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藏 分享(赏)

江西省燃气管理办法.doc

上传人:yjrm16270 文档编号:6318386 上传时间:2019-04-07 格式:DOC 页数:7 大小:52.50KB
下载 相关 举报
江西省燃气管理办法.doc_第1页
第1页 / 共7页
江西省燃气管理办法.doc_第2页
第2页 / 共7页
江西省燃气管理办法.doc_第3页
第3页 / 共7页
江西省燃气管理办法.doc_第4页
第4页 / 共7页
江西省燃气管理办法.doc_第5页
第5页 / 共7页
点击查看更多>>
资源描述

1、江西省燃气管理办法( 2003 年 8 月 31 日 省 政 府 令 第 122 号 发 布 )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 加 强 燃 气 管 理 , 维 护 燃 气 用 户 和 经 营 企 业 的 合 法 权 益 , 保 障社 会 公 共 安 全 , 促 进 燃 气 事 业 发 展 , 制 定 本 办 法 。 第 二 条 凡 在 本 省 行 政 区 域 内 从 事 燃 气 规 划 、 建 设 、 经 营 和 使 用 及 安 全管 理 活 动 的 单 位 ( 含 单 位 自 建 自 用 的 燃 气 站 点 ) 和 个 人 , 应 当 遵 守 本 办 法 。 第 三 条 县 级 以 上

2、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把 燃 气 事 业 纳 入 国 民 经 济 和 社 会 发 展 计划 , 按 照 统 一 规 划 、 合 理 布 局 、 确 保 安 全 、 方 便 用 户 的 原 则 发 展 燃 气 事 业 。 第 四 条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或 者 公 用 事 业 行 政 主 管 部门 ( 以 下 统 称 燃 气 主 管 部 门 ) 主 管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的 燃 气 工 作 。 公 安 消 防 机 构 负 责 对 燃 气 行 业 实 施 消 防 监 督 管 理 。 质 量 技 术 监 督 部 门 负 责 燃 气 锅 炉 、 压

3、 力 容 器 、 压 力 管 道 、 钢 瓶 、 槽 车 的安 全 监 察 和 燃 气 计 量 器 具 、 燃 气 设 施 和 燃 气 器 具 产 品 的 质 量 监 督 。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负 责 对 燃 气 行 业 的 安 全 工 作 实 施 综 合 监 督 管 理 ,指 导 、 协 调 和 监 督 各 部 门 承 担 的 安 全 监 督 管 理 工 作 。 其 他 有 关 部 门 按 照 各 自 的 职 责 协 同 做 好 燃 气 管 理 工 作 。 第 二 章 规 划 与 建 设 第 五 条 燃 气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根 据 国 家 产 业 政 策 、 当

4、 地 国 民 经 济 和 社 会 发展 的 实 际 需 要 , 编 制 燃 气 发 展 规 划 , 经 规 划 部 门 综 合 平 衡 后 , 纳 入 城 乡 总 体规 划 。 第 六 条 在 城 乡 建 设 中 , 应 当 按 照 燃 气 发 展 规 划 要 求 配 套 建 设 燃 气 设 施或 者 预 留 燃 气 设 施 建 设 用 地 。 预 留 的 燃 气 设 施 建 设 用 地 , 不 得 改 变 用 途 。 第 七 条 燃 气 工 程 的 总 体 设 计 方 案 应 当 符 合 城 镇 燃 气 设 计 规 范 和 建 筑 设 计 防 火 规 范 等 国 家 有 关 技 术 规 范

5、的 要 求 。 第 八 条 燃 气 工 程 的 勘 察 设 计 、 施 工 和 监 理 , 应 当 由 具 有 相 应 资 质 等 级的 单 位 承 担 。 严 禁 无 证 或 者 超 越 资 质 等 级 承 担 勘 察 设 计 、 施 工 和 监 理 业 务 。 第 九 条 燃 气 工 程 竣 工 后 , 建 设 单 位 应 当 组 织 有 关 单 位 进 行 竣 工 验 收 ,经 验 收 合 格 并 取 得 有 关 部 门 出 具 的 认 可 文 件 后 , 向 工 程 所 在 地 的 建 设 行 政 主管 部 门 备 案 。 燃 气 庭 院 管 及 户 内 燃 气 设 施 安 装 的 验

