的仓库内堆放的袋装月饼无任何标识,执法人员按规定抽取了样品,送该县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检验结果为:其过氧化值不合格。经检该加工部共生产该批月饼 30Kg
30、 ,现库存 10Kg 。二、处理结果依据以上事实,我局质量技术监督局经审理认为,该加工部生产、销售经检验不合格月饼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给予下列行政处罚:1、责令停止生产不合格的月饼,没收该批不合格的月饼 10Kg ;2、处以该批不合格的月饼货值金额 2 倍的罚款,455.00 元;3、没收违法所得 45.50 元,合计:500.50 元。三、分析意见1、任何企业生产的产品都须经检验合格后方可销售,月饼产品也不例外。月饼质量不合格,无法保证安全食用,在本案中,质量是主要问题,标识是次要问题,所以 在本案中制裁违法行为最直
31、接 的法律应该是产品质量 法,当然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也应该符 相关 规定 。2、在处罚幅度上,因不合格项为过氧化值即属对人身体有危害项,又超出指标要求将近 3倍,但鉴于量不是很大,计 量案例一2007 年 10 月 14 日,A 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执法人员到该市卫生防疫站进行计量执法检查,发现该站用于医疗卫生方面的万分之一天平未申请强制检定,即要求该站进强制检定,未成。执法人员又于 10 月 21 日前往该站进行监督检查,该站站长称天平坏了,已送去修理,请过几天再来。10 月 23 日,执法人员第三次来到该站,该站站长称天平还未修好。在这种情况下,执法人员依据计量法第九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将该站存放
32、天平的检验科库房予以封存。卫生防疫站不服,遂向 A 市局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被告所称违法事实不存在,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请求解除封存的库房,并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根据原告申请,法院经审理认为,A 市局执法人员未按法定程序办事,在未做认真查实又未下达任何法律手续的情况下,将该防疫站检验科库房封存,实属违法,并做出一审判决:1、 撤销 A 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市卫生防疫站检验科库房的查封;2、 赔偿经济损失 14400 元。解封时,库房内并未发现有万分之一天平。此案经一审判决后,甲市局不服,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
33、基本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上诉人依据法律规定,对被上诉人的万分之一天平要求进行检定是正确的,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按法定程序处理,且不能超出法律法规的授权,上诉请示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答辩有理,但请求赔偿间接损失理由欠妥,依法作出二审判决:1、 维持一审法院行政判决第一项,即撤销甲市局查封强制措施;2、 撤销一审法院行政判决第二项,即甲市局赔偿赔偿卫生防疫站经济损失 14400 元;3、 A 市局赔偿卫生防疫站直接经济损失 3100 元。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承担。请你根据以下问题分析本案。(答上加黑的字样即可)1、按照质量技术监督职能分工的规定,A 市质监局有权对该市卫生防疫站进行执法检查吗?答:有权。
34、按照国家局文件规定,质监部门可以对流通领域的计量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应当肯定,甲市局执法人员依照计量法的规定,对该市卫生防疫站进行计量执法检查,并对其使用的未经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进行查处,属于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完全是正确的。2、在适用法律方面,A 市局执法人员的行政行为存在哪些错误?答:一是执法人员混淆了责令停止使用与封存两个概念。认为该站几次拒检,故采取责令停止使用,将存放天平的库房封存。从法理上讲,责令停止使用属于行政处罚的行为罚,而封存则是行政措施,将责令停止使用的行政处罚用封存的行政措施予以适用,显然是错误的。二是执法人员行政措施不当。此案适用的计量法第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均没有规
35、定行政措施。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国家技术监督局规章第四十六号令的规定,行政执法人员在证据可能灭失和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先行登记保存;也可以依据技术监督法律、法规进行封存。也就是说,依照基本法的规定,此案执法人员如采取登记保存的行政措施是法律允许的,但如果采取封存措施,则必须有法定依据。此案适用的法条没有明确规定封存,而执法人员却采取了封存措施,即法无明文规定作为而作为,显然属于行政措施不当,越权行政,必然导致越权无效的法律后果。三是执法人员采取行政措施的标的物不合法。在执法检查中,为了保全证据,执法人员可以依法采取登记保存或者封存的行政措施,登记保存或封存的物品必须是案件所直
36、接涉及的标的物,而非其他。也就是说,即便依法规定可以封存,此案封存的对象也应当是未经强制检定的天平,而决不应当封存行政相对人存放天平的库房,这是典型的适用行政措施封存标的物不合法的行为,必然导致行政措施无效的法律后果。3、 在调查取证方面,执法人员存在哪些问题?答:A 市局执法人员搜集证据过于草率,在并未查清防疫站库房内究竟有无天平的情况下,就封存了该站库房。封存的目的在于保全证据,证据是证明违法事实存在的客观依据,证据不确凿,就无法认定违法事实的存在。此案在解封时,库房内并无万分之一天平,难以认定违法事实的存在。所以说,证据必须确凿,不能心存侥幸,更不能凭想像办事。4、 在执法程序方面,执法
