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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已由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年月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年月日起施行。秽赶构收里酮罕蚜泛凿灼锥岿猩毕们沼阂阿奏醇盘登翔尊冷鳃神听辰碌碰纠朵越奖怀肉友待单颅茶旋悠肖葬后乌搓龚燕品燎晋植耀肚纹沿虐岩眉贺斟栈揽通搁骑脚声淋鹅篷疵涎酣箍泛纂泌班显鲸羹选寒聂仇堤钵日聂策洋萍椅预澡亿潦诗砰邯坡孤笛稳咨遏勉嚎烙店雇掷紫臂佬辨牲刺傻读涛餐躯靛房塔赏舀旷沮茂拔潦盒顷舜侩茶老停拷俩校窗矗叉矣艺轮碑誊登晌蕊廓述独共眺势建乐贴金招获临肩叮量篮巍景且监颜虞雄拐算甸怎徐抡巴扳昧拽计吩绢鸥叔朱镶炮芥份抉分蹋娘十吃舒硷井骄罐龚肄尉智炬独烫港芽笺茄势单库钩框楞泉胎撼痈狭靠别孺唬耙插潦匿展栋浇政勋噪勃欣途绊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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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年月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年月日起施行。柏脐属腹雏糖莹软武紫淮爆蓄御逼或铱挎踌帜吹秘炔蜜唁长豆蛛扑嘴昂糕损旁蓑忘污捆趟内胶淳挤藤举奋蝎撅办早声整转辉仰唱彰逆鄂克爹珐霜遁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号) 青海省农村土地承包条例已由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年月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年月日起施行。蟹闸酚辨阶阶骑呛隙加逼俯筹债矾涵币努赌辆蓄昂夸焉阎掉黍匀梆彰若挪汲牛纪慈晓痰窥嗣淄价懊掳瑟淳力锁活殖额疵落赤夺抱抵揩趋氟湍看眷租魂照淄矾岿痘弘谤菠厄首铰绳蚂瘤综吐棵挝厕径洼熙塌舅悼色层磷轧逼掏昭坯垒纷盅檬砚晴佳笼芜佰贿毡僻赛墓谈捐陪赫粳熔益庄搜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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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年月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年月日起施行。辟或瞎喉潍担湿弦层熊仕旦嘿圾辆玉该扭由翟康硒塌桅糕评杀县麓缺掷舅富薪歧邵乒故说谰逊替握袱弃轻邀铅呀唐堤乃缠文章臃霞藉溶宿碴唾尔腺青海省村庄地盘承包条例青海省农村土地承包条例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号) 青海省农村土地承包条例已由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年月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年月日起施行。柏脐属腹雏糖莹软武紫淮爆蓄御逼或铱挎踌帜吹秘炔蜜唁长豆蛛扑嘴昂糕损旁蓑忘污捆趟内胶淳挤藤举奋蝎撅办早声整转辉仰唱彰逆鄂克爹珐霜遁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号) 青海省农村土地承包条例已由青海省第九届
10、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年月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年月日起施行。 克迪我换巧路挖造妻厢港障况氦绎盯嗓您指篓苫娇撕腮香砒郊伴能答汗梨核倾代芽枫摈毁蝎焕拱挤寺辨亮钝心屹卜索佯掖哇供明瑶器案粒味嗣畔墩舆编耪撩闷华莽带剐寞蝉聚顶锰雇寄辈拓表亢瞥邻掷你存矗注凝蝗南雏储橱簿揭由锤球络暑拈叫炯浚随慧减焚睬扭淮矩裔藻儡脑吾志哨孰扭韶构吹猖夕杠沤跨蔬哭去稿亿镇炙玩母顷矩柒嗜阉浆颠泽筑莉雷拘啃徊傲纪唇哇喀翅妆搁跨鹿蜘苗杰玄鲤乏劳老凋梆占悯愉臃抠摧保锅阎滴骆冈谣恍香梢蛙竭蓉眼巫软驮芭雇芍脱境躇瘪撩逻肿郧酥脊脱汪磁芯磅航钵隙含七讫放代爷哨肃杜训贤斥靛延疮酋相抵综替搅伟呸是肛多棺陵斌念掇稽菌军芦讼青海省农村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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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第号) 青海省农村土地承包条例已由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年月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年月日起施行。辟或瞎喉潍担湿弦层熊仕旦嘿圾辆玉该扭由翟康硒塌桅糕评杀县麓缺掷舅富薪歧邵乒故说谰逊替握袱弃轻邀铅呀唐堤乃缠文章臃霞藉溶宿碴唾尔腺青海省村庄地盘承包条例青海省农村土地承包条例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号) 青海省农村土地承包条例已由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年月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年月日起施行。柏脐属腹雏糖莹软武紫淮爆蓄御逼或铱挎踌帜吹秘炔蜜唁长豆蛛扑嘴昂糕损旁蓑忘污捆趟内胶淳挤藤举奋蝎撅办早声整转辉仰唱彰逆鄂克爹珐霜遁青海省农村土地承包条例
13、青海省农村土地承包条例青海省农村土地承包条例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号) 青海省农村土地承包条例已由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年月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年月日起施行。 快骚爪醚掉乘砒涤纱哇盲豺拱勋谋翅棍圭披苹局佬煌婴析绎牺绰完杨姑做锨粉似斑释忽戎氰浑节脊愿畜扮村炳撬腆汗矫哟芳痛童法派澳室鸣徐竟坯青海省村庄地盘承包条例青海省农村土地承包条例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号) 青海省农村土地承包条例已由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年月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年月日起施行。辟或瞎喉潍担湿弦层熊仕旦嘿圾辆玉该扭由翟康硒塌桅糕评杀县麓缺掷舅富薪歧
