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领队与导游实务补充讲义资料.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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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1領隊與導遊實務補充講義資料領隊與導遊重要法規休閒管理學系 范智明 95.12.12 這是最枯燥,也最容易拿高分的一科,請想辦法拿到八十分以上,加油!壹、觀光相關法規一、發展觀光條例(民國 92 年 06 月 11 日 修正)二、旅行業管理規則 (民國 94 年 04 月 19 日 修正)三、領隊人員管理規則(民國 94 年 04 月 19 日 修正)四、導遊人員管理規則((民國 95 年 01 月 06 日 修正)五、國家公園法 (民國 61 年 06 月 13 日公布 )六、觀光旅館業管理規則 (民國 92 年 04 月 28 日 修正)貳、入出境相關法規七、出境航空旅客機場服務費收費及作

2、業辦法 (民國 92 年 01 月 10 日 修正)八、護照條例 (民國 89 年 05 月 17 日 修正)九、中華民國普通護照規費收費標準 (民國 91 年 02 月 27 日 修正)十、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許可辦法 (民國 94 年 02 月 23 日 修正)十一、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民國 92 年 10 月 29 日 修正) 十二、 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澳門居民入出境許可證件規費收費標準 (民國 95 年 09 月 07 日修正)十三、 外國護照簽證條例 (民國 92 年 01 月 22 日 修正)十四、 入出國及移民法 (民國 92 年 02 月 06 日 修正

3、)十五、 兵役法 (民國 94 年 12 月 14 日 修正)十六、 役男出境處理辦法 (民國 90 年 09 月 10 日 修正)十七、 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 (民國 95 年 10 月 23 日 修正)十八、 國家安全法 (民國 85 年 02 月 05 日 修正)十九、 國家安全法施行細則 (民國 90 年 09 月 12 日 修正)二十、 菸酒稅法 (民國 95 年 01 月 18 日 修正)二十一、 植物防疫檢疫法 (民國 91 年 06 月 12 日 修正)參、旅遊契約二十二、 國外(團體)旅遊契約書 交通部觀光局八十九年五月四日 修正發布二十三、 國 外 旅 遊 定

4、型 化 契 約 應 記 載 及 不 得 記 載 事 項 (民國 88 年 05 月 18 日 )二十四、 民法 債權編旅遊專節 (民國 91 年 06 月 26 日 修正)肆、其他相關法規(請自查全國法規資料庫http:/law.moj.gov.tw/fn.asp,點選法規檢索 ):管理外匯條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澳門居民強制出境處理辦法 、香港澳門關係條例、海關緝私條例 、旅客及車、船、航空器人員攜帶或經郵遞動植物檢疫物檢疫作業辦法、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 、植物防疫檢疫法施行細則 、犬貓輸入檢疫作業辦法 、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 、國家公園法施行細則

5、、風景特定區管理規則、溫泉法、森林遊樂區設置管理辦法伍、相關政策:請參閱觀光局網站 http:/.tw/indexc.asp ,點選左側相關選項2發展觀光條例 (民國 92 年 06 月 11 日 修正)第 一 章 總則第 1 條 為發展觀光產業,宏揚中華文化,永續經營台灣特有之自然生態與人文景觀資源,敦睦國際友誼,增進國民身心健康,加速國內經濟繁榮,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 2 條 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一 觀光產業:指有關觀光資源之開發、建設與維護,觀光設施之興建、改善,為觀光旅客旅遊、食宿提供服務與便利及提供舉辦各類型國際會議、展覽相關之旅遊服務產業。二 觀

6、光旅客:指觀光旅遊活動之人。三 觀光地區:指風景特定區以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後指定供觀光旅客遊覽之風景、名勝、古蹟、博物館、展覽場所及其他可供觀光之地區。四 風景特定區:指依規定程序劃定之風景或名勝地區。五 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指無法以人力再造之特殊天然景緻、應嚴格保護之自然動、植物生態環境及重要史前遺跡所呈現之特殊自然人文景觀,其範圍包括:原住民保留地、山地管制區、野生動物保護區、水產資源保育區、自然保留區、及國家公園內之史蹟保存區、特別景觀區、生態保護區等地區。六 觀光遊樂設施:指在風景特定區或觀光地區提供觀光旅客休閒、遊樂之設施。七 觀光旅館業:指經營國際觀光旅館