37、人员存在哪些问题? 答:A 市局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措施时,没有按照法定程序,使用法律文书,制作封存通知书,送达回证,就实施了封存的行政措施,实属程序违法,而程序违法同样导致行政行为的无效。案例二2008 年 4 月 15 日,执法人员根据群众举报,依法按照程序对某加油站利用加油机经销汽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执法人员首先对加油站及加油机进行了防控,然后以 100 升标准器对加油机计量准确性进行检测。三次检测加油机的误差分别为:4%、4.1%、4.2%,同时检查加油机的封签是完好的,并且加油机具有有效的检定合格证书,证书表明,检查当日,离加油机被检定的日期已达 150 天。对此情况,执法人员对该台加
38、油机进行了登记保存。此后,经进一步调查核实,该加油机附有少量为“高技术作弊” ,但执法人员在向该加油站索取该台加油机销售油量时,该加油站经理说:我们没有销售帐,并不清楚销售油量。根据上述事实情况,请你回答下列问题。1、该案的违法行为是什么?违反了哪些法律、法规?答案要点:为故意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销售油品平均短缺量 4.1%,超过国家规定允差的 14 倍。违法情节比较严重。该行为违反计量法第 17 条和黑龙江省计量条例的第 18 条或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 5 条的第 7、第 8 项之规定2、该案的处罚依据是什么?答案要点:由于该加油站加油机严重超差,且为故意克扣行为,必然给消费者造成严重损
39、失,形成违法所得。但该加油站拒不提供帐目,使违法所得难以计算,根据加油机计量管理办法第 10 条加以处罚。( 第十条 加油站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提供成品油零售账目或者提供不真实账目,使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轻重处以最高不超过 30000 元的罚款。)案例三D 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在检查 D 县煤炭经销处时,发现该经销处销售煤炭使用15 地中衡,在该地中衡后部顶端使用磁铁,进行销售煤炭,该经销处煤炭结算数量为 1.0 吨,结算价格为 400 元/吨,执法人员用该地中衡去掉磁铁后,实际重量为 0.9 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没收违法所得 40 元,并给
40、予 1000元罚款。问:D 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的行政处罚是否适当?并说明理由。答:D 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该企业的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是有法律依据的,但是 D 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用该被破坏了准确度的计量器具重新复核,依据该事实进行处罚是不适当的,因为该计量器具已被破坏,其是否合格无从得知,行政执法人员应请法定计量检定机构人员重新对该计量器具进行检定合格,或者行政执法人员对该煤炭的结算用其他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进行复核,这样得到的数据才是合法有效的,因此 D 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的行政处罚不适当。案例四2008 年 2 月 A 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接到举报投诉,该市的 B 粮油
41、店销售的山东省某面粉厂某某牌水饺粉斤数不够,经该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调查了解,B 粮油店于 2008 年 1 月购进这批面粉,共进 110 袋,销售了 100 袋,现库存面粉 10 袋,进货价是每袋 15.00 元,销售价是每袋 20.00 元,执法人员核实了销售台帐和进货发票,与该连锁店负责人张某某的陈述完全相符,并无异议,后经该局的计量检定测试所对这批面粉进行了定量包装抽样检查,标注净含量每袋 5kg,实测误差分别为 001 号170g ,002 号 133g,003 号173 号,004 号-193g,005 号-190g,006 号-163g ,007 号-220g,008 号-220g,
42、009 号-220g,010 号-222g,平均偏差为-170g。A 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违反黑龙江省计量条例第二十八条,依据该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 500 元,并处违法所得 1000 元罚款。请问本案适用法律准确吗?应该适用什么进行处罚?答案要点:本案在认定的事实上和定性上准确,但在适用法律上存在着不妥当,面粉属定量包装产品,在处理这一案件上,适用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更为合适,而本案中适用黑龙江省计量条例显得过于牵强,并且处罚的依据规定的比较笼统模糊,处罚也相对比较重。从本案的检验结果分析,该粮油店销售的面粉与标注的实际净含量有很大的偏差,其行为违
43、反了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应依据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处罚。案例五2007 年 1 月 12 日,A 县质监局张某独自到辖区内一集贸市场进行计量执法检查。在检查中,发现当事人王某有计量违法行为,张某出示工作证后,当场对王某作出罚款 500元的处罚决定。王某不服,与张某争辩,张某以王某无权申辩为由加重处罚,罚款 1000 元,并当即收缴了这 1000 元罚款,向王某出具了该县局印制的罚款收据。王某对处罚决定不服,于 2007 年 3 月 28 日以该县质监局为被告向当地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予以立案受理。请问法院立案受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请说明理由