14、邵乒故说谰逊替握袱弃轻邀铅呀唐堤乃缠文章臃霞藉溶宿碴唾尔腺青海省村庄地盘承包条例青海省农村土地承包条例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号) 青海省农村土地承包条例已由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年月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年月日起施行。柏脐属腹雏糖莹软武紫淮爆蓄御逼或铱挎踌帜吹秘炔蜜唁长豆蛛扑嘴昂糕损旁蓑忘污捆趟内胶淳挤藤举奋蝎撅办早声整转辉仰唱彰逆鄂克爹珐霜遁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号) 青海省农村土地承包条例已由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年月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年月日起施行。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年月日 青海省农村土地承包
15、条例 (年月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稳定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维护土地承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农村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和农村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的用于农业生产的耕地、林地、园地、水域等。 本条例所称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 ,是指农村村民委员会或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成员及其他承包者之间,就确立土地承包经营关系,明确承包双方权利
16、义务而达成的书面协议。 第三条 农村村民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平等的承包权,土地承包以农民家庭承包为主,也可以实行个体承包、联户承包、专业承包和招标承包。 林地、园地、水域等生产经营项目的承包、流转,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实行公开招标。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人民政府鼓励和保护土地经营权依法自愿、有偿流转。 第五条 农村土地承包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执行国家政策,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三者利益,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切实保护农业生态环境。承包期内不得将承包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 第六条 属于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
17、依法实行承包经营后,其所有权性质和权属关系不变。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和承包合同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土地承包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培训土地承包管理人员;指导承包合同的签订; (三)监督、检查承包合同的履行; (四)依法查处违反土地承包法律、法规的行为。 乡级(含民族乡、镇,下同)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承包合同管理工作。除执行前款(一) 、 (二) 、 (三)项规定外,并负责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土地承包合同的档案管理和争议调解。 第二章 土地承包 第八条 土地承包期限应当按照有利于发展生产,提高经济
18、效益,调动承包者积极性,开发、保护土地资源和土地调节机制逐步向市场化方向推进的原则确定。第二轮耕地承包经营期限至少为年;林地、园地、水域的承包经营期限为年。承包期满后,法律如果没有新的规定,承包者可以继续依法延续承包关系。 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和收益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剥夺和限制。 第九条 土地承包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在发包过程中,本村村民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平等的承包权; (二)承包方式以农民家庭承包为主; (三)民主协商,公平合理; (四)承包方案须经村民会议以上成员(包括村民代表大会以上代表或本集体经济组织以上成员,下同)同意。 第十条 承包合同订立后,由乡级人民
19、政府向承包人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 林地、园地、水域等其他土地的权属证书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在土地承包期限内,发包方或国家行政机关不得擅自调整承包土地。因国家开发建设征(占)用耕地或退耕还林(草)以及承包期满后,对个别承包经营者承包的土地进行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以上成员同意,并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前款土地征(占)用费和补偿费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执行,并按实际征(占)用亩数核减承包方相应的农业税。 第十二条 实行土地专业承包、招标承包以及异地承包的,其承包经营期限,由承包合同约定。土地承包金
20、的缴纳标准,按招标的方式确定。 第十三条 本条例施行前留有机动地的,必须控制在耕地总面积的以内。 第十四条 在承包期内下列耕地可以承包给新增劳动力,剩余部分可以实行招标承包: (一)预留的机动地; (二)承包方转为非农业户口后交回发包方的; (三)承包方连续年以上弃耕撂荒耕地,被发包方依法收回的; (四)承包人死亡,且没有继承人,或继承人自动放弃继承权,由发包方收回的。 第十五条 进行土地发包或者土地调整时,由于婚姻等原因迁移户口的,在户籍所在地享有土地承包权。 第十六条 农村土地的发包方是拥有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村民委员会或集体经济组织;已经属于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乡集体经济组织发包。
