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白山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单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市供水管理,发展我市供水事业,保障人民生活、生产及各类用水,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和吉林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是指市、县(区)、建制镇及独立工矿区、林区。 城市供水分指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工作以及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县(区)以上人民政府应将发展城市供水事为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第四条 县(区)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工作。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可委托城市供水企
2、业承担部分城市供水管理工作,并对其监督执行。第五条 对在城市供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源第六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行主管部门、卫生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城市供水水源、管网、区域加压泵站等总体规划,并到入城市发展总体规划组织实施。第七条 县(区)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主管部门等共同划定饮水水源保护管理办法,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由水源管理部门负责执行和保护。第八条 编制供水水源规划基本原则:(一) 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源水质标准
3、,与综合利用、防治水害、长期供水计划相协调。(二) 优先利用地表水,严格控制和开采地下水,先生活统筹兼顾生产及其它用水。(三) 在城市供水能满足各类用水户不准再开发自备水源,防止重复投资浪费水资源,已建成的自备井要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监察部门共同严格检查,逐步封掉。第九条 城市供水水源保护区是城市重点保护部位,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遵守国家及省有关保护水源规定,不得污染水体。第三章 供水工程建设第十条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应当按照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年建设计划进行。其建设规模应超前于城市发展,以可满足 5 年以上的需求为宜。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项目应严格按照年度建设计划和基
4、本建设程序进行。第十二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建设单位应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单位承担。严禁无证或越级承揽设计和施工。第十三条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国家规定组织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投入使用。第十四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工业企业及商业、服务业设施等需要新增城市供水量的,应向城市供水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并缴纳给水工程建设费后,方可列入城市供水计划。第十五条 城市供水主干线以外,用户接水需改造、更新、或近长供水管线及其附属设施的,应向供水单位申请,审查批准后,统一设计施工,其费用全部由用户负担,不在供水企业投资中。第十六条 旧城区改造和新建工业区、居民区或
5、大型公共设施时,建设单位必须建设供水服务网点,建成后无偿交由城市供水企业使用和管理。第四章 区域加压供水第十七条 为保证城市供水干线安全经济运行末稍压力不超过 0.12Mpa,凡用户处于用水压力超过0.12Mpa 区域,均需建设区域加压供水设施。第十八条 市区区域加压供水设施实施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统一管理。区域加压供水规划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并列入城市发展总体规划。第条十九 区域加压供水设施建设分为改建、新建、自建三种。改造是指旧城旧对原有配置不合理的二次供水设施进行改建。新建是指新开发区的加压供水设施建设。自建是指具备条件的工矿企业较大生活区的加压设施建设。
6、第二十条 区域加压供水的设计和施工严格遵守基本建设审批程序由相应的资质单位承担。凡新建和改造的区域加压项目均城市供水单位统一组织实施。建设资金全部由该区域内开发单位按开发面积分摊进入工程成本。自建区域加压的单位除应履行基建程序外还应与城市供水单位签订质量保证合同书,对不签和不履行合同单位,供水单位有权不予供水。第二十一条 区域加压供水凡新建和改造后设施全部交由供水单位统一运行、维修、收费和管理。自建区域加压设施运行、维修、管理由自建单位负责。第二十二条 区域加压供水设施竣工后应由建设单位履行基建验收程序,合格并取得区域加压供水设施卫生许可证后,供水单位方可供水。第二十三条 区域加压供水贮水池和
7、工作间、设备间分开,贮水池应加盖,进水孔、排污孔、溢流管必须加防护装置,进水孔应装计量器具,贮水池应一年由有资质的专业队伍清洗两次,泵站内应保持清洁,严禁存放杂物和易污染水质的有害物品等。第二十四条 区域加压设施必须保持完好,及时供水,自建单位应按二供水单位的统一供水高度和业务检查。第五章 供水经营第二十五条 凡从事城市供水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质审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第二十六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保证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按国家规定设置测压点,作好管网测压工作,符合国家标准。第二十七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保持不间断供
8、水。因施工检修设备等原因停水要经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 24 小时通知用户;特殊情况应在检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并报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危及交通、财产、房屋等其它安全的紧急事故,应及时报公安、交通、市政等有关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应予配合,不得阻碍或干扰抢修工作进行。第二十八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加强职工培训和考核,实行职工持证上岗制度,关键岗位如化验员、净水工、管道工、设备维修工应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考试合格,(其中化验员经省级主管部门考试合格)取得省城市供水主管部门颁发的上岗等级证书后方可上岗工作,上岗后每两年考核一次。第二十九条 城市供水实行分类水价,按国家计委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办法逐步改革为执行容量
9、、计量二部制水价。第三十条 用户使用城市供水时,按其用水性质不同,向供水企业提出申请,按供水单位要求,备齐各种文件资料,经审查同意后,由供水单位设计、施工、安装计量水表,注册后方可供水。单位用户供用双方还应就用水计划、计量和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签定供需合同。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生活等用水实行以表分类计费,用水无法分类的混合用水按最高水价计收水费。无水表计量的居民用水户应按物价部门规定的定额标准计算水费。用户应按月交纳水费。15 日内仍不交纳水费的,按应交水费额每日加收 5滞纳金。第三十二条 集体用户必须同时安装总表和分表,城市供水企业以总表向用水户结算水费(包括楼房居民用水),分表由用水构
