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广东省散装水泥管理规定 (1997 年 3 月 3 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八届 114 次常务会议通过,1997 年 3 月 27 日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 12 号发布,2000 年 5 月 15 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九届 45 次常务会议修正)第一条 为了提高水泥散装率,发展商品混凝土,节约能源和原材料,减少环境污染,推进水泥生产技术进步,保障建筑工程质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泥生产、经销、使用和管理者,应当遵守本规定。第三条 水泥生产、经销、使用应当贯彻“限制袋装,鼓励散装”的方针。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散装水泥和商品混凝土的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2、。第四条 省、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发展散装水泥和商品混凝土的管理工作。具体业务由各级散装水泥办公室(以下简称主管机构)负责。第五条 各级计划、经济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应当安排一定数量的贷款规模和资金,用于发展散装水泥和商品混凝土的基建与技改项目。金融部门应当在每年的贷款计划中安排资金用于发展散装水泥和商品混凝土的基建与技改项目。设有固定装置的散装水泥专用车(船)和商品混凝土运输车,经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符合减征养路费、航养费的,予以减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设有固定装置的散装水泥专用车和商品混凝土运输车定为“工程特种车” ,给予进入市区的特殊通行证。各级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配合主
3、管机构对散装水泥和商品混凝土的工作进行管理。第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水泥生产企业,应当配置占水泥生产能力 70%以上(含本数,下同)的散装水泥发放设施、设备,经主管机构提出意见后,方可报有关部门审批。达不到上述要求的,有关部门不予批准立项。第七条 年产量 30 万吨以上(含本数,下同)的转窑型水泥生产企业,其年散装水泥销售量应当达到水泥年产量的 60%,并配置相应的散装水泥发放设施、设备。年产量 20 万吨以上的立窑型水泥生产企业,其年散装水泥销售量应当达到水泥年产量的 50%以上,并配置相应的散装水泥发放设施、设备。年产量 20 万吨以下(不含本数)的水泥生产企业,在 2000 年 12
4、月 31 日前,其年散装水泥销售量应当达到水泥年产量的 35%以上,并配置相应的散装水泥发放设施、设备。第八条 水泥生产企业对销售的散装水泥,应当确保质量合格、计量准确。主管机构应当会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对建设工程项目使用的散装水泥或者商品混凝土质量进行监管。第九条 地级以上市的城区、县级市的城区、县城区和珠江三角洲的建制镇镇区的建设工程项目,必须从 2001 年 1 月 1 日起,停止使用袋装水泥,使用散装水泥或者商品混凝土。交通、能源、港口、水利、市政等建设工程项目,水泥制品企业,混凝土搅拌站,必须使用散装水泥或者商品混凝土。前二款规定以外地区及其他建设工程项目,应当逐
5、步使用散装水泥或者商品混凝土。第十条 建筑施工企业必须在本规定实施之日起 1 年内,配置与其施工能力相适应的使用散装水泥或者商品混凝土的设施、设备;逾期仍不具备使用散装水泥或者商品混凝土条件的施工企业,不得参加工程投标和承接施工任务。第十一条 第九条规定的建设工程项目,由于交通、施工场地等客观条件限制,不能使用散装水泥或者商品混凝土的,由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按照管理工程项目的隶属关系向主管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核后,报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十二条 工程定额编制部门,应当根据建筑市场的变化,制定、调整并公布有利于发展散装水泥和商品混凝土的工程定额。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与建筑施工企业签订的建设
6、工程承包合同,应当具有使用散装水泥或者商品混凝土的条款。第十四条 从事水泥经销、运输者,应逐步配套储运散装水泥的设施、设备,以适应散装水泥市场发展需要。第十五条 散装水泥装卸、运输、储存等设施、设备,应当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确保安全可靠,技术先进,计量准确。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规定标准的,不得生产和使用。第十六条 水泥生产企业销售袋装水泥(包括纸袋、塑料袋、复合袋等,下同) ,以及使用袋装水泥的建设单位或者其他使用单位,必须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 。水泥生产企业每销售 1 吨袋装水泥应当缴交的专项资金为 1 元;建设单位或者其他使用者每使用一吨袋装水泥应当缴交的专项资金为 4 元
7、。任何地方和部门不得扩大专项资金征收范围或者提高征收标准。第十七条 水泥生产企业按照管理隶属关系,向同级主管机构缴纳专项资金。水泥生产企业销售散装水泥量达到第七条规定的,免征专项资金;未达到第七条规定的,按照实际销售袋装水泥量,征收专项资金。工程项目按照管理隶属关系预交专项资金。由主管机构按照工程项目使用水泥总量核定专项资金数额(其中工期超过 2 年以上的可分期分数额核定) ,属包工包料建设的,由建筑施工企业预交专项资金;属建设单位购料建设的,由建设单位预交专项资金。对未预交专项资金的交通、能源、港口、水利、市政等建设工程项目以及工业和民用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工程交易中心不得办理中标确认手续,建
8、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建设工程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 ,不得给予工程验收。第十八条 已预交专项资金的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后,凭购买散装水泥或者商品混凝土的合法发票,经原主管机构核准,按照下列规定退回专项资金:散装水泥使用量达到工程项目水泥使用总量 70%以上(含 70%)的,按照实际使用量,退回预交的专项资金;散装水泥使用量未达到工程项目水泥使用总量 70%的,预交的专项资金不予退回。不予退回的预交专项资金和预交的专项资金所产生的利息,一并转入专项资金。第十九条 违反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新建工程建设项目仍使用袋装水泥的,预交的专项资金不予返回,并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不予办理各种
9、验收。第二十条 专项资金属于政府性专项基金。省、市、县分级征收,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缴入地方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专款专用,不得隐瞒、截留、坐支、挪用。征收专项资金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印制的专用票据。第二十一条 专项资金由主管机构负责征收,或委托其他机构代征。第二十二条 专项资金具体用于:(一)新建、改建、扩建散装水泥专用设施,购置和维修专用设备;(二)发展散装水泥建设项目贷款的贴息;(三)散装水泥的科研与新技术开发、推广;(四)代征业务费开支;(五)与散装水泥有关的其他开支。专项资金年末可结转下年度使用。第二十三条 专项资金用于散装水泥设施、设备建设或者改造项目的,实行有偿使用,使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 3 年,并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使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及项目建设可行性报告;(二)主管机构对项目可行性进行审查;(三)主管机构审查批准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四)财政部门根据项目预算拨付资金。第二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专项资金收缴和入库的监督。专项资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 1997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原广东省征收发展散装水泥专项基金管理办法同时废止,并停止征收散装水泥节包费和逾期纸袋押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