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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适用与完善.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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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论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适用与完善肖少启(韶关学院 法学院,广东 韶关 512005)摘 要:债权人撤销权制度是市场经济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由于我国立法上的简略和相关制度的阙如,致使该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一定的“瓶颈”。为此,我们应对合同法第 74 条进行扩张解释,正确认定撤销之诉的被告,合理分配撤销权诉讼中的证明责任,并完善撤销权的行使范围等相关规定。关键词:债权人;撤销权;诉讼;完善债权人撤销权制度是债的保全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债的效力的扩张,对于债权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寻求法律救济,保障债权的实现,具有重要意义。然而,由于我国合同法对债权人撤销权的适用范围、对撤销权诉讼中被告资格的

2、确定等规定的不足,使得该制度更多地体现了务虚层面上的宣示意义,而少了务实层面的积极效果。本文将就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相关问题略陈管见。一、债权人撤销权的概念及性质债权人的撤销权,又称“废罢诉权” ,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所为的危害债权的行为,可请求法院予以撤销的权利。作为合同保全制度,撤销权是保障合同债务的履行、保护债权人利益的重要措施。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成立后,债务人责任财产的增减对债权能否实现至关重要。如果因债务人任意处分或怠于行使权利而导致责任财产不当减少,势必影响债权的实现。债权人撤销权制度旨在督促债务人全面、正确、适当地履行债务,防止因债务人责任财产的不当减少而致债权人的债权不能实现的情形发

3、生。进而言之,债务的切实履行和债权的实现,乃是市场经济有序化的表现。只有充分保障债权人利益,督促债务人切实履行义务,才能逐渐形成良好的信用制度和商业道德,并使合同关系产生应有的拘束力,交易的秩序才能形成。 1(P158)毋庸置疑,债权人撤销权须于审判上行使,但其为实体法上的权利而非诉讼法上的权利。关于撤销权的性质,有请求权说、形成权说、责任说、折衷说等不同的学说。请求权说认为,撤销权的实质为对于因债务人的行为而受有利益的第三人请求其所得利益的权利。依此说,请求撤销之诉为给付之诉。形成权说认为,撤销权是依债权人的意思表示而使债务人与第三人间的法律行为溯及地消灭。依此说,请求撤销之诉为形成之诉。责

4、任说认为,债权人并不需请求受益人返还利益,即得将其视为债务人的责任财产,申请法院径行对其强制执行。折衷说认为,债权人的撤销权不仅以撤销债务人与第三人间的行为为内容,而且含有请求恢复原状以取得债务人财产的作用,因而兼具形成权与请求权双重性质。我国学者多采取折衷说。 2这种观点无疑对我国的立法及司法实践都产生了较为深远的影响。二、债权人撤销权制度规定所存在的不足及其适用困境之分析相对来说,我国确立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时间较晚。1999 年合同法第 74 条首次对债权人撤销权制度作了原则性规定。虽然后来最高人民法院为实施该制度颁布了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但总的来说,这些规定及解释比较简略,存

5、在一些疏漏,不利于充分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首先,合同法对债权人撤销权适用范围的规定存在缺陷。一方面,合同法第 74 条仅规定了债权人2可以行使撤销权的三种情形,即债务人无偿放弃到期债权;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实践中,债务人实施的侵害债权的无偿行为,既包括减少其积极财产,如转移所有权、转让债权、设定他物权、免除债务等,也包括增加其消极财产,如承担债务、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或设定抵押权,使自己陷于无资力等。我国合同法对债务人减少清偿资力只规定了减少积极财产的情况,遗漏了其他侵害债权的行为。另一方面,合同法第 74 条规定“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