6、 收 , 由 燃 气 经 营 企 业 自 行 组 织 。 第 十 条 对 尚 未 安 装 管 道 燃 气 的 高 层 民 用 建 筑 , 具 备 市 区 管 道 供 气 条 件的 , 应 当 采 用 市 区 管 道 供 气 ; 不 具 备 市 区 管 道 供 气 条 件 的 , 应 当 采 用 小 区 管道 供 气 。 第 十 一 条 新 建 住 宅 , 应 当 将 管 道 燃 气 计 量 装 置 安 装 在 住 宅 单 元 外 的 共用 部 位 , 但 相 关 条 件 不 具 备 的 除 外 。 第 三 章 燃 气 经 营 第 十 二 条 管 道 燃 气 按 燃 气 发 展 规 划 实 行

7、区 域 性 统 一 经 营 ; 瓶 装 燃 气 在合 理 布 局 、 总 量 控 制 的 前 提 下 实 行 多 家 经 营 。 第 十 三 条 设 立 燃 气 经 营 企 业 应 当 具 备 下 列 条 件 : ( 一 ) 有 稳 定 的 符 合 国 家 规 定 的 燃 气 气 源 ; ( 二 ) 有 符 合 国 家 燃 气 技 术 规 范 要 求 的 燃 气 设 施 ; ( 三 ) 有 与 燃 气 经 营 规 模 相 适 应 的 自 有 资 金 ; ( 四 ) 有 固 定 的 、 符 合 安 全 条 件 的 经 营 场 所 ; ( 五 ) 有 健 全 的 安 全 管 理 制 度 ; ( 六

8、 ) 有 与 供 气 规 模 相 适 应 的 维 修 抢 险 人 员 、 设 备 和 交 通 工 具 ; ( 七 ) 法 律 、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他 条 件 。 第 十 四 条 申 请 设 立 燃 气 经 营 企 业 , 申 请 人 必 须 取 得 经 当 地 公 安 消 防 机构 出 具 的 消 防 安 全 意 见 书 后 , 向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办 理 工 商 注 册 ; 经 营 燃 气充 装 业 务 的 , 还 应 当 向 质 量 技 术 监 督 部 门 申 领 气 体 充 装 注 册 登 记 证 ;经 营 燃 气 钢 瓶 检 验 业 务 的 , 还 应 当 取

9、得 质 量 技 术 监 督 部 门 颁 发 的 气 瓶 检验 许 可 证 。 第 十 五 条 燃 气 经 营 企 业 供 应 的 燃 气 气 质 和 压 力 等 级 应 当 符 合 国 家 规 定的 标 准 。 第 十 六 条 管 道 燃 气 经 营 企 业 不 得 拒 绝 给 供 气 区 内 符 合 供 气 和 用 气 条 件的 单 位 和 个 人 供 气 。 第 十 七 条 管 道 燃 气 经 营 企 业 应 当 保 证 稳 定 、 不 间 断 供 气 , 不 得 无 故 停止 供 气 。 因 供 气 设 施 计 划 检 修 需 要 停 止 供 气 时 , 应 当 提 前 72 小 时 在

10、 停 止 供气 地 段 的 居 民 楼 道 或 者 公 共 广 告 栏 等 公 共 场 所 张 贴 告 示 或 者 通 过 当 地 的 电 视 、报 纸 、 电 台 播 发 公 告 等 方 式 通 知 用 户 ; 因 供 气 设 施 临 时 检 修 需 要 停 止 供 气 时 ,除 紧 急 情 况 外 , 应 当 提 前 24 小 时 通 知 用 户 。 因 不 可 抗 力 或 者 燃 气 设 施 抢 修 等 紧 急 情 况 , 确 需 暂 停 供 气 或 者 降 低 燃 气压 力 的 , 管 道 燃 气 经 营 企 业 应 当 立 即 通 知 用 户 , 同 时 向 燃 气 主 管 部 门