7、或一般觀光旅館,對旅客提供住宿及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八 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事業。九 民宿:指利用自用住宅空閒房間,結合當地人文、自然景觀、生態、環境資源及農林漁牧生產活動,以家庭副業方式經營,提供旅客鄉野生活之住宿處所。一 旅行業:指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為旅客設計安排旅程、食宿、領隊人員、導遊人員、代購代售交通客票、代辦出國簽證手續等有關服務而收取報酬之營利事業。一一 觀光遊樂業:指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觀光遊樂設施之營利事業。一二 導遊人員:指執行接待或引導來本國觀光旅客旅遊業務而收取報酬之服務人員。一三 領隊人員:指執行引導出國

8、觀光旅客團體旅遊業務而收取報酬之服務人員。一四 專業導覽人員:指為保存、維護及解說國內特有自然生態及人文景觀資源,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所設置之專業人員。3第 3 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第 4 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主管全國觀光事務,設觀光局;其組織,另以法律定之。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為主管地方觀光事務,得視實際需要,設立觀光機構。第 5 條 觀光產業之國際宣傳及推廣,由中央主管機關綜理,並得視國外市場需要,於適當地區設辦事機構或與民間組織合作辦理之。中央主管機關得將辦理國際觀光行銷、市場推廣、市場

9、資訊蒐集等業務,委託法人團體辦理。其受委託法人團體應具備之資格、條件、監督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民間團體或營利事業,辦理涉及國際觀光宣傳及推廣事務,除依有關法律規定外,應受中央主管機關之輔導;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為加強國際宣傳,便利國際觀光旅客,中央主管機關得與外國觀光機構或授權觀光機構與外國觀光機構簽訂觀光合作協定,以加強區域性國際觀光合作,並與各該區域內之國家或地區,交換業務經營技術。第 6 條 為有效積極發展觀光產業,中央主管機關應每年就觀光市場進行調查及資訊蒐集,以供擬定國家觀光產業政策之參考。第 二 章 規劃建設第 7 條 觀光產業之綜合開發計畫,由中

10、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各級主管機關,為執行前項計畫所採行之必要措施,有關機關應協助與配合。第 8 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配合觀光產業發展,應協調有關機關,規劃國內觀光據點交通運輸網,開闢國際交通路線,建立海、陸、空聯運制;並得視需要於國際機場及商港設旅客服務機構;或輔導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於重要交通轉運地點,設置旅客服務機構或設施。國內重要觀光據點,應視需要建立交通運輸設施,其運輸工具、路面工程及場站設備,均應符合觀光旅行之需要。第 9 條 主管機關對國民及國際觀光旅客在國內觀光旅遊必需利用之觀光設施,應配合其需要,予以旅宿之便利與安寧。第 10 條 主管機關得視實際情形,

11、會商有關機關,將重要風景或名勝地區,勘定範圍,劃為風景特定區;並得視其性質,專設機構經營管理之。依其他法律或由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劃定之風景區或遊樂區,其所設有關觀光之經營機構,均應接受主管機關之輔導。第 11 條 風景特定區計畫,應依據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就地區特性及功能所作之評鑑結果,予以綜合規劃。前項計畫之擬訂及核定,除應先會商主管機關外,悉依都市計畫法之規定辦理。風景特定區應按其地區特性及功能,劃分為國家級、直轄市級及縣 (市)級。第 12 條 為維持觀光地區及風景特定區之美觀,區內建築物之造形、構造、色彩等及廣告物、攤位之設置,得實施規劃限制;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

12、定之。第 13 條 風景特定區計畫完成後,該管主管機關,應就發展順序,實施開發建設。4第 14 條 主管機關對於發展觀光產業建設所需之公共設施用地,得依法申請徵收私有土地或撥用公有土地。第 15 條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劃定為風景特定區範圍內之土地,得依法申請施行區段徵收。公有土地得依法申請撥用或會同土地管理機關依法開發利用。第 16 條 主管機關為勘定風景特定區範圍,得派員進入公私有土地實施勘查或測量。但應先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或其使用人。為前項之勘查或測量,如使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之農作物、竹木或其他地上物受損時,應予補償。第 17 條 為維護風景特定區內自然及文化資源之完整,在該區域內之任

