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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法概论.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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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二章 教育法概述本章摘要:依法治教、依法治校的法律依据主要是专门的教育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其他与教育有关的法律、法规和 规章。本章 对有关教育法的涵 义及特征、教育法律规范、教育法的功能和作用、教育法的渊源等一些基本理论作一简明介 绍。第一节 教育法的涵义及特征一、教育法的涵义教育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调整和规定教育活动和教育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教育法以教育关系为调整对象。教育关系是在教育中产生的广泛的社会关系。教育是一种培养人的活动,是教育者根据一定的目的、内容,向受教育者施加影响的活动,以促进人自身的发展和全社会的发展。在现代社会,教育涉及到每一个家庭、每一个人。

2、其所涉及的对象是多样的,有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学校、教师、学生、家长、社会有关组织等,这些组织和个人在教育活动中的地位、职能、权利和义务都需要法律加以规定。教育主体的多样性决定了教育关系的复杂性和多样性。如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与学校、教师、学生,学校与教师、学生,教师与学生,学校与社区,学校与家长等等。我国加入 WTO 之后,外国教育机构进入中国办学,出现了外国教育机构和中国政府、学校、学生、家长之间新的关系。这些复杂的关系必然会产生各种各样的矛盾,需要用法律对这些复杂的教育关系进行规范。教育主体及其活动的多样性、教育关系的复杂性决定了在一般意义上使用教育法这一概念时必然是广义的,而非狭义的。

3、二、教育法的特征教育法的特征是教育法区别于其他事物和现象的标志所在。了解教育法的特征是为了更好地把握教育法的性能、作用,把握教育法的自身规律,以便我们更好地运用法律。(一)教育法是一种特殊的社会规范社会规范是调整人与人社会关系的行为规则,包括法律规范、道德规范、社会团体规范等。法律规范具有高度规范性、概括性和可预测性等特点。规范性是指法律规范规定了人们在一定情况下可以做什么,应当做什么,不能做什么,从而为人们确立了明确的行为模式和标准。概括性是指法律规范提供的行为标准是从各种具体行为中概括出来的一般尺度,而不是指对某一特定场合和特定主体的个别性指令。可预测性是指法律规范的内容具有稳定性,可以反

4、复适用,人们根据法律规范的规定,可以预先知晓自己和他人的行为的法律后果,以便正确选择自己的行为方式。实际上,教育法就是教育主体在教育活动中的行为规则体系。如我国教育法就是由若干行为规则所构成的规则体系,以权利和义务的特有的表现形式,规定了教育活动中的国家、政府、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者、受教育者、社会等各主体的行为方向,同时规定了各主体作为和不作为的活动规范,并指明了行为条件和行为后果。(二)教育法是国家制定或认可的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这是法区别于其他社会规范的重要特点之一。所谓“制定” ,是指在社会生活中原先并没有某种行为规则,立法者根据社会生活发展的需要,通过相应的国家机关按照法定程

5、序制定各种规范性法律文件,如教育基本法、教育法规等具有不同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 “认可”是指社会生活中原来已经实际存在着某种行为规则(如习惯规范等) ,国家以一定形式承认并且赋予其法律效力。法的认可主要有两种方式:1、明文认可,即在规范性文件中明确规定哪些已有道德或习惯等规范是有法律上的效力,这种认可的规范往往构成规范性文件的内容。2、默示认可,即国家没有规定哪些社会规范是法律,而是通过法院判决时援引的方式承认它们的实际法律效力。国家制定和认可教育法律的主要目的是要在全社会范围内协调个人的教育利益与社会的教育利益的矛盾,采用设定教育权利和教育义务的方式来确定人们的教育活动方式,把教育主体的行

6、为限制在国家意志许可的范围内。国家制定和认可的教育活动方式有三种:(1)可以这样行为(授权性规范) ;(2)应该这样行为(义务性规范) ;(3)不应该这样行为(禁止性规范) ,并用严格的罚则来保证权利得到享受,命令得到执行,禁令得到遵守。这就使三种行为方式相互补充,建立一定社会所需要的教育法律秩序。这也把教育法与教育政策、教育原则、教育理论规范以及其他教育规范区别开来,划清了法与非法的界限。(三)教育法规定了教育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法律规范的核心内容是规定人们之间在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法正是通过规定人们在一定社会关系当中的权利和义务来确认、保护和发展有利于统治阶级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一般来说,法

