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勞工退休金條例退休基金管理運用及盈虧分配辦法行政院 94 年 6 月 30 日院臺勞字第 0940024644 號函核定行 政 院 勞 工 委 員 會 94年 7月 1日 勞 動 4字 第 0940037079號 令 發 布第 一 條 本 辦 法 依 勞 工 退 休 金 條 例 ( 以 下 簡 稱 本 條 例 ) 第 三 十 三條 第 一 項 規 定 訂 定 之 。第 二 條 勞 工 退 休 金 條 例 退 休 基 金 ( 以 下 簡 稱 本 基 金 ) 之 主 管機 關 為 行 政 院 勞 工 委 員 會 。第 三 條 本 基 金 除 滯 納 金 依 第 二 項 規 定 辦 理 外 ,其支
2、出範圍如下:一 、 勞 工 、 勞 工 之 遺 屬 或 指 定 請 領 人 依 本 條 例 第 二 十 四 條第 一 項 、 第 二 十 六 條 及 本 條 例 施 行 細 則 第 三 十 六 條 所支 領 之 退 休 金 或 結 算 剩 餘 金 額 。二 、 勞 工 依 本 條 例 施 行 細 則 第 十 四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 一 次 移轉 至 年 金 保 險 之 本 金 及 收 益 。三 、 基 金 投 資 運 用 及 勞 工 退 休 基 金 監 理 會 ( 以 下 簡 稱 監 理會 ) 稽 核 及 績 效 管 理 所 需 之 經 費 。四 、 其 他 有 關 必 要 之 支 出
3、 。本基金收繳之滯納金, 其 支 出 範 圍 如 下 :一 、 依 本 條 例 第 二 十 三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 本 基 金 收 益 未達 當 地 銀 行 二 年 定 期 存 款 利 率 平 均 數 計 算 之 收 益 應由 國 庫 補 足 之 差 額 。二 、 依 第 十 一 條 第 二 項 計 算 之 保 證 收 益 與 依 第 八 條 計 算收 益 之 差 額 。三 、 其 他 報 請 行 政 院 核 定 之 項 目 。第 一 項 第 三 款 及 第 四 款 之 經 費 ,由監理會視基金規模及運作績效編列,報請主管機關核定。第四條 本 基 金 得 運 用 之 範 圍 如 下 :
4、2一 、 存 放 國 內 外 之 金 融 機 構 。二 、 以 貸 款 方 式 供 各 級 政 府 或 公 營 事 業 機 構 辦 理 有 償 性或 可 分 年 編 列 預 算 償 還 之 經 濟 建 設 或 資 本 支 出 。三 、 提 供 金 融 機 構 承 作 勞 工 住 宅 貸 款 。四 、 投 資 國 內 外 上 市 、 上 櫃 或 私 募 之 權 益 證 券 及 其 衍 生性 金 融 商 品 。五 、 投 資 國 內 外 上 市 、 上 櫃 或 私 募 之 債 務 證 券 及 其 衍 生性 金 融 商 品 。六 、 投 資 國 內 公 開 募 集 或 私 募 之 證 券 投 資 信
5、 託 基 金 受 益憑 證 、 國 內 共 同 信 託 基 金 受 益 證 券 或 集 合 信 託 商 品 。七 、 投 資 外 國 基 金 管 理 機 構 所 發 行 或 經 理 之 受 益 憑 證 、基 金 股 份 或 投 資 單 位 ( 以 下 簡 稱 境 外 基 金 ) 。八 、 投 資 國 內 外 商 品 現 貨 及 其 衍 生 性 金 融 商 品 。九 、 投 資 國 內 外 不 動 產 、 不 動 產 投 資 信 託 或 資 產 信 託 受益 證 券 及 其 衍 生 性 金 融 商 品 。十 、 投 資 其 他 衍 生 性 金 融 商 品 。十 一 、 從 事 有 價 證 券 出
