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宠物诊疗机构分级管理办法(稿).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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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宠物诊疗机构分级管理办法第 一 章 总 则第 一 条 为 加 强 宠 物 诊 疗 机 构 管 理 ,规 范 宠 物 诊 疗 行 为 ,保 障 宠 物健 康 和 公 共 卫 生 安 全 ,促 进 宠 物 诊 疗 行 业 的 健 康 发 展 ,根 据 中 华 人 民共 和 国 动 物 防 疫 法 、动 物 诊 疗 机 构 管 理 办 法 、执 业 兽 医 管 理 办 法 ,制 定 本 办 法 。第 二 条 凡 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境 内 从 事 诊 疗 活 动 的 宠 物 诊 疗 机 构 ,应 纳 入 宠 物 医 院 分 级 管 理 ,并 遵 守 本 办 法 。第 三 条 获 得 动

2、 物 诊 疗 许 可 证 的 宠 物 诊 疗 机 构 应 到 中 国 兽 医 协 会 进行 登 记 。第 四 条 本 办 法 所 称 的 宠 物 诊 疗 机 构 ,是 指 以 伴 侣 动 物 为 主 要 诊 疗对 象 的 动 物 诊 疗 机 构 。第 五 条 农 业 部 委 托 中 国 兽 医 协 会 负 责 全 国 宠 物 诊 疗 机 构 的 分 级 管理 工 作 。中 国 兽 医 协 会 成 立 宠 物 诊 疗 机 构 等 级 评 审 委 员 会 ,负 责 组 织 全 国 宠物 诊 疗 机 构 的 等 级 评 审 工 作 和 宠 物 诊 疗 机 构 分 级 评 审 标 准 的 修 订 工作

3、 。第 六 条 中 国 兽 医 协 会 对 参 与 分 级 的 宠 物 诊 疗 机 构 实 行 分 级 管 理 。按 照 建 设 水 平 、诊 疗 水 平 和 管 理 水 平 等 将 宠 物 诊 疗 机 构 划 分 为 甲 级 一等 宠 物 医 院 、甲 级 二 等 宠 物 医 院 、乙 级 一 等 宠 物 医 院 、乙 级 二 等 宠 物 医院 和 宠 物 诊 所 五 个 等 级 。第 二 章 等 级 评 审第 七 条 宠 物 诊 疗 机 构 根 据 宠 物 诊 疗 机 构 分 级 评 审 标 准 自 查 后 向中 国 兽 医 协 会 提 出 分 级 申 请 ,并 提 交 以 下 材 料 :

4、(一 )宠 物 诊 疗 机 构 分 级 申 请 表 ;(二 )动 物 诊 疗 许 可 证 和 营 业 执 照 ;(三 )法 定 代 表 人 身 份 证 ;2(四 )宠 物 诊 疗 机 构 室 内 平 面 图 和 科 室 布 局 图 ;(五 )宠 物 诊 疗 机 构 院 长 (所 长 )的 兽 医 专 业 学 历 证 书 ;(六 )执 业 兽 医 师 和 执 业 助 理 兽 医 师 的 执 业 资 格 证 书 、工 作 简 历 和 聘用 证 明 ;(七 )管 理 制 度 、工 作 制 度 、岗 位 责 任 制 度 、技 术 规 程 的 目 录 及 文 本 ;(八 )医 疗 设 备 清 单 。第

5、八 条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宠 物 诊 疗 机 构 分 级 申 请 ,不 予 受 理 :(一 )申 请 材 料 存 在 违 法 违 规 的 ;(二 )申 请 材 料 弄 虚 作 假 的 ;(三 )申 请 材 料 不 符 合 要 求 ,在 规 定 期 间 内 未 补 正 的 ;(四 )不 予 受 理 的 其 它 情 形 。第 九 条 中 国 兽 医 协 会 自 收 到 申 请 之 日 起 10 个 工 作 日 内 ,将 决 定 受理 的 申 请 材 料 送 至 宠 物 诊 疗 机 构 等 级 评 审 委 员 会 进 行 等 级 评 审 。第 十 条 等 级 评 审 委 员 会 按 照

