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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前下班(早退)遭遇车祸,应当认定为工伤(案例分析).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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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提前下班(早退)遭遇车祸,应当认定为工伤附 2011 年作者:zmc813784 标签:工伤提前下班早退车祸 2011-10-07 14:00 星期五 晴提前下班(早退)遭遇车祸,应当认定为工伤附 2011 年工伤保险条例提前下班出了车祸,能否算工伤?http:/ 安吉新闻网 2011 年 05 月 27 日 08:59 | 来源: 假日周刊 | 作者: 文/吴静插图/孙琦2010 年 12 月,备受争议的上下班途中遭遇事故受伤算不算工伤的争论,最终尘埃落定。修改后的工伤保险条例对工伤的认定作了两处调整,一是将上下班途中的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事故伤害,以及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都纳入

2、了工伤认定范围,同时对事故作了“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限定;二是根据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删除了职工因过失犯罪、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导致事故伤害不得认定为工伤的规定,增加了职工因吸毒导致事故伤害不得认定为工伤的规定。新条例扩大了上下班途中的工伤认定范围,调整了不得认定工伤的范围,看似完整了工伤认定的法律条文。但是,现实的问题不断涌现,如新条例并没有设定“提前下班”的概念,但在工伤认定实务中,却经常遇到职工未经请假或自我调班提前回家,途中受伤害的情况。由于涉及案件定性,对职工权益和企业实际利益产生了实质的影响,“提前下班”或“上班迟到”遭遇事故受伤是否能被认定为工伤,成了新的法律焦点。案情回顾 提前下班出了

3、事故,算不算工伤?在我县开发区(递铺镇)一家公司上班的刘晶晶(系化名)提前下班,没想到中途出了车祸。事故发生后,刘晶晶所在公司以她擅自离岗为由,不同意给予工伤待遇。但刘晶晶认为自己的行为仍属于“下班途中”,应被认定是工伤。据了解,刘晶晶所在的公司对作息时间有明确书面规定,当时正值夏季,下午下班时间为 17 点 30 分。5 月某日下午,刘晶晶因为家中有急事,于是没有来得及向领导请假就急匆匆下班了。但未曾想到,在回家的途中,她被一辆汽车撞伤。经过医院紧急抢救,她虽然保住了性命,但是双腿却落下了残疾。出院后,刘晶晶找到公司有关方面进行交涉,要求由公司承担医药费。她认为,自己是在下班途中遭遇了车祸,

4、应当被认定为工伤。但是公司方面却不认同她的说法,认为,公司有明文规定下午下班的准确时间,而刘晶晶却擅自违反规章制度提前下班,她在途中遭遇车祸是个人行为,属于可避免的,因而她的行为并不能被认定为工伤,公司也无需承担她的医药费用。分歧焦点 非下班时间回家,算不算“下班途中”?对于两方的各执一词,旁观者也是议论纷纷。支持刘晶晶的一方认为,刘晶晶违反公司规定提前下班是事实,但她的行为仅仅是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并不能仅因此抹杀了她正处于“下班途中”的事实。按照现有法律条款规定,只要是在上下班途中,并且符合“非本人主要责任”条件的,就应被认定为工伤。支持公司方面的一方认为,刘晶晶的下班时间应该是在 17

5、 点 30 分,而根据交警部门提供的时间来看,事故发生于 17 点 18 分。由此可以证明,刘晶晶当天的行为属于是擅自早退,违反了相关的劳动纪律,并且如果她按照正常时间下班的话,完全可以避免事故的发生,因此不能认定为工伤。律师解析 本案应依法被认定为工伤刘晶晶是否可被认定为工伤?浙江求直律师事务所刘国祥律师了解本案后分析,首先由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可知,职工遭受伤害时,必须同时满足工伤认定的积极条件和消极条件,才能依法认定为工伤。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 14 条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 7 种情形之一”或是“符合 15 条规定的可视为工伤的三种情形之一”,同时又不存在第 16 条规定的法定排除工伤认

6、定的三种情形。具体到本案,公司职员刘晶晶从公司回家,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严重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 14 条第(六)项规定,即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注:2011 年新增加非本人主要责任的)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被认定为工伤。此外,刘晶晶没有第 16 条规定的法定排除工伤认定的三种情形,因此,刘晶晶遭遇车祸应依法被认定为工伤。对于公司提出,刘晶晶属于擅自提前下班办理私人事务,并非在下班途中遭遇机动车事故伤害的主张,刘律师提出,工伤保险条例第 19 条第 2 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联系到本案,虽然该公司主张刘晶

7、晶不属于工伤,但是该公司并没有在限期的有效举证期限内,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刘晶晶是私自办理私人事务,并非在下班途中遭遇机动车事故伤害,因此这一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但是现有的证据又可证明,刘晶晶受伤的地点属于其工作公司和居住地之间的合理路线,属于“下班途中”,符合工伤认定范围,因此对她遭遇车祸认定工伤并无不当。本案说法 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混为一谈“本案所涉及的车祸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 14 条规定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负主要责任的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这一条例及有关解释并没有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必须是在规定的上下班时间内,因此,职工提前下班遭遇车祸也应属于工伤。”刘律师认为,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

