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事厅关于浙江省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度试行细则的通知浙政办发2004 117 号http:/ 16 周岁的未成年人。第十一条受聘人员与聘用单位负责人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或者近姻亲关系的,不得被聘用从事聘用单位负责人员的秘书或者人事、财务、纪律检查(监察)岗位的工作,也不得在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岗位工作。三、聘用合同的订立第十二条订立聘用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双方当事人各执 1 份,1 份存入受聘人档案。第十三条聘用单位应当在决定聘用之日起 15 日内与受聘人员订立聘用合同,并在聘用合同订立之日起 15 日内,按照规定为受聘人员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手
2、续。第十四条聘用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当事人对生效的期限或者条件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第十五条聘用合同必须具备下列条款:(一)聘用合同期限;(二)岗位内容及职责要求;(三)岗位工作条件;(四)岗位纪律;(五)工资待遇;(六)聘用合同终止、解除条件;(七)违反聘用合同的责任。聘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内容外,当事人还可以协商约定试用期、培训与继续教育、知识产权保护、解聘提前通知时限等内容。第十六条聘用合同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聘用合同期限由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协商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应聘人员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的年限。第十七条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如果提
3、出订立聘用合同至退休的,聘用单位应当与其订立聘用至退休的合同:(一) 连续工龄满 25 年的;(二) 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 10 年且距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不足 10 年的;(三) 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四) 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订立至退休的聘用合同,必须明确终止条件。第十八条聘用合同中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 6 个月,试用期计入合同期限内。其中聘用合同期限不满 6 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满 6个月不满 1 年的,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 1 个月;满 1 年不满 3 年的,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 3 个月。被聘人员为大中专应届毕业生的,实行 1
4、 年的见习期。见习期计入合同期限内。聘用单位与军队转业干部、复员退伍军人等政策性安置人员首次签订聘用合同,不得约定试用期,聘用合同的期限不得低于 3 年。第十九条聘用合同当事人可以对由聘用单位出资招聘、培训或者提供其他特殊待遇的受聘人员的服务期作出约定。第二十条受聘人员在涉及国家机密的岗位工作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涉密人员管理的规定。受聘人员在涉及聘用单位商业秘密的岗位工作的,当事人可以在聘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保密义务。双方就受聘人员要求解除聘用合同的提前通知期作出约定的,提前通知期不得超过 6 个月。第二十一条聘用合同对受聘人员的违约行为设定违约金的,仅限于下列情形:(一)违反服务期约定的
5、;(二)违反保守商业秘密约定的;(三)法律、法规规定可以设定违约金的其他情形。违约金的设定应当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第二十二条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订立聘用合同时,不得收取任何形式的押金、抵押物或者其他财物,不得扣押各种有效证件。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合同无效:(一)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二)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订立的;(三)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无效的聘用合同,自订立之日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聘用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聘用合同的无效,由人事争议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确认。四、聘用合同的履行和变更第二十四条聘用合同依法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聘
6、用合同约定的义务。聘用单位法定代表人变更后,原聘用合同仍然有效,由新任法定代表人继续履行。第二十五条聘用合同履行期间,聘用单位应当对受聘人员履行岗位职责、完成工作情况实行年度考核,必要时,可以增加聘期考核。考核必须坚持客观、公正的原则,实行领导考核和群众评议相结合。考核结果分优秀、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 4 个等次,作为受聘人员续聘、解聘或者调整岗位的依据。第二十六条受聘人员年度考核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聘用单位可以调整其工作岗位,并相应变更聘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变更聘用合同,应当经双方协商一致;协商不成的,聘用合同应当继续履行。第二十七条聘用单位合并、分立的,聘用合同由合并、分立
7、后的聘用单位继续履行;经聘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聘用合同可以变更或者解除;聘用合同一方要求变更相关内容的,应当将变更要求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另一方应当在 20 日内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变更。五、聘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第二十八条聘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聘用合同。第二十九条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并书面通知受聘人员:(一)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本岗位要求又不同意聘用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的;(二)连续旷工超过 10 个工作日或者 1 年内累计旷工超过 20 个工作日的;(三)未经聘用单位同意,擅自出国或者出国逾期不归的;(四)违反工作规定或者操作规程,发生责
8、任事故,或者失职、渎职,造成严重后果的;(五)严重扰乱工作秩序,致使聘用单位或其他单位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六)被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缓刑以上刑罚的。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但应当提前 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受聘人员:(一)受聘人员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聘用单位安排的其他工作的;(二)受聘人员年度考核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又不同意聘用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的,或者虽同意调整到新工作岗位,但到新岗位后考核仍不合格的;(三)聘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合同达成协议的。聘用单位按前
9、款规定解除聘用合同,未提前 30 日书面通知受聘人员的,解除行为无效,聘用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第三十一条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不得依据本细则第三十条解除聘用合同:(一)受聘人员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二)女职工在规定的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的;(三)因工负伤,治疗终结后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 14 级丧失劳动能力的;(四)患职业病以及现有医疗条件下难以治愈的严重疾病或者精神病的;(五)受聘人员正在接受纪律审查尚未做出结论的;(六)属于法律、法规规定不得解除聘用合同的其他情形的。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聘人员可以随时解除聘用合同,并书面通知聘用单位:(一
