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呼和浩特市废弃食用油脂管理条例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20061214(颁布时间)20070301(实施时间)呼和浩特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16 号(文号)呼和浩特市废弃食用油脂管理条例呼和浩特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呼和浩特市废弃食用油脂管理条例 ,已由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现予以公布,自 2007年 3 月 1 日起施行。200 年 12 月 14 日第一条 为规范废弃食用油脂管理,防治废弃食用油脂污染环境,保障人体健康和环境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
2、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废弃食用油脂,是指餐饮业、食品加工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的不能再食用的动植物油脂,包括炸制老油、火锅油、泔水油、含油脂废水经油水分离器或者隔油设施分离出的不可再食用的油脂。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餐饮、食品加工和其他产生排放废弃食用油脂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以下简称产生排放单位)及从事收集、贮存、加工、处置、运输废弃食用油脂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收集加工单位) ,均应遵守本条例。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废弃食用油脂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各旗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本辖区废弃食用油脂监督管理工作。公安、卫生、市容、工商、质量技术
3、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废弃食用油脂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废弃食用油脂污染防治、回收利用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对造成废弃食用油脂污染环境的行为,有权进行投诉、举报和控告。第六条 新建产生排放单位和收集加工单位,应当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环保审批手续,提交项目建设和环境影响评价的相关资料。项目配套建设的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原有的产生排放单位,限期安装油水分离器或者隔油设施。第七条 产生排放单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按期如实
4、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废弃食用油脂的种类、数量、去向和污染防治设施、设备等有关情况,申报事项如有变更,应当及时报告;(二)使用标有“废弃食用油脂”字样的容器存放废弃食用油脂,并指定专人负责管理;(三)采用油水分离器或者隔油池等处理设施有效地将油水分离;(四)产生排放的含油废水,必须达到国家或地方的排放标准,并按规定缴纳排污费或污水处理费。第八条 产生排放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分离后的废弃食用油脂交有环保手续的收集加工单位进行处置,不得擅自转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处置;(二)禁止将废弃食用油脂及含废弃食用油脂废水直接排入下水管网或者擅自倾倒;(三)在生产经营期间,不得擅自闲置或者拆除废弃食用油
5、脂污染防治设施。第九条 收集加工单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废弃食用油脂实行集中收集、统一加工处理;(二)有符合环境卫生要求的运输工具;(三)建立废弃食用油脂来源、数量和去向的生产经营台账;(四)执行生产、经营月报制度,按期如实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上报加工再生油品量、销售量、销售去向等情况;(五)废弃食用油脂的贮存和加工场所必须标有“废弃食用油脂”的识别标志;(六)废弃食用油脂回收人员必须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培训,取得“废弃食用油脂清收证”后方可从事废弃食用油脂收集工作。第十条收集加工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销售废弃食用油品;(二)禁止将废弃食用油
6、脂加工后,再作为食用油脂销售;(三)在加工生产期间,不得擅自闲置、拆除、关闭污染防治设施或者产生二次污染。第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旗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 3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罚款:(一)未履行废弃食用油脂排放申报登记或者未建立生产经营台账、未执行生产经营月报制度的;(二)将废弃食用油脂及含油废水直接排入下水管网或者擅自倾倒的;(三)在生产经营期间擅自闲置、拆除或者关闭废弃食用油脂污染防治设施或者产生二次污染的;(四)逾期未完成污染治理任务或者未有效将油水分离的;(五)未按规定使用“废弃食用油脂”识别标志的;(六)未取得清收证件擅自从事废弃食
7、用油脂收集的。第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旗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营业,并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执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要求的;(二)项目配套建设的污染防治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的;(三)将废弃食用油脂提供给未办理环保手续的收集加工单位的;(四)擅自销售加工后的废弃食用油品的。第十三条 废弃食用油脂加工后再作为食用油脂销售的,处 2 万元以上 5 万以下罚款。第十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按照规定办理环保审批手续或者违反规定进行审批的;(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三)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四)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失职、渎职造成后果的;(五)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第十五条 本条例自 2007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内人常备20073 号(来源)地方性法规(类别)Y(采用标识)1(级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