10、筑产权单位或小区牧业等管理抄表计费。总水表用户妥为保护,不准私自拆动或以其它行为使水表逆、停、滞转,否则以破坏公共供水设施论处。因故无法抄表用水户,按前三月平均用量或水管口径推量计费,设置障碍不能抄表的用户应限期纠正,否则按技术推量二倍计收水费。第三十三条 计量水表应按规定由法定计量机构进行强制检定和周期检定换表等,未检定表不准安装使用。第三十四条 城市郊区,以村屯总表计量,统一由当地行政主管部门支付水费,否则供水企业不予供水。第三十五条 任何用户不准私自接水、偷水、转供水、改变用水性质。用户更名、过户、改变用水性质,停止用水的均需向供水企业办理手续,结清水费,停止用水半年以上的按自动销户处理
11、。第三十六条 运迁性停水,建设单位应集体为用户办理停水手续。按规划部门提供的平面布置图,由供水单位拆除旧管网,设计建设新管网,用户所欠水费、拆迁和新建供水设施费用全部由建设单位投资,同时应补偿因拆迁造成水量损失,按拆迁人口总用水量 3 个月计收。第三十七条 城市消防、环卫、绿化等用水应装表或定额计量按价收费。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城市公共供水浇灌农田、芽田、冲刷猪舍,建筑物等。第六章 供水设施管理第三十九条 城市供水设施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的公用水库、引水渠(管)、取水口泵站、区域加压供水设施、井群、管网、消火栓、闸门、贮水池、水表等。第四十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严格
12、管理供水设施,定期检查维护,确保安全运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擅自拆除、盗窃、改装和迁移,确需拆除、改建、迁移的供水设施的单位或个人,须经县以上城市规划和供水主管部门批准。采取补救措施,承担相关费用。用户不得擅自开、关城市供水管道阀门。第四十一条 涉及城市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提前向城市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因施工影响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采取相应保护措施。第四十二条 在城市供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挖坑取土或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及进行其它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第四十三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按计划对供水设施进行冲洗
13、,保证管网、集水井、清水池、蓄水池等清洁、消毒。第四十四条 用户自行建设的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用水设施,必须经城市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除供水企业管理的区域加压设施外,支线闸门至出水口的管道及附属设施等由用户自行管理和维护,不准跑、冒、滴、漏,支线闸门前与主干线连接的管道等无偿交由供水企业统一管理。第四十五条 自备水源的供水设施不准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确须连接的必须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可靠措施,防止污染城市供水水质。使用或生产有毒有害物质的用户,必须采取间接取水方式,不得与城市供水管道直接连接。禁止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第四十六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做好公
14、共供水的维修和设备更新改造工作,其投入运行的设备应足额提取折旧费。第四十七条 城市专用消防栓供水企业安装、维修,其费用由城市维护费中列支。消防部门配合供水单位负责管理,严禁任何单位和个和私自启用,消防单位使用无计量表的消防栓时应按月将火灾发生的次数和用水量送水企业,以便统计城市耗水量情况。消水栓、水鹤半径 5 米内禁止圈占、压埋等。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八条 城市供水企业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 500 元以上 10000 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主管和责任人,给予 200500 罚款;(一) 未经资质审查即从事城市供水生产和经营的。(二) 供水
15、工程建设未按基建程序进行。(三) 擅自将城市供水工程委托或转包给无证或超越资质的单位和个人设计、施工。(四) 供水水质、水压长时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五) 擅自停水或未履行停水通知的。(六) 供水设施故障抢修不及时或造成用户损失的。(七) 未取得卫生许可或没定期清洗消毒的区域加压供水的单位。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 10000元以上 30000 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 1000 元罚款:(一) 越级无证进行设计施工的。(二) 供水工程先装后报的。(三) 未经验收而使用的区域加压供水设施。(四) 没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
16、水工程设计施工的。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授权单位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一) 未按规定期限交纳水费或超计划加价水费者,除按规定补水费和滞纳金外,并处以应交水费的 12 倍罚款。(二) 私自接水盗用或转供城市供水的按其非法用量补交水费外,并处以应交金额的二倍罚款。(三) 擅自自建区域加压供水,自备水源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的单位处 500010000 以下罚款。(四) 生产或使用有毒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的处以 2 万5 万元罚款。(五) 直接在城市供水管道上装泵抽水除按 24 小时管径流量乘使用天数计收水费外并处 5000 元
17、以下罚款。(六) 擅自拆除、改装、迁移、施工、挖坑取土、危及城市供水设施的等除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外,可处损失额 3 倍以下罚款。(七) 私自动用消防栓、管道上闸门和水表的,用户自管供水设施维修不及时的,除追究正常经济损失外,可处以 100010000 元罚款。(八) 不办理过户、改变用水性质、未按规定安装总水表和分表、销户等手续的,除追究直接经济损失外可处以 5002000 元罚款。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城市供水监察,稽查部门的通知,在不定期限内办理相关手续,及纠正违规行为,逾期不办的,供水企业可暂停供水,直至手续办妥,违章行为得到纠正为止。第五十一条 在水源防护区从事污染水质的行为按
18、环保法追究责任。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扰乱和妨碍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企业执行公务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追究法律责任。第五十三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授权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八章 附则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由白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93 年 9 月 18 日浑江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浑江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