10、)在试用期内的;(二)考入全日制普通高等院校的;(三)被录用或者选调到国家机关工作的;(四)依法服兵役的;(五)聘用单位未按照聘用合同约定支付工资报酬、提供工作条件和福利待遇的;(六)聘用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工作的。第三十三条受聘人员提出解除合同未能与聘用单位协商一致,又不属于本细则第三十二条规定情形的,受聘人员应当继续履行聘用合同;6 个月后再次提出解除合同仍未能与聘用单位协商一致的,可以单方面解除合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聘用单位应当自受聘人员提出解除聘用合同之日起 20 日内予以答复;未予以答复的,视为同意解除合同。受聘人员在涉及国家秘密岗位工作,或
11、者是承担国家和地方重点项目的主要技术负责人或技术骨干,不适用前两款规定。第三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合同终止:(一)聘用合同期限届满的;(二)聘用合同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的;(三)聘用单位被撤销、解散的;(四)受聘人员退休、退职的;(五)受聘人员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失踪、死亡的。第三十五条聘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聘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不得终止聘用合同:(一)因工负伤,治疗终结后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 14 级丧失劳动能力的;(二)患职业病以及现有医疗条件下难以治愈的严重疾病或者精神病的;(三)属于法律、法规规定不得终止聘用合同的其他情形的。第三十六条
12、聘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聘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又不属于本细则第二十九条第(二)、(三)、(四)、(五)、(六)项规定的,聘用合同期限顺延至下列情形消失:(一)受聘人员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二)女职工在规定的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的;(三)正在接受纪律审查尚未做出结论的;(四)属于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第三十七条聘用单位应当在聘用合同期限届满前 30 日内,就终止或者续订聘用合同的意向书面通知受聘人员。续订聘用合同的,双方协商办理续订手续。续订聘用合同不得约定试用期。第三十八条聘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聘用单位应当出具解除或者终止聘用合同的有效证明,并在
13、解除或者终止聘用合同之日起 15 日内为解除、终止聘用合同的人员办理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的封存或者转移手续。第三十九条聘用合同期限届满,聘用单位未办理终止聘用合同手续,受聘人员仍按照原聘用合同履行义务,视为原聘用合同延续,单位应及时与其办理续订手续。应当订立聘用合同而未订立的,受聘人员按照聘用单位要求履行了工作义务的,聘用关系成立,受聘人员的工作条件、工资福利待遇等,按照有利于受聘人员的原则确认,受聘人员可以随时终止聘用关系;聘用单位提出终止聘用关系的,应当提前 30 日通知受聘人员,但受聘人员具有本细则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情形的除外。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应当根据受聘人员
14、在本单位的实际工作年限向其支付经济补偿:(一)聘用单位提出解除聘用合同,经协商,受聘人员同意解除的;(二)受聘人员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聘用单位安排的其他工作,聘用单位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三)受聘人员年度考核不合格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又不同意聘用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的,或者虽同意调整工作岗位,但到新岗位后考核仍不合格,聘用单位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四)聘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合同达成协议,由聘用单位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五)聘用单位未按照聘用合同约定支付工作报酬、提供工作条件和福利待遇,受聘
15、人员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六)聘用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工作,受聘人员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七)聘用单位被撤销、解散,不能安置受聘人员就业的。第四十一条聘用合同约定的终止条件与本细则第四十条规定的应当给予经济补偿的解除条件相同的,聘用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给予经济补偿。第四十二条经济补偿金应以受聘人员解除或者终止聘用合同前 12 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标准,在聘用单位工作每满 1 年支付 1 个月的经济补偿金;不满 1年的,按 1 年计算经济补偿金。受聘人员月平均工资高于当地月平均工资 3 倍以上的,按当地月平均工资的 3 倍计算。聘用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聘用合同之日起 1
16、5 日内向解除、终止聘用合同的人员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第四十三条解除或终止聘用合同人员的失业救济,按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六、违约和纠纷处理第四十四条由于聘用合同一方当事人的原因导致聘用合同无效或部分无效,给对方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五条聘用合同当事人违反聘用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聘用合同当事人都违反聘用合同约定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十六条聘用单位未按照本细则规定办理解除、终止聘用合同手续,支付经济补偿,给受聘人员造成损失的,聘用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七条聘用单位聘用尚未解除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的人员,对原
17、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聘用单位和受聘人员对原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受聘人员提供虚假证明造成的聘用不当,聘用单位可以免除连带赔偿责任。第四十八条聘用合同对培训费用没有约定的,受聘人员经聘用单位出资培训后解除合同,聘用单位不得收取培训费用;有约定的,按约定收取,但不得超过为受聘人员培训的实际支出,并按受聘人员培训后回单位服务年限,以每年递减培训费用 20%的比例计算。第四十九条聘用合同终止或解除后,受聘人员违反规定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原所在聘用单位的知识产权、技术秘密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第五十条聘用合同当事人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当事人可以向主管部门申请调解,也
18、可在争议发生之日起 60 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第五十一条聘用单位违反本细则规定的,由人事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聘用单位主管部门或者聘用单位依法给予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七、附则第五十二条本细则中受聘人员医疗期,可参照国家对企业职工的有关规定执行;医疗期的工资待遇按照事业单位病假期间工资的有关规定办理。第五十三条对由工勤岗位受聘到专业技术岗位或管理岗位的人员,在专业技术岗位或管理岗位聘用满 5 年且在所聘岗位退休(退职)的,可按所聘岗位国家规定的条件办理退休(退职)手续,并享受相应的退休(退职)待遇。第五十四条本细则实施前签订的聘用合同或劳动合同,应当继续履行;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可以按照本细则变更或重新签订聘用合同。第五十五条本细则由省人事厅负责解释。第五十六条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浙江省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暂行办法(浙人政1998141 号)和浙江省人事厅关于贯彻浙江省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暂行办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浙人录199942 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