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法规名称】 非正规教育学习成就认证办法【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2003-10-20【正 文】非正规教育学习成就认证办法第 1 条 本办法依终身学习法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第 2 条 中央主管机关应设立非正规教育课程认可委员会,负责有关非正规教育课程认可之决策及督导等事宜,其认可作业委讬大专校院或全国性学术、教育团体 (以下简称认可机构) 办理。前项认可委员会之组织,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第 3 条 终身学习机构申请非正规教育课程认可,应于开设课程六个月前,填具申请书并检具课程实施计划,向认可机构提出申请。前项课程实施计划内容,应包括目标、开班名称、招生对象、招生人数、师资、课程、上课地
2、点、经费预算、学分给予、办理单位等事项。第 4 条 经认可机构认可之非正规教育课程,其有效期间为三年;期满仍拟继续开设课程者,应于期满六个月前,依前条规定办理。前项课程于认可有效期间内,其师资、课程内容等有变更时,应拟具变更计划,报原认可机构核准。第 5 条 终身学习机构申请认可之非正规教育课程,分为学分课程及非学分课程二类。学分课程经认可者,发给学分证明;非学分课程经认可者,发给修习证明。第 6 条 前条第二项学分证明之有效期间以十年为限,由认可机构依课程内容特性定之。第 7 条 持有学分证明者,得依各级各类学校之相关规定,申请采认作为入学条件。第 8 条 持有学分证明者,于入学后,得依各校之规定,申请抵免学分。第 9 条 持有学分证明或修习证明者,得依学校、机关、机构或团体之规定,申请列入进修时数,并作为升迁、考核之参据。第 10 条 中央主管机关应定期对认可机构实施评鉴,其评鉴结果合格者,得继续委讬;评鉴不合格者,应终止委讬。认可机构应对其所认可之非正规教育课程实施评鉴,作为继续认可之依据。第 11 条 依本办法办理课程认可时,得依规费法规定酌收费用;其收费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第 12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