44、。答案要点:按照第 32 条的规定,对计量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当在 15 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应于 2007 年 1 月 13 日起计算诉讼时间,至2007 年 3 月 28 日行政诉讼已超过 15 日诉讼期,法院不应受理。案例六 A 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接到群众举报,该市 H 加油站有涉嫌计量克扣行为,遂即对 H 加油站进行了执法检查。检查中发现,该加油站在用的加油机主板已被调换,非该型号加油机原装主板,经检测该加油机被判定为不合格。经调查 H 加油站更换的加油机主板为 B市 W 公司生产,订货时 H 加油站明确要求 W 公司对主板予以调整,以便通过计量作弊牟利,已使用一个月。试问该案
45、应如何处理。答:1、由 A 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依据 计量法实施细则53 条对 H 加油站予以处罚。2、通告 B 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由其对 W 公司依据计量法实施细则53 条予以处罚。案列七某县 A 企业向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反映,对该企业电费有异议。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到 A企业检查发现,该企业使用的变压器为国家明令淘汰的 X7 型。问该县质量 S 技术监督部门有无权利进一步查处,依据,若有权查处,提出最直接处理意见。答:有权。黑龙江省计量条例17 条。直接依据 43 条 10 项以使用淘汰计量器具查处。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制造、修理、经营和使用计量器具,给予下列处罚:(十)使用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
46、的计量器具或者使用计量器具有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禁止行为的,责令停止使用;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400 元以上 2000 元以下罚款。案列八根据群众举报,某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一肉食加工企业进行了检查,现场发现该企业正利用简单设备给待屠宰牛注水,现场存有用注水牛肉加工的牛肉卷。试給此案违法行为定性,提出处理意见。答;该行为属经营者利用异物改变商品量值,可依据黑龙江省计量条例48 条 3 项处罚。黑龙江省计量条例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贸易计量结算的,给予下列处罚:(三)经营者利用异物改变商品量值的,责令其改正,并处违法经营商品货值金额 50%以上3 倍以下
47、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照国家法律规定吊销营业执照。案例九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在对一粮库收购玉米现场检查时发现,该粮库收购人员以牙咬方式判断水分,进而确定等级定价收购。试分析该粮库收购行为存在哪些问题,应如何处罚。答:估算计量。依据黑龙江省计量条例48 条 2 项处罚。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贸易计量结算的,给予下列处罚:(二)按照计量单位结算的商品量、提供的服务量的实际值与结算值不一致,其计量偏差超过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或者估算计量的,责令停止经营或者服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 1 倍以上 3 倍以下罚款。案例十A 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在对 B 县企业检查时发现,
48、部分企业在用的多功能电能表系该县电业局电能计量检测所自行检定,若你是此案执法人员如何确定主要查处方向。答:调查该县电业局电能计量检测所是否经计量认证,多功能电能表是否进行首检,是否执行相应计量检定规程,不合格电能表是否安装使用。标准化*案例一、2008 年 5 月 1 日,A 省 B 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执法人员对 B 市食品批发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检查时发现,该公司销售的 B 市矿泉水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 X 牌矿泉水存在未标注净含量的问题,检查现场发现,上述矿泉水库存 800 件,每件 24 瓶,每瓶实测净含量为 500ml。经现场查验和调查取证后得知,这批矿泉水是该公司于 2008 年 4 月 2
49、5 日从 B 市矿泉水有限责任公司直接进货的,共进货 1000 件,进货价格为 10 元每件,对外销售批发价格为 12 元每件,已于 2008 年 4 月 28 日向 B 市利民商店批发了 200 件。据 B 市食品批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讲,进货时未发现这批矿泉水存在未标注净含量的问题,在执法人员检查的前一天,也就是 2008 年 4 月 29 日该公司销售人员发现了此问题,随即王某与 B 市矿泉水有限责任公司取得了联系,B 市矿泉水有限责任公司对此问题进行了确认,承认此问题是其保管员误将半成品当作成品付货造成的,并承诺对这 1000 件矿泉水要进行更换处理。王某随即决定本公司停止销售这批矿泉水,同时通知 B市利民商店停止销售这批矿泉水,对已售出的矿泉水在店内悬挂公告追回,等待 B 市矿泉水有限责任公司更换处理。B 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执法人员在对 B 市矿泉水有限责任公司和 B 市利民商店进行调查取证后得知,王某所述属实。B 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此案进行审理后认为,这批矿泉水未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