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中央广播电视大学毕业论文题目:论刑法修正案(八)中的“扒窃”专 业 法学 年 级 2013 春 学 号 1332101200973 学生姓名 项青青 指导教师 储海平 论文完成日期 2015 年 5 月目录一、引言 3二、扒窃的概念4三、扒窃的严重社会危害性7四、入罪的是“扒窃”还是“携带凶器扒窃”8五、结束语 14六、参考文献15- 3 -论刑法修正案(八) 中的“扒窃”【内容提要】所谓“扒窃”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秘密窃取其他人随身携带财物的行为。法条中“携带凶器盗窃”中的“盗窃”应解释为扒窃行为以外的其他普通盗窃行为。这样,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实施普通盗窃和扒窃
2、就成为同一档次的盗窃罪成罪条件,而携带凶器扒窃的行为不仅因其是一种扒窃行为而具备成立盗窃罪的条件,而且“携带凶器”还应另外成为量刑上从重考虑的因素。【关键词】扒窃 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携带凶器扒窃一、引言2011 年 8 月 30 日,靖江市法院对一起小额扒窃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判。被告人王某因犯盗窃罪被判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 1000 元,成为刑法修正案(八)实施后,靖江市首个因扒窃而被判刑的人。今年 21 岁的王某,2011 年 5 月 19 日来到靖江找朋友,朋友没找到,钱也花光了,便产生扒窃的念头。5 月 20 日下午 5 时左右,王某在靖江市南环路附近路段,见女子方某与覃某结伴
3、步行,便尾随过去,伸手扒走方某的小挎包内钱包。窃后逃跑途中被发现,并被路过处理交通事故的警察抓获。被扒的钱包内有现金 320 元、超市购物卡 1 张,钱包价值 150 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 在 2011 年 2 月 25 日通过,- 4 -自 2011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其中将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修改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
4、者没收财产。 ”和一般盗窃不同,扒窃的入罪没有情节、数额要求,因此只要构成扒窃行为即构成盗窃罪。另外,相同数额情况下,扒窃行为的量刑也重于一般盗窃。二、扒窃的概念扒窃是民间俗语,也是公安机关尤其是一线民警的常用词汇。现代汉语词典对“扒窃”的定义是:“从别人的身上偷窃( 财物) 。 ”(但此定义过于简略,对扒窃行为的时空环境皆未作限制,难以成为严谨的法学定义。由于以往对扒窃行为的研究主要集中在犯罪学和侦查学领域以及一些地方性法规之中,因而有必要借鉴这方面的研究成果。概括而言,目前关于扒窃的定义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扒窃是指“违法犯罪行为人在公众场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采取
5、不同的掩护手法,利用一定的技术手段,秘密窃取他人随身携带财物的行为” 。 (第二种观点认为,扒窃的概念应界定为“采用割包、掏包的方式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行为。 (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现代汉语词典,北京商务出版社 2005 年版.伍继纯:扒窃犯罪法益论,载云南警官学院学报2008 年第三期 62 页.- 5 -第三种观点认为,扒窃是指“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或车站、码头、商场、集贸市场、影剧院等公共场所秘密窃取他人随身携带财物的行为” 。 (第四种观点认为,扒窃是指“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公园、市场、商场、影剧院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秘密窃