11、报 告 ,并 采 取 不 间 断 抢 修 措 施 。 连 续 停 止 供 气 的 时 间 一 般 不 得 超 过 24 小 时 ; 因 特 殊 情 况 确 需 超 过 24小 时 的 , 除 不 可 预 见 的 原 因 外 , 管 道 燃 气 经 营 企 业 应 当 赔 偿 用 户 由 此 造 成 的直 接 经 济 损 失 。 引 起 停 止 供 气 的 原 因 消 除 后 , 管 道 燃 气 经 营 企 业 应 当 采 取 本 办 法 第 十 七条 第 一 款 规 定 的 方 式 告 知 用 户 恢 复 供 气 的 时 间 。 第 十 八 条 管 道 燃 气 经 营 企 业 中 止 或 者

12、终 止 经 营 活 动 , 应 当 提 前 90 日向 所 在 地 的 燃 气 主 管 部 门 提 出 申 请 , 经 批 准 后 , 方 可 中 止 或 者 终 止 经 营 活 动 。第 十 九 条 燃 气 经 营 企 业 和 政 府 有 关 部 门 不 得 限 定 用 户 购 买 其 指 定 单 位生 产 、 销 售 的 燃 气 器 具 和 相 关 产 品 。 第 二 十 条 从 事 瓶 装 燃 气 充 气 的 燃 气 经 营 企 业 不 得 有 下 列 行 为 : ( 一 ) 钢 瓶 充 装 燃 气 气 量 超 过 国 家 规 定 的 允 许 误 差 范 围 ; ( 二 ) 给 残 液

13、量 超 过 规 定 的 钢 瓶 充 装 燃 气 ; ( 三 ) 给 不 符 合 国 家 标 准 的 钢 瓶 、 过 期 未 检 测 的 钢 瓶 或 者 报 废 的 钢 瓶 充装 燃 气 ; ( 四 ) 用 槽 车 直 接 向 钢 瓶 充 装 燃 气 ; ( 五 ) 给 钢 瓶 充 装 燃 气 时 掺 假 ; ( 六 ) 其 他 损 害 燃 气 用 户 合 法 权 益 和 存 在 安 全 隐 患 的 行 为 。 燃 气 用 户 发 现 燃 气 经 营 企 业 有 前 款 第 一 、 二 、 五 、 六 项 行 为 的 , 可 以 依法 要 求 燃 气 经 营 企 业 赔 偿 损 失 。 第 二

14、十 一 条 从 事 瓶 装 燃 气 销 售 的 经 营 企 业 发 现 用 户 提 供 的 钢 瓶 不 符 合国 家 标 准 、 过 期 未 检 测 或 者 报 废 的 , 应 当 拒 收 , 并 向 用 户 说 明 理 由 。 第 四 章 燃 气 设 施 第 二 十 二 条 储 运 、 输 配 燃 气 的 储 罐 、 槽 车 、 液 化 气 钢 瓶 等 压 力 容 器 设备 , 必 须 符 合 国 家 有 关 规 范 和 标 准 , 其 安 全 附 件 必 须 齐 全 、 可 靠 , 并 定 期 接受 检 验 、 校 验 。 第 二 十 三 条 在 国 家 规 定 的 管 道 燃 气 埋 地

15、 管 线 设 施 安 全 间 距 内 进 行 工 程项 目 施 工 或 者 地 面 挖 掘 的 , 建 设 单 位 或 者 建 设 单 位 委 托 的 施 工 单 位 应 当 提 前3 日 告 知 管 道 燃 气 经 营 企 业 , 并 遵 守 下 列 规 定 : ( 一 ) 在 施 工 现 场 划 定 安 全 保 护 范 围 , 设 定 明 显 的 施 工 标 识 , 并 通 知 燃气 经 营 企 业 派 员 现 场 监 护 ; ( 二 ) 不 得 动 用 机 械 设 备 进 行 推 、 铲 、 挖 作 业 , 不 得 挤 压 、 碰 撞 管 道 燃气 埋 地 管 线 设 施 , 并 采 取