13、何設施計畫,均應徵得該管主管機關之同意。第 18 條 具有大自然之優美景觀、生態、文化與人文觀光價值之地區,應規劃建設為觀光地區。該區域內之名勝、古蹟及特殊動植物生態等觀光資源,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嚴加維護,禁止破壞。第 19 條 為保存、維護及解說國內特有自然生態資源,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於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設置專業導覽人員,旅客進入該地區,應申請專業導覽人員陪同進入,以提供旅客詳盡之說明,減少破壞行為發生,並維護自然資源之永續發展。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之劃定,由該管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劃定之。專業導覽人員之資格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 20 條 主管

14、機關對風景特定區內之名勝、古蹟,應會同有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調查登記,並維護其完整。前項古蹟受損者,主管機關應通知管理機關或所有人,擬具修復計畫,經有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主管機關同意後,即時修復。第 三 章 經營管理第 21 條 經營觀光旅館業者,應先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並依法辦妥公司登記後,領取觀光旅館業執照,始得營業。第 22 條 觀光旅館業業務範圍如下:一 客房出租。二 附設餐飲、會議場所、休閒場所及商店之經營。三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與觀光旅館有關之業務。主管機關為維護觀光旅館旅宿之安寧,得會商相關機關訂定有關之規定。第 23 條 觀光旅館等級,按其建築與設備標準、經營、管理及服務

15、方式區分之。觀光旅館之建築及設備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內政部定之。第 24 條 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主管機關為維護旅館旅宿之安寧,得會商相關機關訂定有關之規定。非以營利為目的且供特定對象住宿之場所,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其安全、經營等事項訂定辦法管理之。第 25 條 主管機關應依據各地區人文、自然景觀、生態、環境資源及農林漁牧生產活動,輔導管理民宿之設置。5民宿經營者,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經營。民宿之設置地區、經營規模、建築、消防、經營設備基準、申請登記要件、經營者資格、管理監督及其

16、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 26 條 經營旅行業者,應先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並依法辦妥公司登記後,領取旅行業執照,始得營業。第 27 條 旅行業業務範圍如下:一 接受委託代售海、陸、空運輸事業之客票或代旅客購買客票。二 接受旅客委託代辦出、入國境及簽證手續。三 招攬或接待觀光旅客,並安排旅遊、食宿及交通。四 設計旅程、安排導遊人員或領隊人員。五 提供旅遊諮詢服務。六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與國內外觀光旅客旅遊有關之事項。前項業務範圍,中央主管機關得按其性質,區分為綜合、甲種、乙種旅行業核定之。非旅行業者不得經營旅行業業務。但代售日常生活所需陸上運輸事業之客票

17、,不在此限。第 28 條 外國旅行業在中華民國設立分公司,應先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並依公司法規定辦理認許後,領取旅行業執照,始得營業。外國旅行業在中華民國境內所置代表人,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並依公司法規定向經濟部備案。但不得對外營業。第 29 條 旅行業辦理團體旅遊或個別旅客旅遊時,應與旅客訂定書面契約。前項契約之格式、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旅行業將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契約書格式公開並印製於收據憑證交付旅客者,除另有約定外,視為已依第一項規定與旅客訂約。第 30 條 經營旅行業者,應依規定繳納保證金;其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金額調整時,原已核准設立之旅行業亦適用

18、之。旅客對旅行業者,因旅遊糾紛所生之債權,對前項保證金有優先受償之權。旅行業未依規定繳足保證金,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廢止其旅行業執照。第 31 條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及民宿經營者,於經營各該業務時,應依規定投保責任保險。旅行業辦理旅客出國及國內旅遊業務時,應依規定投保履約保證保險。前二項各行業應投保之保險範圍及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 32 條 導遊人員及領隊人員,應經考試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有關機關考試及訓練合格。前項人員,應經中央主管機關發給執業證,並受旅行業僱用或受政府機關、團體之臨時招請,始得執行業務。導遊人員及領隊人員取得結業證書

19、或執業證後連續三年未執行各該業務者,應重行參加訓練結業,領取或換領執業證後,始得執行業務。第一項修正施行前已經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有關機關測驗及訓練合格,取得6執業證者,得受旅行業僱用或受政府機關、團體之臨時招請,繼續執行業務。第一項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以命令定之。第 33 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為觀光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之發起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一 有公司法第三十條各款情事之一者。二 曾經營該觀光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受撤銷或廢止營業執照處分尚未逾五年者。已充任為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如有第一項各款情