6、 宠 物 诊 疗 机 构 分 级 评 审 标 准 对 申 请单 位 进 行 材 料 审 查 和 现 场 审 查 ,并 自 收 到 申 请 材 料 之 日 起 50 个 工 作 日内 作 出 评 审 结 论 ,报 送 中 国 兽 医 协 会 。第 十 一 条 中 国 兽 医 协 会 自 收 到 评 审 结 论 之 日 起 10 个 工 作 日 内 完成 审 查 ,并 向 申 请 单 位 出 具 评 审 结 论 。第 十 二 条 申 请 单 位 应 自 收 到 评 审 结 论 之 日 起 10 个 工 作 日 内 ,向 中国 兽 医 协 会 提 出 书 面 意 见 。对 评 审 结 论 有 异 议

7、 的 ,可 在 1 个 月 内 向 中 国兽 医 协 会 申 请 复 审 ,复 审 只 限 1 次 。第 十 三 条 中 国 兽 医 协 会 对 通 过 等 级 评 审 ,且 对 评 审 结 论 无 异 议 的宠 物 诊 疗 机 构 进 行 为 期 20 日 的 网 络 公 示 。公 示 有 异 议 的 ,由 等 级 评 审委 员 会 组 织 复 审 ,并 于 20 个 工 作 日 内 将 复 审 结 论 报 送 中 国 兽 医 协 会 ;公 示 无 异 议 的 ,由 中 国 兽 医 协 会 为 其 颁 发 全 国 统 一 格 式 的 等 级 证 书 和牌 匾 。第 十 四 条 中 国 兽 医

8、 协 会 按 年 度 公 布 获 得 等 级 证 书 的 宠 物 诊 疗 机 构名 单 ,并 报 农 业 部 备 案 。3第 十 五 条 申 请 分 级 (包 括 复 审 )的 宠 物 诊 疗 机 构 ,应 缴 纳 评 审 费 。评 审 费 收 入 只 能 用 于 开 展 宠 物 诊 疗 机 构 分 级 活 动 的 正 常 支 出 。第 三 章 证 书 与 牌 匾第 十 六 条 中 国 兽 医 协 会 负 责 发 放 宠 物 诊 疗 机 构 等 级 证 书 和 牌 匾 。第 十 七 条 宠 物 诊 疗 机 构 等 级 证 书 应 当 包 括 以 下 内 容 :(一 )宠 物 诊 疗 机 构 名

9、 称 、地 址 ;(二 )法 定 代 表 人 ;(三 )宠 物 诊 疗 机 构 等 级 ;(四 )颁 证 机 构 、颁 证 日 期 、有 效 期 、负 责 人 签 字 和 颁 证 机 构 印 章 。第 十 八 条 宠 物 诊 疗 机 构 等 级 牌 匾 应 当 包 括 以 下 内 容 :(一 )宠 物 诊 疗 机 构 名 称 、地 址 ;(二 )宠 物 诊 疗 机 构 等 级 ;(三 )颁 证 机 构 、颁 证 日 期 。第 十 九 条 宠 物 诊 疗 机 构 等 级 证 书 有 效 期 为 3 年 。第 二 十 条 宠 物 诊 疗 机 构 应 在 等 级 证 书 有 效 期 满 前 6 个

10、月 向 中 国 兽医 协 会 申 请 换 发 。等 级 评 审 委 员 会 对 申 请 换 发 等 级 证 书 的 单 位 进 行 重新 审 查 ,审 查 合 格 的 在 等 级 证 书 有 效 期 满 前 2 个 月 内 为 其 换 发 ;不 合 格的 根 据 情 况 作 出 限 期 整 改 、降 级 或 取 消 分 级 的 处 理 。第 二 十 一 条 获 得 等 级 证 书 的 宠 物 诊 疗 机 构 ,变 更 单 位 名 称 、法 定代 表 人 的 ,应 当 在 办 理 工 商 变 更 登 记 手 续 和 动 物 诊 疗 许 可 证 变 更 手 续后 的 20 个 工 作 日 内 ,向

11、 中 国 兽 医 协 会 申 请 办 理 等 级 证 书 变 更 手 续 。中国 兽 医 协 会 自 收 到 申 请 之 日 起 20 个 工 作 日 内 完 成 等 级 证 书 变 更 手 续 。第 二 十 二 条 获 得 等 级 证 书 的 宠 物 诊 疗 机 构 ,变 更 从 业 地 点 、诊 疗活 动 范 围 的 ,应 根 据 宠 物 诊 疗 机 构 分 级 评 审 标 准 自 查 ,并 于 换 发 动 物诊 疗 许 可 证 和 办 理 工 商 变 更 登 记 手 续 后 的 20 个 工 作 日 内 ,向 中 国 兽 医协 会 申 请 换 发 等 级 证 书 或 重 新 申 请 分