8、到非本人负主要责任的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刘晶晶擅自早退,提前回家,属于员工和公司之间的企业内部管理与被管理的问题,或者说是刘晶晶违反了用人单位的劳动纪律,而违反劳动纪律并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职工提前下班属于违反劳动纪律,应由所在单位给予相应的违纪处理,而是否构成工伤则是个严格的法律问题,两者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混为一谈,不能因为职工有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就拒绝认定为工伤。”他继续解释,当职工提前完成当晚工作任务后提前下班,这种情况也是符合公司的下班惯例,公司不应对此有异议。 职工早退下班遇车祸亦属工伤发布日期:2009-07-27 文章来源:

9、http:/ 年 12 月 9 日下午,王某因家中有事,未经请假即早退 30多分钟下班。途中一小车司机因违规驾驶将王某致伤并已逃逸。成讼后,就王某是否构成工伤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由于王某属早退,王某不属工伤。第二种意见则认为,尽管王某是早退下班,且为他人所撞伤,但仍构成工伤。至于王某早退,应否受到行政管理上的处罚及何种处罚,则另作他论。因为:新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注:2011 年新增加非本人主要责任的)机动车事故伤害的”。这与原来的:“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

10、故”相比,减去了“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必经路线”、“无本人责任或非本人主要责任”三个条件,扩大了工伤的适用范围。同时,尽管该条例规定:“本条例自 2004年 1 月 1 日起实行。”但其第六十四条同样指出:“本条例实施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为此,虽然事故发生在2003 年 12 月 9 日,但至今还没有完成工伤认定,即在新条例实行前并未完成工伤认定,故应按新条例认定为工伤。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作者:兴国法院 曾育锋上班早退遇车祸死后能否定工伤http:/ 【典型案例】权某受雇于我市某纸品厂作切纸工,该厂为依法注册登记的个体工商户。200

11、8 年1 月 24 日 16 时 30 分,权某在未到下班时间,也未请假的情况下,即擅自离岗下班回家,途中还顺道在路边市场买菜。17 时 30 分左右,权某行至一路口时,被一肇事车辆当场撞死。肇事车辆逃逸,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肇事车辆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2008 年 4 月,权某的丈夫向劳动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认定为工伤。该纸品厂不服工伤认定,向上一级劳动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维持了原工伤认定。该纸品厂提起了行政诉讼。【案例评析】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李某提前下班,擅自离岗,是否属于“上下班途中”,影响不影响工伤的认定?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国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参加工伤保险条

12、例,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依本条例的规定享有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注:2011 年新增加非本人主要责任的)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而本案应当构成工伤,其主要理由是:1、本案中李某虽然擅自离岗,提前下班,但这属于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并不影响其“上下班途中”的认定。虽然李某不是在正常下班时间回家的,但客观来讲,即便李某早退,其仍是下班后从单位返家,仍属于下班途中。因此,李某的违纪行为不影响其“上下班途中”的认定。2、虽然李某没有直接回家,而是在回家途中稍作停留,顺道在路边市场买菜,

13、但其停留的市场是在其上下班的必经路线上,并没有离开上下班路线,去其他地方;且该短暂停留是为了买菜合乎人情,不影响对李某“上下班途中”的认定。从市场回来后,李某骑车继续回家,结果在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致死,肇事车辆逃逸负全部责任,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故李某应当认定为工伤。上下班时间该如何来界定http:/ 年 12 月的一天晚上,刘兰在回家途中被一小货车撞死。家纺公司认为,当天下午 5 点多,刘兰没有请假就提前下班。从公司到她家的距离只要 20 分钟,但发生车祸时已是 6 点多,刘兰很有可能去做其他的事情,所以不能认定为工伤。大丰法院认为,家纺公司没有证据认定刘兰提前下班去

14、做私事,所以应当认定为工伤。【相关延伸】省高院行政庭有关法官说,这是涉及“工作时间”认定的一个问题。究竟什么时间段属于上、下班;下班后延迟两小时再离开,是否属于下班;早退是否属于下班;工作时间到了,但他仍在通往单位的路上,是否属于上班途中;提前两个小时去单位,是否属于上班途中;等等。【争论】关于上、下班的时段标准问题,法官、学者在讨论中主要形成了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无论提前上班,还是推迟下班,只要有证据证明是劳动者确实为了工作,其在前往或离开用人单位的途中所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应该被认定为通勤事故,属于工伤。至于迟到、早退等行为,虽然违反劳动纪律,但这种违纪行为的过错,并不足以导致这名劳

