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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台北莎罗婚纱摄影城有限公司与蚌埠市浪漫台北婚纱摄影有限.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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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蚌民三初字第 1 号原 告 苏 州 台 北 莎 罗 婚 纱 摄 影 城 有 限 公 司 。 住 所 地 江 苏 省 苏 州 市 人 民 路 嘉 余 坊 。法 定 代 表 人 赵 景 芳 , 该 公 司 总 经 理 。委 托 代 理 人 徐 建 华 , 江 苏 苏 州 新 天 伦 律 师 事 务 所 律 师 。被 告 蚌 埠 市 浪 漫 台 北 莎 罗 婚 纱 摄 影 有 限 公 司 。 住 所 地 安 徽 省 蚌 埠 市 胜 利 中 路 200 号 。法 定 代 表 人 汪 军 , 该 公 司 总 经 理 。委 托 代 理 人 周 学 敏 , 安

2、徽 淮 风 律 师 事 务 所 律 师 。委 托 代 理 人 金 伟 , 安 徽 淮 风 律 师 事 务 所 律 师 。原 告 苏 州 台 北 莎 罗 婚 纱 摄 影 城 有 限 公 司 与 蚌 埠 市 浪 漫 台 北 婚 纱 摄 影 有 限 公 司 注 册 商 标 侵 权 纠 纷 一 案 ,本 院 受 理 后 , 依 法 组 成 合 议 庭 公 开 开 庭 进 行 了 审 理 。 原 告 苏 州 台 北 莎 罗 婚 纱 摄 影 城 有 限 公 司 的 委 托 代 理 人徐 建 华 、 被 告 蚌 埠 市 浪 漫 台 北 婚 纱 摄 影 有 限 公 司 的 委 托 代 理 人 周 学 敏 到

3、庭 参 加 了 诉 讼 。 本 案 现 已 审 理 终 结 。原 告 苏 州 台 北 莎 罗 婚 纱 摄 影 城 有 限 公 司 诉 称 : 原 告 系 台 商 投 资 企 业 , 自 1996 年 开 始 经 营 。 为 保 证 服 务质 量 、 强 化 企 业 形 象 , 原 告 于 1998 年 向 国 家 工 商 局 商 标 局 申 请 注 册 商 标 , 并 依 法 获 准 。 但 被 告 未 经 原 告同 意 , 在 其 店 堂 告 示 、 宣 传 广 告 以 及 其 他 经 营 活 动 中 擅 自 使 用 原 告 注 册 商 标 , 使 公 众 误 认 为 被 告 与 原 告 存

4、在 某 种 特 定 联 系 。 被 告 的 行 为 侵 犯 了 原 告 的 商 标 专 用 权 , 损 害 了 原 告 的 企 业 形 象 , 也 给 原 告 造 成 了 一 定 的经 济 损 失 。 故 请 求 人 民 法 院 依 法 判 令 被 告 : 1.立 即 停 止 侵 权 行 为 并 公 开 赔 礼 道 歉 , 消 除 影 响 ; 2.赔 偿 原 告损 失 100000 元 ; 3.承 担 全 部 诉 讼 费 用 。被 告 蚌 埠 市 浪 漫 台 北 莎 罗 婚 纱 摄 影 有 限 公 司 辩 称 : 被 告 没 有 侵 犯 原 告 的 商 标 权 , 原 告 注 册 商 标 中

5、的 图形 为 欧 洲 城 堡 剪 影 , 该 图 形 并 非 原 告 原 创 , 被 告 使 用 的 服 务 标 识 组 合 中 的 英 文 字 母 及 汉 字 与 原 告 注 册 商 标也 不 相 同 ; 同 时 双 方 都 是 从 事 婚 纱 摄 影 服 务 , 该 项 服 务 有 明 显 的 地 域 性 , 被 告 的 宣 传 也 只 是 在 本 地 , 不 可能 给 原 告 造 成 损 失 ; 被 告 企 业 名 称 经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核 准 , 系 合 法 经 营 。 故 应 当 驳 回 原 告 的 诉 讼 请 求 。原 告 苏 州 台 北 莎 罗 婚 纱 摄 影