16、 保 护 措 施 确 保 管 道 燃 气 埋 地 管 线 设 施 不 受 损 坏 ; ( 三 ) 确 需 动 火 作 业 的 , 应 当 按 照 有 关 安 全 管 理 、 安 全 操 作 规 程 采 取 防范 措 施 ; ( 四 ) 施 工 中 造 成 管 道 燃 气 埋 地 管 线 设 施 损 坏 、 漏 气 的 , 应 当 立 即 采 取防 护 措 施 保 护 事 故 现 场 , 通 知 燃 气 经 营 企 业 组 织 抢 修 ; 建 设 单 位 应 当 赔 偿 由此 造 成 的 损 失 。 第 二 十 四 条 管 道 燃 气 设 施 的 维 修 费 用 按 下 列 规 定 承 担 :

17、( 一 ) 居 民 用 户 : 以 燃 气 计 量 表 具 的 表 前 阀 为 界 , 表 前 阀 前 ( 含 表 前 阀 )的 由 供 气 单 位 承 担 , 表 前 阀 后 的 由 用 户 承 担 ; ( 二 ) 工 业 及 其 他 用 户 : 中 压 管 道 供 气 用 户 以 城 市 燃 气 中 压 管 道 支 线 阀门 为 界 , 自 燃 气 供 应 厂 ( 站 ) 至 支 线 阀 门 以 前 的 ( 含 支 线 阀 门 ) 由 供 气 单 位承 担 , 支 线 阀 门 以 后 的 ( 含 调 压 室 、 调 压 器 ) 由 用 户 承 担 ; 低 压 管 道 气 用 户以 围 墙

18、或 者 建 筑 物 外 缘 为 界 , 围 墙 或 者 建 筑 物 以 内 的 由 用 户 承 担 。 第 五 章 燃 气 使 用 第 二 十 五 条 管 道 燃 气 经 营 企 业 应 当 与 需 要 安 装 管 道 燃 气 的 用 户 签 订 安装 合 同 。 管 道 燃 气 经 营 企 业 应 当 组 织 设 计 , 在 合 同 规 定 时 限 内 安 装 完 毕 , 并按 合 同 要 求 及 时 通 气 。 第 二 十 六 条 管 道 燃 气 用 户 需 增 加 、 减 少 、 拆 除 、 迁 移 、 改 造 燃 气 设 施 ,应 当 事 先 向 燃 气 经 营 企 业 提 出 , 由

19、 燃 气 经 营 企 业 负 责 实 施 , 费 用 由 用 户 承 担 。燃 气 经 营 企 业 应 当 向 用 户 承 诺 提 供 限 时 服 务 。 第 二 十 七 条 管 道 燃 气 经 营 企 业 应 当 与 用 户 签 订 统 一 格 式 的 供 用 气 合 同 ,明 确 双 方 的 权 利 和 义 务 。 第 二 十 八 条 管 道 燃 气 用 户 更 名 、 过 户 、 停 用 或 者 非 居 民 用 户 扩 大 用 气规 模 , 应 当 到 燃 气 经 营 企 业 办 理 有 关 手 续 。 第 二 十 九 条 管 道 燃 气 计 量 装 置 由 具 有 资 质 的 燃 气

20、安 装 企 业 负 责 安 装 ,并 符 合 设 计 规 范 。 用 户 对 管 道 燃 气 经 营 企 业 购 置 、 安 装 的 燃 气 计 量 装 置 的 准 确 度 有 疑 义 的 ,可 以 向 燃 气 经 营 企 业 提 出 , 并 共 同 向 法 定 的 计 量 检 测 机 构 申 请 校 验 或 者 直 接向 质 量 技 术 监 督 部 门 投 诉 。 在 规 定 的 产 品 保 修 期 内 , 误 差 超 过 法 定 标 准 的 ,由 燃 气 经 营 企 业 承 担 校 验 费 , 退 回 多 收 的 气 费 并 免 费 更 换 合 格 的 燃 气 计 量 装置 ; 未 超 过

