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小 客 車 附 載 幼 童 安 全 乘 坐 實 施 及 宣 導 辦 法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五 月 二 十 九 日 交 通 部 交 路 發 九 十 字 第 二 九 號 訂 定 發 布 全 文 十 四 條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五 月 二 十 三 日 交 通 部 交 路 發 字 第 九 一 三 一 號 令 修 正 第 二 條 、 第 三 條 、 第 十 三 條 條 文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三 年 四 月 二 十 七 日 交 通 部 交 路 發 字 第 九 三 四 一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第 二 條 、 第 四 條 條 文第 一 條 本 辦 法 依 道 路 交 通 管 理 處
2、罰 條 例 第 三 十 一 條 第 三 項 規 定 訂 定 之 。第 二 條 本 辦 法 所 用 名 詞 定 義 如 下 :一 、 小 客 車 : 指 自 用 或 租 賃 小 客 車 及 小 型 客 貨 兩 用 車 。 ( 不 包 括 營 業 小 客 車 及 救 護 車 )二 、 幼 童 : 指 年 齡 在 四 歲 以 下 , 且 體 重 在 十 八 公 斤 以 下 之 兒 童 。三 、 安 全 椅 : 指 國 家 標 準 (CNS )11497 汽 車 用 兒 童 保 護 裝 置 中 所 稱 之 嬰 兒 用 臥 床 及 幼 童 用 座 椅 。第 三 條 幼 童 專 用 車 座 椅 另 依 道
3、 路 交 通 安 全 規 則 第 三 十 九 條 附 件 十 二 有 關 幼 童 座 椅 配 置 規 定 辦 理 。第 四 條 小 客 車 附 載 幼 童 行 駛 於 道 路 時 , 應 將 幼 童 依 下 列 規 定 方 式 安 置 於 安 全 椅 :一 、 年 齡 在 一 歲 以 下 或 體 重 未 達 十 公 斤 者 , 應 安 置 於 車 輛 後 座 之 嬰 兒 用 臥 床 或 後 向 幼 童 用 座 椅 , 予 以 束 縛 或 定 位 。二 、 年 齡 逾 一 歲 至 四 歲 以 下 且 體 重 在 十 公 斤 以 上 至 十 八 公 斤 以 下 者 , 應 坐 於 車 輛 後 座
4、之 幼 童 用 座 椅 , 予 以 束 縛 或 定 位 。三 、 每 一 安 全 椅 以 乘 坐 一 位 幼 童 為 限 , 並 應 依 安 全 椅 產 品 檢 附 之 說 明 書 所 示 方 式 , 確 實 將 安 全 椅 與 汽 車 座 椅 連 接 穩 固 。第 一 項 幼 童 安 全 椅 使 用 規 定 , 如 因 幼 童 體 型 特 殊 顯 無 法 依 規 定 使 用 者 , 得 選 用 適 當 之 安 全 椅 。年 齡 逾 四 歲 至 十 二 歲 以 下 或 體 重 逾 十 八 公 斤 至 三 十 六 公 斤 以 下 之 兒 童 , 應 坐 於 車 輛 後 座 並 妥 適 使 用 安
5、 全 帶 。第 五 條 小 客 車 附 載 幼 童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 不 受 前 條 之 限 制 :一 、 有 急 救 送 醫 、 受 傷 、 身 心 障 礙 或 安 置 於 安 全 椅 對 其 醫 療 或 健 康 有 不 良 影 響 之 情 形 , 經 相 關 醫 療 機 構 核 發 證 明 文 件 者 。二 、 當 駕 駛 人 以 外 之 車 內 乘 客 , 對 幼 童 授 乳 或 進 行 日 常 生 活 必 須 之 照 顧 ( 指 安 置 於 安 全 椅 不 能 從 事 之 照 顧 ) 時 。第 六 條 幼 童 安 置 於 安 全 椅 時 , 除 依 第 四 條 規 定
6、 辦 理 外 , 並 應 注 意 下 列 事 項 :一 、 裝 置 安 全 椅 之 座 位 不 可 搭 配 使 用 安 全 氣 囊 。二 、 車 輛 遇 交 通 事 故 或 緊 急 煞 車 等 突 發 狀 況 後 , 應 立 即 查 看 乘 坐 之 幼 童 及 安 全 椅 是 否 穩 固 並 作 必 要 之 調 整 。第 七 條 為 配 合 實 施 本 辦 法 , 直 轄 市 、 縣 ( 市 ) 公 路 主 管 機 關 、 警 察 機 關 與 社 政 及 教 育 主 管 機 關 應 相 互 協 調 , 視 當 地 交 通 特 性 , 預先 訂 定 執 行 計 畫 辦 理 。第 八 條 小 客
7、車 廠 商 於 銷 售 汽 車 或 安 全 椅 製 造 商 於 銷 售 安 全 椅 時 , 應 於 其 產 品 使 用 說 明 書 中 加 註 幼 童 安 全 椅 之 相 關 安 全 使 用 注 意 事項 , 並 告 知 消 費 者 。公 路 主 管 機 關 應 督 導 汽 車 租 賃 業 者 於 出 租 小 客 車 時 , 應 將 有 關 幼 童 乘 坐 之 規 定 張 貼 於 營 業 處 所 明 顯 處 告 知 顧 客 , 並 提 供 相關 宣 導 資 料 。第 九 條 為 維 護 幼 童 乘 坐 之 安 全 , 中 央 、 直 轄 市 、 縣 ( 市 ) 公 路 主 管 機 關 、 警
8、察 機 關 與 社 政 及 教 育 主 管 機 關 應 會 同 各 該 級 新 聞 主 管機 關 訂 定 宣 導 計 畫 , 並 經 常 協 調 大 眾 傳 播 機 構 、 醫 療 機 構 、 民 間 團 體 , 合 作 宣 導 。第 十 條 直 轄 市 、 縣 ( 市 ) 政 府 應 督 導 所 屬 於 召 開 村 里 民 大 會 或 其 他 各 種 集 會 時 , 宣 導 小 客 車 附 載 幼 童 安 全 乘 坐 之 規 定 。第 十 一 條 本 辦 法 有 關 小 客 車 附 載 幼 童 安 全 乘 坐 之 規 定 , 各 級 政 府 機 關 、 公 私 立 學 校 、 公 私 法 人 團 體 均 應 倡 導 所 屬 人 員 率 先 遵 行 。第 十 二 條 小 客 車 附 載 幼 童 安 置 於 安 全 椅 之 宣 導 計 畫 , 由 交 通 部 會 同 相 關 單 位 策 劃 推 動 之 。第 十 三 條 小 客 車 附 載 幼 童 應 依 本 辦 法 規 定 乘 坐 , 未 依 規 定 之 處 罰 , 自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三 年 六 月 一 日 起 實 施 。第 十 四 條 本 辦 法 自 發 布 日 施 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