6、城 有 限 公 司 在 举 证 期 限 内 提 交 了 以 下 主 要 证 据 :1.国 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商 标 局 核 发 的 商 标 注 册 证 及 核 准 变 更 商 标 注 册 人 名 义 的 证 明 , 证 实 原 告 系 该 注册 商 标 权 利 人 。国 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商 标 局 核 发 的 商 标 注 册 证 号 为 第 1155708 号 , 商 标 的 图 形 与 文 字 组 合 由 上 中 下 三部 份 构 成 , 上 方 图 形 为 欧 洲 城 堡 剪 影 , 中 间 为 英 文 大 写 字 母 “SARO”,下 方 为 宋 体 汉 字

7、 “莎 罗 ”, 其 中 “罗 ”为繁 体 字 ; 商 标 注 册 人 为 苏 州 莎 罗 曼 婚 纱 摄 影 城 有 限 公 司 ; 核 定 的 服 务 项 目 为 第 42 类 , 并 注 明 为 “摄 影 、 理发 店 、 美 容 院 、 出 租 服 装 ”; 注 册 有 效 期 为 1998 年 2 月 28 日 至 2008 年 2 月 27 日 。国 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商 标 局 核 准 变 更 商 标 注 册 人 名 义 证 明 的 内 容 为 : 核 准 1155708 号 商 标 注 册 人 名 义变 更 为 苏 州 台 北 莎 罗 婚 纱 摄 影 城 有 限

8、公 司 。 核 准 的 时 间 为 2001 年 4 月 7 日 。2.照 片 8 张 , 证 明 被 告 侵 犯 原 告 注 册 商 标 专 用 权 。该 8 张 照 片 拍 摄 的 系 被 告 经 营 场 所 的 门 面 装 饰 和 店 堂 布 置 的 场 景 , 其 中 被 告 的 服 务 标 识 为 图 形 与 文 字上 下 组 合 , 上 方 为 与 原 告 注 册 商 标 完 全 相 同 的 欧 洲 城 堡 剪 影 图 形 , 下 方 为 英 文 大 写 字 母 “TAIBEI SARO”,店 堂 布 置 中 有 特 大 宋 体 汉 字 “台 北 莎 罗 ”, 其 中 “罗 ”为

9、繁 体 字 。3. 被 告 的 宣 传 画 册 一 份 , 证 明 被 告 在 企 业 形 象 宣 传 中 侵 犯 原 告 注 册 商 标 专 用 权 。该 宣 传 画 册 为 彩 色 套 印 , 32 开 纸 型 16 页 面 , 共 印 制 10000 份 , 系 被 告 与 蚌 埠 市 多 家 服 务 型 企 业 共 同制 作 。 被 告 企 业 形 象 宣 传 内 容 刊 载 在 该 宣 传 画 册 的 封 面 和 封 底 , 刊 载 的 被 告 服 务 标 识 由 左 右 两 部 份 图 形 与文 字 组 合 构 成 , 左 方 有 上 中 下 三 部 分 , 上 方 图 形 为 与

10、 原 告 注 册 商 标 完 全 相 同 的 欧 洲 城 堡 剪 影 , 中 间 为 造 影白 字 方 式 排 列 的 英 文 大 写 字 母 “TAIBEI SARO”, 下 方 为 宋 体 白 字 “蚌 埠 旗 舰 店 ”; 右 方 由 上 下 两 部 份 构 成 ,上 方 为 白 色 宋 体 汉 字 “台 北 莎 罗 ”, 其 中 “罗 ”为 繁 体 字 , 下 方 为 造 影 黑 色 宋 体 汉 字 “皇 家 婚 纱 摄 影 ”, 其 中“纱 ”、 “摄 ”二 字 为 繁 体 。4. 车 票 、 餐 饮 与 住 宿 票 据 一 组 , 证 明 为 本 案 作 调 查 发 生 相 关 费

11、 用 。5. 被 告 工 商 登 记 基 本 情 况 以 及 法 定 代 表 人 与 九 通 物 业 管 理 公 司 签 订 的 房 屋 租 赁 协 议 书 。 证 明 被 告 经 营规 模 较 大 , 应 当 具 有 较 大 利 润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登 记 的 被 告 基 本 情 况 为 : 2003 年 10 月 29 日 核 准 登 记 , 注 册 资 本 为 30 万 元 ; 经 营范 围 为 婚 纱 摄 影 、 婚 纱 礼 服 及 鲜 花 出 租 及 零 售 , 摄 像 服 务 、 婚 庆 礼 仪 服 务 。租 房 协 议 记 载 租 房 面 积 为 457.85