6、的债权为限”,此处的“债权”是指全体债权人的债权,还是仅指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的债权,理论界存在较大分歧。有学者认为,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只能以自身的债权为基础,撤销的范围只能及于为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的债权,而非全体债权人的债权。 3也有学者认为,债权人的撤销权行使的目的在于保全所有的债权,因而其行使范围不以保全行使撤销权的一般债权人享有的债权额为限,而应以保全全体一般债权人的全部债权为限度。 4其次,对债务人和受让人主观恶意的判断标准模糊。根据合同法第 74 条的规定,在债务人有偿处分其财产时,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应以债务人主观上有恶意为成立要件,以受让人有恶意为行使要件。然而,如何判断有偿转让财产的

7、双方当事人主观上是否具有恶意是一个非常棘手的问题。对此,我国合同法只是笼统地规定, “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 。同时,对于受让人恶意的判定,合同法则是采用“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标准来确认。众所周知,法律要求债权人在针对债务人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行使撤销权时,必须证明受让人主观上具有恶意。但是,关于举证证明受让人恶意的内容,是指只须证明受让人知道债务人是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便构成恶意,抑或是不仅要证明受让人知道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而且还要证明受让人知道此种行为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才构成恶意,对此,法律应进一步予以明确。再次,对撤销权诉讼中被告资格的确定有欠妥当。根据司法解释第 24

8、条的规定,债权人提起撤销权诉讼时只以债务人为被告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该受益人或者受让人作为诉讼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毋庸置疑,民事诉讼当事人的确定应以民事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为基础,即在同一诉讼中,原被告应当为该民事关系的权利和义务主体。由此,如果债务人所实施的是一种单方行为,如放弃到期债权,对此行为仅以债务人为被告是合理的。然而,在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的案件中,由于债务人和受让人之间已经形成了合同关系,受让人接受财产是以合同为依据的。此时,要撤销合同关系,不能仅仅针对债务人,也应当针对受让人而行使撤销权。同时,合同法明确规定,在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时,受让人必须具有恶意,债权人才

9、能行使撤销权。既然受让人主观上有恶意,将其列为被告也就顺理成章。相反,如果将受益人或受让人列为诉讼第三人则有欠妥当。三、我国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立法完善(一)对合同法第 74 条进行扩张性解释,完善撤销权的适用范围等相关规定针对列举式规定的不足,有学者提出,对合同法第 74 条的法律适用可以采取目的性扩张解释,即凡是债务人所实施的有害于债权并且适于撤销的行为,不论是放弃到期债权,不论是债权行为,还是物权行为,债权人均得予以撤销。 5此种观点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因为扩张撤销的是现实中债务人实施的各种危害债权的行为,这样就可避免因列举式规定而使债权人撤销权制度在适用上缺乏灵活性。但是,目的扩张性解释在

10、适用时也可能会出现难以兼顾各方利益,出现对债权人撤销权的构成要件审查不严等问题。鉴于债务人侵犯债权人利益行为方式的多样性,笔者认为,应在原条文中增加一条作为兜底条款,即“债务人所为的无偿行为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债务人所为的有偿行为,行为时明知损害债权人权利,受让人于受让时也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3撤销权制度是基于公平正义的价值理念,在平衡债权人、债务人和第三人利益的基础上所为的制度设置,其设立的目的并不是仅仅在于保全所有一般债权,因此,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也不能以全体债权人的债权为范围。一方面,债权是一种对人权,不具有公开性,一般情况下,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不可能

11、知道债务人还有其他债权人。另一方面,即使债权人知道债务人有其他债权人债权的存在,由于现有的法律并没有类似破产债权的登记程序,确定债权总额只能依靠当事人举证,但法律并没有规定债权人有调查债务人究竟有多少债权的义务。故合同法第 74 条所规定的“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无疑会给债权人提起撤销诉讼增加困难。即便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知道债务人还有其他债权人债权的存在,也能够确定债权的总额,但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在没有获得其他债权人授权的情况下,也无权以他人的债权提起诉讼,而只能以自己的名义和以自身的债权行使撤销权。简言之,如果允许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范围扩大到全体债权人的债权,那么撤销权的范围将

