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深 圳 市 社 会 医 疗 保 险 参 保 人 就 医 管 理 办 法第 六 条 参 保 人 到 定 点 医 疗 机 构 门 诊 就医 时 , 应 按 以 下 规 定 进 行 :( 一 ) 持 门 诊 病 历 本 、 本 人 社 会 保 障 卡 就 诊 ;( 二 ) 患 门 诊 大 病 的 参 保 人 就 医 时 应 持 本 市社 会 医 疗 保 险 门 诊 大 病 专 用 门 诊 病 历 本 ;( 三 ) 参 保 人 门 诊 就 医 时 不 得 将 本 人 社 会 保障 卡 转 借 他 人 使 用 , 不 得 要 求 超 量 开 药 、 非 治 疗2性 的 药 品 、 修 改 病 历 ,
2、不 得 以 药 换 药 、 以 药 换 物 、套 取 现 金 。第 七 条 参 保 人 到 定 点 医 疗 机 构 住 院 就 医时 , 应 按 以 下 规 定 进 行 :( 一 ) 办 理 入 院 手 续 时 应 提 供 本 人 社 会 保 障卡 、 身 份 证 、 在 入 院 证 明 书 上 由 本 人 或 其 家 属 签名 并 按 指 纹 ;( 二 ) 办 理 入 院 手 续 时 不 能 提 供 社 会 保 障 卡3的 , 应 在 办 理 入 院 手 续 之 日 起 3 日 内 提 供 , 逾 期不 提 供 的 , 其 住 院 医 疗 费 用 不 予 记 账 ;( 三 ) 住 院 治 疗
3、 期 间 , 应 配 合 医 生 积 极 治 疗 ;( 四 ) 不 得 挂 床 、 冒 名 住 院 , 不 得 轻 病 入 院 ;( 五 ) 符 合 出 院 条 件 的 , 不 得 延 迟 出 院 ;( 六 ) 出 院 时 不 得 超 量 带 药 、 带 诊 疗 项 目 ,参 保 人 出 院 后 所 做 检 查 、 化 验 的 费 用 不 得 记 入 住院 账 目 内 ;4( 七 ) 农 民 工 医 疗 保 险 参 保 人 应 在 选 定 社 康中 心 的 结 算 医 院 住 院 治 疗 ;( 八 ) 农 民 工 医 疗 保 险 参 保 人 因 病 情 需 要 转诊 的 , 应 由 原 结 算
4、 医 院 出 具 转 诊 证 明 逐 级 转 诊 ,或 转 诊 到 市 内 同 级 或 上 一 级 有 专 科 特 长 的 医 疗 机构 ;( 九 ) 参 保 人 不 得 违 反 医 疗 原 则 , 提 出 其 他不 合 理 的 医 疗 、 用 药 要 求 。附 件 1: 5基 本 医 疗 保 险 不 予 偿 付 的 治 疗 费 用 和 其 他 费 用一 、 治 疗 项 目 类 医 疗 费 用( 一 ) 各 种 器 官 或 组 织 移 植 时 , 其 购 买 器 官源 或 组 织 源 费 用 ;( 二 ) 除 心 脏 瓣 膜 、 人 工 晶 体 、 人 工 关 节 之外 的 人 工 器 官 安
5、 装 和 置 换 的 费 用 ;( 三 ) 除 肾 脏 、 心 脏 瓣 膜 、 角 膜 、 骨 、 皮 肤 、血 管 、 骨 髓 移 植 以 外 的 器 官 和 组 织 移 植 费 用 。 器官 和 组 织 移 植 时 供 体 的 所 有 检 查 和 治 疗 费 ;( 四 ) 近 视 和 斜 视 矫 形 术 费 用 ;6( 五 ) 戒 烟 、 戒 毒 的 费 用 ;( 六 ) 气 功 疗 法 、 音 乐 疗 法 ( 住 院 精 神 病 人除 外 ) 、 平 衡 医 学 疗 法 、 营 养 疗 法 和 各 种 磁 疗 等辅 助 性 治 疗 项 目 费 用 ;( 七 ) 人 工 肝 治 疗 ;(
6、八 ) 抗 肿 瘤 细 胞 免 疫 疗 法 ( 如 LAKE 细胞 治 疗 等 ) , 体 液 免 疫 治 疗 、 基 因 治 疗 。二 、 其 他 医 疗 费 用( 一 ) 各 种 不 孕 ( 育 ) 症 、 性 功 能 障 碍 、 变性 手 术 的 诊 疗 项 目 费 用 ;7( 二 ) 违 反 计 划 生 育 的 一 切 医 疗 费 用 , 以 及未 婚 患 者 的 流 产 、 引 产 、 保 胎 、 宫 外 孕 、 分 娩 等费 用 ;( 三 ) 住 院 期 间 使 用 不 属 于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政策 范 围 内 的 自 费 药 品 、 自 费 诊 疗 项 目 和 自 费 材
7、 料的 费 用 ; 以 及 挂 名 住 院 、 冒 名 住 院 、 不 符 合 入 院标 准 等 其 他 违 反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规 定 所 发 生 的 医 疗费 用 ;( 四 ) 住 院 病 人 应 当 出 院 而 拒 不 出 院 , 经 医疗 保 险 专 家 委 员 会 鉴 定 后 确 定 应 当 出 院 的 , 从 确8定 出 院 之 日 起 发 生 的 一 切 医 疗 费 用 ; 或 患 者 住 院应 由 定 点 医 疗 机 构 记 账 而 不 记 账 , 然 后 拿 费 用 单据 要 求 报 销 的 费 用 ;( 五 ) 因 自 杀 、 故 意 自 伤 、 自 残 ( 精 神
8、 病 除外 ) 、 打 架 、 斗 殴 、 酗 酒 、 吸 毒 及 其 他 违 法 乱 纪等 行 为 引 起 的 一 切 费 用 ;( 六 ) 因 他 人 侵 害 行 为 造 成 伤 害 的 医 疗 费 用 ;( 七 ) 由 于 工 伤 、 交 通 事 故 、 医 疗 事 故 以 及其 他 责 任 事 故 引 发 的 诊 疗 项 目 费 用 ;9( 八 ) 由 上 述 第 ( 五 ) 、 ( 六 ) 、 ( 七 ) 项原 因 引 起 的 一 切 后 续 治 疗 费 用 ;( 九 ) 不 符 合 市 大 型 医 疗 设 备 检 查 和 治 疗 项目 管 理 办 法 规 定 的 费 用 ;( 十
9、) 各 种 教 学 性 、 科 研 性 和 临 床 验 证 性 的诊 疗 项 目 费 用 ;( 十 一 ) 未 经 广 东 省 或 深 圳 市 卫 生 厅 ( 局 ) 、物 价 厅 ( 局 ) 、 财 政 厅 ( 局 ) 正 式 批 准 的 诊 疗 项目 费 用 ;10( 十 二 ) 未 向 市 社 会 保 险 机 构 办 理 申 报 手 续 ,或 已 申 报 但 未 得 到 市 社 会 保 险 机 构 核 准 使 用 的 各种 检 查 治 疗 项 目 及 医 院 自 制 药 品 的 费 用 ;( 十 三 ) 职 工 社 会 保 险 证 生 效 之 前 或 遗 失 但未 挂 失 期 间 所 发 生 的 一 切 医 疗 费 用 ;( 十 四 ) 国 家 、 省 、 市 社 会 保 险 机 构 和 卫 生主 管 部 门 有 具 体 规 定 不 列 入 报 销 范 围 的 其 他 费 用 。注:凡有上标的项目指已纳入地方补充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和服务设施范围内的项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