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徐州市殡葬管理办法(1995 年 4 月 5 日徐州市人民政府第 11 号令公布1998 年 1 月 17 日第 40 号令、2004 年 8 月 4 日第 99 号令修订)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改革丧葬习俗,促 进社会主 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结合本市 实际情况,制定本 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第三条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辖区内的殡葬管理工作。各级公安、工商、土地、规划、城管、卫生、文化、园林、宗教事务等有关部门,应当各司其职, 协同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第二章 火葬管理第四条 本市公民和外来人员死亡,
2、尸体应就近火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允许土葬的公民死亡后,凡本人生前留有遗嘱或家属自愿实行火葬的,任何人不得干涉。第五条 办理尸体火化需凭下列证明之一:(一)医疗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二)村(居) 民委员会证明;(三)公安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第六条 本市市辖区除偏远地区和特殊情况可以由死者亲属或者死者单位拉运尸体外,应当由殡仪服务单位的专用车辆拉运尸体。第七条 殡仪服务单位的车辆,应当按与死者亲属约定的时间、地点到达。殡仪服务单位人员应当对拉运尸体的 专用车辆和用具进行消毒,保持 卫生,防治疾病传染。农村自送尸体的,由殡仪服务单位对其运载工具进行消毒。第八条 市区内人员死亡后,应立即运至
3、殡仪服务单位存放;农村地区人员死亡的,尸体在其住处停放期限不得超过三天。第九条 尸体移至殡仪服务单位后,应在四日内火化。因故需要延长保存期的,延 长期不得超过一个月。逾期由殡仪服 务单位通知经办单位或经办 人强行火化, 费用由经办单位或经办人负担。因涉及法律或其它原因需作保留或解剖的尸体,按有关规定存放和办理,费用由经办单位或经办人负担。第十条 患有甲类急性传染病死者尸体和已腐败的尸体须严密包扎并立即火化,不得在死者住处或殡仪服务单位内存放。 卫生医疗单位对因患甲 类急性传染病死亡的病人, 应当在其死亡通知单或死亡证明书中注册所患病名。第三章 丧葬管理第十一条 尸体火化后,应将骨灰安葬在骨灰公
4、墓或寄存在骨灰寄存场所,不得乱埋乱葬。第十二条 经营性公墓由市、县(市)、 贾汪区殡葬事业单位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和经营,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 经营公墓以及与此有关的 业务。农村乡(镇)人民政府应统一规划,分片或以村为单位建立骨灰寄存场所;或利用荒山瘠地建立公益性骨灰公墓。第十三条 国家规定允许土葬的人员死亡后,尸体应当埋入合法的遗体公墓。第十四条 禁止在名胜古迹、文物保护区、自然保 护区、风景区、水库、和河流的堤坝、铁路用地、公路两侧葬坟。禁止葬坟区域内的现有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革命烈士墓、知名人士墓、华侨祖墓和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外,应限期迁移或平毁。第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
5、和个人非法出租、转让、买卖 墓穴或墓地。第四章 丧事管理第十六条 办理丧事应当节俭、文明。 丧事活动不得有 损害、污染环境卫生,妨碍公共秩序,影响生产、生活和公共安全的行为。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办理丧事中不得有看风水、做道场、攀阴亲、 请巫婆、神汉及制作、焚化各类迷信丧葬品的活 动。第十八条 市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办理丧事举行悼念死者的活动,应当破除陋习, 树立文明新风,不得在死者住处 搭设灵棚,吹奏鼓 乐,不得搞招魂打幡、披麻戴孝送殡送葬等有碍市容观瞻和公共秩序的殡丧仪式。信教群众办理丧事举行的宗教 仪式, 应当在经批准的宗教活动场所内举行。第十九条 市区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沿主、次干道
6、两侧占用人行道摆放花圈以及在送葬时沿途抛撒纸钱或其它杂物。第二十条 任何人不得在丧事中从事扮巫婆、神汉等封建迷信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运输、销售纸箔、冥票等丧葬迷信用品。第五章 罚 则第二十一条 丧户违反火化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民政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 ( 一)本市公民和外来人员死亡,不按规定就近火化的,责令限期火化,逾期不执行的,强行火化,并处火化费用三至五倍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一千元;(二)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其住处逾期停放尸体的, 责令其 亲属立即将尸体运至殡仪服务单位,并按每逾一日处五十元罚 款,但最高不得超 过一千元。第二十二条 殡仪服务单位未按与死者
7、亲属约定的时间、地点运尸和未按规定对运尸车辆进行消毒的,由市、县(市) 、贾汪区民政部门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三条 丧户违反丧葬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民政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一)在合法建立的公墓之外埋葬骨灰的, 责令其限期平毁并迁移至合法公墓内,逾期拒不迁移、平毁的,强行迁移、平毁,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二)禁止葬坟区域内的坟墓未按规定期限迁移或平毁的,由民政部门组织土地使用单位或个人强行迁移或平毁,迁移或平 毁的费用由死者家属负担。第二十四条 未经批准擅自兴建公墓等殡葬设施的,由市、县( 市)、 贾汪区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 缔,
8、 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第二十五条 非法买卖墓穴或墓地的,由市、县(市)、 贾汪区民政部门予以制止,并可处以三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第二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丧事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民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按以下规 定处罚:(一)在丧事中从事巫婆、神 汉等封建迷信活动的,予以警告,或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二)对在丧事中从事看风水、做道场或攀阴亲、请巫婆、神汉等封建迷信活动及焚化各类迷信丧葬品的,予以警告,或处以二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七条 对在公共场所内从事搭设灵棚、吹奏鼓乐举行祭奠活动和招魂打幡、披麻戴孝
9、送殡送葬等妨碍公共秩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由市、县(市)、区民政部门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 给予治安管理 处罚。第二十八条 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市、县(市)、贾汪区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 处制造、 销售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 罚款。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处罚,市、 县(市 )、贾汪区民政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殡葬管理机构实施。第三十条 占用城市主、次干道两侧人行道摆放花圈的,由公安交警部门按照城市交通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查处。第三十一条 对在送葬的城市道路上抛撒纸钱等杂物,影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罚。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提起复议或诉讼,逾期不提出复议、不起诉,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法院 强制执行。第三十三条 殡葬管理人员和殡仪服务人员应尽心尽责,热心服务。对利用职权徇私舞弊,勒卡群众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第三十四条 华侨或港、澳、台胞及外国人死亡,亲属要求在本行政区域内安葬的,由市、县(市)、贾汪区民政部门按有关规定办理。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徐州市民政局负责解释。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五年徐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关于殡葬管理的实施细则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