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第 4363 章西区海底隧道条例十摘要:本条例旨在批出专营权以建造及经营西九龙填海区与西营盘之间的海底隧道,并就维修隧道区内的工程、专营权持有人就汽车使用隧道收取隧道费的事宜,规管使用隧道的车辆交通的事宜,以及就附带及相关事宜,订定条文。(2)任何文件根据第(1)款在法庭一经交出(a)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该法庭须推定(i)该文件是由一名获公司授权的人在该文件内所指明的时间及地点签署的;(ii)该文件所述明关于该文件内所指明的影象记录设备及附带的影象印晒设备(如有的话)的运作测试、检查或维修的事实,均属真实;及(iii)该文件所述明的事实的纪录,是在该文件内所指明的时间作出和编制的;(b)该文
2、件即为该文件内所载的一切其他事宜的证据;及(c)使用该影象记录设备及(如适当的话)该附带的影象印晒设备而制成的纪录及照片(如有的话),即为该等纪录及照片内所载的一切事宜的证据。(3)凡任何文件根据第(1)款交出并获接纳为证据,如法庭认为合适,可主动或应有关法律程序的任何一方的申请,传召签署该文件的人,并就该文件的标的事宜讯问该人。(由 1999 年第 29 号第 2 条增补)第 436 章 第 54B 条有关摄影冲洗过程的证明书(1)任何采用运输署署长所指明格式的文件如看来是由根据第(2)款妥获委派的人签署的,并看来是关乎该人所收取和冲洗的曝光胶卷的冲洗过程的证明书,则该文件连同其内所提述的摄
3、影照片或经放大的摄影照片,在任何法庭进行的任何刑事或民事法律程序中,一经交出,须予接纳为证据而无须进一步证明,且(a)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该法庭须推定该文件上的签署是真实的,而签署文件的人在签署文件之时是根据第(2)款妥获委派的;及(b)该文件即为该文件内所载的一切事宜的证据。(2)公司可以书面方式,委派他认为合适的人进行曝光胶卷的冲洗过程,并委派该人签署第(1)款所指的关乎该冲洗过程的证明书。(3)凡任何文件根据第(1)款交出并获接纳为证据,如法庭认为合适,可主动或应有关法律程序的任何一方的申请,传召签署该文件的人,并就该文件的标的事宜讯问该人。(由 1999 年第 29 号第 2 条增补
4、)第 436 章 第 55 条图则的证明(1)在任何就违反本条例的罪行而提出的检控中,经运输署署长核证的图则副本,即为有关隧道区的确证。(2)除非有相反证明,否则任何看来是经运输署署长核证的图则副本,均须当作是由运输署署长核证。(1993 年制定)第 436 章 第 56 条定义及适用范围(1)在本部中“驾驶人”(driver),就任何汽车而言,指负责控制或协助控制该汽车的人;“驾驶执照”(driving licence) 指按道路交通条例(第 374 章)第 8 条订立的规例所发出的执照;“拥有人”(owner) 包括根据道路交通条例(第 374 章)将车辆登记在他名下的人,以及保管和使用该
5、车辆的人,而根据租用协议或分期付款租购协议租售的车辆而言,则指根据该协议管有该车辆的人;“隧道人员”(tunnel officer) 指公司就隧道区内交通的管制、限制及安全而雇用的人。(2)由第 53 条所赋予隧道人员的权力,只可在隧道区内行使,但根据该条第(2)款藉送达通知书作出要求的权力则除外。(1993 年制定)第 436 章 第 57 条失责行为第 X部失责行为及专营权的有效期届满为施行本部,如有下述情况,公司即当作有失责行为(a)公司未有或极有可能不会在第 13(a)条所提述的期限内,或在第 13(b)条所提述的延长期限内(视属何情况而定)完成建造工程;(b)公司在极大程度上未有根据
6、工程项目协议履行一项重要义务;(c)公司未有或极有可能不会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维持或经营西区海底隧道;(d)根据保证协议要求保证人履行义务时,保证人未有在合理期间内对该项要求作出回应;(e)任何保证人对保证协议的任何条文作出重大违反,而该项违反事件未有获其他保证人纠正,或是不能纠正的;或(f)(由 1996 年第 76 号第 95 条废除)而“失责行为”一词亦须据此解释。(1993 年制定)第 436 章 第 58 条可补救的失责行为(1)本条对局长觉得有可能补救的任何失责行为均为适用。(2)如有本条所适用的任何失责行为发生,而(a)该失责行为是在解除责任日期之前发生的,局长须将一份通知书送达(i
