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第 107 章 电车条例三摘要:本条例旨在授权建造电车轨道。第 107 章 第 15 条更改轨道附注: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 1999 年第 62 号第 3 条(1)如署长认为为使其可以在任何道路进行任何工程,或为更有效规管任何道路(包括并无电车轨道经过的任何道路)的交通,有需要或适宜由公司将其在任何道路上的轨道更改或移动,则署长可在不少于 1 个月前向公司送达书面通知,将其会根据本条向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申请命令的意向,通知公司。(2)按照本条的条文送达的通知书,须指明(a)署长认为有需要或适宜进行的工程;及(b)应进行有关工程的时间。(3)如公司(a)反对该项申请;(b)认为进行有关工程
2、的费用,会超逾按照第 17 条的条文规定须全部由公司支付的款额;或(c)认为在通知书所指定的时间内进行有关工程并不切实可行,则公司可在该 1 个月期间内,将该项反对或意见通知署长,如属按照(b)段的条文提出的意见书,则须附有进行该项工程的费用预算。(4)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须考虑根据本条提出的每宗申请,及公司就有关申请而提出的每项反对或其他陈词,并须给予公司由公司的获授权人员或由大律师或律师陈词的机会。(5)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在考虑有关申请及公司就有关申请而提出的反对及陈词后,可命令公司须在该命令所指定的期间内,进行通知书内所叙明的工程。(6)如公司没有在该命令所指定的期间内或行政长官会同行
3、政会议容许的较长期间内遵从该命令的规定,即属犯罪,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罚款$1000,并可在该命令所叙明的期间或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容许的较长期间届满后,按公司没有遵从该命令的规定的日数,持续罚款每日$250。(7)尽管有本条的规定,署长如认为有关更改属轻微更改或重新定、紧急措施或临时规定,则署长可授权公司对任何轨道的水平线或轨道进行署长认为有需要或适宜的更改。(由 1962 年第 48 号第 9 条增补。由 1999 年第 62 号第 3 条修订)第 107 章 第 16 条为工程付款(1)凡公司已进行按照第 15(5)条的条文发出的命令或按照第 17 条的条文发出的通知书所指的工程,并
4、使署长满意,则在符合本条的条文下,公司有权从香港政府一般收入中获拨付进行有关工程的合理费用。(2)如(a)有关工程包括翻新或更换公司的器具,以致公司因新器具的使用寿命较被翻新或更换的器具为长而得益;或(b)因进行有关工程而致公司藉电车轨道系统的操作更有效率、藉电车厢或电车路轨或公司的器具的任何其他部分的磨损减少或藉任何其他方式,获取或将获取任何其他得益,则拨付予公司的款额须扣除任何有关得益的款额或价值。(3)如因进行有关工程而致公司藉电车轨道系统的操作效率降低,电车厢或电车路轨或公司的器具的任何其他部分的磨损增加,使公司承担或将承担更大开支或损失,则拨付予公司的款额须加上任何上述额外开支或损失
5、的款额或价值。(4)向公司拨付的款额须为署长与公司之间所协定作为进行有关工程的合理费用,另扣除及加上所协定相当于第(2)及(3)款分别提述的得益及开支与损失的款额或价值,如没有协定,该款额须为按照仲裁条例(第 341 章)的条文而进行的仲裁所裁定的款额。(5)署长可在任何上述工程进行期间暂付款项,但暂付款项合计不得超过署长估计截至每次暂付款项之日为止已完成工程的价值的五分之四。(由 1962 年第 48 号第 9 条增补)第 107 章 第 17 条在有需要时可建设临时电车轨道附注: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 1999 年第 62 号第 3 条凡因进行任何工程以致影响沿途敷设有电车轨道的任何道路的