7、律上的权利就是指法律赋予人们的某种行为自由,这种自由受法律保护;而法律上的义务,是指法律规定人们必须履行的某种责任。教育权利是教育法规赋予人们所享有的有关教育的权益,它允许人们根据自己的愿望选择作为或不作为某种教育行为;教育义务是教育法规要求人们应履行的有关教育的责任,它规范人们必须作为或不作为某种教育行为。教育法规定了教育主体包括教育行政机关、学校、教师、学生、家长、其他社会组织的权利和义务。教育法律关系中所要求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在很多情况下表现为主体同一性。如个人受教育权利与义务同一,教师行使教育工作权利和履行教育工作义务同一,国家举办教育事业的权利与责任的同一等等。这不仅是因为教育权利和

8、义务之间存在统一性,还由于教育作为培养一种培养人的活动,不仅符合个人利益,也符合社会利益。个人发展与社会发展之间的这种统一性,是教育权利与义务存在主体同一性的基础。(四)教育法的实现由国家强制力作保障任何社会规范的实现都要有一定保障机制,但方式不同。法律规范作为一种特殊的社会规范,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违反了法律规定义务的行为将受到法律的制裁,由专门的国家强力机关依法定程序追究行为人的法律责任。教育法必须靠国家的强制力作为实施的根本保证,这是教育法的特征之一。但这不等于说教育法不需要教育,主体自觉自愿地遵守它、执行它。教育法也是有一般社会规范共有的特点,它需要人们自觉地实施它,也只有当其深入人

9、心,并变为绝大多数人的自觉的行为时,才能发挥更大的作用。(五)教育法以教育关系为特有的调整对象教育关系是围绕培养人而产生的社会关系。与其他部门法调整的社会关系相比,其特殊性主要表现在:1、教育关系是一种特殊的领域。教育关系以培养人才为核心,以尊重知识、尊重人才为特点。教育活动,是与人类共存的永恒的智力开发活动;是延续和发展人类文明智力接力活动。教育领域有其自身特殊的规律。例如,教育要适应人的发展特点;教与学相互依存;传授知识与发展智力、培养能力相互促进;循序渐进,因材施教等等。教育活动,尤其是对青少年的教育,依托其特殊的场所学校来进行。2、调整教育关系有特殊的法学原则。根据教育的性质和特点,教

10、育法在调整教育关系时,实行的是以下一些法规:遵循教育客观规律的原则;教育与社会相适应原则;教育促进人的全面发展原则;教学民主的原则;受教育机会均等的原则;教育与宗教分离的原则;教育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原则等等。这些原则在我国教育法、教师法、义务教育法中作为了基本原则。3、在教育领域形成了一系列特殊的教育法律制度。如学校教育制度、国家教育考试制度、学业证书制度、学位制度、教育督导制度、教师聘任制度等等。上述教育法所调整的教育关系的特殊性说明,教育法与民法、刑法、行政法的调整对象是不同的。(六)教育法的调整方法具有自身的特点法律调整的方法是指:确定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不同主体;确定这种主体之间权利和

11、义务关系的不同形式和确定法律制裁的不同方法。1、教育法律关系主体中既有与其他法律关系相同的主体,更有其他法律关系中没有的主体。如学校、教师、受教育者、家长等,它们的法律地位是由教育法确定的,其权利义务也是教育法赋予的。2、教育法律关系主体之间权利和义务关系的性质和形式,有教育法自身的特点。在教育法律关系中有一部分权利义务产生在有隶属关系的主体间,如教育行政机关与教育机构之间的关系。此时是行政机关实现行政职能管理与被管理之间的关系,它们不是一种平等的关系。除此以外,在教育法律权利义务关系中,还有一种平等的关系,或者是有很大民主性的法律关系,甚至是十分特殊的法律关系。例如,学校与用人单位之间以人才

12、委托培养合同关系,学校与家长之间的关系,教师、班主任与家长之间的关系,社会力量办学中的教师聘任关系,学校与企业联合开发的合同关系或联营关系。学校与教师、学生的关系也不同于行政机关与其公务员之间的关系。学校活动是在民主化、科学化的要求下进行的,参与这一活动的主体教师、科研人员以及学生都是脑力劳动者,从事着精神领域的创造性活动。它要求有一个心情舒畅、宽松和谐的环境,要求尊重人的智慧和才干。尽管在学校内部也有一个管理问题,但它有别于行政机关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管理,不是一种简单的领导与服从、命令与执行的隶属关系。学校必须依靠广大师生民主办学,这也是教育活动的客观规律所要求的。师生关系就是一种十分特殊的

