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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体育竞赛管理办法(试行).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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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全国体育竞赛管理办法(试行)(国家体育总局令第 3 号 2000 年 3 月 16 日)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体育竞赛的宏观管理,发挥体育事业 ,提高体育运动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国家有关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体育竞赛,是指由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批准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举办的国际或国内各级、各类综合性运动会、单项体育竞赛和体育表演活动。第三条 体育竞赛项目由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确定。开展新的体育竞赛项目,必须报经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批准立项,并审核确定该项目的竞赛规则、规程和竞赛计划,各级体育行政部门方能批准举办该项目各级体

2、育竞赛。第四条 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体育竞赛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体育竞赛工作。第二章 竞赛计划和审批登记第五条 举办体育竞赛实行审批登记制度。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负责审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举办的全国性2和国际性体育竞赛;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负责审批地方性体育竞赛。解放军、各行业和各院校举办的内部体育竞赛,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审批登记制度。第六条 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每年年底统一审批、制定第二年体育竞赛计划,由各级单项体育协会或经审批机关授权的单位管理和组织实施。第七条 申请举办体育竞赛的组织和

3、个人(以下简称为“申办人” ) ,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二)拥有与竞赛规模相当的组织机构和管理人员;(三)已经制定具体的竞赛规程和比赛组织实施方案;(四)拥有与竞赛规模相适应的经费;(五)已经确定体育竞赛所需的场地、设施和器材。第八条 申请举办体育竞赛的申办人应当向相应的体育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一)竞赛规程,包括竞赛项目、竞赛时间和地点、参加单位和参加办法、竞赛办法和竞赛规则及奖励办法等。(二)举办单位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3(三)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审批的文件。第九条 申请举办体育竞赛的申请书必须于举办该项体育竞赛前两个月提交相应的体育行政部门,并载明下列事项:(

4、一)名称,包括体育竞赛名称、主办单位名称和承办单位名称等;(二)举办体育竞赛的宗旨;(三)经费的来源和用途;(四)该项体育竞赛的筹备实施方案等;(五)体育行政部门认为必须说明的其他事项;第十条 跨行政区域举办的体育竞赛,申办人必须到比赛举办地体育行政部门进行审核、登记,并由举办地体育行政部门负责监督管理。第十一条 体育竞赛的名称必须与竞赛的实际内容一致。非经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审批的体育竞赛,不得冠以“世界” 、 “国际” 、 “亚洲” 、 “中国” 、 “全国” 、 “国家” 、“中华”等字样。第十二条 体育竞赛需要办理治安、工商、卫生、税务等其他审批手续的,申办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第十三

5、条 经批准登记的体育竞赛,变更竞赛时间、地点、组织形式或撤消该体育竞赛,必须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向原审批体育行政部门申请变更或撤消。4第十四条 申请举办综合性运动会的申办的还应当遵守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有关综合性运动会的规定。第三章 竞赛管理第十五条 体育竞赛实行督察员制度,督察员由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派出,负责监督检查全国各项体育竞赛中的赛风、赛纪和裁判员执法中的有关情况。全国性单项体育竞赛的督察员也可以由全国单项体育协会派出。具体办法另行制定。第十六条 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对申请举办体育竞赛的申办人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能:(一)监督申办人履行审批、登记手续;(二)监督申办人遵守有关体育竞赛

6、的法规;(三)监督申办人依据审批登记中载明事项和条件的范围内进行活动。第十七条 参加体育竞赛的教练员、运动员和裁判员必须遵守国家对体育竞赛的有关规定,遵守体育道德,严禁使用兴奋剂、弄虚作假、徇私舞弊,严禁利用体育竞赛进行赌博活动,违反者依据有关法规进行处罚直至追究当律责任。第十八条 体育竞赛的申办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负5责审批该体育竞赛的体育行政部门可以根据还必须节轻重分别予以警告、暂停和取消该项体育竞赛的处罚。(一)申请、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有弄虚作假行为的;(二)从事与申请书中载明的目的和意义不一致的活动的;(三)组织的相关活动有害于运动员身心健康或有损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第十九条 未经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审批、登记,擅自举办体育竞赛,不听劝阻的,体育行政部门可以停止举办该项体育竞赛并对举办者进行处罚。第四章 附 则第二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体育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订相关办法或具体实施细则,并报国家体育总局备案。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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