6、 借 交 易 。十 二 、 其 他 經 監 理 會 審 議 通 過 , 並 報 請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有 利於 本 基 金 收 益 之 運 用 項 目 。前 項 各 款 運 用 項 目 如 涉 及 大 陸 地 區 或 香 港 、澳門者,應符合金融主管機關或其他有關機關所定相關法令之規定。第 一 項 各 款 運 用 項 目 之 資 產 配 置 比 例 ,由監理會擬具年度投資運用計畫,送請主管機關備查。監 理 會 為 辦 理 本 基 金 之 投 資 運 用 ,應訂定相關運用及交易規定、作業處理程序,並送請主管機關備查。第五條 本 基 金 投 資 有 價 證 券 ,應遵守下列投資比率限制:3一
7、 、 購 入 單 一 權 益 證 券 、 債 務 證 券 或 基 金 之 總 成 本 , 不得 超 過 投 資 當 時 本 基 金 淨 值 百 分 之 二 。二 、 投 資 於 任 一 權 益 證 券 、 債 務 證 券 之 總 額 , 不 得 超過 各 該 證 券 發 行 總 額 百 分 之 十 。三 、 投 資 於 任 一 基 金 之 總 額 , 不 得 超 過 該 基 金 已 發 行 受益 權 單 位 數 百 分 之 十 。四 、 投 資 存 託 憑 證 應 與 所 持 有 該 存 託 憑 證 發 行 公 司 發 行之 股 票 , 合 併 計 算 總 金 額 或 總 數 額 , 並 依
8、第 一 款 及第 二 款 計 算 投 資 比 率 上 限 , 其 存 託 憑 證 之 數 額 以 該存 託 憑 證 表 彰 股 票 之 股 份 數 額 計 算 。第六條 本 基 金 投 資 衍 生 性 金 融 商 品 ,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 、 除 保 本 型 商 品 外 , 以 不 增 加 本 基 金 財 務 槓 桿 為 原 則 。二 、 配 合 國 外 投 資 之 新 臺 幣 與 外 幣 間 匯 率 避 險 需 要 , 得於 中 央 銀 行 所 定 相 關 規 定 之 限 額 及 工 具 範 圍 內 投 資外 匯 衍 生 性 金 融 商 品 。三 、 從 事 證 券 相 關 衍 生 性 金
9、 融 商 品 時 , 應 透 過 各 國 證 券期 貨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之 期 貨 商 為 之 , 並 以 經 各 國 證 券期 貨 主 管 機 關 、 交 易 所 或 店 頭 市 場 公 告 或 掛 牌 之 期貨 交 易 契 約 為 範 圍 。本 基 金 投 資 衍 生 性 金 融 商 品 之 交 易 限 額 、交易對象及風險管理措施,由 監 理 會 擬 訂 ,報請主管機關核定。第 七 條 本 基 金 存 放 國 內 外 金 融 機 構 之 外 幣 存 款 , 應 依 下 列 規 定 辦理 :一 、 存 放 於 全 世 界 資 產 或 資 本 排 名 前 三 百 名 以 內 或 經
10、國際 知 名 或 主 管 機 關 認 可 之 信 用 評 等 事 業 機 構 評 等 達 一定 等 級 以 上 之 銀 行 。4二 、 存 放 同 一 銀 行 之 金 額 , 不 得 超 過 本 基 金 淨 值 百 分 之一 。 但 國 外 委 託 經 營 部 分 不 列 入 該 金 額 計 算 。前 項 第 一 款 之 排 名 、評等等級及其可存放限額,由監理會訂定,送請主管機關備查。第 八 條 本 基 金 以 每 年 十 二 月 三 十 一 日 為 盈 虧 分 配 基 準 日 , 並 應 於每 年 盈 虧 分 配 基 準 日 後 三 個 月 內 , 由 勞 工 保 險 局 ( 以 下 簡
11、稱 勞保 局 ) 辦 理 盈 虧 分 配 。前 項 盈 虧 分 配 , 依 本 基 金 當 年 度 損 益 乘 以 個 別 勞 工 退 休 金專 戶 當 年 度 每 日 結 餘 金 額 累 計 數 後 , 除 以 本 基 金 當 年 度 每 日 結餘 金 額 累 計 數 所 得 金 額 分 配 。前 項 金 額 , 以 元 為 單 位 , 角 以 下 四 捨 五 入 。監 理 會 應 於 每 年 盈 虧 分 配 基 準 日 後 二 個 月 內 , 通 知 勞 保 局本 基 金 當 年 度 損 益 。第 九 條 勞 工 或 其 遺 屬 或 指 定 請 領 人 依 法 請 領 退 休 金 時 ,
