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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doc

上传人:jinchen 文档编号:6155975 上传时间:2019-03-30 格式:DOC 页数:5 大小:26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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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南京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南京市人民政府(颁布单位)19980510(颁布时间)19980510(实施时间)20071101(失效时间)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 153 号(文号)南京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第一条 为保护大气环境,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火车除外,下同)排气污染,是指机动车向大气环境排放的各种污染物,包括机动车排气管、曲轴箱、油箱及燃料系统蒸发排放的污染物等造成的污染。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装配、进口、销售、维修、

2、使用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均必须遵守本办法。第四条 南京市环境保护局是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对辖区内机动车生产企业生产的机动车及其发动机产品的排气污染实施监督管理,并负责指导、协调其他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辖区内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市、县环境监测机构具体负责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的技术管理工作。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法规对在用汽车排气污染实施具体的监督管理。交通主管部门对维修的机动车排气污染实施行业监督管理。技术监督部门依法负责对机动车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以及军队的车辆管理部门,应当根据

3、各自的职责,对机动车排气污染实施具体的监督管理。第五条 机动车及其发动机产品的生产主管部门,必须将产品排气污染控制指标纳入产品质量指标。机动车及其发动机生产企业必须严格执行有关排气污染控制的国家标准和具备出厂检验所必需的排气污染检测手段,其质量检测单位应当按照标准对出厂产品严格检验,达不到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产品不得出厂。第六条 机动车生产企业研制需定型的机动车,必须经过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检测机构进行排气污染物检测,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后,方可按规定生产、销售。生产企业应当将有关资料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七条 机动车及其发动机产品排气检测情况,由市环境监测机构按照有关规定

4、进行抽检,抽检频率每季度不得多于一次,每年不得少于两次。达不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产品,不得出厂。第八条 进出口商品检验管理部门,应当将进口机动车及其发动机排气污染控制指标纳入进口检验内容,达不到国家标准的,不得进口。出口国标准严于国家标准的,执行出口国标准。第九条 使用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的保养和维修,在用机动车的发动机及排放控制装置应当保持正常的技术状态,使机动车排气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第十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将机动车排气污染纳入初次检验,年度检验的内容。初次检验污染物排放不合格的,不发车辆牌照;年度检验污染物排放不合格的,不得上路行驶。第十一条 公安交通管理

5、部门应当协助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在用车实施定期抽检。机动车经抽检,污染物排放不合格的,不得继续行驶,必须限期修复。禁止排放黑烟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外省市机动车进入本市的,污染物排放应当符合标准。经抽检污染物排放不合格的机动车,禁止进入市区。第十二条 机动车未安装曲轴箱强制通风装置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安装。机动车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必须强制安装机动车排气污染净化装置:(一)在定期检验、抽检时污染物排放不达标的;(二)接近报废,其余限在 3 年(含 3 年)以内的。第十三条 机动车应当使用无铅汽油。禁止销售和使用含铅汽油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第十四条 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

6、标准制定机动车排气维修规定,组织维修质量管理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加强对维修出厂车辆排气检测的管理。机动车经维修达不到国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不得出厂。第十五条 机动车大修、发动机总成维修的企业,必须具备符合规范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手段,车辆维修自检合格后,方可出厂。第十六条 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交通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对大修竣工、发动机总成大修及车辆排气专修出厂的车辆,进行排气污染物抽测,达不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不得出厂。第十七条 凡承担机动车污染检测的单位,必须持有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的机动车尾气准检证 ,并按照规定的范围开展机动车污染排放检测工作。机动车经初次检验、年度检

7、验,污染物排放达到标准的,由检测单位发放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南京市机动车排气合格证 。第十八条 机动车污染排放检测单位的检测人员,应当经过资格认证和技术培训,考核合格后上岗。检测人员的技术培训,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交通主管部门、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第十九条 承担机动车污染排放检测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将排气污染检测的统计数据报市、县环境监测机构,同时报送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交通主管部门。第二十条 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检测收费办法,按照物价部门的规定执行。对机动车排气污染的路检,对机动车保有单位的抽检,以及对维修厂修理后机动车的抽检,凡不超标者不收检测费。第二十

8、一条 销售机动车排气净化产品的,必须符合下列要求:(一)具有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认定证书;(二)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技术部门进行适应性测试后证明文件;(三)净化装置的保质期大于 1 年;(四)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共同审核认定并列入产品推荐目录;推荐的有效期为 2 年。第二十二条 凡承担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的安装、更换和调整等业务的维修企业,必须经交通主管部门审查核发专修许可证,并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维修企业应当公开向车主承诺服务,保证其治理的机动车在有效期内污染物排放达标。发现治理不达标的,属产品质量问题,由厂家负责赔偿或者更换产品;属安装问

9、题,由原安装单位免费治理。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处罚:(一)检测单位不按照检测技术规范要求进行排气污染检测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 1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上的罚款;(二)拒报或者谎报机动车排气污染事项以及拒绝检查或者检测的,处以 300 元以上 500 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驾驶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标准的机动车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员处 20 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单处吊扣一个月以下驾驶证。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技术监督部门依法给予处罚。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二十六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8 年 6 月 19 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记录备案(来源)地方规章(类别)Y(采用标识)1(级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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