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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试行).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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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提高城镇居民的居住水平,促进城镇住房建设,推进住房分配货币化、商品化,规范职工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和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贷款通则、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阿坝州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第二条 本试行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贷款是指阿坝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用其归集的职工住房公积金,通过受托银行向本州行政区域内缴存住房公积金职工发放的,用于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政策性贷款。自住住房包括: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二手房

2、、集资建造住房、房改房、自建房。第三条 发放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坚持互助性、效益性、安全性、流动性和缴贷结合、先缴后贷、整借零还、贷款担保的原则。借款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不足以支付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所需费用时,可同时向受托银行申请自营性个人住房贷款,由受托银行以组合贷款的形式向借款人发放。第二章 贷款对象和条件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对象是在管理中心连续缴存住房公积金一年以上(个人和所在单位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一年以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职工个人。第五条 借款人需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阿坝州城镇常住户口或有效居留身份;(二)有稳定的经济收入,信用良好,有偿还贷款本息

3、的能力;(三)有合法有效的购买、建造、大修住房的合同、协议及其他证明文件和具有售房单位出具的不少于购房总价 30%的付款证明,或不少于建房总价 30%的自筹资金;(四)有管理中心认可的资产、有价证券进行抵(质)押,或有足够代偿能力的保证人作为保证。第六条 借款人有以下情况之一的不能申请和不予批准住房公积金贷款:(一)在金融部门贷款有不良记录的;(二)偿还公积金贷款累计逾期二期以上的;(三)停缴、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四)支取住房公积金一年内的;(五)经查实银行征信系统贷款偿还诚信度较差的。第三章 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第七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额度由州管理中心根据借款申请人缴交公积金情况、抵押物、家庭

4、经济收入还贷能力、个人诚信度及其他相关条件审核确定。住房公积金贷款额度最高为所购、建造、大修自住住房价款或费用的 70%,同时不得超过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规定的最高贷款限额。第八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期限由州管理中心根据借款人的贷款额度、距退休年龄内剩余工作年限和缴存公积金数额、实际偿还能力及其他相关条件确定,但最长不超过 20 年。贷款期限加借款人年龄一般不得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第九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按国家法定贷款利率执行。遇法定利率调整,贷款期限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实行合同利率,不分段计算;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于次年 1 月 1 日起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利率规定。第四章 贷款程序第十

5、条 借款人向管理中心提出借款申请,并提供如下资料和证明:(一)个人住房公积金缴交的有效凭证;(二)借款人夫妻双方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夫妻关系证明或其他有效居留身份证明;(三)不低于 30%的购、建、大修住房的自筹资金(购房首付款凭证或银行存款证明);(四)家庭稳定经济收入状况证明;(五)购买自住住房的,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购房合同或协议;自建、大修住房的,提供土地使用权证和规划建设部门审批文件;(六)抵押物或质押物清单、权属证明以及有处分权人同意抵押或质押的证明。中心认可的房屋评估机构出具的抵押物估价证明。保证人同意提供担保的书面文件和保证人资信证明;(七)管理中心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书。第十一条

6、在贷款申请人提交齐上述资料之日起管理中心对借款人申请进行资格审核,并会同受托银行对借款人的信用等级以及借款的合法性、真实性、安全性等情况进行调查,审核抵押物、质押物、保证人情况,测定贷款的风险度,并作出调查结论于 15 个工作日内向借款人作出正式答复。第十二条 中心根据住房公积金年度使用计划和调查结论,进行贷款审批。同意贷款的,由管理中心、受托银行、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凡以所购在建住房抵押的,管理中心、保证人还须签订保证合同。第十三条 抵押人到房地产交易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采用质押方式的,应办理冻结止付收押手续。第十四条 根据借款合同,中心将资金划入委托贷款帐户,受托银行根据借款合

7、同和借款通知书用转帐方式将资金划转到售房单位(房地产开发公司)在中心指定银行开立的帐户上或个人住房储蓄帐户。第五章 贷款担保第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实行抵押、质押、保证,抵押加阶段性保证等担保方式。管理中心可根据借款人的具体情况,采用上述一种或同时采用几种贷款担保方式。在贷款期间,经管理中心同意,借款人可根据实际情况变更贷款担保方式。第十六条 抵押贷款,是指管理中心凭借款人或第三人提供的财产作为抵押物而发放的贷款。(一)贷款的抵押物必须是管理中心认可的,符合法律规定的,能够进行抵押登记的不动财产;(二)抵押物价值按照抵押物的市场成交价或评估价确定。需要评估的抵押物其评估费用由借款人负担;(三)