7、)公司;(ii)保证人;及(iii)根据第(3)款委任的任何代理人;或(b)该失责行为是在解除责任日期当日或之后发生的,局长须将一份通知书送达(i)公司;及(ii)根据第(3)款委任的任何代理人,要求公司在该通知书所指明的期间(不少于 28 日)内,或局长所准许的较长期间(在有关情况下该期间属合理的)内,对该项失责行为作出补救,或采取令局长满意的措施或作出令局长满意的安排,以确保该项失责行为得以补救。(3)任何出资人或由各出资人组成的财团,均可为施行第(2)款而委任一名在香港的代理人,并将该代理人的姓名或名称,以及其接受送达文件的香港地址,通知局长。(4)在本条中,“出资人”(financie
8、r) 指为使公司能根据本条例或根据工程项目协议履行义务而向公司提供信贷的人、同意出任公司的担保人或其他保证人的人,或以其他方式向公司提供财务支援的人,但不包括保证人或公司的股东。(5)在不影响第(2)款的概括性的原则下,该款所提述的安排,可包括按照第 6条将公司的权利转给另一人的安排。(1993 年制定。由 1997 年第 362 号法律公告修订;由 2002 年第 106 号法律公告修订)第 436 章 第 59 条专营权的撤销(1)凡(a)局长将公司未有遵从根据第 58(2)条送达的通知书一事,向总督会同行政局报告;或(b)总督会同行政局觉得公司有失责行为,则总督会同行政局可指示局长根据第
9、(2)款送达通知书。 (由 1997 年第 362 号法律公告修订;由 2002 年第 106 号法律公告修订)(2)如(a)失责行为是在解除责任日期之前发生的,则第(1)款所提述的通知书须送达第 58(2)(a)条所指明的人;或(b)失责行为是在解除责任日期当日或之后发生的,则第(1)款所提述的通知书须送达第 58(2)(b)条所指明的人,该通知书并须指明是为施行第(1)(a)款或是为施行第(1)(b)款而送达。(3)根据第(2)款(a)为施行第(1)(a)款而送达的通知书,须载有该款所提述的通知书的详情及局长报告的摘要; (由 1997 年第 362 号法律公告修订;由 2002 年第 1
10、06 号法律公告修订)(b)为施行第(1)(b)款而送达的通知书,须指明该失责行为的性质,并须要求公司在该通知书的送达日期起计(包括当日)的 28 日内,以书面提出总督会同行政局不应根据第(5)款行使权力的理由。(4)凡已根据第(2)款送达通知书,则获送达通知书的人,或属公司的股东或第58 条所指的出资人的任何其他人,均可在第(3)款指明的期间内,或在总督会同行政局所准许的较长期间内,向总督会同行政局作出申述,提出总督会同行政局不应根据第(5)款行使权力的理由。(5)凡总督会同行政局在考虑根据第(4)款作出的申述后,以及(如属适用的话)在考虑第(6)款所提述的任何事情后,认为并未有就其不应根据
11、本款行使权力一事提出充分理由,则总督会同行政局可在以下情况藉命令作出以下事情(a)如总督会同行政局觉得本应根据第 58 条送达通知书,但该通知书并没有送达,或任何已送达的通知书的条款不合理,则除非其觉得该项失责行为已不能补救,否则总督会同行政局可藉命令指示局长根据该条送达通知书或送达另一通知书,而该等通知书的条款则由总督会同行政局决定;或 (由 1997 年第 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 2002 年第 106 号法律公告修订)(b)如属公正和合理的,总督会同行政局可在其他情况下藉命令撤销该专营权,但在此情况下须受第(9)款的条文规限。(6)凡就第 57(a)或(b)条所提述的失责行为而根据第(
12、2)款送达通知书,则当总督会同行政局根据第(5)款行使其权力时,须考虑建造工程的进展程度,以及须考虑是否因并非该公司所能控制的情况(就本款而言,资金不足及天气恶劣不得视为并非公司所能控制的情况),以致未有或相当可能不会在第 13(a)条所提述的期限内,或在第 13(b)条所提述的延长期限内(视属何情况而定)完成建造工程。(7)凡总督会同行政局根据第(5)(b)款行使权力,总督会同行政局可命令将第 4条所指的专营权,按照其认为合适并且与本条例无抵触的条款及条件,批给其他愿意及有能力接受该项专营权的人,而该命令一经刊登宪报,该专营权即归予该人。(8)如有(a)根据第(5)(a)款作出的命令,则该命令须送交予局长,而局长根据第 58(2)条送达的通知书则须附有该命令的副本一份; (由 1997 年第 362 号法律公告修订;由 2002 年第 106 号法律公告修订)(b)根据第(5)(b)款作出的命令(i)而有关的失责行为是在解除责任日期之前发生的,则该命令须送达予公司及保证人;或(ii)在任何其他情况下,该命令须送达予公司,而该等命令并须在其后的切实可行范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