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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实施办法.doc

上传人:涵涵文库 文档编号:5501612 上传时间:2019-03-05 格式:DOC 页数:8 大小:55.50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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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1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促进航运业的健康发展,完善船舶污染事故损害赔偿制度,建立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和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航行的载运油类物质的船舶和 1000 总吨以上载运非油类物质的船舶,其所有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投保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取得相应的财务担保。承担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的商业性保险机构和互助性保险机构,应 当遵守本办法。第

2、三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监督、检查全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工作。沿海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照各自职责负责具体实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工作。第二章 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及额度第四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航行的船舶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投保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取得其他财务保证:(一)载运散装持久性油类物质的船舶,投保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2其保险标的应当包括持久性油类物质造成的污染损害;(二)1000 总吨以上载运非持久性油类物质的船舶,投保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其保险标的应当包括非持久性油类物质造成的污染损害和燃油造成的污染损害;(三)1000 总吨以上载运非油类物

3、质的船舶,投保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其保险标的应当包括燃油造成的污染损害;(四)1000 总吨以下载运非持久性油类物质的船舶,投保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其保险标的应当包括非持久性油类物质造成的污染损害。第五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航行的载运散装持久性油类物质的船舶,投保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取得其他财务保证,应当不低于以下额度:(一)5000 总吨以下的船舶为 451 万特别提款权;(二)5000 总吨以上的船舶,除前项所规定的数额外,每增加一吨,增加 631 特别提款权,但是,此总额度在任何情况下不超过 8977 万特别提款权。第六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航行的载运非持久性油类

4、物质的船舶,以及 1000 总吨以上载运非油类物质的船舶,投保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取得其他财务保证,应当不低于以下额度:(一)20 总吨以上、21 总吨以下的船舶,为 27500 特别提款权;(二)21 总吨以上、300 总吨以下的船舶,除第(一)项所规定的数额外,每增加一吨,增加 500 特别提款权;(三)300 总吨至 500 总吨的船舶,为 167000 特别提款权;(四)501 总吨至 30000 总吨的船舶,除第(三)项所规定的数额外,每增加一吨,增加 167 特别提款权;3(五)30001 总吨至 70000 总吨的船舶,除第(四)项所规定的数额外,每增加一吨,增加 125 特

5、别提款权;(六)70001 总吨以上的船舶,除第(五)项所规定的数额外,每增加一吨,增加 83 特别提款权。第七条 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货物运输或者沿海作业的船舶,投保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取得其他财务保证,其额度按照第六条所规定额度的 50%计算。第三章 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机构第八条 中国籍船舶应当向经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确定并公布的保险机构投保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取得经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确定并公布的保险机构以及境内银行等金融机构所出具的保函、信用证等其他财务保证。第九条 承担中国籍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的互助性保险机构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在我国境内注册或者在我国境内

6、设有代表机构、代理机构;(二)上一年度净基金超过 1 亿美元;(三)保险条款符合我国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我国批准或者加入的国际条约的有关规定。第十条 承担中国籍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的商业保险机构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应当依法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取得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并已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二)上一年度净资产超过 7 亿元人民币;4(三)上一年度偿付能力超过 150%;(四)保险条款符合我国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我国批准或者加入的国际条约的有关规定。第十一条 从事中国籍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的保险机构应在每年 10 月 31 日前向国家海事管

7、理机构提交以下材料:(一)注册证明、营业执照、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以及其他合法开业证明等证明材料,境外互助性保险机构还应当提交在我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或者代理机构的证明材料;境外互助保险机构所提供的营业执照、注册登记证明意见其他合法开业证明为复印件的,应当经其所在国家或者地区依法设立的公证机构公证或者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二)上一年度的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三)上一年度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的偿付能力;(四)上一年度承保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的总吨位;(五)上一年度承保的中国籍船舶名单;(六)上一年度所承保中国籍船舶的理赔情况;(七)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合同样本;

8、(八)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业务的负责人、联系人以及联络方法;境外互助性保险机构还应当提交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代表机构或者代理机构的负责人、联系人以及联络方法;。(九)需要说明的其他背景材料。第十二条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对保险机构提交的材料进行核实,在征求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意见后,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保险机构予以确定,并于每年 12 月 31 日前向社会公布。5第四章 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证书第十三条 中国籍船舶投保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取得其他财务保证之后,应当按以下规定向船籍港所在地的直属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办理相应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证书:(一)载运持久性油类物质的

9、船舶,应当办理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其他财务保证证书;(二)1000 总吨以上的载运非持久性油类物质的船舶,应当办理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其他财务保证证书和非持久性油类污染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其他财务保证证书;(三)1000 总吨以下的载运非持久性油类的船舶,应当办理非持久性油类污染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其他财务保证证书;(四)1000 总吨以上的载运非油类物质的船舶,应当办理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其他财务保证证书。第十四条 中国籍船舶申请办理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证书,应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交以下材料:(一)申请书;(二)有效的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单证或者其他财务保证证明;(三)船舶国籍

10、证书。第十五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在受理之日起 7 个工作日内内,向船舶签发相应的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证书。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证书的有效期不得超过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合同或者其他财务保证证明的期限。6第十六条 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证书不得伪造、涂改,并应当随船携带,以 备海事管理机构查验。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证书遗失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附具有关证明文件,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第十七条 在我国管辖海域内航行的外国籍船舶应当符合以下规定:(一)适用1992 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的,应当持有缔约国主管机关或其授权机构签发的油污损害民

11、事责任保险或其他财务保证证书。(二)适用2001 年国际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的,应当持有缔约国主管机关或其授权机构签发的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其他财务保证证书。(三)未持有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其他财务保证证书的载运非持久性油类物质的船舶,还应当持有有效的非持久性油类污染民事责任保险单证或其他财务保证证明。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航、禁止进出港或者过境停留,并处 5 万元以上 25 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我国管辖海域内航行的船舶,其所有人未按照规定投保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

12、取得其他财务保证的; (二)船舶所有人投保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取得其他财务保证的额度低于本办法规定的。7下列情形视为船舶未按照规定投保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取得其他财务保证:(一)未取得相应的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证书;(二)伪造、涂改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证书;(三)所持有的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证书超过有效期;(四)所持有的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证书与船舶实际情况不相符。船舶伪造、涂改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证书的,海事管理机构还应当对已签发的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证书予以撤销。第十九条 从事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的保险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发现之年次年起三年内海事

13、管理机构对其不得予以确定和公布:(一)在法院判决书、仲裁裁决书或仲裁调解书生效后拒不执行,未向所承保船舶赔付;(二)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交虚假材料。第二十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证书、保险单证或其他财务保证证明的查验以及建立保险机构的信誉档案。海事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严重失职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 附则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的“以上” 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 不包括本数。第二十二条 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8“船舶 ”是指各类 排水或者非排水的船、艇、筏、水上 飞行器、潜水器移动式平台、浮式储油装置以及其他水上移动装置。“油类”是指任何类型的油及其 炼制品。“持久性油类” 是指任何持久性 烃类矿物油,例如原油、燃油、重柴油和润滑油等。“非持久性油类” 是指持久性油 类以外的任何油 类。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年 月 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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