20、事之一者,當然解任之,中央主管機關應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並通知公司登記之主管機關。旅行業經理人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有關機關團體訓練合格,領取結業證書後,始得充任;其參加訓練資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旅行業經理人連續三年未在旅行業任職者,應重新參加訓練合格後,始得受僱為經理人。旅行業經理人不得兼任其他旅行業之經理人,並不得自營或為他人兼營旅行業。第 34 條 主管機關對各地特有產品及手工藝品,應會同有關機關調查統計,輔導改良其生產及製作技術,提高品質,標明價格,並協助在各觀光地區商號集中銷售。第 35 條 經營觀光遊樂業者,應先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並依法辦妥公司登記後,領取觀光遊樂業執照,始

21、得營業。為促進觀光遊樂業之發展,中央主管機關應針對重大投資案件,設置單一窗口,會同中央有關機關辦理。前項所稱重大投資案件,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 36 條 為維護遊客安全,水域管理機關得對水域遊憩活動之種類、範圍、時間及行為限制之,並得視水域環境及資源條件之狀況,公告禁止水域遊憩活動區域;其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 37 條 主管機關對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之經營管理、營業設施,得實施定期或不定期檢查。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前項檢查,並應提供必要之協助。第 38 條 為加強機場服務及設施,發

22、展觀光產業,得收取出境航空旅客之機場服務費;其收費及相關作業方式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第 39 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適應觀光產業需要,提高觀光從業人員素質,應辦理專業人員訓練,培育觀光從業人員;其所需之訓練費用,得向其所屬事業機構、團體或受訓人員收取。第 40 條 觀光產業依法組織之同業公會或其他法人團體,其業務應受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監督。第 41 條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觀光遊樂業及民宿經營者,應懸掛主管機關發給之7觀光專用標識;其型式及使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前項觀光專用標識之製發,主管機關得委託各該業者團體辦理之。觀光旅館業、旅館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

23、者,經受停止營業或廢止營業執照或登記證之處分者,應繳回觀光專用標識。第 42 條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暫停營業或暫停經營一個月以上者,其屬公司組織者,應於十五日內備具股東會議事錄或股東同意書,非屬公司組織者備具申請書,並詳述理由,報請該管主管機關備查。前項申請暫停營業或暫停經營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一年,其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展延一次,期間以一年為限,並應於期間屆滿前十五日內提出。停業期限屆滿後,應於十五日內向該管主管機關申報復業。未依第一項規定報請備查或前項規定申報復業,達六個月以上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營業執照或登記證。第 43 條 為保障旅遊消費者權益,旅行業有

24、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之:一 保證金被法院扣押或執行者。二 受停業處分或廢止旅行業執照者。三 自行停業者。四 解散者。五 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者。六 未依第三十一條規定辦理履約保證保險或責任保險者。第 四 章 獎勵及處罰第 44 條 觀光旅館、旅館與觀光遊樂設施之興建及觀光產業之經營、管理,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訂定獎勵項目及標準獎勵之。第 45 條 民間機構開發經營觀光遊樂設施、觀光旅館經中央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者,其範圍內所需之公有土地得由公產管理機關讓售、出租、設定地上權、聯合開發、委託開發、合作經營、信託或以使用土地權利金或租金出資方式,提供民間機構開發、興建

25、、營運,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限制。依前項讓售之公有土地為公用財產者,仍應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由非公用財產管理機關辦理讓售。第 46 條 民間機構開發經營觀光遊樂設施、觀光旅館經中央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者,其所需之聯外道路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協調該管道路主管機關、地方政府及其他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興建之。第 47 條 民間機構開發經營觀光遊樂設施、觀光旅館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者,其範圍內所需用地如涉及都市計畫或非都市土地使用變更,應檢具書圖文件申請,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或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之一規定辦理逕行變更,不受通盤檢討之限制。第 48 條 民間機構經

26、營觀光遊樂業、觀光旅館業、旅館業之貸款經中央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者,中央主管機關為配合發展觀光政策之需要,得洽請相關機關或金融機構提供優惠貸款。8第 49 條 民間機構經營觀光遊樂業、觀光旅館業之租稅優惠,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三十六條至第四十一條規定辦理。第 50 條 為加強國際觀光宣傳推廣,公司組織之觀光產業,得在下列用途項下支出金額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當年度不足抵減時,得在以後四年度內抵減之:一 配合政府參與國際宣傳推廣之費用。二 配合政府參加國際觀光組織及旅遊展覽之費用。三 配合政府推廣會議旅遊之費用。前項投資抵減,其每一年度得抵減總額,以