15、动者失去工伤保障的资格,因为这种过错和失去工伤保障的资格这一后果相比,严重不合比例。当下企业之所以对这一点反应强烈,往往是这些企业没有为劳动者办理工伤保险,主要赔付费用要企业来负担。不过,也有另一种声音,虽对提前上班、推迟下班可以被认定为上下班的时段没有意见,但是,对于迟到、早退,认为是一种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应当受到制裁,因此,迟到、早退的途中不应被认定为上下班途中。员工早退在回家的路上出交通事故意外死亡,公司是否有责任赔偿呢?http:/ 14 条第 6 款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注:2011 年新增非本人主要责任的)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据此,无论是否属于上下班的规定时间

16、,都应当认定为工伤。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 附:修正本国务院令第 586 号颁布日期:20101220 实施日期:20110101 颁布单位: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已经 2010 年 12 月 8 日国务院第136 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1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国务院决定对工伤保险条例作如下修改:一、第二条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

17、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二、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别费率,并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内确定若干费率档次。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三、第九条修改为:“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定期了解全国各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及时提出调整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的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四、第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

18、三款:“对难以按照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行业,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具体方式,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五、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工伤保险基金逐步实行省级统筹。”六、第十二条修改为:“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费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的支付。“工伤预防费用的提取比例、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卫生行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投资运营、兴建或者改建办公场所、发放奖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七、第十四条第(六)项

19、修改为:“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八、第十六条修改为:“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九、第二十条修改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 60 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受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15 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

20、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再次鉴定和复查鉴定的期限,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十一、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条,第四款修改为:“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第六款修改为:“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

21、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后发生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支付工伤职工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十三、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 27 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 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 23 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 21 个月的本人工资;”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

22、基金补足差额。”十四、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 18 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 个月的本人工资;”第二款修改为:“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十五、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

23、残为13 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 11 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 9 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 7 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十六、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 20 倍。”十七、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二条,删去第(四)项。十八、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三条,第四款修改为:“企业破产的,在破产

24、清算时依法拨付应当由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十九、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五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的决定不服的;“(二)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三)用人单位对经办机构确定的单位缴费费率不服的;“(四)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认为经办机构未履行有关协议或者规定的;“(五)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对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二十、第五十八条改为第六十条,修改为:“用人单

25、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处骗取金额 2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十一、第六十条改为第六十二条,修改为:“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 1 倍以上 3倍以下的罚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参加

26、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拒不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 2000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十三、第六十一条改为第六十四条,删去第一款。二十四、第六十二条改为第六十五条,修改为:“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此外,对条文的个别文字作了修改,对条文的顺序作了相应

27、调整。本决定自 2011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工伤保险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本条例施行后本决定施行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依照本决定的规定执行。工伤保险条例(2003 年 4 月 27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375 号公布根据 2010 年 12 月 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修订)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

28、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第三条 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规定执行。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职工

29、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第五条 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第六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工伤保险的政策、标准,应当征求工会组织、用人单位代表的意见。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第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第八条 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别费

30、率,并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内确定若干费率档次。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适用所属行业内相应的费率档次确定单位缴费费率。第九条 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定期了解全国各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及时提出调整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的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对难以按照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行业,其缴纳工伤保

31、险费的具体方式,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第十一条 工伤保险基金逐步实行省级统筹。跨地区、生产流动性较大的行业,可以采取相对集中的方式异地参加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有关行业的主管部门制定。第十二条 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费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的支付。工伤预防费用的提取比例、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卫生行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投资运营、兴建或者改建办公场所、发放奖金,

32、或者挪作其他用途。第十三条 工伤保险基金应当留有一定比例的储备金,用于统筹地区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垫付。储备金占基金总额的具体比例和储备金的使用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三章 工伤认定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

33、,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 48 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第十六条 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

34、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第十七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 30 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 1 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省级

35、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第十八条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

36、求补正材料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第十九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第二十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 60 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受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

37、伤认定申请,应当在 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第二十一条 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第二十二条 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劳动功能障碍分为十个伤残等级,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生活自理障碍分为三个等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劳动能力鉴定标准由

38、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第二十三条 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第二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列入专家库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医疗卫生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二)掌握劳动能力鉴定的相关知识;(三)具有良好的职业品德。第二十五条 设区的市级

39、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当从其建立的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 3 名或者 5 名相关专家组成专家组,由专家组提出鉴定意见。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协助进行有关的诊断。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 60 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 30 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及时送达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第二十六条 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 15 日内向省

40、、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第二十七条 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应当客观、公正。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参加鉴定的专家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第二十八条 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 1 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第二十九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再次鉴定和复查鉴定的期限,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第三十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

41、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工

42、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三十一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后发生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支付工伤职工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第三十二条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三十三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 12 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

43、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 12 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四条 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 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 50、40或者30。第三十五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44、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 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 25 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 23 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 21 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 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 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

45、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第三十六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 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 16 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 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 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

46、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三十七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 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 11 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 9 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 7 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

47、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三十八条 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工伤待遇。第三十九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 6 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 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 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 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

48、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 20 倍。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第四十条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调整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四十一条 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当月起 3 个月内照发工资,从第 4 个月起停发工资,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 50。职工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职工因工死亡的规定处理。第四十二条 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三)拒绝治疗的。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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