12、平 方 米 , 租 金 每 年 16 万 元 。6. 原 告 与 苏 州 新 天 伦 律 师 事 务 所 签 订 的 聘 用 律 师 合 同 , 证 明 原 告 需 支 付 律 师 代 理 费 5100 元 , 差 旅 费2000 元 。7. 江 苏 省 司 法 厅 与 物 价 局 联 合 发 布 的 律 师 收 费 标 准 通 知 , 证 明 律 师 代 理 费 收 费 合 法 。被 告 质 证 时 对 原 告 提 交 的 商 标 注 册 证 与 注 册 人 变 更 证 明 ( 证 据 1) 的 真 实 性 与 内 容 没 有 异 议 , 但 认 为原 告 注 册 商 标 中 的 欧 洲 城

13、 堡 剪 影 并 非 原 告 原 创 的 图 形 , 可 能 构 成 侵 权 , 被 告 将 考 虑 是 否 申 请 撤 销 该 商 标 注册 ; 对 原 告 提 交 的 照 片 和 宣 传 画 册 ( 证 据 2 和 证 据 3) 的 真 实 性 没 有 异 议 , 但 认 为 被 告 使 用 的 服 务 标 识 图形 与 文 字 的 组 合 与 原 告 注 册 商 标 有 明 显 差 异 , 文 字 中 的 英 文 字 母 多 “TAIBEI”, 汉 字 部 分 多 “台 北 ”二 字 ,且 被 告 作 为 服 务 型 企 业 的 经 营 范 围 具 有 较 强 的 地 域 性 , 其 服

14、 务 宣 传 所 影 响 的 范 围 也 仅 限 于 本 地 , 不 可 能 给原 告 造 成 损 失 ; 对 原 告 提 交 的 调 查 取 证 费 用 证 据 ( 证 据 4) 认 为 其 中 有 到 天 长 的 车 票 , 表 示 不 能 认 可 系 为本 案 所 支 出 ; 对 原 告 提 交 的 被 告 工 商 登 记 材 料 与 租 房 协 议 ( 证 据 5) 没 有 异 议 , 但 认 为 与 原 告 的 诉 讼 请 求无 关 ; 对 律 师 代 理 合 同 与 相 关 文 件 ( 证 据 6、 7) 认 为 律 师 收 费 应 当 以 合 法 的 收 费 收 据 为 准 。被

15、 告 蚌 埠 市 浪 漫 台 北 莎 罗 婚 纱 摄 影 有 限 公 司 没 有 提 交 证 据 。根 据 原 告 举 示 、 被 告 质 证 无 异 议 的 证 据 , 以 及 双 方 陈 述 , 本 院 确 认 以 下 事 实 : 1998 年 2 月 经 国 家 工 商行 政 管 理 局 商 标 局 核 准 , 原 告 苏 州 台 北 莎 罗 婚 纱 摄 影 城 有 限 公 司 取 得 以 欧 洲 城 堡 剪 影 图 形 与 英 文 大 写 字 母“SARO”及 汉 字 “莎 罗 ”( 其 中 “罗 ”为 繁 体 字 ) 组 合 而 成 的 服 务 注 册 商 标 专 用 权 , 该 注

16、 册 商 标 核 定 的 服 务 项目 为 摄 影 、 理 发 店 、 美 容 院 、 出 租 服 装 。 2003 年 10 月 29 日 蚌 埠 市 浪 漫 台 北 莎 罗 婚 纱 摄 影 有 限 公 司 经 蚌埠 市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核 准 登 记 设 立 , 该 公 司 的 经 营 范 围 为 婚 纱 摄 影 、 婚 纱 礼 服 及 鲜 花 出 租 及 零 售 , 摄 像 服务 、 婚 庆 礼 仪 服 务 。 蚌 埠 市 浪 漫 台 北 莎 罗 婚 纱 摄 影 有 限 公 司 在 经 营 场 所 门 面 装 饰 与 店 堂 布 置 中 以 及 制 作 的宣 传 画 册 中

