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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业扶持发展基金管理暂行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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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产业扶持发展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央、省、市扶贫攻坚工作部署,按照整体推进和精准扶贫、精准脱贫原则,全面完成脱贫计划,切实加强帮扶产业扶持发展基金的管理,确保资金安全高效使用,根据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产业扶持发展基金,是指常委会机关、扶贫开发攻坚领导组、本级财政划拨财政资金及其它社会组织以帮扶及贫困户发展家庭养殖业、加快脱贫致富为目的自愿无偿出资形成的资金(以下简称“基金 ”)。第二章 资金使用第三条 基金使用遵循以下原则: (一)统筹规划原则。资金投向必须符合产业发展规划和实施方案,严格按照发展规划方案组织实施,支持重点产业完成发展目标。(二)

2、突出重点原则。壮大提升传统优势产业,重点扶持对产业集聚、产业升级、效益增长具有较大影响的养殖户和专合社。(三)注重效益原则。重点支持对相关产业发展有较强示范引导作用的养殖户和专合社。第四条 主要用于确定的黑山羊和水产养殖等主导产业发展。资金用于购置养殖种苗、修建圈舍、支付养殖物药剂费、专业合作社工作补助和扶持养殖示范户、示范片等。水产养殖示范片内的水产养殖户方能予以资金奖补。第五条 基金的使用情况,应及时向常委会办公室和人民政府报告,并随时接受查询,作出如实答复。第六条 面向全村成立养殖业专业合作社,管理人员由选举产生。专业合作社要制定章程。专业合作社除履行章程规定职责外,受常委会办公室和人民

3、政府委托办理养殖业资金管理使用具体事务。第七条 在常委会办公室帮扶村期间,专业合作社管理人员工作补贴为:社长 350 元/ 月,副社长、秘书长和防疫员各 300 元/月,管理人员为村支两委成员兼任,工作补贴为 150 元/月。第八条 合作社成立之前,村支两委受常委会办公室和人民政府委托办理养殖业资金管理使用事务。第九条 基金优先用于帮扶建卡贫困户,若资金充足,再帮扶非建卡贫困户。第十条 常委会办公室和人民政府委托专业合作社与受帮扶方签订帮扶协议;若受帮扶方违背约定,常委会办公室和人民政府有权减少、停止或收回养殖业资金。第十一条 养殖业资金的使用,应及时跟踪调查,适时作出评估意见;人民政府及村委

4、会有责任、有义务检查和督促受帮扶方认真落实有关要求,实现基金的使用效益;必要时,受帮扶方接受实地考查和审计。第十二条 建卡贫困户修建圈舍,须提出修建计划,经村专业合作社审核后上报人民政府,人民政府审核后酌情按户给予 500 元至 1000 元补助。第十三条 建卡贫困户受帮扶养殖的养殖物产生的药剂费,经村专业合作社和审核同意后,先予以全额代付。第十四条 受帮扶方购置养殖种苗,应提出养殖计划,村专业合作社审核后与受帮扶方签订帮扶协议,人民政府审核养殖计划和帮扶协议后确定发放帮扶资金额度。第十五条 建卡贫困户的种苗购置资金,按通过的养殖计划金额的 75%发放。非建卡贫困户的种苗购置资金,按通过的养殖

5、计划金额的 50%发放,剩余金额由受帮扶方自筹。第十六条 种苗购置资金由发放到专业合作社,受帮扶方向专业合作社缴纳自筹资金,专业合作社收统一购置养殖种苗并分发到受帮扶方。第十七条 受帮扶方在养殖物出栏后 7 天内须将接受帮扶资金(含修建圈舍费、购置种苗费和药剂费)按 100%的比例归还到专业合作社,同时表明是否继续使用养殖业资金,需继续使用的要同时提交养殖计划。第十八条 专业合作社在收到受帮扶方归还的资金后,要向受帮扶方出具收据,并在 10 日内将该资金归还到。第十九条 养殖物发生死亡,受帮扶方在 2 小时内报专业合作社,专业合作社接报后在 1 小时以内经 2 人以上到场查实、鉴定原因并作记录

6、,受帮扶方核对记录并签字。第二十条 建卡贫困户受帮扶的养殖物因不可抗因素死亡的,不偿还死亡部分养殖物的帮扶资金。非建卡贫困户受帮扶的养殖物死亡后,帮扶资金仍需全额归还。第二十一条 不归还帮扶资金的,由专业合作社强制收回本金,将其开除出专业合作社,不再受理帮扶资金的申请。具体办法由养殖协议规定。第二十二条 原则上每年在建卡贫困户中评选养殖先进户,给予精神和物质奖励。第三章 财务管理第二十三条 基金管理工作由常委会办公室和共同组织实施。第二十四条 基金由人民政府专户管理。人民政府财政所负责养殖业资金管理的财务会计工作,以国家有关财会制度为基本规范,制定符合本养殖业资金实际的资金财务管理制度和会计核

7、算办法。第二十五条 财务实行预决算管理,规范审批程序,明确管理权限。第二十六条 财政所定期编制会计报表,提交财务工作报告,并保证其真实和准确;要妥善保管资料和会计档案。第二十七条 每年邀请有关部门对养殖业资金收支进行审计,并将结果向常委会办公室报告。主动接受相关主管部门和内部职能机构的审计监督。第二十八条 严格财经纪律和资金监管。对虚报、冒领的养殖户取消其扶持资格,追缴虚报冒领资金;对弄虚作假的专合社管理人员和乡、村、社干部依纪依规进行处理,触发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第四章 附则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2017 年年底废止,其间根据实际情况适时修订。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常委会办公室和人民政府负责解释。2015 年 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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