6、取他人随身携带财物的行为” 。 (第五种观点认为,扒窃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不同的掩护方式,采取一定技术性手段或者其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 (比较上述几种观点,其核心的分歧主要有以下几点:(一)概念中是否需要明示“非法占有的目的” 。上述第二、第三种观点未作此表述,而其余几种观点都将其作为必备条件。笔者认为,虽然我国刑法并未明确规定盗窃罪必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日本等国的刑法也是如此) ,刑法学界还存在“非法占有目的必要说” (与 “非法占有目的不要说” (不同的意见,但我国( 及日本) 通说一贯坚持“ 非法占有目的必要说”的立场,因为只有根据“非法占有目的必要
7、说” ,才能合理区分盗窃罪与临时性的盗用行为之间的罪与非罪的界限,才能合理界定盗窃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界限。扒窃作为一种特殊的盗窃类型,当然必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陈兴良:口授刑法学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7 年版.长沙市惩治扒窃的规定,http: / /www.lawlibcom/law/lawviewasp? id = 20782 .合肥市惩治扒窃的规定, http: / / /n1070 /n304559 /n310546 /n313036 /859485.html 贾立岩:浅谈对公交车上扒窃犯罪及法律适用的几点认识 , 今日科苑 2009 年第 24 期第 179 页. 【日】 松
8、宫孝明:刑法各论讲义,东京成文堂 2006 年版.【日】 曾根威彦:刑法各论 ,东京弘文堂 2009 版.- 6 -这是扒窃行为的本质特征,需要在概念中加以明确。(二)概念中是否需要列举扒窃行为可能实施的地点。上述第三、第四种观点对扒窃行为的实施地点作了较具体的列举,而其他几种观点则加以省略。笔者认为,给一个概念下定义,应该简短明确,是“对于事物的本质特征或一个概念的内涵和外延作出的确切而简要的说明” 。码头等扒窃行为的具体实施地点并非扒窃行为的本质特征,无需在概念中加以突出。实际上,几种观点对车站、码头等扒窃行为的具体实施地点,其用意无外乎是对“公共场所”做进一步的解释。如果认为在公共场所实
9、施属于扒窃行为的本质特征之一,就应该用公共场所一词加以简练的概括。否则,极易出现挂一漏万的情况。例如,上述第三种观点列举了第四种观点所没有的“集贸市场” ,而第四种观点则列举了第三种观点所缺乏的“民用航空站、公园、市场、商场”等场所。可见,这种事无巨细的列举方式不严谨、不科学,实无必要。(三)扒窃是否限于公共场所。否认了列举扒窃行为具体实施地点的合理性,并不意味着必然否定“公共场所”这一限制条件。是否只有在公共场所实施的窃取行为才属于扒窃? 第一、第三、第四种观点持肯定回答,第二、第五种观点则未加强调。 (扒窃行为在修正案中单独列出并严惩的原因就是其发生在公共场所,不仅侵害公民财产权,还使公民
10、的社会安全感下降,造成了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只有发生在公共场所才能使公民看到并感知,从而转化为对自陈家林:论刑法中的扒窃- 对刑法修正案(八) 的分析与解读 ,载法律科学2011 年第 4 期第96 页.- 7 -己财产的担忧,进而转变为社会整体安全感的降低。扒窃比一般盗窃有更严重程度的危害性,只有发生在公共场所才能显示出来。离开了公共场所这个条件,盗窃行为尚不能造成上述危害。综上所述,所谓扒窃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秘密窃取其他人随身携带财物的行为。三、扒窃的严重社会危害性扒窃与一般的盗窃一样都侵害公民财产权,除此以外,扒窃还表现出以下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第一,扒窃行为对公民公共安
11、全感的侵害。扒手在人群密集、流动性大的公共场所行窃,涉及面广,行为隐秘性强、手段日益精细、时间快,使人提醒吊胆,防不胜防,人人自危,因而严重降低公民的社会安全感。人的本质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当扒手在公共场所对某一个体进行扒窃时,公众在对被扒者怜悯同时也会顾影自怜, 当这一情绪反射于大脑,公众就会降低对公共场所安全的信任度,因而这并非是简单个体之间的私人恩怨或财产损害, 而是对社会管理秩序的扰乱和破坏。另外, 扒窃行为直接接触被害人身体,近距离实施窃取,更容易转化或升级为其他严重犯罪,威胁不特定人群的安全。所以,扒窃危害的人群数量之大、范围之广、对公众安全感的破坏是其他盗窃行为所不能比拟的。第
12、二,扒窃行为专业性、团队性彰显其严重的主观恶性。近年来为了逃避打击,大多数扒窃人员以血缘、地缘关系组成犯罪团伙,少则三五人、多则十几人甚至几十人共同实施扒窃犯罪,且内组织- 8 -严密、分工明确,从扒窃手段的训练、扒窃行为实施,到互相掩护作案以及转移赃物、销售赃物等环节均有组织分工,形成严密完整的犯罪链条。实施扒窃的犯罪分子往往是前科累累的惯犯, 有的甚至长期以此为业,刑满释放之后继续从事老本行。扒窃犯罪分子的专业性、团队性彰显了其抗拒改造、藐视法律的严重主观恶性。第三,扒窃行为较难取证查处。扒窃行为往往发生在公车、码头等公共场所,从被害人身上直接窃取财物,其不存在具体的犯罪现场,而且犯罪分子