17、均 使 用 了 以 欧 洲 城 堡 剪 影 图 形 与 英 文 大 写 字 母 “TAIBEI SARO”及 汉 字 “台 北 莎 罗 ”( 其 中 “罗 ”为繁 体 字 ) 组 合 而 成 的 标 识 。 原 告 发 现 后 , 遂 以 被 告 侵 犯 注 册 商 标 专 用 权 为 由 诉 至 本 院 。本 案 双 方 争 议 的 焦 点 是 被 告 是 否 侵 犯 原 告 注 册 商 标 专 用 权 , 原 告 的 诉 讼 请 求 是 否 应 当 支 持 。本 院 认 为 : 原 告 提 交 的 证 据 足 以 证 明 其 享 有 本 案 所 涉 注 册 商 标 的 专 用 权 。 被

18、告 质 证 时 对 原 告 提 交 的 照片 与 宣 传 画 册 的 真 实 性 没 有 异 议 , 照 片 拍 摄 的 被 告 服 务 标 识 和 宣 传 画 册 刊 载 的 标 识 基 本 一 致 , 其 图 形 与 英文 字 母 和 汉 字 组 合 中 三 部 份 均 有 与 原 告 注 册 商 标 相 同 与 相 似 之 处 , 标 识 中 最 突 出 的 图 形 部 分 与 原 告 注 册 商标 完 全 相 同 , 英 文 字 母 和 汉 字 部 分 仅 多 “TAIBEI”与 “台 北 ”, 其 他 也 完 全 相 同 。 通 过 比 对 可 以 确 认 被 告 使用 的 服 务

19、标 识 的 构 成 要 素 及 其 组 合 的 整 体 效 果 在 视 觉 上 与 原 告 注 册 商 标 相 似 , 足 以 导 致 相 关 公 众 误 认 被 告提 供 的 服 务 与 原 告 有 特 定 联 系 ; 且 被 告 经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核 准 的 经 营 范 围 特 别 是 主 营 项 目 婚 纱 摄 影 与 原告 一 致 , 故 应 当 认 定 被 告 未 经 原 告 许 可 在 相 同 服 务 领 域 使 用 与 原 告 持 有 的 注 册 商 标 相 似 的 服 务 标 识 , 构 成对 原 告 注 册 商 标 专 用 权 的 侵 害 。 被 告 关 于

20、 原 告 注 册 商 标 中 的 欧 洲 城 堡 剪 影 可 能 侵 权 不 应 受 保 护 的 抗 辩 没 有提 交 证 据 证 实 , 也 不 属 本 案 审 理 范 围 , 本 院 不 予 审 查 。本 案 原 告 按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商 标 法 规 定 的 损 失 不 确 定 的 方 式 提 出 赔 偿 损 失 的 诉 讼 请 求 , 其 提 交的 调 查 费 用 凭 证 、 律 师 费 用 与 被 告 租 房 等 有 关 证 据 , 只 是 为 了 说 明 原 告 确 有 损 失 发 生 , 被 告 经 营 的 规 模 较大 , 应 当 有 相 当 利 润 , 以 支

21、 持 其 诉 讼 请 求 。 被 告 对 原 告 有 关 损 失 的 证 据 提 出 的 质 证 意 见 虽 然 言 之 有 理 , 但原 告 并 非 请 求 被 告 赔 偿 其 举 证 证 实 的 损 失 , 而 是 以 其 损 失 与 被 告 的 利 润 不 能 确 定 , 请 求 判 令 被 告 赔 偿 10万 元 。 对 原 告 提 出 的 赔 偿 请 求 , 被 告 质 证 认 为 其 经 营 的 服 务 型 项 目 具 有 较 强 的 地 域 性 , 只 是 为 本 地 的 消 费者 提 供 相 关 服 务 , 不 可 能 对 原 告 的 经 营 造 成 影 响 , 也 不 会 导