21、 标 准 的 , 由 用 户 承 担 校 验 费 。 用 户 对 非 管 道 燃 气 经 营 企 业 购 置 、 安 装 的 燃 气 计 量 装 置 的 准 确 度 有 疑 义的 , 依 照 消 费 者 权 益 保 护 、 产 品 质 量 监 督 管 理 等 法 律 、 法 规 的 规 定 办 理 。 第 三 十 条 管 道 燃 气 计 量 装 置 不 能 正 常 运 转 的 , 燃 气 经 营 企 业 应 当 自 发现 时 起 24 小 时 内 与 用 户 取 得 联 系 , 并 在 双 方 约 定 的 时 间 内 及 时 修 复 。 第 三 十 一 条 管 道 燃 气 用 户 发 现 管

22、道 燃 气 设 施 或 者 器 具 泄 漏 时 , 应 当 立即 采 取 关 阀 停 气 、 自 然 通 风 、 避 用 明 火 等 措 施 , 同 时 告 知 燃 气 经 营 企 业 , 并不 得 开 启 、 关 闭 电 器 设 备 。 第 三 十 二 条 燃 气 经 营 企 业 应 当 建 立 用 户 档 案 , 设 置 用 户 联 系 、 咨 询 和抢 修 抢 险 电 话 , 抢 修 抢 险 电 话 应 当 有 专 人 全 天 24 小 时 值 班 。 燃 气 经 营 企 业 对 用 户 有 关 燃 气 设 施 或 者 燃 气 器 具 泄 漏 的 报 修 要 求 , 应 当立 即 进 行

23、 维 修 ; 对 用 户 户 内 管 道 燃 气 设 施 或 者 器 具 故 障 的 报 修 要 求 , 应 当 在48 小 时 内 派 人 修 复 。 第 三 十 三 条 燃 气 经 营 企 业 应 当 在 经 营 场 所 或 者 在 其 向 用 户 提 供 的 燃 气安 全 使 用 手 册 中 公 布 服 务 标 准 、 收 费 标 准 及 依 据 。 燃 气 用 户 有 权 就 燃 气 经 营 的 收 费 和 服 务 标 准 向 燃 气 经 营 企 业 查 询 , 对 不符 合 收 费 和 服 务 标 准 的 , 可 以 向 价 格 或 者 燃 气 主 管 部 门 投 诉 。 第 三 十

24、 四 条 管 道 燃 气 用 户 不 通 过 管 道 燃 气 计 量 装 置 用 气 、 采 取 其 他 方式 使 燃 气 计 量 装 置 不 计 量 或 者 少 计 量 的 , 其 用 气 量 按 以 下 方 法 确 定 : ( 一 ) 不 通 过 管 道 燃 气 计 量 装 置 的 , 按 所 接 管 道 直 径 的 计 算 流 量 乘 以 用气 时 间 ; ( 二 ) 通 过 管 道 燃 气 计 量 装 置 的 , 以 燃 气 计 量 装 置 的 最 大 额 定 流 量 乘 以用 气 时 间 。 前 款 用 气 时 间 , 居 民 用 户 按 每 日 3 小 时 计 算 , 工 业 及

25、其 他 用 户 按 每 日12 小 时 计 算 。 无 法 查 明 违 法 用 气 日 期 的 , 按 180 日 计 算 。 第 六 章 安 全 管 理 第 三 十 五 条 城 市 规 划 部 门 在 审 核 新 建 、 改 建 、 扩 建 工 程 项 目 申 请 时 ,应 当 告 知 业 主 项 目 施 工 涉 及 的 燃 气 设 施 安 全 保 护 范 围 。 第 三 十 六 条 新 建 、 改 建 、 扩 建 燃 气 建 设 工 程 项 目 的 安 全 设 施 , 必 须 与主 体 工 程 同 时 设 计 、 同 时 施 工 、 同 时 投 入 生 产 和 使 用 。 安 全 设 施