8、借款人以房地产作为贷款抵押物的,必须将整体房地产价值全额用于贷款抵押,同时抵押金额不得超过抵押物评估价值的 60。(四)受委托银行与抵押人签订抵押合同后,在放款前必须依照法律规定办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费用由借款人负担;(五)抵押权设定后,所有能够证明抵押物权属的证明文件(原件),均应由受托银行承担保管责任。受托银行收到上述文件后,应向抵押人出具保管证明;(六)抵押人对设定抵押的财产在抵押期内必须妥善保管,负有维修、保养、保证完好无损的责任,并随时接受管理中心和受委托银行的监督检查;(七)对设定的抵押物,在贷款本息未清偿前,未经管理中心和受委托银行书面同意,抵押人不得将抵押物转让、出租、重复抵押

9、或以其他方式处理;(八)抵押担保的期限自抵押登记完成之日起至担保的债权全部清偿之日止。抵押终止后,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到原登记部门办理抵押注销登记手续,解除抵押权。第十七条 质押贷款,是指管理中心凭借款人或第三人提供的权利凭证作为质物而发放的贷款。(一)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可以用凭证式国债、国家重点建设债券、个人定期储蓄存款存单等有价证券作为质物;(二)借款人以符合条件的有价证券作质押,其贷款额度最高不得超过质押权利凭证票面价值的 90%;(三)受托银行应对出质人提交的有价证券进行查询和认证,并将有价证券质押的事实书面通知出具有价证券的金融机构,并获取出具有价证券金融机构在质押期间停止支付和不

10、予挂失的回执;(四)受托银行与出质人签订质押合同,出质人应将确认后的质押权利凭证交付受托银行。质押担保的期限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至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日止;(五)受托银行负有妥善保管质押权利凭证的责任。因保管不善造成质押权利凭证灭失或毁损的,受托银行应承担民事责任,并赔偿损失;(六)在质押期间,质押权利凭证兑现日期先于贷款到期日的,可以选择以下方式处理,并应在质押合同中注明:1.到期兑现用于提前清偿贷款本息;2.转换为定期储蓄存单继续用于质押;3.转换为管理中心认可的有价证券继续用于质押;4.用管理中心认可的等额债券、存款单调换到期债券、存款单。(七)用凭证式国债质押的,贷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

11、凭证式国债的到期日。若用不同期限的多张凭证式国债作质押,以距离到期日最近的确定贷款期限。第十八条 保证贷款,是指管理中心以第三人承诺在借款人不能偿还贷款时,按约定承担责任而发放的贷款。(一)保证人必须是阿坝州住房公积金缴纳者,保证人必须在 2 名以上;(二)保证人应与受托银行签订保证合同,保证合同中必须注明以保证人自身住房公积金帐户为担保,同时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的贷款担保应为不可撤销的全额连带责任保证;(三)保证期间,如保证人发生变更、撤销等,借款人应提前 10 天到管理中心和受托银行办理撤销、变更手续,同时办理新的保证合同,保证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保证人承担。如管理中心和受托银行

12、认为变更的保证人不具备完全的保证能力,管理中心和受托银行有权拒绝撤销和变更保证人。第十九条 抵押加阶段性保证贷款,是指管理中心以借款人所购住房作抵押,在借款人取得该住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办妥抵押登记之前,由售房人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而发放的贷款。(一)保证人必须是管理中心与之签订了住房销售贷款合作协议书的,且又是借款人所购住房的开发商或有担保权利的售房单位;(二)本方式涉及的抵押、保证担保按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办理;(三)住房开发商或售房单位要及时协助借款购房人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件,并负责将抵押登记的他项权证送交受委托银行保管;(四)采用本贷款担保方式的,受托银行应与借款人、抵押人和抵

13、押共有人、保证人同时签订担保合同。第二十条 在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过程中发生的抵押、评估费用和受托银行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要求借款人办理合同公证,公证费由借款人承担。住房公积金贷款保险原则上采取自愿参加的方式,但为保障借款人在借款期间遭受意外事故时得到经济补偿,及时偿还贷款,确保贷款资金安全,管理中心可就特殊情况要求借款人参加住房贷款保险。保险合同可在签订借款合同的同时签订,也可委托管理中心代办有关保险手续。住房贷款保险条款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六章 贷款偿还 第二十一条 借款人应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如借款人提前还款,应提前个工作日向管理中心提出书面申请,经管理中心

14、和受委托银行的同意,并办理有关手续。借款人提前归还贷款,除须经管理中心同意外,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借款人可以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或提前偿还部分贷款,提前还贷前已计收的贷款利息不作调整,也不退还;(二)借款人提前偿还部分贷款的,提前还贷后原贷款利率档次不变,剩余还款期限和月还款额重新计算确定,并签订借款补充合同。第二十二条 偿还贷款本息的方式有以下两种:(一)贷款期限在 1 年以内(含 1 年)的,实行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利随本清;(二)贷款期限在 1 年以上的,按月或按季归还贷款本息。第二十三条 借款人偿还贷款本息的方式:(一)可委托受托银行扣收。采用此方式,借款人须在贷款银行开立活期储蓄账户、

