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上海法院规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的若干意见(草拟稿)一、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刑事附带民事调解,加大刑事附带民事调解力度,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民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本市刑事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第二条: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应当注重调解,充分运用调解手段,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除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外,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均可以调解,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在一审、二审和再审阶段均可以以调解方式结案。第三条: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应在查清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依法进行调解。调解的程序和方式,应当符合法律、司法解释及本意见的规定,并保持一定的灵活性,以方便当事人
2、参加调解。第四条:刑事附带民事调解应当遵循自愿原则,确保调解体现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愿。不得以任何方式强迫、威胁或诱骗一方当事人进行调解。严禁以许诺特定刑期或以加重处罚相威胁的方法使当事人一方接受调解。第五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对于从轻量刑的幅度,应当结合赔偿数额、被告人及其家属的赔偿能力、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及被害人的谅解程度等,综合予以确定。二、刑事附带民事调解的主体第六条:刑事附带民事调解应当由审理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合议庭主持,也可以由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指定的主审法官一人主持。人民陪审员作为合议庭成员的,可以协助法官主持调解。对于符合条件的轻
3、伤害案件,也可以委托人民调解机构进行调解。第七条:刑事附带民事调解的当事人可以包括下列人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及原、被告方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的原、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自愿代替被告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被告人的亲属或其他人员。第八条: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一般应当通知被告人的亲属到庭旁听庭审。通知被告人亲属一般应采用电话或口头通知的方式,该通知不具有强制其到庭的法律效果。第九条:对于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被告人,应当庭询问其是否委托亲属代其进行调解,被告人当庭表示委托的,记入笔录,其委托的亲属即获得代表被告人参与调解的资格。亲属代表被告人与对方达成
4、调解协议的,如涉及到对被告人所有的不动产的处分及为被告人设定法律义务的,应征得被告人的同意。第十条:成年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亲属或其他人员自愿代为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准许,但不列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自愿代为承担赔偿责任的亲属与原告人方达成调解的,在调解协议中应将其单独列为调解的参与人,并在调解协议中予以明确。亲属代被告人赔偿,并与原告方达成调解的,无须征得被告人同意。第十一条: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根据案件需要,邀请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或者与案件有一定联系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和具有专门知识、特定社会经验、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并有利于促成调解的个人协助调解工作。三、刑事
5、附带民事调解的程序第十二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可以在庭前依当事人申请而启动,也可以由法官在庭前征得当事人双方同意后启动。庭前进行调解的,一般应当是被告人认罪,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案件。第十三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庭审中,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应在附带民事诉讼法庭辩论终结后征求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双方的意见,是否愿意在法庭主持下就附带民事赔偿进行调解。当事人双方表示愿意调解的,可以当庭调解,也可以在庭后主持进行调解。第十四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庭审中,当事人一方或双方表示不愿意在法庭主持下调解的,当庭不予调解。庭后经法官释明,双方或一方又表示愿意调解的,可以在庭后进行调解工作。第十五条:刑事附带
6、民事诉讼调解时,当事人各方应当同时在场。根据需要也可以对当事人分别作调解工作。被告人因被羁押等客观原因不能到场的,不影响调解在原告方与被告人委托的诉讼代理人、亲属及自愿承担赔偿责任的亲属及其他人员之间进行。第十六条: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一般应当不公开进行,当事人一方的亲友要求旁听的,征得另一方当事人同意,可以予以准许。其他人员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也可以准许旁听。第十七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的双方当事人有权申请主持调解的审判人员、书记员及其他受邀请协助调解的人员回避,是否准许应依照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作出处理。第十八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过程中,当事人可以自行提出调解方案,主持调解
7、的人员也可以适时主动提出调解方案,供当事人协商时参考。第十九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庭审过程中,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应当对未委托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的当事人进行法律释明,引导当事人合法、合理提出赔偿请求,为顺利开展调解工作创造条件。第二十条:因调解工作需要,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在法定审限的基础上,经本院院长批准,全案延长审限二个月。调解工作中确有特殊原因还需要延长审限,可以由当事人双方申请庭外和解,并经本院院长批准,庭外和解的时间,不计入审限。 (或:可以再延长审限二个月。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就赔偿数额达成调解的,一般应当即时给付。被告人或代其赔偿的亲属确有支付能力,但暂时不能一次性交付的,
8、经原告人同意,可以定期或者分期支付。对于被告人口头表示愿意赔偿,但没有实际赔偿能力的,不能视为调解成功,应当按照原告人的实际损失确定赔偿金额。第二十二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以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共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的部分被告人单独进行调解。达成调解的部分被告人的赔偿份额,应从总的赔偿数额中扣除。未达成调解的部分被告人对扣除后的总数额,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二十三条:部分被告人或先行到案的部分同案犯经调解,实际支付的赔偿数额超过原告人依法能够获得的赔偿总数额的,视为全案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调解。第二十四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不宜与多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中的部分原告人单独进行