26、投 资 应 当 纳入 建 设 项 目 概 算 。 燃 气 生 产 经 营 者 应 当 保 证 安 全 生 产 条 件 所 必 须 的 资 金 投 入 。第 三 十 七 条 燃 气 经 营 企 业 的 法 定 代 表 人 应 当 对 企 业 安 全 经 营 全 面 负 责 。燃 气 经 营 企 业 必 须 建 立 安 全 检 查 、 维 护 维 修 、 抢 修 制 度 , 制 订 事 故 紧 急处 置 预 案 , 健 全 燃 气 安 全 保 障 体 系 , 防 止 燃 气 事 故 发 生 。 燃 气 经 营 企 业 应 当 配 备 专 职 人 员 对 燃 气 设 施 进 行 巡 回 检 查 ,

27、及 时 发 现 和消 除 事 故 隐 患 , 保 证 安 全 供 气 。 第 三 十 八 条 燃 气 经 营 企 业 储 罐 区 、 气 化 站 、 供 应 站 、 加 气 站 应 当 设 置醒 目 的 禁 火 标 识 , 并 按 规 定 配 备 必 要 的 消 防 设 施 和 消 防 人 员 。 管 道 燃 气 经 营 企 业 应 当 在 管 道 燃 气 设 施 所 在 地 的 建 筑 物 及 重 要 设 施 上 设置 明 显 的 警 示 标 识 。 第 三 十 九 条 燃 气 运 输 的 管 理 应 当 按 照 国 务 院 危 险 化 学 品 安 全 管 理 条例 的 规 定 执 行 。

28、第 四 十 条 燃 气 经 营 企 业 应 当 向 用 户 提 供 燃 气 安 全 使 用 手 册 , 指 导 用 户安 全 使 用 燃 气 。 第 四 十 一 条 管 道 燃 气 用 户 应 当 严 格 遵 守 安 全 用 气 规 定 , 发 现 燃 气 事 故征 兆 、 隐 患 , 应 当 及 时 向 燃 气 经 营 企 业 报 告 ; 燃 气 经 营 企 业 接 到 报 告 后 , 应当 立 即 派 员 赶 赴 现 场 实 施 抢 修 , 不 得 延 误 。 第 四 十 二 条 燃 气 用 户 使 用 燃 气 应 当 符 合 燃 气 安 全 使 用 规 则 , 禁 止 下 列行 为 :

29、( 一 ) 管 道 燃 气 用 户 户 内 设 施 安 装 后 未 经 燃 气 经 营 企 业 通 气 点 火 , 擅 自使 用 ; ( 二 ) 使 用 不 合 格 的 燃 气 器 具 ; ( 三 ) 加 热 、 摔 砸 燃 气 钢 瓶 或 者 使 用 时 倒 卧 燃 气 钢 瓶 ; ( 四 ) 转 灌 瓶 装 气 和 倾 倒 残 液 ; ( 五 ) 自 行 涂 改 、 更 换 钢 瓶 检 验 标 记 ; ( 六 ) 自 行 拆 修 钢 瓶 瓶 阀 、 附 件 ; ( 七 ) 擅 自 安 装 、 拆 除 、 改 装 、 迁 移 、 覆 盖 管 道 燃 气 设 施 ; ( 八 ) 将 燃 气 设

30、 施 作 为 负 重 支 架 堆 放 、 悬 挂 物 品 或 者 将 燃 气 管 道 作 为 电器 设 备 的 接 地 导 体 ; ( 九 ) 阻 止 燃 气 经 营 企 业 人 员 进 行 用 气 安 全 检 查 或 者 进 户 抄 表 等 作 业 ; ( 十 ) 法 律 、 法 规 禁 止 的 其 他 行 为 。 第 四 十 三 条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 有 下 列 行 为 : ( 一 ) 破 坏 、 盗 窃 燃 气 设 施 ; ( 二 ) 擅 自 开 启 、 关 闭 户 外 管 道 燃 气 阀 门 ; ( 三 ) 阻 挠 燃 气 经 营 企 业 的 维 修 作 业 ; (