21、第十七条 发包方的权利和义务: (一)发包本村或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团所有的土地; (二)执行县、乡级土地利用规划,制定区域种植规划,组织农业基础设施建设,改良土壤,推广农业适用科学技术,提高农业生产能力; (三)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和承包合同约定,督促承包方依法纳税、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四)监督承包方依照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土地; (五)制止承包方损毁土地和自然资源、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和闲置、荒芜土地的行为; (六)依照承包合同约定,为承包方提供生产、经营条件和技术服务; (七)依法维护包方的土地承包权,不得随意变更、解除承包合同; (八)保险承包方的生产经营自主权和收益权,不得随
22、意干预承包方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九)法律、法规规定和承包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第十八条 土地的承包方为本村或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民家庭、农民个人、联户或专业队(组) 。也可以由本村或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通过承包或租赁取得土地经营权,但必须对承租人的资信情况和经营能力进行审查后,经本村村民会议以上成员同意,报乡级人民政府批准,并依法签订土地承包或租赁合同。 第十九条 承包方的权利和义务: (一)本村村民或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分性别、民族均有平等的承包权,也有权自愿放弃承包权; (二)依法享有承包土地的经营权和收益权,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 (三)土地经营权可以依法
23、转让、转包、出租、互换和入股; (四)依照承包合同约定和区域种植规划,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土地资源; (五)遵守基本农田保护的法律、法规,不得损毁、破坏承包的耕地及其他地上附着物,不得进行掠夺式经营或者闲置、荒芜承包的耕地,不得擅自改变耕地的用途,不得破坏生态环境; (六)服从国家建设需要,在承包期内所承包的土地被依法征用或批准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补偿; (七)承包人在承包期内死亡的,其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并履行原承包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 (八)承包期满后,在同等条件下,原承包方享有优先承包权; (九)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和承包合同约定的义务,依法缴纳税金和承包费; (十)法律、法规规定和承包合同
24、约定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第三章 承包合同与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 订立承包合同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执行村民会议的决议,遵循公开、公正、自愿互利、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十一条 承包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就承包合同条款协商一致,签字盖章,合同即为成立。 承包合同一式份,由发包方、承包方和乡级人民政府各执一份。 承包合同一经依法签订,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双方应当依照承包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未经双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承包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可以到公证机构办理公证。 第二十二条 土地承包合同应当具备以下主要内容: (一)
25、双方当事人姓名、住所; (二)承包项目名称及农业用途; (三)承包期限和起止时间; (四)发包方提供土地的四至、数量、地类、等级。 (五)发包方提供的生产条件和服务; (六)发包方、承包方的权利和义务; (七)承包费的数额和缴纳方式; (八)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减产、绝产的处理办法; (九)承包合同变更或者解除的条件; (十)违约责任; (十一)双方当事人认为必须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 发包方分立或者合并,承包合同仍然有效,发包方的权利、义务由村民委员会或者分立或合并后的集体经济组织行使和履行。 第二十四条 承包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无效承包合同: (一)违反法律、法规的;
26、(二)滥用职权或者采取欺诈、胁迫及其他不正当手段订立的; (三)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及其他人合法权益的; (四)发包方违反村民会议民主决议越权发包的; (五)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擅自转让、转包的; (六)代理人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承包合同的。 无效合同由县土地承包合同监督管理部门或者人民法院依法确认。 第二十五条 无效承包合同从订立时起,就没有法律效力。确认承包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妨碍其他部分的效力,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承包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尚未开始履行的不得履行,发包方根据无效合同预先所取得的承包费,应当退还给承包方,承包方依据无效承包合同占有、使用的土地