9、调解。被告人及其亲属与部分原告人在庭外自行和解的,应当告知其该和解情况不能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第二十五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或和解协议,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不得违背社会公共道德和善良风俗,不得违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不得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案外人利益。第二十六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达成调解的,原告人可以在协议中请求法院在对被告人量刑时酌情考虑调解或和解的情况,并表示服从法院判决,但不得以要求法院判处特定的刑罚为赔偿条件。第二十七条:附带民事赔偿在公安侦查以及检察机关公诉阶段已经调解达成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坚持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其判决和
10、调解不受先前调解协议的约束。对于轻伤害案件委托人民调解的调解协议效力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八条:附带民事诉讼未达成调解,但被告人及其亲属自愿先行支付部分赔偿款的,应予允许,并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先行支付的赔偿款应由法院代管,并在裁判生效后依法及时处理。四、刑事附带民事调解的结案方式第二十九条: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附带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的,可以以制作调解笔录、制作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方式结案。调解协议不能即时履行的,应以制作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书的方式结案。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也可以以原告人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方式结案。第三十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笔录,应参照人民法院刑事诉
11、讼文书样式所确定的调解笔录的样式予以制作。调解笔录中应载明参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的当事人、调解经过及调解协议内容。调解笔录应由各方当事人及主持调解的审判人员、书记员或其他协助调解的人员签名确认。第三十一条: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应参照人民法院刑事诉讼文书样式中的一审自诉案件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的样式予以制作。调解书中应载明参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的当事人、调解经过及调解协议内容。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第三十二条:原告人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应当提交书面的撤诉申请,被告人已履行赔偿义务的,撤诉申请中应明确放弃对该被告人民事赔偿请求的权利。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撤诉申请应进行
12、审查,并作出是否准许撤诉的裁定。第三十三条:准许撤诉的裁定,一般以口头方式作出。对于撤诉申请涉及的当事人情况较为复杂,有可能产生争议的,也可以以裁定书的方式作出。口头方式作出的,应制作准许撤诉笔录,并由申请撤诉的原告人在笔录上签名确认。第三十四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以调解书、调解笔录及撤诉方式结案的,应在刑事判决书中的审理经过段中,载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提起诉讼及达成调解、和解及撤诉的过程。五、二审中的刑事附带民事调解第三十五条:二审中刑事附带民事部分经调解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积极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并获得原告人谅解的,可以作为量刑时从轻处罚的依据。第三十六条:一审刑事附带民事部分已生效的,二
13、审期间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双方在庭外自行达成和解,被告人全部赔偿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原告人谅解的,二审在判决时可以将该自愿履行赔偿义务情况作为量刑时从轻处罚的依据。第三十七条:一审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及其亲属明确表示拒绝调解或不愿承担赔偿责任的,二审中又提出要求赔偿并从轻处罚的,一般不应允许。 (或:除二审中全额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原告人谅解的外,一般不应允许。 )第三十八条:二审中刑事附带民事部分经调解后,应以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的方式结案。刑事部分改判的,应在二审刑事判决书中一并撤销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刑事部分维持原判的,调解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一审附带民事判决即视为撤销
14、。六、死刑案件中的刑事附带民事调解第三十九条: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不得一律将附带民事赔偿的情况作为量刑时从轻处罚的依据。应当区分案件情况,从案件性质、案件具体情节、被告人和被害人的情况等方面综合予以判断。第四十条: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中,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起的,被害人有明显过错的,被告人有自首、立功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案件审理中积极做调解工作,促成附带民事部分调解。第四十一条: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中,情节、性质一般的故意杀人案件、并非针对不特定人实施的严重危害社会和公众安全的案件以及被告人既有法定、酌定从轻情节,又有法定、酌定从重情节的案件,不宜主动做调
15、解工作。被告人及其家属主动努力争取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双方真实意愿达成和解的,可以予以允许,并在对被告人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第四十二条: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中,被告人有法定、酌定从重情节的案件、针对不特定人,严重危害社会和公共安全的案件、带有黑社会性质、流氓恶势力性质的案件以及作案动机极其卑劣,被告人主观恶性极深的案件,即使附带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均有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的意愿,也不应允许以要求法院不判处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为前提的和解。第四十三条: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经调解后适用从轻处罚规定的,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被告人认罪;3、被告人真诚悔罪、赔罪和道歉;4、被告人方积极赔偿被害人方的经济损失;5、被害人方对被告人表示一定程度的谅解。第四十四条: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经调解后适用从轻处罚规定的,判决前应报请分管院长同意或将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在刑事判决书中不应将附带民事赔偿情况作为不判决死刑立即执行的唯一依据。七、附则第四十五条: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施行。如与法律和司法解释新的规定不一致的,按新的规定执行。第四十六条:本意见由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