31、四 ) 在 燃 气 设 施 的 安 全 保 护 范 围 内 从 事 危 害 燃 气 设 施 安 全 的 活 动 ; ( 五 ) 改 变 埋 有 管 道 燃 气 设 施 的 路 面 承 重 状 况 ; ( 六 ) 向 管 道 燃 气 设 施 排 放 腐 蚀 性 物 体 和 易 燃 、 易 爆 物 质 ; ( 七 ) 移 动 、 覆 盖 、 涂 改 、 拆 除 、 损 坏 管 道 燃 气 设 施 标 识 ; ( 八 ) 法 律 、 法 规 禁 止 的 其 他 行 为 。 第 四 十 四 条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发 现 燃 气 引 发 的 火 灾 、 爆 炸 及 人 员 中 毒 伤亡 等 事

32、 故 , 应 当 立 即 向 有 关 部 门 和 单 位 报 告 。 接 到 报 告 的 部 门 和 单 位 应 当 立即 派 员 进 行 抢 修 、 抢 险 、 抢 救 。 抢 修 、 抢 险 人 员 对 妨 碍 抢 修 、 抢 险 的 其 他 设 施 , 可 以 采 取 必 要 的 紧 急 避险 措 施 , 有 关 单 位 和 个 人 应 当 配 合 , 不 得 阻 挠 。 对 造 成 的 财 产 损 失 , 燃 气 经营 企 业 应 当 给 予 相 应 的 赔 偿 。 燃 气 经 营 企 业 予 以 赔 偿 后 , 有 权 向 造 成 抢 修 、抢 险 事 故 的 责 任 者 追 偿 。

33、 对 燃 气 事 故 的 处 理 , 按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进 行 。 第 七 章 罚 则 第 四 十 五 条 管 道 燃 气 经 营 企 业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十 六 条 规 定 的 , 由 燃 气 主管 部 门 给 予 警 告 , 责 令 限 期 供 气 , 拒 不 改 正 的 , 可 处 以 5000 元 以 上 2 万 元以 下 的 罚 款 。 管 道 燃 气 经 营 企 业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十 七 条 第 一 、 二 款 和 第 三 十 条 、 第 三 十二 条 规 定 , 未 按 要 求 履 行 通 知 、 维 修 义 务 的 , 由 燃 气 主 管 部 门 处

34、 以 1000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由 此 造 成 用 户 损 失 的 , 用 户 有 权 请 求 赔 偿 。 第 四 十 六 条 管 道 燃 气 经 营 企 业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十 七 条 第 四 款 的 规 定 , 造成 燃 气 安 全 事 故 的 , 依 法 承 担 相 应 的 民 事 、 刑 事 责 任 。 第 四 十 七 条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四 十 三 条 第 二 至 七 项 规 定 的 , 由 燃 气 主 管 部门 给 予 警 告 , 责 令 改 正 ; 情 节 严 重 的 , 可 并 处 200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造 成 燃气 安 全 事 故 的

35、, 依 法 承 担 相 应 的 民 事 、 刑 事 责 任 。 第 四 十 八 条 违 反 本 办 法 的 其 他 行 为 , 依 法 应 当 予 以 处 罚 的 , 由 有 关 部门 依 法 处 罚 。 第 四 十 九 条 燃 气 主 管 部 门 和 其 他 有 关 部 门 工 作 人 员 滥 用 职 权 、 徇 私 舞弊 、 玩 忽 职 守 的 , 由 其 所 在 单 位 或 者 上 级 主 管 机 关 依 法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 构 成犯 罪 的 ,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第 八 章 附 则 第 五 十 条 本 办 法 所 称 燃 气 , 是 指 液 化 石 油 气 、 人 工 煤 气 和 天 然 气 等 气体 燃 料 的 总 称 。 本 办 法 所 称 燃 气 设 施 , 是 指 燃 气 储 存 、 灌 装 、 运 输 、 输 配 所 使 用 的 各 种设 备 、 管 道 及 其 附 属 设 施 。 第 五 十 一 条 本 办 法 自 2003 年 10 月 1 日 起 施 行 。 1 参考资料 1 江西省燃气管理办法 http:/ 地方法规 “江西省燃气管理办法”相关词条: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实用文档 > 规章制度

本站链接:文库   一言   我酷   合作


客服QQ:2549714901微博号:道客多多官方知乎号:道客多多

经营许可证编号: 粤ICP备2021046453号世界地图

道客多多©版权所有2020-2025营业执照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