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沈阳市地下设施检查井井盖管理办法第一条 为加强地下设施检查井井盖的维护和管理,保障交通顺畅和人身安全,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电力、电信、燃气、热力、自来水、排水和其他各种地下设施检查井、阀门井、消火栓、雨水井等(以下简称检查井)井体、井盖设施的维护和管理。第三条 市城市建设管理局是本市地下设施检查井井盖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城市建设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市各类地下设施检查井井盖,并负责组织本办法的实施。第四条 检查井的井盖按照其权属,分别由电力、电信、燃气、供热、供水、市政、房
2、管、园林、交通、消防等部门(以下统称井盖权属单位)负责维护和管理。公共场所范围内的井盖,属于该公共场所的,由该公共场所的管理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属于其他井盖管理单位的,由该公共场所的管理单位协助看管,发现损坏、丢失等情况,应立即向井盖权属单位报告。未经办理验收交接手续的工程,其井盖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和管理。第五条 工程建设单位须严格执行产品质量标准,工程安装的井盖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并印制行业或专业标志,施工必须执行国家或地方有关设计和施工技术规范,井盖设施应完好无翻盖,井体顶面与周围路面要齐平,相对高差要符合有关行业技术规范,确保行人、车辆通过时无响动、不移位、不损坏。对不符合质
3、量标准及设计和施工技术规范的检查井盖,由市城市建设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维修和更换。城市建设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要制定统一的道路井盖规格标准。权属单位在新建道路安装井盖,其他道路更换井盖、井圈时,应符合其规格标准。第六条 市、区、县(市)城市建设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管理监督,发现井盖设施丢失、损坏或接到井盖排险信息后,应及时到现场设立警示标志,并通知井盖权属单位,在 2 小时内进行补装、更换,所需费用由井盖权属单位承担。第七条 井盖设施权属单位须遵守下列规定:(一)建立井盖设施的巡查管理和维修责任制度,实施常规巡查管护,发现井盖丢失、损坏,应当立即采取排险措施,并进行补装、更换;(二)发现井
4、盖丢失损坏、移位、翻盖或者接到报修通知后,须在 2 小时内到达现场,及时进行补装、更换或维修。现场在城市主要道路、公共场所和居民区的,接到举报 4 小时内应予修复;其他地区的应在 6 小时内予以修复;(三)建立井盖设施管理档案,并将现有井盖设施设置地点、数量以及新建、改建、废弃井盖设施等资料,向市城市建设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八条 发现井盖设施丢失、损坏或进行井盖设施维修、检查等作业时,应按规定在井口周围设置护栏、标志或采取其他安全措施。施工结束后应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丢失、损坏、盗卖检查井井盖的现象或行为进行监督和举报,有关部门对监督和举报上述情况的应当及
5、时进行核实并处理。第十条 凡对盗窃、违法收购、损坏井盖设施和对井盖丢失情况进行举报或报告的,经查实,对第一举报人按规定予以奖励。第十一条 碎、裂、废、旧井盖设施一律由市城市建设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回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理或向其它部门销售。第十二条 对难以确认权属单位的井盖设施,按废弃井填充后形成路面。填充后出现权属单位并实施挖掘维修的,除责令其按挖掘费标准的 10 倍向市城市建设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交纳挖掘修复费外,可处以 2 万元罚款。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井盖权属单位对报修通知不执行的,由城市建设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超过 12 小时的,处以 2000 元罚
6、款;超过 24 小时的,处以 5000 元罚款;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除承担民事责任外,处以 2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罚款。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坏井盖设施的,除依法赔偿损失外,由城市建设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赔偿费 1 至 5 倍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 3 万元。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收购井盖设施的,由公安机关处以 2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罚款。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破坏、盗窃和违法收购井盖设施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七条 城市建设管理等部门的执法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严格执法,加强对井盖设施的监督、检查和管理;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追究其刑事责任。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 2003 年 12 月 1 日起施行。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