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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4章 收回土地条例四.doc

上传人:saw518 文档编号:6133529 上传时间:2019-03-30 格式:DOC 页数:6 大小:37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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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 第 124 章 收回土地条例四摘要:本文主要介绍了第 124 章 收回土地条例的主要内容。第 124 章 第 16A 条补偿额待决期间的暂支款项附注:与 2001 年第 6 号的修订相关的利息支付的认可以及适用范围的条文见载于2001 年第 6 号第 13 条。(1)凡遵照在1984 年收回官地(修订)条例(Crown Lands Resumption (Amendment) Ordinance 1984)(1984 年第 5 号)的生效日期或之后根据第 3 条发出的命令而收回土地,而主管当局根据本条例就任何申索向任何人作出的补偿要约又不获接纳,则在等待土地审裁处对于根据本条例就该项申索须支

2、付的补偿额(如有的话)作出裁定期间,主管当局可(a)支付一笔款项,作为暂支凭借上述裁定而须支付的款项;及(b)支付根据(a)段所作付款的利息,由土地根据第 5 条归还政府的日期起计,至付款日期为止,而利息则按照第(1A)款按日计算。 (由 1985 年第 62 号第 2 条修订;由 1998 年第 29 号第 105 条修订;由 2001 年第 6 号第 2 条修订)(1A) 为施行第(1)(b)款,就(a)某工作日而支付的利息的利率,不得低于发钞银行在该日营业时间结束时就 24 小时通知存款所订的最低利率;及(b)某非工作日而支付的利息的利率,不得低于发钞银行在该日之前的最后一个工作日营业时

3、间结束时就 24 小时通知存款所订的最低利率。 (由 2001 年第 6 号第 2 条增补)(2)主管当局根据第(1)款就任何申索所作付款,并不影响有关申索,亦不影响根据本条例向土地审裁处呈交该项申索或土地审裁处根据本条例对该项申索作出裁定;但凭借该项裁定而须就该项申索支付的补偿额,须扣除该已付款额。 (由 1985 年第 62 号第 2 条修订)(3)凭借土地审裁处根据本条例作出的裁定而须支付的补偿额,在根据第(2)款扣除根据第(1)款支付的款额后,余额可由该付款日期起孳生利息,除此之外补偿额不得由该日期起孳生利息。 (由 1985 年第 62 号第 2 条代替)(4)主管当局根据第(1)款

4、就任何申索支付的款额,如超逾土地审裁处就该项申索而裁定的补偿额,则多付的款额,可由主管当局作为民事债项予以追讨。(由 1985 年第 62 号第 2 条修订)(由 1984 年第 5 号第 7 条增补)第 124 章 第 17 条补偿及利息的支付附注:与 2001 年第 6 号的修订相关的利息支付的认可以及适用范围的条文见载于2001 年第 6 号第 13 条。(1)所有经协定或经裁定作为补偿的款额(连同以下所述的利息),以及所有经判定由政府负担的费用及酬金,均须由政府一般收入支付。 (由 1974 年第63 号第 13 条修订;由 2000 年第 3 号第 3 条修订)(2)主管当局可根据本

5、条例须支付的补偿额经协定或经土地审裁处裁定后,随时在宪报刊登公告,规定有权领取补偿的人,在该公告指明的地点及时间内,领取该笔补偿。 (由 1974 年第 63 号第 13 条代替)(3)除第 16A(3)条另有规定外,凭借土地审裁处根据本条例作出的裁定或凭借根据本条例达成的协议而须支付的补偿金,均孳生利息,由收地日期起计,至第(2)款所述的公告所指明的时间届满时为止。任何费用或酬金则不附带利息。(由 1974 年第 63 号第 13 条代替。由 1984 年第 5 号第 8 条修订)(3A)在符合第(3B)款的规定下,第(3)款所指的利息的利率为土地审裁处所厘定者。 (由 2001 年第 6

6、号第 2 条代替)(3B)根据第(3A)款就(a)某工作日而厘定的利息的利率,不得低于发钞银行在该日营业时间结束时就 24 小时通知存款所订的最低利率;及(b)某非工作日而厘定的利息的利率,不得低于发钞银行在该日之前的最后一个工作日营业时间结束时就 24 小时通知存款所订的最低利率。 (由 2001 年第 6 号第 2 条增补)(4)如在指定的地点及时间内,无人认领该笔补偿金,则上述的指定人员须安排将该笔款项付入库务署。(5)如此付入库务署的款项或其任何部分,在第(2)款所提述的时间届满时起计 5 年内,可由有权领取该款项的人认领,在他证实其有权认领后,则须付予该人。(6)在上述 5 年期限届

7、满后,如该款项或其任何部分仍未支付予任何人,则须转拨入香港政府一般收入。 (由 1971 年第 71 号第 3 条修订)(由 1929 年第 33 号第 2 条代替)第 124 章 第 18 条业主不在等情况下付款附注: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 1998 年第 29 号第 32 条;2000 年第 3 号第 3 条任何已收回的土地,如其业主不在香港或不能寻获,或该业主在补偿额裁定当日起计 6 个月内并无申索该笔补偿,或行政长官认为该业主不能有效地解除付款的责任,则行政长官可指示按他认为适当的条件将该笔补偿付予他认为适当的而又代表该业主的其他人,而该人的收据,即为付款责任的有效及有作用的解除,犹如

8、已付款予该业主一样。(将 1910 年第 18 号第 7 条编入。由 1911 年第 28 号第 6(e)条修订;由 1911年第 50 号修订;由 1912 年第 1 号附表修订;由 1985 年第 62 号第 3 条修订;由2000 年第 3 号第 3 条修订)第 124 章 第 19 条收地公告作为证据的效力附注:具追溯力的修订见 1998 年第 29 号第 32 条在任何收地公告内,如述明须收回该土地作公共用途,即已足够,而无须述明该土地须用作某特定用途;而载有该项陈述的公告,须作为该项收回是作公共用途的确证。(由 1911 年第 28 号第 6(f)条修订)第 124 章 第 20

9、条与业主安排重造其建筑物或住宅附注: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 1998 年第 29 号第 32 条;2000 年第 3 号第 3 条每当任何土地上的建筑物或住宅,在光线及空气情况方面属不生的建设时,则尽管本条例载有任何收地的权力,或在任何该等权力行使前,行政长官可准许有关业主重造或重建该等建筑物或住宅或其任何部分,但重造或重建须符合行政长官认为适当的条款及条件,并且有关业主须为该项重造或重建的妥善进行而提供行政长官认为适当的保证。(由 1911 年第 28 号第 6(f)条修订;由 1911 年第 50 号修订;由 1912 年第 1号附表修订;由 2000 年第 3 号第 3 条修订)第 124 章 第 21 条(废除)附注:具追溯力的修订见 1998 年第 29 号第 32 条(由 1974 年第 63 号第 14 条废除)第 124 章 第 22 条根据政府租契收地的权力的保留条文附注:具追溯力的修订见 1998 年第 29 号第 32 及 34 条本条例不得被当作为阻止政府行使任何政府租契所载的收地权力。(由 1911 年第 28 号第 6(f)条修订;由 1911 年第 50 号修订;由 1912 年第 1号附表修订;由 1998 年第 29 号第 34 条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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