12、级 。等 级 评 审 委 员 会 对 申 请 换 发 等 级 证 书 的 单 位 进 行 资 料 审 查 ,资 料 审查 自 收 到 申 请 资 料 之 日 起 20 个 工 作 日 内 完 成 。审 查 合 格 的 在 20 个 工4作 日 内 为 其 换 发 等 级 证 书 ;不 合 格 的 根 据 情 况 作 出 限 期 整 改 、降 级 或 取消 分 级 的 处 理 。第 二 十 三 条 等 级 证 书 换 发 期 间 ,宠 物 诊 疗 机 构 应 暂 停 使 用 等 级 牌匾 。第 二 十 四 条 宠 物 诊 疗 机 构 等 级 证 书 和 牌 匾 不 得 伪 造 、变 造 、转 让

13、 、出 租 、出 借 。宠 物 诊 疗 机 构 等 级 证 书 和 牌 匾 遗 失 的 ,应 及 时 向 中 国 兽 医协 会 申 请 补 发 。第 四 章 核 查第 二 十 五 条 中 国 兽 医 协 会 应 建 立 核 查 机 制 ,对 分 级 后 的 宠 物 诊 疗机 构 条 件 和 诊 疗 活 动 进 行 核 查 。(一 )核 查 的 主 要 内 容 包 括 :1. 国 家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及 行 业 相 关 制 度 和 标 准 的 执 行 情 况 ;2. 管 理 制 度 、工 作 制 度 、岗 位 责 任 制 度 、技 术 规 程 的 执 行 情 况 ;3. 病 历 、处 方

14、 、消 毒 等 记 录 的 书 写 情 况 ;4. 兽 医 执 业 情 况 、医 疗 设 备 使 用 情 况 ;5. 证 书 和 牌 匾 的 使 用 情 况 ;(二 )核 查 的 主 要 方 式 包 括 :1. 建 立 网 络 举 报 和 电 话 举 报 平 台 ;2. 向 当 地 动 物 卫 生 监 管 部 门 询 问 情 况 ;3. 组 织 当 地 其 它 宠 物 诊 疗 机 构 进 行 评 议 ;4. 组 织 地 方 兽 医 协 会 或 相 关 单 位 进 行 不 定 期 现 场 抽 查 ;5. 宠 物 诊 疗 机 构 应 当 在 每 年 3 月 底 前 汇 报 上 一 年 执 业 情

15、况 。第 二 十 六 条 在 宠 物 诊 疗 机 构 工 作 的 执 业 兽 医 应 严 格 遵 守 执 业 兽 医职 业 道 德 。第 二 十 七 条 在 宠 物 诊 疗 机 构 工 作 的 执 业 兽 医 每 年 应 当 完 成 40 学分 的 继 续 教 育 课 程 。第 二 十 八 条 宠 物 诊 疗 收 费 应 与 宠 物 诊 疗 机 构 等 级 挂 钩 。5第 二 十 九 条 在 等 级 评 审 和 日 常 核 查 过 程 中 发 现 宠 物 诊 疗 机 构 存 在违 法 违 规 行 为 的 ,应 及 时 通 报 当 地 动 物 卫 生 监 督 机 构 。第 五 章 罚 则第 三

16、十 条 分 级 后 的 宠 物 诊 疗 机 构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中 国 兽 医 协会 根 据 情 况 作 出 限 期 整 改 、降 级 或 取 消 分 级 的 处 罚 。(一 )虚 伪 申 报 的 ;(二 )违 反 国 家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三 )分 级 后 条 件 发 生 变 化 ,达 不 到 分 级 标 准 的 ;(四 )重 复 发 生 同 类 宠 物 诊 疗 事 故 ,未 制 定 解 决 方 案 的 ;(五 )投 诉 较 多 ,经 过 调 查 认 定 为 宠 物 诊 疗 机 构 责 任 的 。第 三 十 一 条 中 国 兽 医 协 会 对 不 履 行 职 责 ,玩 忽 职 守 、滥 用 职 权 或者 徇 私 舞 弊 的 审 查 人 员 ,依 照 有 关 规 定 给 予 处 分 ;构 成 犯 罪 的 ,报 相 关部 门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第 六 章 附 则第 三 十 二 条 本 办 法 自 年 月 日 起 施 行 。宜 宾 市 宠 健 宠 物 医 院 整 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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