13、法律关系,不能简单说他们之间是平等的关系或是不平等的关系。师生之间是一种尊师爱生的特殊关系,它在我国许多教育法律规范中都有体现。因此可见教育法中权利与义务是一类较为特殊的权利义务,由反映教育法律的教育部门法专门调整。3、教育法制裁的方法有自己的特色。法是有强制性,教育法也有强制性。我国现行教育法律法规对违反教育法的法律责任是比较完善的。其特色是:教育法强制实施的力度和范围与其他法有很大不同;正面奖励的规范比较突出;法律的实施同时依靠社会力量的维护和公民的自觉遵守,教育关系到公民自身和其家庭成员素质的提高,有共同的利益基础,也比较容易自觉遵守;在制裁手段上要综合运用行政的、民事的、经济的和刑事的

14、制裁方法。三、教育法的效力教育法的效力,是指教育法的生效范围,它包括在时间上的效力、空间上的效力、对人的效力以及教育法在适用过程中产生的实效等方面。掌握教育法的效力是正确适用教育法的前提,也是保护合法权益的基础。(一)教育法在时间上的效力教育法在时间上的效力,是指教育法从何时开始生效与何时终止生效,以及教育法律规范对它颁布前的事项和行为有无溯及力的问题。教育法的生效时间一般根据教育法的具体性质和实际情况决定,有如下几种情况:自发布之日起生效。如 1990 年 4 月 25 日发布的学校卫生工作条例 、 1990 年 2 月20 日发布的学校体育工作条例是自发布之日起开始生效。教育法公布后,经过

15、一段时间的宣传学习,或做一些准备工作后,开始生效。其生效日期由法律文件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是由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于 1995 年 3 月 18 日通过,同日国家主席发布主席令,予以公布。但“本法自 1995年 9 月 1 日起施行” 。教育法终止生效的时间有以下几种情况:新的法律颁布后,原有的法律即失效;新法取代原有法律,同时在法律文件中明文宣布废止旧法,如学校体育工作条例公布后,该条例的最后一条规定废止高等学校体育工作暂行规定和中小学体育工作暂行规定两个部门规章;有的教育法有特定的时间要求,期限已到就自行失效,如每年关于高考的一些规定,在当年高考和招生结束后一般就会自动

16、失效;有的教育法有明确的失效时间,到期如未延期自动失效;由原创制机关发布专门的决定明确宣布废止某些教育法规。教育法的溯及力,又称溯及既往力,是指新的教育法对它颁布以前的事项和行为是否有效,有无追溯力的问题。教育法律规范是调整人们现时教育行为的规则。教育法未公布以前,人们不知道哪些行为是允许的,哪些是不允许的,因而谈不上去遵守它的问题。因此,一般而言,教育法只适用于生效后的事实和关系,不适用于生效前,即不溯及既往。教育法由于其内容的复杂性,导致其溯及力方面也很复杂。如果教育法的内容涉及刑事法律规范,其溯及力按刑法规定处理。即无溯及力。但刑法又规定,在新法颁布以前,某种行为旧法认定为犯罪,而新法认

17、定为无罪或罪行较轻时,有溯及力,按新法处置。即从轻原则。如果教育法律规范的内容涉及民事法律规范,按民法通则规定无溯及力。对民法通则颁布以前发生的行为,适用当时的民事法律或其他法律。即从旧原则。如果教育法律规范的内容涉及行政法律规范,一般无溯及力,也采用从旧原则。(二)教育法在空间上的效力教育法在空间上的效力是指教育法在什么地方发生效力的问题。教育法在全国范围内生效,即在这个国家的整个领域生效。所谓整个领域,包括这个国家的领土、领海、领空,以及延伸意义上的领域,如驻外使领馆、航行或停泊于境外的飞机、轮船等。国家强制力到达的地方,就是教育法生效的地方。教育法在特定地域内或行业内生效。地方省一级人大

18、、政府制定的地方性教育法规、地方政府教育规章只能在本行政区域内有效。有一些虽然由中央一级的立法或其国家机关制定,但往往只适用于某一特定行业或特定地区。有的教育法具有域外效力。 中外合作办学条例 、 教育法中关于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的规定等教育法具有域外效力。(三)教育法对人的效力教育法无论是在时间上的效力,还是在空间上的效力,最终都要落实到对人的效力上。教育法律规范对人的效力是指教育法律规范对什么人生效的问题。我国教育法对人的效力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1、对中国公民的效力。中国公民在国内一律遵守中国教育法律规范。中国公民到国外定居,在受教育权方面以遵守定居国教育法为主。但是如果到国外定居的中国公民