15、信用卡、储蓄卡,并保证在每期还款日前存入足额还本付息的存款,同时与受托银行签订授权扣款委托协议,由受托银行直接扣收贷款本息;(二)柜面还款。借款人直接以现金或信用卡、储蓄卡到受托银行指定的营业柜台归还贷款本息。第二十四条 借款人在贷款合同期满不能偿还贷款本息,可在贷款到期 30日前向管理中心提出借款展期的书面申请,经管理中心批准的,借款人与受托银行签订展期协议,并办理有关手续,原设定的抵押、质押和担保对新达成的展期协议继续有效。借款人申请借款展期只限一次,展期期限不超过 2 年。原借款期限加上展期期限达到新的利率期限档次时,从展期之日起,贷款利息按新的期限档次利率计收。已计收的利息不再调整。第

16、七章 合同变更与终止第二十五条 借款合同需要变更的或借款人将借款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转让给他人,必须经当事人各方协商同意,并签订相应的变更协议。在担保期间内的,必须事先征得担保人的书面同意。如需办理抵押变更登记的,还应到原抵押登记部门办理变更抵押登记手续,同时应根据管理中心和受托银行通知办理公证手续。第二十六条 借款人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间死亡、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无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或其法定继承人、受遗赠人拒绝履行借款合同的,管理中心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处理抵押物或质物。借款人遗产或财产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同意继续履行原借款合同义务的,应持经公证的继承协议、文件与管理中心和受托银

17、行签订债务承担协议,并按管理中心和受托银行通知办理公证、抵押登记或贷款担保手续等。第二十七条 如借款人需变更原担保方式的,应事先征得管理中心的同意,并由受托银行与当事人各方另行办理有关变更手续。变更抵押物或质押权利后,贷款余额与重新提供的抵押物或质押权利的价值之比不得高于原抵押或质押权利的抵押率或质押率。第二十八条 借款人按借款合同规定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后,受托银行将抵押物的权属证明文件或质押的权利凭证等相关资料返还权利人,借款合同随即终止。第八章 违约及处置第二十九条 受托银行未按借款合同及时、足额向借款人提供贷款,应按违约数额和违约天数按日向借款人支付违约金。第三十条 下列情况属借款人违约:

18、(一)借款到期,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二)擅自改变贷款用途,挪用贷款;(三)借款期间,借款人未按约定的分期还款计划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四)借款人擅自将抵押物拆除、转让、出租或重复抵押等;(五)拒绝或妨碍管理中心和受托银行对贷款使用情况和抵押物使用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六)提供的文件、资料不实,已经或可能造成贷款损失;(七)与他人签订有损管理中心和受托银行权益的合同或协议;(八)保证人违反保证条款或丧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能力,抵押物因意外毁损不足以清偿贷款本息或质押权利价值明显减少,影响管理中心和受托银行实现质权,而借款人未按要求落实新保证或新抵(质)押;(九)借款人在合同履行

19、期间死亡、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其遗产或财产继承人、受遗赠人、监护人、财产代管人拒绝继续履行原借款合同;(十)违反本试行办法和借款合同的其他行为。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试行办法第三十条第一项的,从逾期之日起,受托银行有权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按逾期贷款计收罚息。借款人不能偿还贷款的,管理中心有权按借款人申请及借款合同的有关条款,扣缴借款人及其他责任人的公积金、工资。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试行办法第三十条第三项的,受托银行有权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对未收取利息部分按贷款利率计收复利,对拖欠的分期还款额按日收取违约金。第三十三条 借款人出现本试行办法第三十条第一项至第十项规定的违约情形之一的

20、,管理中心和受托银行有权停止发放贷款或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或解除合同,并要求借款人承担违约责任。第九章 附 则第三十四条 本试行办法范围内的合同、协议发生纠纷,当事人应当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要求提请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裁决。第三十五条 公积金贷款资金计划,由管理中心结合本州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情况编制,经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批后执行。第三十六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其它限制:(一)贷款金额在 6 万元以上的贷款,应实行抵押、质押、抵押加阶段性保证的担保方式;(二)贷款金额在 3 万元以上 6 万元以内的贷款,应采用保证加抵押、质押的担保方式;(三)贷款金额在 3 万元以内的

21、贷款,可采用保证贷款;(四)贷款金额在 5 万元以内的,贷款期限原则上不超过 5 年;(五)借款人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间,能按期偿还本息,信誉较好的,可按有关规定提取借款责任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余额偿还贷款本息;(六)借款人在未还清住房公积金贷款前,不得支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款。第三十七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按国家相关规定执行。第三十八条 贷款管理实行管理中心主任负责制。贷款实行分级管理,管理中心下设的管理部要在授权范围内对贷款的发放和回收负全部责任。第三十九条 建立贷款分级审批制。管理中心根据业务量大小,管理水平和贷款风险度确定各管理部的审批权限,超过审批权限的贷款,应当报管理中心审批。第四十条 本试行办法由阿坝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第四十一条 本试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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