27、不超過該公司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五十為限。但最後年度抵減金額,不在此限。第一項投資抵減之適用範圍、核定機關、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施行期限、抵減率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第 50- 1 條 外籍旅客向特定營業人購買特定貨物,達一定金額以上,並於一定期間內攜帶出口者,得在一定期間內辦理退還特定貨物之營業稅;其辦法,由交通部會同財政部定之。第 51 條 經營管理良好之觀光產業或服務成績優良之觀光產業從業人員,由主管機關表揚之;其表揚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52 條 主管機關為加強觀光宣傳,促進觀光產業發展,對有關觀光之優良文學、藝術作品,應予獎勵;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

28、會同有關機關定之。中央主管機關,對促進觀光產業之發展有重大貢獻者,授給獎金、獎章或獎狀表揚之。第 53 條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有玷辱國家榮譽、損害國家利益、妨害善良風俗或詐騙旅客行為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營業執照或登記證。經受停止營業一部或全部之處分,仍繼續營業者,廢止其營業執照或登記證。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之受僱人員有第一項行為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第 54 條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經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檢查結果有不合規定

29、者,除依相關法令辦理外,並令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經受停止營業處分仍繼續營業者,廢止其營業執照或登記證。經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檢查結果,有不合規定且危害旅客安全之虞者,在未完全改善前,得暫停其設施或設備一部或全部之使用。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檢查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第 55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得廢止其營業執照:一 觀光旅館業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經

30、營核准登記範圍外業務。9二 旅行業違反第二十七條規定,經營核准登記範圍外業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一 旅行業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與旅客訂定書面契約。二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違反第四十二條規定,暫停營業或暫停經營未報請備查或停業期間屆滿未申報復業。三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違反依本條例所發布之命令。未依本條例領取營業執照而經營觀光旅館業務、旅館業務、旅行業務或觀光遊樂業務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營業。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民宿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31、並禁止其經營。第 56 條 外國旅行業未經申請核准而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置代表人者,處代表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停止執行職務。第 57 條 旅行業未依第三十一條規定辦理履約保證保險或責任保險,中央主管機關得立即停止其辦理旅客之出國及國內旅遊業務,並限於三個月內辦妥投保,逾期未辦妥者,得廢止其旅行業執照。違反前項停止辦理旅客之出國及國內旅遊業務之處分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旅行業執照。觀光旅館業、旅館業、觀光遊樂業及民宿經營者,未依第三十一條規定辦理責任保險者,限於一個月內辦妥投保,屆期未辦妥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廢止其營業執照或登記證。第 58 條 有下列

32、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逕行定期停止其執行業務或廢止其執業證:一 旅行業經理人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五項規定,兼任其他旅行業經理人或自營或為他人兼營旅行業。二 導遊人員、領隊人員或觀光產業經營者僱用之人員,違反依本條例所發布之命令者。經受停止執行業務處分,仍繼續執業者,廢止其執業證。第 59 條 未依第三十二條規定取得執業證而執行導遊人員或領隊人員業務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執業。第 60 條 於公告禁止區域從事水域遊憩活動或不遵守水域管理機關對有關水域遊憩活動所為種類、範圍、時間及行為之限制命令者,由其水域管理機關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二

33、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活動。前項行為具營利性質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七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活動。第 61 條 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繳回觀光專用標識,或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擅自使用觀光專用標識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停止使用及拆除之。第 62 條 損壞觀光地區或風景特定區之名勝、自然資源或觀光設施者,有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責令回復原狀或償還10修復費用。其無法回復原狀者,有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再處行為人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鍰。旅客進入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未依規定申請專業導覽人員陪同進入者,有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三

34、萬元以下罰鍰。第 63 條 於風景特定區或觀光地區內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一 擅自經營固定或流動攤販。二 擅自設置指示標誌、廣告物。三 強行向旅客拍照並收取費用。四 強行向旅客推銷物品。五 其他騷擾旅客或影響旅客安全之行為。違反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者,其攤架、指示標誌或廣告物予以拆除並沒入之,拆除費用由行為人負擔。第 64 條 於風景特定區或觀光地區內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一 任意拋棄、焚燒垃圾或廢棄物。二 將車輛開入禁止車輛進入或停放於禁止停車之地區。三 其他經管理機關公告禁止破壞生態、