19、还处于义务教育阶段,应在国外继续接受义务教育。如果定居国的义务教育年限比中国长,则以定居国为主;如果定居国的义务教育年限比中国短或没有实施义务教育制度,则以中国的规定为主。同时,在国外接受义务教育,中国没有支付学费的义务。2、对外国人的效力。在中国的外国人,除依法享有外交豁免权的外,都应遵守中国的教育法律规范。但是,根据目前我国教育法的相关规定,有些内容对外国人不产生法律效力。如根据教师法和教师资格条例的规定,外国人不能在中国取得教师资格;根据教育法关于校长的任职条件的规定,外国人不能在中国的国有独资学校、国内其他举办主体举办的非合资性质的学校当校长(根据中外合作办学条例 规定,可以在中外合作

20、举办的学校中任校长) 。这也说明教育法律规范对外国人的效力是比较复杂的。第二节 教育法的价值、功能和作用一、教育法的价值教育法的价值,是指在教育法与教育主体的关系中,作为客体的教育法以教育主体的需要为基础而对其产生效应的属性。教育法的价值作为教育法所具有的性质和特点,通过教育法所确定的追求目标、教育法实施过程中所体现出来的实际效果,以及主体依据目标对效果所作的评价等方面具体表现出来。(一)教育法的目的价值教育法的价值主要体现在保障教育的平等与效率和教育的自由与秩序上。1、教育平等与效率。平等与效率几乎是一切国家在现代教育事业发展进程中都要遇到的一对矛盾。教育法所要保障的教育平等是指公民对教育资

21、源享有的平等。公民对教育资源享有的平等有实质平等和形式平等两个方面。形式平等表现为义务教育阶段的入学机会平等、平均受教育年限平等,以及其他层次教育竞争机会平等;实质平等则表现为每个受教育者受教育过程平等和学业成功机会平等。前者与学校的设置和受教育者的经济承受能力相联系,后者则与受教育者自身的素质、学校办学物质条件和师资条件等方面有关。教育平等的理想状态是每个人的自身素质条件的可能性基础上,获得最大限度的发展。教育竞争机会均等指明所有个体在教育机会的竞争中都应该平等起步。例如,九年义务教育从形式到实质的平等享有是个体获得参与竞争其他层次教育均等机会的基础。由于竞争的结果是不平等的,使教育平等成为

22、具有历史性和相对性的概念。但竞争却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教育的效率。教育法所要保障的教育效率是指教育所培养的各级各类人才的结构要在种类、数量和质量上满足社会建设和发展的需要。这种效率的实质是指通过有限教育资源的优化使用而对社会发展产生的效益。尽管我国社会发展的长远目标是人人平等,但在教育资源仍然是一种稀有资源的条件下,将有限的教育资源绝对平均地分配给每个公民享有是不可能的,同时对社会的发展来说也是不足取的。目前,我国仍处于社会主义社会发展的初级阶段,社会生产力不够发达,且人口众多,社会资源需要投向的项目很多,不可能完全用于教育,国家只能以相对平等的方式实现教育资源的分配与享有。毋庸讳言,在目前条件

23、下,教育效率的实现是以牺牲一定的平等为条件的。教育法通过保障每个个人平等竞争机会来实现对受教育不平等的调节。要使这种不平等差距逐渐缩小或直到消除,必将是一个历史过程。平等与效率的关系有其冲突的一面,也有其相互促进的一面。当这种关系反映为普及与提高的关系时,则是互为条件和作用的。2、教育自由与教育秩序。自由是人们所追求的一种理想生存状态。保障自由是法律的基本价值之一。然而,人的社会性注定了人的自由只能是在一定秩序之中的自由,因此,教育法所保障的教育自由与教育秩序是对立的统一体。教育自由是指人们对教育选择的自由,以人们对自己所具有的教育权利可以进行选择为具体表现。教育法的立法目标之一是使人们在现有

24、条件下最大限度地获得教育自由。教育法规通过提供选择的机会,为人们实现教育自由创造条件。教育法给予每个人的教育自由是平等的。也就是说,教育法规所保障的教育自由是一种普遍的自由,而不是少数人的特权。这就意味着每个人在享有教育自由时不能损害他人的自由,每个人都不能把这种教育自由看做是一种可以凌驾于他人之上而任意行使的权利。教育法规给予个人的教育自由是有限度的,是在一定教育秩序中的自由。人们在享有教育自由权利时还具有必须遵守教育秩序的义务。教育秩序是指教育生活领域中具有稳定性、连续性和规律性的教育组织制度、结构体系及其教育关系。教育秩序是通过一定教育行为规则的调节而达到的。这种调节教育行为的规则可以是

