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刑事再审申请书申请人:陈德权,男,汉族,1944 年 10 月 18 日出生,湖南省新化县人,原系邵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现住邵阳市人民检察院家属楼 5 栋 1 单元 401 室,身份证号码:430503194410180011,联系电话:18573924727。申请人不服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 年 6 月 2 日作出的(2015)邵中刑监字第 4 号驳回申请通知书,现依刑诉法 242 条之规定,向省高法提出再审申请。申请事项:1、 撤销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邵中刑监字第 4 号驳回申请通知书。2、对结案立案再审,并依法宣告申请人无罪。事实和理由:一、驳回通知书认定申请人
2、“明知证据明显存在矛盾且真 实性存在问题仍向法庭提交”。属证据不确定、不充分。申请人受命办理公诉岳齐兵杀人案时依法调取两份材料,一份是公安机关抓捕岳齐兵的经过,由公安承办人书写,另一份是申 请人依法向证人鲁赛芳调查取证在调查取证过程中,申请人本这客观公正的立场,没有对证人作任何的诱导和暗示,无论是对岳齐兵有利或不利的陈述,申 请人都实事求是的记录, 调查取证后,按照法律程序将调查笔录给证人阅读,并 经其签字认可,当 时调查取证的地点在邵阳市检察院公诉科办公室,并有同科室的同事李辉在场,这两份证据的证明点,是鲁赛芳向公安机关提供了岳齐兵躲逃后的躲藏地点,公安人员根据鲁赛芳提供岳齐兵躲藏的具体地点
3、,将其抓获。 这是客观存在的事实, 对于可能判处极刑的案子,作为公诉人有责任把案子的具体情况调查核实清楚,这是法律赋予申诉人的义务,最后这些证据是否被采信被认定是属于审判机关的事。2、证人鲁赛芳给岳齐兵打电话的证言,是不确 实,不充分,不能采信的。其理由是鲁赛芳打电话的时间没有查证,电话内容无法查证,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是一孤证,且存在矛盾,二、岳齐兵多次交代没有提起鲁赛芳给他打国电话,鲁赛芳的证言不能视为“ 自动投案情形 ”、因此申请人在岳案的审查报告、起诉书及法庭审理过程中,始终坚持在亲友协助下,公安人 员将岳抓捕,不能认定为投案自首(见审查报告、起诉书、法庭笔录)。故驳回申诉通知 书,认定
4、申请人“明知证据”明显存在矛盾且真实性存在问题仍向法庭提交,实属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二、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申诉通知书, 认定申请人没有适当履行法律赋予的监督职责,致使没有投案自首情形的被告人岳齐兵得到从轻处罚。实属认定事实有错误。1、作为岳齐兵一案的公诉人, 对岳齐兵案以故意杀人罪、 抢劫罪、伤害罪,引用刑法第 232 条,第 263 条,第 234 条,岳被公安人员抓获,不构成投案自首,请法庭依法惩处。向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 诉,法庭 审理却认定岳齐兵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引用 刑法第 234 条,第 263 条有投案自首情节,判 处岳齐兵无期徒刑,是法庭审判人 员改变了起诉书的定性和
5、事实情节。 (见起诉书、判决书)。 2、在 该 案的庭审笔录中,明确 记载着申诉人做 为公诉人的答辩意见是:“关于本案的定性 问题,从后果看, 应定故意杀人,关于岳齐兵是否投案自首问题,从其未婚妻的谈话笔录看中能说是在其亲友协助下,将其抓获,而投案自首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所以申 请人意见只能客观、公正的认定为在亲友的协助下,公安将岳齐兵抓获,不能认 定为投案自首,并且始 终坚 持岳齐兵杀人、 抢劫、伤害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 充分, 请法庭依法严惩。 ”这份庭审笔录,客观、公正地反映了申请人作为公诉人在岳齐兵一案中所代表的立场。 (见庭审笔录)3、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岳齐兵一按的再审和省高法
6、的裁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情节 ,通用的法律和公诉,机关起 诉书认定的事 实、情节和通用的法律是完全一致的。三、 “驳回申诉通知书”认定申请人构成徇私枉法罪,属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徇私枉法罪的构成要件,徇私枉法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有罪的人儿故意包庇,使他不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做出枉法裁判的行为,而申请人作为岳齐兵一案的公诉人,依法对岳齐兵进行了追诉而法院也对岳齐兵做出了有罪判决,故申请人的行为不构成徇私和枉法罪的构成要件,而“驳 回申请通知书”认定申请人构成徇私枉法罪,原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申请人的行为不构成徇私枉法罪,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申诉通知书,对申请人提出原判决认定“制造假材料和认定投案自首 ”是否错误,没有作出明确的表示。据以认定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适用法律错误,故不 应追究申请人的刑事责任,请求贵院对“驳回申诉通知书”予以审查,撤销原判,对本案再审,改判申请人无罪、此致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人:陈德权2015 年 6 月 18 日附:起诉岳齐兵一案材料一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