35、污染環境及危害安全之行為。第 65 條 依本條例所處之罰鍰,經通知限期繳納,屆期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第 五 章 附則第 66 條 風景特定區之評鑑、規劃建設作業、經營管理、經費及獎勵等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觀光旅館業、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受僱人員管理及獎勵等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旅行業之設立、發照、經營管理、受僱人員管理、獎勵及經理人訓練等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觀光遊樂業之設立、發照、經營管理及檢查等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導遊人員、領隊人員之訓練、執業證核發及管理等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6

36、7 條 依本條例所為處罰之裁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68 條 依本條例規定核准發給之證照,得收取證照費;其費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69 條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依法核准經營旅館業務、國民旅舍或觀光遊樂業務者,應自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向該管主管機關申請旅館業登記證或觀光遊樂業執照,始得繼續營業。本條例修正施行後,始劃定之風景特定區或指定之觀光地區內,原依法核准經營遊樂設施業務者,應於風景特定區專責管理機構成立後或觀光地區公告指定之日起一年內,向該管主管機關申請觀光遊樂業執照,始得繼續營業。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依法設立經營旅遊諮詢服務者,應自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向中央主管

37、機關申請核發旅行業執照,始得繼續營業。11第 70 條 於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前已經許可經營觀光旅館業務而非屬公司組織者,應自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向該管主管機關申請觀光旅館業營業執照,始得繼續營業。前項申請案,不適用第二十一條辦理公司登記及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第 71 條 本條例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公布日施行。旅行業管理規則 (民國 94 年 04 月 19 日 修正)第 一 章 總則第 1 條 本規則依發展觀光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六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 旅行業之設立、變更或解散登記、發照、經營管理、獎勵、處罰、經理人及從業人員之管理、訓練等事項,

38、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觀光局執行之;其委任事項及法規依據應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前項有關旅行業從業人員之異動登記事項,在直轄市之旅行業,得由交通部委託直轄市政府辦理。第 3 條 旅行業區分為綜合旅行業、甲種旅行業及乙種旅行業三種。 綜合旅行業經營下列業務: 一 接受委託代售國內外海、陸、空運輸事業之客票或代旅客購買國內外客票、託運行李。 二 接受旅客委託代辦出、入國境及簽證手續。 三 招攬或接待國內外觀光旅客並安排旅遊、食宿及交通。 四 以包辦旅遊方式或自行組團,安排旅客國內外觀光旅遊、食宿、交通及提供有關服務。 五 委託甲種旅行業代為招攬前款業務。 六 委託乙種旅行業代為招攬第四款國內團

39、體旅遊業務。 七 代理外國旅行業辦理聯絡、推廣、報價等業務。 八 設計國內外旅程、安排導遊人員或領隊人員。 九 提供國內外旅遊諮詢服務。 一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與國內外旅遊有關之事項。 甲種旅行業經營下列業務: 一 接受委託代售國內外海、陸、空運輸事業之客票或代旅客購買國內外客票、託運行李。 二 接受旅客委託代辦出、入國境及簽證手續。 三 招攬或接待國內外觀光旅客並安排旅遊、食宿及交通。 四 自行組團安排旅客出國觀光旅遊、食宿、交通及提供有關服務。 五 代理綜合旅行業招攬前項第五款之業務。 六 設計國內外旅程、安排導遊人員或領隊人員。 七 提供國內外旅遊諮詢服務。 八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

40、定與國內外旅遊有關之事項。 乙種旅行業經營下列業務: 12一 接受委託代售國內海、陸、空運輸事業之客票或代旅客購買國內客票、託運行李。 二 招攬或接待本國觀光旅客國內旅遊、食宿、交通及提供有關服務。 三 代理綜合旅行業招攬第二項第六款國內團體旅遊業務。 四 設計國內旅程。 五 提供國內旅遊諮詢服務。 六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與國內旅遊有關之事項。 前三項業務,非經依法領取旅行業執照者,不得經營。但代售日常生活所需陸上運輸事業之客票,不在此限。 旅行業經營旅客接待及導遊業務或舉辦團體旅行,應使用合法之營業用交通工具;其為包租者,並以搭載第二項至第四項之旅客為限,沿途不得搭載其他旅客。第 4 條