25、多种性质的,如教育政策规则、教育道德规则等。任何运用于保障教育秩序的规则都必须与产生于教育规律基础之上的教育规则相结合,或者说成为教育规则的特殊表现形式,才可能发生实际效用。现代社会的教育秩序主要是运用法律手段来保障实现的。维持一定的教育秩序,避免教育活动的无序与混乱,是教育事业和教育关系健康、和谐发展的重要条件,也是个人获得普遍教育自由的保障。因为教育秩序意味着纪律和责任,要求教育关系按照一定的轨迹运行,而不能是教育主体随心所欲的行为。如公民有选择享受高等教育的权利,但要通过参加平等竞争考试的方式来获得,而一旦获得这一权利的享有,还必须完成规定的学业,才能获得学业证书,并藉此得到社会的承认。

26、(二)教育法的社会价值职能教育法基本社会价值的实现是通过其在教育领域内的一系列具体作用来表现的。教育法具有以下几方面社会价值:1、促进和保障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完善的教育法,是促进现代教育事业发展的基本因素。教育是一种长效的事业,关系着国家的百年大计。教育事业的发展又必须是有计划、有组织、有连续性。通过制定教育法,确定相对稳定的教育秩序和良好的教育环境,对于保障教育事业发展规划的实现,确保教育在社会主义建设中的战略地位,具有极为重要的作用。教育法的制定是在充分研究教育规律的基础之上进行的,教育法的内容必然要反映教育规律。根据教育规律确定的教育工作准则,一经立法,便由一般要求上升为强制性行为规则

27、,要求人们必须依此调节教育行为,可避免教育工作中的随意行为,以及其他人为因素的干扰,从而为教育事业的发展创造一个相对稳定的环境。同时教育法使教育管理工作规范化、制度化,教育的日常事务有法可依,有章可循,各管理机构、学校及教育工作人员职责分明。这样,既可避免工作中互相推诿现象,提高教育管理工作的效率,又可避免教育管理活动中的越权行为,使教育主体的教育权益得到较好的保障。并且,在制定教育法规时,为了保证其作为法律的稳定性要求,必然要考虑教育发展在一段时间内的可能性与可行性,使教育法在实际上起到了对教育事业发展的规划和导向作用。此外,教育改革的进行,也必须以教育法为其保障。2、保证全面贯彻教育方针。

28、教育法的实施,是全面贯彻党和国家的教育方针的基本保证。教育方针是党和国家制定的引导教育事业前进的方向和目标,是教育基本政策的总概括。党和国家的教育方针,确定了我国教育的社会主义性质,教育目的在于培养年轻一代德、智、体全面发展。然而,长期以来,教育方针没有得到全面贯彻,先是片面强调政治觉悟,以红代专,社会活动冲击教学,不重视系统地学习基础知识和掌握基本技能;后来又片面追求升学率,只重视智育,以专代红,忽视德育和体育,随便加重学生课业负担,导致学生身心健康水平和思想道德素质下降等问题。产生这些倾向的重要原因之一,可以说是由于过去办教育主要靠人治,而不是靠法治,因而使不正确的教育指导思想有机可乘。只

29、有通过教育立法,使教育方针具体化、制度化,并使其实施具有强制性,才能保证对它的全面贯彻执行,培养出社会主义的合格人才,更好地发挥教育为社会主义建设事业服务的功能。3、协调教育内外关系。 教育法承担着协调教育部门内部和外部关系的重要职能。现代教育已经成为一种极为复杂的社会现象,有着各种关系需要处理。从教育与外部的关系看,教育的发展与社会其他各项事业的发展是密切联系的。教育与社会生产、政治、经济、科学技术、文化事业等方面辩证依存的关系日益为人们所认识。经济、科技、教育统筹发展的决策观念正在引起重视。从教育内部关系看,也发生了变化。过去普通教育、职业教育和成人教育各自相对独立,而现在则强调“三教”统

30、筹,要求教育内部的结构合理化。因而,学校教育已逐步由过去的封闭式向开放式转变,并使教育关系的主体涉及学生、家长、学校、政府各部门以及社会等方面。随着教育活动的功能向社会各个领域延伸,必然会有种种内部或外部关系需要协调。比如,教育体制的改革要与经济体制的改革相适应,才能使教育事业的发展与经济建设的需要相适应;要加强基础教育,改革中等教育结构,发展职业技术教育,就必须使劳动制度和教育制度的改革同步进行;各类学校之间,各种办学层次的比例关系,也必须相互衔接和协调等等。在处理各种内外关系时,如果没有一定原则或规则,大家随心所欲,则会形成各自为政,导致关系混乱,给教育事业的发展造成损害。只有通过教育立法