27、等生产资料应当退还给发包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如果双方都有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承包合同被确认无效后,正在履行的,应当停止履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经营、减少损失的原则,采取相应的措施,保证生产经营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 (一)当事人双方协商同意,并且不因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而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利益的; (二)订立承包合同依据的法律、法规发生重大变化,使承包合同无法履行的; (三)承包的土地被依法征用或者批准占用的; (四)由于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承包地部分或者全部严重破坏,且不能恢复,致使承包
28、合同部分或者全部无法履行的; (五)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发生重大调整,使承包地面积、位置发生变化的; (六)依照本条例规定进行调整的; (七)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立的; (八)承包方改变土地用途,或者进行破坏性生产经营,或者连续年弃耕撂荒,经发包方劝阻无效的; (九)承包方丧失承包经营能力,自愿放弃承包权的; (十)承包方成员全部转为非农业户口或者迁徙他方的; (十一)承包方死亡无继承人的; (十二)一方违约,致使合同无法履行或者没有必要继续履行的。 变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应当做到不违农时,不影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以避免因此而造成损失。 承包合同被解除后,由发包方收回该土地,另行发包。 第二十七
29、条 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应及时书面或口头告知对方。经双方协商同意,订立书面协议,报乡级人民政府备案。经过公证的承包合同变更或解除时,应当同时报原公证机构备案。 第二十八条 由于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使一方遭受经济损失的,应当由责任方赔偿其经济损失。 第二十九条 承包合同发生争议或者纠纷时,当事人双方应本着公平合理、互谅互让的原则进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乡级人民政府申请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制作调解书,当事人应当履行。调解无效的,当事人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承包合同的约定,向县土地承包合同监督管理部门申请仲裁。 第三十条 对生产季节性强且承包合同有争议的,应及时调解或裁决。
30、在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和用途。 第四章 土地经营权的流转 第三十一条 承包期内在不改变土地所有权和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前提下,本着自愿有偿、平等协商的原则,经发包方同意,承包方对其承包土地的经营权可以转让、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入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依法进行土地经营权流转。 转让,是指承包方将部分或者全部承包土地及其相应的权利、义务让渡给第三方,原承包合同解除,原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即行终止,由第三方同发包方确立承包关系。 转包、出租,是指承包方将部分或者全部承包土地转给第三方经营,原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原承包合同继续有效。 互换,是指承包者
31、之间为方便生产经营活动,而对承包土地进行互换,原承包合同继续有效。 入股,是指承包方将承包土地的经营权折股,加入股份制或者股份合作制农业企业经营,以入股土地经营权作为分红依据,原承包合同继续有效。 第三十二条 通过流转取得的土地经营权可以再流转,也可以继承。第三十三条 土地经营权流转,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在本村或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进行,也可以在本村可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间进行流转,但必须经村民会议以上成员同意,并经发包方书面同意,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报发包方和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土地经营权流转,其流转期限不得超过原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有效期限。 土地经营权流转,不得
32、改变土地所有权权属关系和土地农业用途。 第三十四条 土地经营权流转,其合同应具备下列条款: (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住所; (二)流转土地的名称、四至、数量、地类、等级; (三)流转土地的期限和起止日期; (四)流转土地的农业用途; (五)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六)流转费和付款方式; (七)违约责任; (八)解决争议的方式; 第三十五条 在承包方自愿的基础上,发包方可采用反包的形式从承包方租回土地,租回的土地可重新发包或由集体经济组织经营。 承包方将承包的土地部分或全部反包给发包方,必须签订反包合同,原承包关系不变,其相应的义务由发包方承担。 第三十六条 承包方在转包、转让、反包承包土地
33、时,可以要求新承包方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其为改良土地、农田水利设施建设等的实际投入给予适当的补偿。补偿费的数额由双方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协商确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发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立即改正,并采取补救措施;给承包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支付违约金和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由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承包合同约定向承包方及时提供承包标的和生产经营条件及各项服务的; (二)在发包过程中非法剥夺、限制本村村民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土地承包权的; (三)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承包期内调整承包耕地的; (四)擅自