12、依 前 條 規定 分 配 之 金 額 低 於 依 存 儲 期 間 當 地 銀 行 二 年 定 期 存 款 利 率 之 平均 數 計 算 之 收 益 者 , 應 以 依 該 二 年 定 期 存 款 利 率 之 平 均 數 計 算之 收 益 給 付 。前 項 依 當 地 銀 行 二 年 定 期 存 款 利 率 平 均 數 計 算 之 收 益 , 以監 理 會 公 布 之 每 月 最 低 保 證 收 益 計 算 之 全 年 平 均 利 率 為 準 , 並按 單 利 計 算 。前 項 全 年 平 均 利 率 , 計 算 至 百 分 率 小 數 點 第 四 位 。第 一 項 收 益 , 以 元 為 單
13、位 , 角 以 下 四 捨 五 入 。第十條 勞 工 退 休 金 個 人 專 戶 積 存 金 額 及 依 第 八 條 計 算 分 配 之 金 額 ,應於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中予以揭示。前 項 依 第 八 條 計 算 分 配 金 額 揭 示 之 規 定 ,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施行。第 十 一 條 勞 工 依 本 條 例 施 行 細 則 第 十 四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 選 擇5一 次 將 其 個 人 退 休 金 專 戶 之 本 金 及 收 益 移 轉 至 年 金 保 險 者 ,除 已 分 配 入 專 戶 之 收 益 外 , 其 尚 未 分 配 之 收 益 , 以 前 一 期 分配
14、標 準 , 計 算 至 申 請 當 月 止 。前 項 收 益 低 於 存 儲 期 間 之 當 地 銀 行 二 年 定 期 存 款 利 率 之平 均 數 者 ,依該二年定期存款利率之平均數計算之。勞 工 依 本 條 例 施 行 細 則 第 三 十 四 條 及 前 項 規 定 ,已以前一期分配標準計算其尚未分配之收益者,於本基金辦理當期盈虧分配時,不再就當期與前期盈虧分配之差額進行補發或收回。第 十 二 條 勞 工 依 本 條 例 施 行 細 則 第 三 十 六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領 取 之收 益 , 除 已 分 配 入 專 戶 之 收 益 外 , 其 尚 未 分 配 之 收 益 , 以 前
15、一 期 分 配 標 準 , 計 算 至 申 請 當 月 止 。前 項 收 益 低 於 存 儲 期 間 之 當 地 銀 行 二 年 定 期 存 款 利 率 之平 均 數 者 ,依該二年定期存款利率之平均數計算。第 十 三 條 勞 保 局 為 辦 理 本 基 金 之 收 支 及 保 管 事 宜 , 應 訂 定 相關 作 業 規 範 , 報 請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第 十 四 條 勞 保 局 應 將 勞 工 退 休 金 之 收 支 及 其 積 存 金 額 , 按 月提 監 理 會 審 議 並 報 請 主 管 機 關 備 查 。監 理 會 應 將 本 基 金 運 用 情 形 ,按月報請主管機關備查。第十五條 本 基 金 收 支 之 預 算 及 決 算 ,監理會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本 基 金 會 計 事 務 之 處 理 ,監理會應訂定會計制度。第 十 六 條 本 辦 法 除 另 定 施 行 日 期 者 外 , 自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四 年七 月 一 日 施 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