31、,明确各主体间相互的权利、义务和职责,相互的关系才容易和谐、统一。4、保障公民的教育权利和义务。教育法保证每个公民具有平等的教育权利和义务,为全体公民提供平等的受教育竞争机会。我国现行宪法规定,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之一。要使这一权利和义务具有现实可行性,必须通过教育立法,使之具体化,并确定一定的教育途径,一方面使公民能够享受教育权益,另一方面要求公民履行相应的教育义务。我国通过颁布教育法 、 义务教育法和其他一系列教育法规,使接受九年义务教育成为我国公民最基本的教育权利和义务,并在接受九年义务教育的基础之上,具有平等竞争接受其他各级各类教育的机会。这些教育权利和义务的实现,将

32、使我国国民素质得到极大的提高。二、教育法的功能教育的功能指的是教育法的属性、内容及其结构所决定的教育法的效用。它是教育法具有生命力的内在依据。如果教育法没有这种内在的能力,就会失去其存在的价值。教育法的主要内容就是对教育权利和教育义务的确认和规定。其实质就是掌握国家政权的阶级对教育权利与教育义务的分配和运用,以确认不同的教育主体(社会集团和个人等)的权利和义务的归属和范围,并规定如何享受权利、履行义务及承担法律后果。这些就决定了教育法具有规范功能、标准功能、预示功能和强制功能等。(一)规范功能教育法是通过规定教育主体在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及其实施后所承担的责任来调整教育活动和教育关系的。它具有普

33、遍性。这就决定了教育法具有在一定区域和时间内规范人们的教育行为的能力。实际上,教育法就是由各种规范组成的,这些规范当然具有约束人们的教育行为的功能。如古代教育是少数人的特权,这种教育是对少数人而言的,就不可能用法的形式来确定教育秩序。现代教育已经成为人民大众的活动,每个人都要受教育,教育是人类、国家和个人最重要的事业。这就有必要对教育进行规范,教育法就是起到规范各类教育活动的作用。(二)标准功能教育法之所以具有规范功能,其中重要的原因是教育法律规范是人们的教育行为的标准,人们进行教育行为还是不进行教育行为是以教育法为准绳的,教育行政部门对教育活动的管理,学校开展的教育活动,司法部门办理教育方面

34、的案件,也都是以教育法为最高标准的。它既是教育行为的标准,也是判断人们行为正确或不正确的标准。同时这些标准不是对某些人,而是对所有的人,是一种普遍的标准和尺度。比如接受我国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是对所有人的,每个人都必须接受九年制义务教育;各级各类学校都有统一规定的办学要求;同类且同级别的教育的水准基本上一致的;等等。(三)预示功能根据教育法律规范和教育法的实施过程,人们可以预先知晓或估计到如何开展教育活动或在什么范围内开展教育活动。这就是法律的预示功能在起作用。教育活动是人与人之间的复杂的互动活动,如果没有一定的公认的规范供人们预示自己的行为和后果,教育活动社会处于无序状态。教育法律的预示功能可

35、以使人们预先对自己的活动做出计划和安排,以减少教育活动的偶然性和盲目性,提高教育活动的实际效果和质量。例如学位条例中规定了达到什么样的条件可以获得什么样的学位,这就可以使那些想获得学位的人们根据不同层次学位的要求去安排自己的教育活动,以便获得学位。教育的预示功能主要通过教育法律的颁布和实施表现出来,使全社会所有的人明白教育法律规范提倡什么,反对什么。(四)强制功能法律是国家意志的体现,尽管要依靠教育使人们自觉地遵守法律,但仅仅依靠教育是不够的,必须以强制力为后盾,使其得以坚决贯彻执行。法律制裁可以保证权利得以实现,义务得以履行,使教育活动有序化。教育法律制裁是多种多样的,有行政制裁,如警告、宣

36、告无效、没收、取消资格、停止招生、行政拘留等;有民事制裁,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原物、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有刑事制裁,如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等。教育法律制裁大多属于行政制裁。这些制裁具有强制功能。三、教育法的作用教育法的作用指教育法内在生命力表现,是其内在功能作用于教育实践所引起的实际效应。教育法律的功能转化为外部效应的过程就是教育法律实施的过程,这一实施过程需要许多环节和条件,否则教育法的功能就发挥不出来或达不到理想的效果。所以,教育法的功能和教育法的作用既相互联系又有所区别。(一)指引作用教育法的指引作用指教育法体现了国家教育发展的目的、政策,指引人们按照国