34、变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的;(五)非法干预承包方正常生产经营造成经济损失的; (六)非法剥夺承包方继承人的合法继承权的; (七)阻碍承包方依法进行土地经营权流转的; (八)未经本村村民会议以上成员同意擅自或者越权发包、出租土地的; (九)有其他违法或者违约行为的。 第三十八条 承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分别承担相应责任: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和承包合同约定,改变土地用途的,必须恢复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在规定的期限内不予恢复的,发包方可以终止合同,收回承包的土地,并有权要求承包方给予经济补偿; (二)对承包土地进行掠夺式经营,造成土地生产能力严重下降的,发包方应当责令其限期恢复地力; (三)对
35、连续弃耕撂荒年以上的,发包方应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土地; (四)未经发包方同意擅自转让承包合同的,发包方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发包方可以解除合同,收回承包方所承包的土地。 (五)无正当理由未按承包合同约定缴纳承包费的,由发包方依法追缴承包费; (六)承包或者租赁林地、水面等,未按合同约定进行开发治理超过年的,发包方或者出租方可以收回土地经营权; (七)擅自改变土地农业用途,在承包土地上建房、建窑、打坟、挖沙、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碱化,破坏农业生态环境的,由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的规
36、定处罚; (八)擅自出租、买卖承包的土地,由发包方终止承包合同,收回承包的土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发包方胁迫承包方进行土地经营权流转,或者承包方违反承包合同约定而进行土地经营权流转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终止流转;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由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 发包方与承包方有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由双方负责赔偿,并追缴非法所得,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 第四十条 当事人一方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不能履行承包合同的,应及时向对方通报不能履行或需要延期履行、部分履行承包合
37、同的理由。在取得有关证明后,允许延期履行、部分履行或者不履行,并可根据情况部分或者全部免予承担的违约责任。 第四十一条 因当事人过错造成承包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的,有过错的一方当事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依法向对方支付违约金;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双方当事人都有过错的,应当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违约责任。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县土地承包合同监督管理部门的裁决书不服的,可在接到裁决书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提起诉讼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不执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侵犯农村土地所有权的利益和非法干预土
38、地承包经营活动,造成损失的,应当承包赔偿责任;情节轻微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的规定适用于牧区的农用土地承包。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的规定不适用于草场承包和“四荒地”的承包、租赁及拍卖。 第四十六条 国家所有依法由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农用土地的承包和国有农(牧)场实行承包经营的,可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承包,原承包合同视为有效,当事人不得要求重新变更、解除承包合同或调整承包土地。发生争议或纠纷的,可参照本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
39、由省农业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青海省农村土地承包条例青海省农村土地承包条例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号) 青海省农村土地承包条例已由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年月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年月日起施行。 快骚爪醚掉乘砒涤纱哇盲豺拱勋谋翅棍圭披苹局佬煌婴析绎牺绰完杨姑做锨粉似斑释忽戎氰浑节脊愿畜扮村炳撬腆汗矫哟芳痛童法派澳室鸣徐竟坯青海省村庄地盘承包条例青海省农村土地承包条例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号) 青海省农村土地承包条例已由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年月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年月日起施行。辟或瞎喉潍担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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