22、 致 原 告 发 生 损 失 。 被 告 的 此 项 抗 辩 系 从 侵 权 行为 的 后 果 提 出 , 在 确 定 侵 权 赔 偿 数 额 时 应 当 予 以 考 虑 。 因 被 告 企 业 设 立 时 间 较 短 , 经 营 具 有 一 定 的 区 域 性 ,对 原 告 造 成 的 损 害 程 度 有 限 , 同 时 考 虑 到 原 告 已 经 实 际 支 出 部 分 调 查 取 证 费 用 并 需 要 支 出 律 师 代 理 费 等 费用 , 本 院 确 定 其 赔 偿 额 为 20000 元 。 原 告 提 出 的 立 即 停 止 侵 权 、 消 除 影 响 的 诉 讼 请 求 ,

23、本 院 予 以 支 持 ; 原告 提 出 的 其 他 诉 讼 请 求 , 依 据 不 足 , 本 院 予 以 驳 回 。依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民 法 通 则 第 一 百 一 十 八 条 、 第 一 百 三 十 四 条 第 一 款 第 ( 一 ) 、 ( 七 ) 、 ( 九 )项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商 标 法 第 三 条 第 一 款 、 第 五 十 二 条 第 一 款 、 第 五 十 六 条 第 二 款 、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审 理 商 标 民 事 纠 纷 案 件 适 用 法 律 若 干 问 题 的 解 释 第 九 条 、 第 十 条 、 第 十 三 条

24、 、 第 十 六 条 第 一 款 、第 二 款 、 第 十 七 条 、 第 二 十 一 条 第 一 款 的 规 定 , 判 决 如 下 :一 、 被 告 蚌 埠 市 浪 漫 台 北 莎 罗 婚 纱 摄 影 有 限 公 司 于 本 判 决 生 效 后 立 即 停 止 使 用 与 原 告 注 册 商 标 相 似 的服 务 标 识 , 其 经 营 场 所 门 面 装 饰 与 店 堂 布 置 中 以 欧 洲 城 堡 剪 影 与 英 文 字 母 “SARO”及 汉 字 “莎 罗 ”( 其 中 “罗 ”为 繁 体 ) 组 合 而 成 的 标 识 立 即 予 以 拆 除 ; 其 印 制 的 带 有 与 原

25、告 注 册 商 标 相 似 标 识 的 宣 传 画 册 与 包 装 用 品 立即 予 以 销 毁 ; 其 服 务 设 施 中 带 有 与 原 告 注 册 商 标 相 似 标 识 的 装 饰 立 即 予 以 清 除 。二 、 被 告 蚌 埠 市 浪 漫 台 北 莎 罗 婚 纱 摄 影 有 限 公 司 于 本 判 决 生 效 之 日 起 三 十 日 内 在 蚌 埠 日 报 上 就 侵害 原 告 苏 州 台 北 莎 罗 婚 纱 摄 影 城 有 限 公 司 注 册 商 标 专 用 权 刊 登 声 明 ( 其 内 容 须 经 本 院 审 查 许 可 , 费 用由 被 告 负 担 ) , 以 消 除 影

26、响 。三 、 被 告 蚌 埠 市 浪 漫 台 北 莎 罗 婚 纱 摄 影 有 限 公 司 于 本 判 决 生 效 后 十 日 内 向 原 告 苏 州 台 北 莎 罗 婚 纱 摄 影城 有 限 公 司 支 付 赔 偿 金 20000 元 。四 、 驳 回 原 告 苏 州 台 北 莎 罗 婚 纱 摄 影 城 有 限 公 司 其 他 诉 讼 请 求 。案 件 受 理 费 4210 元 , 原 告 苏 州 台 北 莎 罗 婚 纱 摄 影 城 有 限 公 司 承 担 2000 元 , 被 告 蚌 埠 市 浪 漫 台 北 莎 罗婚 纱 摄 影 有 限 公 司 承 担 2210 元 。如 不 服 本 判 决

27、 , 可 于 本 判 决 送 达 之 日 起 十 五 日 内 , 向 本 院 递 交 上 诉 状 , 并 按 对 方 当 事 人 的 人 数 提 出 副本 , 上 诉 于 安 徽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审 判 长 轩银珍审 判 员 罗晓敏审 判 员 姚昌米二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若愚公 告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四、未经许可,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与裁判文书库及其内容的链接,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不得拷贝或传播本裁判文书库信息。中国知识产权裁判文书网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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