37、家的目的和要求开展教育活动。它是教育法的规范功能在教育实践过程中发挥作用中的外部表现。教育法是国家统治阶级教育意志的体现,是国家以法律的形式向各种社会团体和个人宣布的教育规定和指示,明确要求各有关机关、团体和个人必须执行这些条文。教育法明确规定哪些是国家赞成和鼓励的可以做的,哪些是国家命令必须做的和禁止做的或不该做的。这就反映出一个国家的统治阶级的价值取向和政策指引,体现出一个国家或一个民族的文化特点。这种指引有两个方面:一是正向指引。正向指引指教育法能够从正面或积极的方面指引人们按照国家规定可以做的方面去做。如教育法规定:“全社会应当关心和支持教育事业的发展。全社会应当尊重教师”等等,这就是

38、从正向方面对人们的教育行为起指引作用。二是负向指引。负向指引指教育法能够从消极的方面指引人们不能做和不该做什么。这两种指引之所以可能,都是以承担法律责任为条件的。也就是说法律规定做而法律相对人没有做,法律规定禁止做或不可以做而相对人做了,法律相对人都要承担法律责任。 教育法规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按照预算核拨教育经费的,由同级人民政府限期核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就是从负向方面起指引作用。(二)评价作用教育法律作为国家的一种普遍的强制性教育行为标准,具有判断、衡量人们的教育行为的作用。这种作用就是评价作用。教育法律的评价作用是教育法律的

39、标准功能的外部表现。对教育活动和教育关系价值的判断有多种标准,如道德规范、宗教规范、风俗习惯、社会团体的规范、教育活动的基本原则等等,其中最基本的标准是教育法律规范。教育法律规范的评价作用有两个特点:一是教育法律规范的评价具有突出的客观性。教育法律规范明确地规定哪些是可以做的,哪些是不可以做的。教育法律标准是对所有人和所有机关的,任何组织和个人的教育活动或教育行为都是以教育法律为准绳的。虽然在运用教育法律对教育活动进行评价时,会出现对教育法律解释的差别,但大体上是相同的或相近的,不会因人而异。而其他标准的评价会有很大的差别。例如,同是宗教规范,不同宗教的规范可能是大相径庭的。二是教育法律规范的

40、评价具有普遍的有效性。教育法律规范和其他教育规范的不同在于,只要人们的行为进入教育法的范畴,教育法律规范的评价对他们来说就是有效的,如不想受到法律的制裁,他们的行为就必须与教育法律一致。但其他的教育规范对人的教育行为的评价只在与该人具有相同标准的那些人中间才是有效的。这两种特点说明教育法律规范的评价是一种绝对评价。(三)教育作用教育法律规范的预示功能决定了教育法具有教育作用。教育法的教育作用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首先,国家把人们对教育的普遍要求凝结为稳定的教育行为规范,并向人们灌输这些规范,使其内化为人们的教育思想意识,并借助于人们的教育行为而使其得以传播。如教育机会均等、教师职业化、尊师爱生等

41、等规则,通过法可以深入人心,并转化为人们的行为。这一过程就是教育法的教育作用的显示。国家制定教育法的目的在于用法律调整和规范人们的教育行为,只有使人们理解法律,提高法律意识,自觉遵守和维护法律,并形成人们的行为习惯,法律的效果才能提高。所以,法律颁布的过程实质上就是教育人们学习、遵守法律并运用法律保护自己的过程。其次,通过教育法律的实施从正负两方面对人们产生教育作用。从正面来说,教育法对合法的教育行为的保护和鼓励,对本人和他人有示范和激励作用;从负面来说,教育法律对不合法的行为的制裁就会警告本人和他人,如果再做此类行为也同样会受到惩罚。(四)保障作用依法治教是现代教育发展的重要特征。依法治教就

42、是根据法律来规范教育活动的范围、形式、内容、方法,以保障教育事业的有效发展。教育法的保障作用指教育法保证各种教育主体的教育权利得到实现,教育义务得到履行,从而使教育活动有序、有效进行。第三节 教育法的渊源法的渊源是指法的“形式渊源”或“效力渊源” 。法律规范的产生方式不同,制定机关不同,其表现形式和法律效力来源、等级也不同。我国法的渊源主要表现为有权创制法律规范的国家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即制定法。被认可的习惯只在少数场合起补充作用,判例不是我国法的渊源。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我国法的渊源可以分为以下几类:一、宪法 宪法是国家的总章程,是我国一切立法的依据。 宪法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即

