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试析中国古代证人制度论文摘要 证据是诉讼的基础,证据制度是诉讼制度的核心内容。由于受到客观条件限制,我国古代在对证据的搜集及调查取证方面受到限制,因此证人证言在诉讼制度中的作用不容小觑。本文通过对中国古代证人证言的阐述,具体分析了中国证人资格、证人提供及对作伪证者的惩治,从而总结出中国古代证人的地位低下;折射出我国封建社会律条的制定,根本在于对伦理纲常的维护。论文关键词 中国古代 证据制度 证人制度 证人证言一、证人证言概述 证人证言是指证人就自己知道的案件情况向办案人员所作的陈述。对证人证言制度,早在秦代的史料中就可以找到确切的记载。发展到唐代,从唐律的具体规定中我们更可以看出,证人证言在
2、当时已经是制度化、法律化的。 云梦秦简中就记载了当时司法官员办案的相关内容。当时的司法官员认为自杀的人必定有其原因,于是就询问与其同住的人员以了解案情,追溯因由。从云梦秦简的记载中我们可以看出来,从秦代开始,司法官员在审案过程中便以询问证人的方式获取证人证言。至唐代,对证人证言的规定更为详尽,此种说法也在唐律中得到了确切的印证。 唐律中明确规定八十岁以上、十岁以下以及有疾病、残疾的人,为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得作为证人对案件进行作证。此外, 唐律中的一些相关规定还反映出了古代诉讼中擅断专横的特点。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官员可以对证人进行刑讯。比如唐律中就规定犯诬告罪,判流罪以下的, “若前人已
3、拷者不碱,即拷证人亦是” 。即如果被告人经过刑讯不供认罪行的,可以拷问证人。不仅如此, 唐律对证人证言的效力也做出了相关规定,一般来讲,由三人以上作为证人提供的证言,才能够作为对被告人定罪的依据。这种形式主义“众证定罪”的原则,到明、清时仍在沿用。二、证人制度的内容中国古代的司法官吏很早就认识到了证人证言的作用,在经过长期的立法完善过程和司法实践积累之后,证人制度都已相当完备,对证人资格、证人的提供、证人的地位、伪证的责任等各方面都有较为详尽的规定。(一)证人资格法律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具有作证的义务,但是有一部分人的证人资格是受到法律限制的。证人资格受限制的有以下三类人:1.证人与被
4、告人有容隐关系的我国古代法律受儒家思想影响颇深,这一规定中所折射出来的便是儒家思想中“亲亲相隐”的原则。孔子最初提出“亲亲相隐”时的范围仅仅主张父子相隐,并未入律。随着“春秋决狱”等儒家经典入律,汉宣武帝在地节四年下诏曰:“自今子首匿父母、妻匿夫、孙匿大父母,皆勿坐。其父母匿子、夫匿妻、大父母匿孙,罪殊死,皆上请廷尉以闻” ,至此, “亲亲得相首匿”正式成为中国封建法律原则和制度。至唐朝, 唐律不仅在其规范中明确规定了“亲亲相隐”的原则,更扩大了其范围,甚至将“同居相隐”也入了唐律 ,扩大了“亲亲相隐”的适用范围。至此,中国古代刑法体系确定了“亲亲相隐”原则的重要地位。这一原则不仅在唐代有着重
5、要地位,甚至深远影响了宋元明清的刑事法律。虽然依照法律规定,属于相匿范围的亲属没有作证的义务,但并没有剥夺他们作证的权利,尤其是在他们想要证明自己亲属无罪或轻罪时更不应阻拦。虽然司法官员不会阻止近亲属作为证人上庭作证,对证言也会多半采用,但他们也会因此受到制裁。如据隋书刑法志记载:北朝梁武帝时期,建康女子任提女犯口诱罪应处死刑,其子景慈被要求作证,景慈证实其母确犯此罪,违犯了亲亲相隐的原则。当时的主审官员认为景慈“陷亲极刑,伤和损俗” ,上报梁武帝。梁武帝最后下诏将景慈流于交州,处罚远远大于其不做证的五岁之刑。与我国现行规定不同的是,现行法律规定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可以出庭作证,只是证人证言的效
6、力不得单独作为被告人定罪的依据,法律对证人出庭作证提供各方面便利条件,仅对做伪证、妨碍司法公正的行为进行处罚。由此可见,中国古代的证人证言制度有着严重的封建主义烙印。2.老幼笃疾者不得作证唐律疏议是最早的较为完善规定老幼笃疾者不得做证的古代法律。唐律疏议规定:“年八十以上,十岁以下及笃疾,皆不得令其为证,违者减罪人三等” 。等到宋朝,对此又有所修正:“八十以上,十岁以下,若笃疾皆不得令其为证,违者笞五十。 ”(大明律 )对违反此项规定的处罚又加以明确。到了明朝,又遵循了唐律的规定。而之后大清律例的规定又与大明律一致。之所以有这样的法律规定,笔者认为原因在于证人作伪证需要负刑事责任,而老幼笃疾者