6、路面或土壤,而署长认为有需要或合宜将有关电车轨道或其任何部分暂时移走或中止使用,则署长须在有关电车轨道或其任何部分被暂时移走或中止使用前,就需要或合宜暂时移走或中止使用有关电车轨道或其他任何部分一事,向公司发出最少 1个月通知,而公司在接获任何有关通知后,可立即在同一或任何毗邻道路建设、建造临时电车轨道以代替如此被移走或中止使用的电车轨道或其他任何部分,并在有需要的期间内维持该段临时电车轨道,但公司须遵从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所订定的条件及规则,而第 13 条的规定亦须适用,直至该临时电车轨道被移走为止。(由 1911 年第 50 号第 4 条修订;由 1939 年第 33 号附表修订;由 19
7、62 年第48 号第 10 条修订;由 1999 年第 62 号第 3 条修订)第 107 章 第 18 条在建造工程时掘出的道路材料的应用公司在建造其工程时从任何由署长管制的任何道路中掘出的任何铺路物料、碎石或材料,可在有需要时由公司应用于修复该道路,但该等铺路物料、碎石或材料须是署长认为适合作该用途的,而所有未有使用的剩余铺路物料、碎石或材料即属公司的财产,并须由公司尽一切合理努力将其移走。(由 1911 年第 51 号修订;由 1912 年第 2 号附表修订;由 1939 年第 33 号附表修订)第 107 章 第 19 条对有关部门及人士的保障附注: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 1999 年
8、第 62 号第 3 条为建设、构成、敷设、保养、翻新、更改、增建或移走电车轨道或其任何部分,凡为防止有关修葺或工程对交通造成频密妨碍而有需要或看似合宜时,公司可更改任何供应煤气或用水的总管道或喉管的位置,或任何电报、电话、电力照明或作其他用途的管道、电线、支柱、杆或器具的位置,但须受以下限制所规限 (由 1911 年第 50 号第 4 条修订)(a)在更改任何该等总管道或喉管、管道、电线、支柱、杆或器具的位置前,公司须取得署长对该项更改的书面允许; (由 1939 年第 33 号附表修订)(b)在任何可能敷设有总管道或喉管、管道、电线、支柱、杆或器具的道路敷设电车轨道前,不论公司是否意图更改其
9、位置,须就其敷设或更改电车轨道的意向,向其所属的部门或人士发出 7 天通知,并须同时提交一份有关计拟的工程的图则。如计拟进行的电车轨道建造工程看似会危及任何该等总管道或喉管、管道、电线、支柱、杆或器具,或会干扰或阻碍用水或煤气的供应,或会干扰或阻碍电报、电话、电力照明或其他通讯,则有关部门或人士可通知公司,以他们认为必需的方式将上述总管道或喉管、管道、电线、支柱、杆或器具的位置改低或以其他方式更改;而任何有关是否需要更改位置的异议,须按本条例就解决公司与有关部门或人士之间的异议所规定的方式予以解决; (由 1911 年第 50 号第 4 条修订;由 1911 年第 51 号修订;由 1912
10、年第 1 号附表修订;由1912 年第 2 号附表修订;由 1912 年第 21 号第 5 条修订)(c)公司不得未经有关部门或人士同意,或以有关部门或人士批准的方式以外的其他方式,将任何属于任何有关部门或人士的总管道或喉管、开关阀、虹吸管、插头、管道、电线、支柱、杆或器具或其他工程设施移走或移位,或作出任何事情以致阻碍用水、或煤气、电报、电话、电力照明或其他通讯进入或通过该等总管道或喉管、开关阀、虹吸管、插头、管道、电线、支柱、杆或器具,除非公司已先行在能使有关部门或人士的测量师或工程师合理地认为满意下(或如该测量师或工程师与公司之间意见不一致,则以署长或行政长官特别委任的其他适当人士所指示
11、的方式),由公司自费建设和敷设可供使用的良好及足够的总管道、喉管、开关阀、虹吸管、插头、管道、电线、支柱、杆或器具或其他工程设施,以代替原有者,而该等总管道或喉管、开关阀、虹吸管、插头、管道、电线、支柱、杆或器具或其他工程设施是为使用水或煤气的供应或电报、电话、电力照明或其他通讯得以继续而属有需要或适当者,且其效能与计拟移走或移位的原有者相同; (由 1910 年第 12 号第 2 条修订;由 1911 年第 50 号修订;由 1912 年第 1 号附表修订;由 1939 年第 33 号附表修订;由 1999 年第 62 号第 3 条修订)(d)根据本条须予作出的一切更改,在作出时须在情况许可下尽量减低对有关部门或人士造成不利或不便,并须在有关部门或人士或其测量师或工程师的监督下进行; (由 1911 年第 50 号修订;由 1911 年第 51 号修订;由 1912 年第 1号附表修订;由 1912 年第 2 号附表修订;由 1939 年第 33 号附表修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