43、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制定,具有最高的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是最高层次的法律渊源。其他形式的法律、法规都必须依据宪法制定,并为贯彻宪法服务,不得与宪法相违背,否则归于无效。宪法作为教育法的法源,可以从两个方面去理解:(一)宪法规定了教育法的基本指导思想和立法依据1、规定了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序言) 。2、规定了国家机构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第三条) 。3、规定了社会主义法治原则(第二、五条) 。4、规定了有关国家根本制度和任务的原则(第一、二、二十七条等) 。5、规定了各民族一律平等、保障各少数民族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帮助各少数民族地区加速经济和文化的发展,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

44、语言和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等项原则(第四条) 。(二)规定了教育教学活动的基本法律规范1、规定了教育的国家管理原则(第十九条) 。2、规定了公民的受教育权利(第四十六条) 。 3、规定了从事教育工作的公民,有进行创造性工作的自由(第四十七条) 。 4、规定了父母的教育义务(第四十九条) 。5、规定了教育管理的权限。在第八十九条、一百零七条和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了国务院、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领导和管理教育工作的权限。以上可见,我国宪法是教育法的基本法源。二、法律宪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均有权制定法律。这里所说的法

45、律,不是指广义的法律(即各种法律规范的总和) ,而是指由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及其常设机构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即狭义的法律。在我国,这种法律形式是整个社会主义法律的重要的法律渊源之一,其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仅次于宪法,依据法律制定机关和调整对象的不同,法律又可分为基本法律和基本法律以外的法律两种。基本法律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发布的,通常规定和调整某一方面带根本性、普遍性的法律。 宪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和其它的基本法律。 ”刑法 、 民法 、 婚姻法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 、 国务院组织法等法律都是基本法律。我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是由第八届全

46、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也属于基本法律。基本法律以外的法律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发布的,通常规定和调整的对象较窄、内容较具体的一类法律。 宪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制定和修改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它的法律。 ”例如教师法 、 职业教育法 、 学位条例等都是由人大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属于基本法律以外的法律。 义务教育法虽然是由六届人大第四次会议通过,但就其调整的对象和所规定的内容看,显然属于基本法律以外的法律。基本法律和基本法律以外的法律,都具有同等的效力,都渊源于宪法,其效力低于宪法,而高于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及常设机关以外的其他国家

47、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法律所规定的通常是社会关系中某些基本的和主要的方面。教育关系,属于社会关系中的一个基本的和主要的方面。凡属调整教育关系的基本法律规定,针对全国性教育方针、基本原则、基本制度的法律确认,对全国范围性质的教育行政机构和学校之间的法律关系的确认,对教育法律关系主体基本权利和义务的设定以及对教育行政管理进行调节、监督的基本规定等,一般皆须由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制定相应的法律。三、行政法规行政法规规章指国家行政机关制定和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这是国家行政机关依据国家宪法和法律的规定而行使其职权的一种表现,也是使其行政权得以通行的必要措施。 宪法第八十九条规定了国务院有权“根据宪法和法律,规

48、定行政措施、制定行政法规,颁布决定和命令。 ”根据这一规定,国务院根据需要并在自己的职权范围内有权制定和发布各种行政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这些规范性文件都是依照法定程序,直接、间接依据宪法和法律而制定的,都在不同范围内和不同程度上具有法律约束力。它们内容广泛、数量众多,在实际工作中起主要作用,是教育法数量最多的一类法源。这类规范性文件一般用条例、办法、规定、章程、指示、决定、通知等名称。它是国家最高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的一种表现。它的实施依靠国家的行政权力和行政措施,违反者负有行政的或经济的责任,如涉及刑事责任,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根据宪法 ,国务院还有权发布命令和决定,其中属于规范性的命令和决

49、定,也是法源之一。国务院作为我国最高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它在教育方面所制定、发布的法规、决定和命令等规范性文件,对全国范围内执行宪法和法律中有关教育方面的规定具有重要意义。随着教育体制改革的发展,近年来国务院又相继制定了十几部教育行政法规,如残疾人教育条例 、 教学成果奖励条例 、 教师资格条例等。四、地方性法规宪法第一百条规定:“省、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和它们的常务委员会,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根据这一规定,地方性法规是指省、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法律形式。根据宪法规定,地方性法规的立法目的在于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实施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其前提是不得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地方性法规在制定、发布时须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地方性法规的名称,通常有条例、办法、规定、规则、实施细则等。地方性法规只在本行政区域内有效。五、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属于自治法规。在我国,自治法规由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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