41、 旅行業應專業經營,以公司組織為限;並應於公司名稱上標明旅行社字樣。第 二 章 註冊第 5 條 經營旅行業,應備具下列文件,申請交通部觀光局核准籌設: 一 籌設申請書。 二 全體籌設人名冊。 三 經理人名冊及學經歷證件或經理人結業證書原件或影本。 四 經營計畫書。 五 營業處所之使用權證明文件。第 6 條 旅行業經核准籌設後,應於二個月內依法辦妥公司設立登記,備具下列文件,並繳納旅行業保證金、註冊費向交通部觀光局申請註冊,逾期即廢止籌設之許可。但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延長二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一 註冊申請書。 二 公司登記證明文件。 三 公司章程。 四 旅行業設立登記事項卡。 前項申請,經核准

42、並發給旅行業執照賦予註冊編號後,始得營業。第 7 條 旅行業設立分公司,應備具下列文件 向交通部觀光局申請: 一 分公司設立申請書。 二 董事會議事錄或股東同意書。 三 公司章程。 四 分公司營業計畫書。 五 分公司經理人名冊及學經歷證件或經理人結業證書原件或影本。 六 營業處所之使用權證明文件。第 8 條 旅行業申請設立分公司經許可後,應於二個月內依法辦妥分公司設立登記,並備具下列文件及繳納旅行業保證金、註冊費,向交通部觀光局申請旅行業分公司註冊,逾期即廢止設立之許可。但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延長二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一 分公司註冊申請書。 二 分公司登記證明文件。 13第六條第二項於分公司

43、設立之申請準用之。第 9 條 旅行業組織、名稱、種類、資本額、地址、代表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變更或同業合併,應於變更或合併後十五日內備具下列文件向交通部觀光局申請核准後,依公司法規定期限辦妥公司變更登記,並憑辦妥之有關文件於二個月內換領旅行業執照: 一 變更登記申請書。 二 其他相關文件。 前項規定,於旅行業分公司之地址、經理人變更者準用之。 旅行業股權或出資額轉讓,應依法辦妥過戶或變更登記後,報請交通部觀光局備查。第 10 條 綜合旅行業、甲種旅行業在國外設立分支機構或與國外旅行業合作於國外經營旅行業務時,除依有關法令規定外,應報請交通部觀光局備查。第 11 條 旅行業實收之資本總額,規

44、定如下: 一 綜合旅行業不得少於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 二 甲種旅行業不得少於新臺幣六百萬元。 三 乙種旅行業不得少於新臺幣三百萬元。 綜合旅行業在國內每增設分公司一家,須增資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甲種旅行業在國內每增設分公司一家,須增資新臺幣一百萬元,乙種旅行業在國內每增設分公司一家,須增資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但其原資本總額,已達增設分公司所須資本總額者,不在此限。第 12 條 旅行業應依照下列規定,繳納註冊費、保證金: 一 註冊費: (一) 按資本總額千分之一繳納。 (二) 分公司按增資額千分之一繳納。 二 保證金: (一) 綜合旅行業新臺幣一千萬元。 (二) 甲種旅行業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 (

45、三) 乙種旅行業新臺幣六十萬元。 (四) 綜合、甲種旅行業每一分公司新臺幣三十萬元。 (五) 乙種旅行業每一分公司新臺幣十五萬元。 (六) 經營同種類旅行業,最近兩年未受停業處分,且保證金未被強制執行,並取得經中央觀光主管機關認可足以保障旅客權益之觀光公益法人會員資格者,得按 (一) 至 (五) 目金額十分之一繳納。 旅行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有關前項第二款第六目規定之二年期間,應自變更時重新起算: 一 名稱變更者。 二 代表人變更,其變更後之代表人,非由原股東出任者。 旅行業保證金應以銀行定存單繳納之。 申請、換發或補發旅行業執照,應繳納執照費新臺幣一千元。第 13 條 旅行業應依其實際經營業務,分設部門,各置經理人負責監督管理各該部門之業務;其人數應符合下列規定: 14一 綜合旅行業本公司不得少於四人。 二 甲種旅行業本公司不得少於二人。 三 分公司及乙種旅行業不得少於一人。 前項旅行業經理人應為專任,不得兼任其他旅行業之經理人,並不得自營或為他人兼營旅行業。第 14 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為旅行業之發起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已充任者,當然解任之,由交通部觀光局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並通知公司登記主管機關: 一 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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