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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实施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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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四川省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实施办法四川省人民政府(颁布单位)20070718(颁布时间)20070718(实施时间)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 214 号(文号)四川省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实施办法经 2007 年 6 月 20 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 122 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二七年七月十八日四川省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实施办法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 ,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工作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实行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分工负责,逐级建立责任制及责任追究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组织重大动物疫情的监测、调查、控制、扑灭

2、等应急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林业、公安等其他有关部门在其权限范围内履行重大动物疫情的应急职责。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成立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指挥部,统一领导、指挥和决策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工作;成立应急预备队,定期进行技术培训和应急演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成立防控重大动物疫病专家组,负责重大动物疫情的有关防控技术工作。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储备所需的疫苗、药品、设施设备和防护用品等物资。第五条 从事畜禽养殖的单位和个人,有接受重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的义务

3、。第六条 从事动物检验检疫、疫情监测、隔离、疫病研究与诊疗以及动物饲养、屠宰加工、运输、经营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出现群体发病或者死亡的,应当立即向当地的县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接到疫情报告后,应当立即转报当地县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县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将其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向社会公告。第七条 县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同时向同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立即派出 2 名以上兽医专业技术人员赶赴现场调查核实。初步认为属于重大动物疫情的,应按规定的疫情报告程序、时限和内容报告疫情。第八条 在疫情确认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宰杀、运输、加工、食用、销售、藏匿、转

4、移和随意处置发病或病死的动物及动物产品。第九条 在重大动物疫情报告期间,当地县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立即对疑似疫点采取以下临时隔离控制措施:(一)禁止疑似疫点内的染疫或病死动物及动物产品以及一切受污染或者可能受污染的物品移出;禁止疑似疫点外的易感染的动物移入;(二)对被污染的场地、动物圈舍、物品用具等进行全面严格消毒;(三)限制人员、车辆出入,并对出入人员及车辆消毒。必要时,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法作出封锁决定并采取扑杀、销毁等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或者配合执行。第十条 重大动物疫情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认定。本省认定的重大动物疫情必须报国务院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公布,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

5、公布;各类媒体不得发布未经国务院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重大动物疫情。第十一条 重大动物疫情发生后,根据疫情等级,有关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并解决无害化处理的场地和物资;航空、铁路、公路、水路等运输部门应当对控制、扑灭疫情的人员和有关物资的运送予以保障。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将疫情通报本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第十二条 在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置中,对扑杀的动物、销毁的动物产品的品种、数量应当进行清点,开具清单,核对无误后交由当事人签字盖章;对因强制扑杀而受损失的养殖者给予补偿。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严禁盗掘已作深埋处理的动物。

6、第十四条 发生重大动物疫情的毗邻地区,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接到疫情通报后,应采取必要的预防控制措施,防止疫情在本行政区域内发生,并服从上一级人民政府的统一指挥,支援疫情发生地的应急处理工作。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 规定,拒不接受重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有关规定处理。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和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处 3 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发布重大动物疫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通报,责令其改正,并视其情节责成相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履行应急职责,失职渎职的,对其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四川省人民政府网(来源)地方规章(类别)Y(采用标识)1(级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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