13、迅速转移赃物,使得侦查打击无从入手;即使人赃俱获的情况下,由于被害人不愿报警或出面指证, 往往也导致证据不足而无法对扒窃分子定罪处罚。此外,以往的刑法对扒窃入罪有数额限制,而很多查获的扒窃案件查证的数额不够起刑点, 只能予以行政处罚,造成对扒手“抓了放、放了再抓”的尴尬局面。 (综上,可以看出扒窃具有比一般盗窃行为更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正因为如此, 刑法修正案(八) 将扒窃纳入盗窃罪的范畴。四、入罪的是“扒窃”还是“携带凶器扒窃”修正案(八)规定:“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该条文,可以有两种解释:第一种解释是认为,“携带凶
14、器盗窃、扒窃”与多次盗窃、入户盗窃相并列,即只有携带凶器扒窃才是单独的盗窃罪成罪条件。第二种解释是认为,这里的“扒窃”与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相并列,作为盗窃吴加明: 刑法修正案(八) 中“扒窃”的司法实践认定 ,载中国检察官2011 年第 7 期第 23页.- 9 -罪一种单独成罪的条件。赞成第一种解释的理由或许有以下几点: 其一,从文理解释上看,“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可以视为罪状的一个完结式表述,即可分解为携带凶器盗窃的、携带凶器扒窃的两种类型; 其二,单纯的扒窃行为不具有与盗窃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等相同的社会危害性。在刑法修正之前,扒窃行为
15、除了数额达到较大的标准或者符合解释所规定的“一年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的”条件以“多次盗窃”加以定罪之外,都只是作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加以处理。将其直接升格为犯罪的构成条件,会不适当地扩大盗窃罪的定罪范围、刑法处罚的范围,也混淆了刑事处罚和行政处罚的边界。第三,携带凶器扒窃的场合,由于行为人主观上具有使用凶器的意识,一旦扒窃行为被被害人或第三人识破,被害人或第三人对其抓捕、制止、要求其返还财物等情况下,行为人使用凶器的可能性很大,从而使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显著增加而达到与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相同的危害程度。笔者赞成第二种解释,即应当认为刑法修正案( 八) 将扒窃行为作为盗窃罪
16、一种单独成罪的条件,主张第一种解释的理由存在以下问题:首先,从语法上看,上述两种理解都符合逻辑规律和语法常识。而且从词语搭配上看,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都是以行为次数、犯罪地点或行为状态来限制“盗窃”一词,扒窃也具有- 10 -类似的语法特征,即扒窃可全称为“偷扒盗窃”,正好与前面三组概念形成同样的语法结构。由于文理解释实际上得不出唯一的结论,只能进而求助于论理解释等其他解释方法。 (其次,从立法修改过程看,最初公布刑法修正案( 八) 草案并未涉及扒窃行为,只是在人大常委会第二次审议时才加入了扒窃的内容。据媒体报道,增加这一规定的理由是: “有的常委会委员、部门和地方提出,扒窃行为严
17、重侵犯公民人身和财产安全,社会危害性较为严重,且这类犯罪技术性强,多为惯犯,应当在刑法中作出明确规定。” (由此可见,立法修改的主要意图是强调应对扒窃行为进行单独规制。再次,扒窃行为具备单独构成盗窃罪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作为一种特殊的盗窃类型,扒窃行为具有几个显著的特点: (1)扒窃发生在公共场所,这一点在前面已有阐述。细分起来,公共场所又可以分为相对固定的公共场所和流动性的公共场所。影剧院、歌舞厅、俱乐部、体育场、展览馆、游泳馆、公园、风景游览区等公共娱乐场所、各类商场、餐厅、集市贸易场所、销售性展览场所等公共营业场所以及车站、码头、教室等公益场所都属于相对固定的公共场所。公共汽车、电车、火车、船只、航空器等属于流动性的公共场所。无论是哪种类型,公共场所都具有人员的高流动性、高密集性以及陌生性这些特征,是人们日常生活无法完全避免进出的区域,这就意味着一旦发生扒窃案件,会严重侵犯公民的财产安全甚至人身安全,发案后社会影响大于一般的普通盗窃行程红: 论刑法解释方法的位阶 ,载 法学2011 年第 1 期第 43 页.周婷玉等: 拟明确“扒窃”行为入罪 ,载于北京日报 2010 年第 12 期第 2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