7、“不堪加刑” ,因为无法对其进行拷讯,所以无法保证其证言的真实性。为了避免这些真实性没有保障的证人证言扰乱司法秩序,便免除了他们的作证义务。3.官员、妇女的相对免除作证义务对官员,包括生员以及妇女作证义务的相对免除更是封建社会维护特权等级制度及“亲亲尊尊”原则的具体体现。对官员证人资格的限制并非是法律的直接规定,而是主要在司法实践中体现出来。笔者认为,这样做的原因在于两方面,一方面,在庭审中,证人地位低下,一般都要跪着回答主审官的问题,违反了当时“刑不上大夫,礼不下庶人”的社会现实,损害了官员的形象和威严。另一方面,如果作证官员地位尊贵,可能会影响到审判公正。而生员是官员的后备军,对官员的礼遇
8、同样可用于生员,免除其一定的作证义务。对妇女作证义务的相对免除同样是体现在司法实践当中。一般来讲,当时社会认为妇女出庭作证有损夫家家声,所以除了奸情及重大案件,妇女不参与到诉讼中来,其作证义务可通过夫家申请经主审官的同意而免除。另外,在当时,受儒家思想及程朱理学的影响,妇女地位相对低下,为维护封建伦常纲纪,也免除了妇女的部分作证义务。清代法律就规定:案件牵连妇女的, “于吏呈票内将其除名,勿勾到案,有不待呼而即至者,不许上堂,大案只唤到一次。 ”总的来说,对证人资格的限制,是对“亲亲” 、 “尊尊”以及封建社会“三纲五常”的维护。从根本上来讲,这些都是为了维护封建社会的宗祧制度及伦理纲常。 (
9、二)证人的提供在古代司法诉讼过程中,成为证人出堂作证主要通过两种形式:一是双方当事人自己提供能证明自己诉求的人;一是官府主动去搜集人证。一般来讲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两种形式会结合使用,但侧重点依旧有所不同。一般的民事案件,遵循的是“民不告官不理”的原则,官府提倡“无讼” ,不主张诉诸公堂,所以一般不会去主动搜集证人证言,而是靠双方当事人提供。在刑事案件中,案情往往较为重大、复杂,证人证言有着较为关键的作用,官府在这种情况下通常会去主动选定证人。(三)对作伪证者的惩罚早在汉代,我国的法律中就规定了作伪证要受到刑罚。内蒙出土的东汉建武三年候粟君所责寇恩事册中就记载,证人有不依事实作证者, “以辞所出
10、入、罪反之” 。即作伪证的,诬陷他人何罪,则以诬陷之罪罚之。至唐代,律条对证人作伪证所负的责任之规定更加详细。 唐律规定证人作伪证的,致使被告入罪有出入的,则“减二等”对证人入罪。但疏议对此律条进行了解释,此伪证罪的范围仅限于属于“议、请、减、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废疾,并据众定罪”的情况。之后的法律无一不对伪证罪加以规定,对于不管是诬告陷害还是隐匿罪证的,都采取反坐原则以惩罚作伪证者,专制制度越强,对伪证罪的打击力度就越大。三、证人的地位我们可以看出来,古代证人的地位普遍较低,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第一,对于证人作证,法律只对其规定了义务,而并无现代社会中对证人人身及财产权利保障的相关规定。
11、虽然自汉代起,法律就确立了“亲亲相隐”原则,看似是赋予了人们拒绝作证的权利,实则是规定了亲属间不得作证的义务,否则也不会发生景慈因作证使其母入罪而被流放的情况。第二,证人在诉讼过程中不仅会受到拘押,而且还被要求和原被告一样跪着听审。如果说证人被拘押是因为封建社会交通不便,将证人与原被告拘押一起是为了保障诉讼过程顺利的话,那么证人跪着受审则是封建社会等级制度的具体体现。第三,不仅如此,在庭审过程中,还会对证人进行拷讯,对作伪证的证人尤其如此。早在东汉时期,郡功曹戴就不愿出庭作证,主审就将其关押在钱塘监狱, “幽囚拷掠,五毒备至” 。至唐代,则已有详细的拷问证人的律文了,即如前所说,若拷问被告无效
12、,则主审官员可以“拷证人,亦是” 。可见,在那个历史时期,证人出庭作证不仅不能获得人身安全上的保障,更有受到刑讯的的危险,也难怪中国封建社会的法律无法如英美法系般有着深远影响了。四、结语 中国古代的证人证言制度之所以有着如此特点,一方面是受当时“无讼”的价值观念所影响,一方面是统治者存在着“贱民”的思想,不重视人民。在这样一种环境下,证人难免会不出现厌讼心理,不愿出庭作证,即便出庭作证也未必会言实,影响到诉讼活动的正常开展。总之,中国古代的证人证言制度特色鲜明地体现了对封建社会的家族主义、特权等级的维护。 “亲亲得相首匿”的法律原则深刻体现了封建社会证人制度对宗法家族统治的维护;官员免除作证义务则是对特权等级的维护。总的来说,中国古代的证人制度有着一系列规范的经验及体系,但其根本是在于维护封建伦理纲常,是相对不够完善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