12、会过于扩张,使债权人过度干预债务人与第三人的交易,造成债务人与第三人的利益受到损害的不利后果,违反了禁止权利滥用原则与利益衡量原则。所以,司法解释应当明确,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只能以自身的债权为基础,提起撤销权之诉,撤销的范围只能及于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所享有的债权的范围。 6(二)完善债务人和受让人主观恶意的判断标准,合理分配撤销权诉讼中的证明责任如前所述,我国合同法对转让财产过程中债务人主观恶意认定的标准显得有些笼统和简略。从减轻债权人举证负担,便于实际操作出发,我们应从以下两个方面对其加以完善:其一,就“低价转让行为”而言,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具言之,只要求债权人证明债务人在实施转让财产的行为时

13、是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的,且客观上有害债权,至于债务人主观上是否具有损害债权的恶意,则不必举证。其二,明确债务人提出抗辩的理由。债务人提出抗辩时,应当证明自己实施低价转让行为是由于错误、缺乏经验等原因造成的。债务人以此提出抗辩理由的,也应当以显失公平为由提出撤销与第三人的合同的请求。如果债务人不提出这种请求,且没有足够的财产清偿债务或没有提供担保的,那么债务人证明自己从事低价转让行为时不具有恶意的主张不成立。对于受让人的恶意,如果要求债权人举证证明受让人知道债务人的低价转让行为对债权人造成损害,这对债权人来说是十分困难的。因为债权不具有公开性,很难推定受让人完全知道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债的内

14、容。所以债权人举证证明受让人的恶意不应当包括受让人知道债务人的转让行为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为兼顾债权人和受益人的利益,法律应当明确规定,只要债权人能够举证证明受让人知道债务人的转让行为是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的,而受让人又提不出合理的抗辩理由,则可以认定受让人与债务人实施一定的民事行为时主观上具有恶意。(三)准确界定撤销之诉的性质,确定撤销之诉的被告在确定撤销之诉的被告时,我们应当首先确定撤销之诉的性质,因为采纳不同的有关撤销之诉的性质的理论,就会直接影响撤销之诉的被告的确定问题。在我国,通说认为,撤销之诉兼有形成之诉与给付之诉的性质。申言之,如果撤销之诉属于形成之诉时,即债务人与第三人达成协议

15、但财产未实际转移占有,只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就可达到增加债务人责任财产的目的,以债务人为被告。如果撤销之诉为给付之诉时,即债务人与第三人达成协议,财产也已经实际转移占有,此时,债权人提起的撤销之诉不仅需要撤销债务人与第三人的买卖合同,而且需要依给付之诉请求第三人返还该财产。在此种情况下,就应以债务人和第三人为共同被告。基于此,我们应该从以下方面完善相关规定,从而使法律的规定更加合理妥当:其一,如果债务人实施的是单独的无偿的处分财产行为时,以债务人为被告;其二,债务人与第三人是通过合同行为有偿转让财产的,如果财产未实际转移占有的,以债务人为被4告;其三,债务人与第三人是通过合同行为有偿转让财产的,如

16、果财产已经实际转移占有的,以债务人、受让人或者受益人为共同被告。四、结语债权人撤销权制度对于切实保障债权人的债权,维护交易安全有着重要的意义,是市场经济不可或缺的法律制度。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突破了债的相对性原理,能有效地解决现实生活中所存在的“三角债” 、 “讨债难”等现象,亦能有效地防止债务人隐匿财产、与第三人同谋而转移财产给第三人等各种不正当的逃避债务的行为。就其适用范围而言,债权人撤销权制度不仅可以适用合同之债,而且可以适用于因侵权行为、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等所产生的债,具有债的担保制度及违约责任制度所不具有的功能。我们应该尽快完善撤销权制度的相关规定,营造一个公平正义的交易秩序和交易平台,促使合同当事人诚信履行合同义务,从而促进市场经济更加稳健地发展。参考文献1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二卷)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2郭明瑞.民法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380.3韩世远.合同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416-417.4魏振瀛.民法(第三版)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right of rescission, action; perfection; valu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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