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伊宁市农(牧)民保障性住房安居富民管理办法(试行)(2011 年 2 月 10 日经伊宁市第十五届人民政府 2011 年第四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为保护耕地,改革现农(牧)民宅基地使用制度;实施新农村建设,科学合理的节约使用土地;本着有利于改善农(牧)民居住条件和生活环境、有利于农(牧)民就业和提高生活水平、有利于解决农牧民住房和方便生产、有利于实施新农村和城乡一体化建设。结合伊宁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伊宁市行政区域内的农(牧)民保障性住房和宅基地的建设用地管理,适用本办法
2、。本办法所称农(牧)民保障性住房是指以集中建设多层保障性住房(楼房)替代划分宅基地解决农(牧)居住的方式。本办法所称农(牧)民宅基地是指;以集中连片划分标准面积的土地,用于解决伊宁市农(牧)民居住建房用地的方式。第三条 伊宁市城市规划范围内的乡镇场,依据城乡统一规划建设多层保障性住房解决农(牧)民居住。对城市规划范围以外的乡、镇、场,依照新农村建设规划、选址方案和市人民政府批准文件划分农牧民宅基地。第四条 市国土资源局是农(牧)民保障性住房、宅基地建设用地的主管机关、各乡镇场,规划、建设、房产、民政等部门各司其职。第五条 伊宁市农(牧)民保障性住房、宅基地分配指标和标准。一、农牧民保障性住房指
3、标为每个村民小组每年 4 户,保障性住房面积为 60 平方米、61-80 平方米。二、宅基地的划分按照每个村民小组每年 2 户,面积为每户 200 平方米。农(牧)民保障性住房、宅基地指标根据各乡(镇)实际情况,由市国土资源局按年度用地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每年 12 月底前下达下年度指标)。第二章 新增农(牧)民保障性住房和宅基地供地方式和规划第六条 国有土地和集体土地经依法报经有批准权限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可按划拨方式作为农(牧)民保障性住房和宅基地建设用地。第七条 经市人民政府依法批准的农(牧)民保障性住房或宅基地申请人员,方可为其解决农(牧)民保障性住房或宅基地。农(牧)民每户只能
4、拥有一套农(牧)民保障性住房或一宗宅基地。第八条 农(牧)民保障性住房或宅基地,经市国土资源局依法批准允许流转给本乡(镇)场、村已分户无保障性住房或宅基地的农(牧)民,且原使用人(转让方)不得再申请解决农(牧)民保障性住房或宅基地。第九条 农牧民保障性住房和宅基地建设用地涉及地质灾害易发区的,应先通过地质灾害评估后,经有批准权限的人民政府批准,按划拨方式供应建设用地。第十条 农(牧)民保障性住房、宅基地未经依法批准不得转让、出租、抵押或改变土地和房屋批准用途和性质。农(牧)民保障性住房和宅基建设用地,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新农村建设规划,尽量利用和实施旧村庄宅基地改造、拆迁整理土
5、地方式,可以利用未利用地的不得占用耕地,确需占用耕地,必须依法报批办理农用地转用和征用手续,禁止占用基本农田。第十一条 农(牧)民保障性住房、宅基地建设、布局、规划方案和建设用地选址以及用地计划,由各乡(镇)场科学合理拟定方案报市规划部门、国土部门审核后,由规划、国土部门联合报市人民政府统一批准后分期分批实施。其中农(牧)民宅基地单体建房设计方案由市规划部门根据农(牧)民生活水平的不同,拟定二至五个方案供农(牧)民按规划确定的设计和容积率建设。第十二条 农(牧)民保障性住房、宅基地建设用地申请批准程序:(一)所在村根据统一规划提出选址和用地申请报所在乡(镇)场,同时委托经备案确认有资质的地质灾
6、害评估部门作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二)乡(镇)场审核符合市人民政府统一规划后分别报市国土、规划部门。(三)市国土、规划部门审核后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四)市人民政府通过后,由市国土局逐级上报有审批权限的人民政府批准用地。(五)经依法批准用地后,市人民政府依法组织实施征地和供地。(六)国土、规划部门分别办理用地和规划手续。(七)建设竣工,统一组织由建设、国土、规划、房产等部门验收。第十三条 农(牧)民保障性住房、宅基地申请程序:(一)农(牧)民个人向所在村、组提出书面申请;(二)村、组审核后报所在乡(镇)、场;(三)乡(镇)场组织乡国土所、乡纪检委、乡计生办、乡派出所等部门联合审查并对审查结果
7、在所在村、乡公示公示期不少于 3 天);(四)经审查,公示无异议的人员,由乡(镇)、场报国土部门审核;(五)市国土部门会同市监察局、计生办、公安局、民政局、房产局等部门联合审查并在申请人所在地进行审查结果公示(公示期不少于 7 天);(六)经审查,公示无异议的人员,由市国土部门报市人民政府审批;(七)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批准结果在所在村、乡予以公示,公示期间(10 天)无异议的,办理解决保障性住房或宅基地手续。第三章 新增农(牧)民保障性住房和宅基地申请与批后管理第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本市农(牧)民,可以书面向所在村、组提出保障性住房或宅基地申请。(一)申请夫妻双方均未解决过廉租房和具有伊宁市
8、农业户口、已分户的无宅基地、保障性住房的;(二)未转让、流转宅基地或保障性住房的;(三)已登记结婚和未超计划生育的;(四)现居住在父母以前划分的宅基地,除保留一子女与父母同住外,其他子女已结婚并已与父母分户的;(五)原宅基地列入旧村庄宅基地拆迁改造的(具体按市人民政府颁布的拆迁管理办法执行);(六)其它有关规定的情形。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解决保障性住房或宅基地(一)房屋出租、改变用途或已转让流转宅基地、保障性住房的;(二)房屋或宅基地已抵押并已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置的;(三)已登记结婚未分户和未登记结婚的;(四)超计划生育子女的;(五)非农业户口人员;(六)夫妻双方或个人已享受一次划分
9、宅基地或保障性住房的;(七)父母原宅基地超出标准,可按 200 平方米分割给子女而未分割的;(八)拒不执行国家依法征地,旧村庄宅基地改造的;(九)尚有非法占地建房或其它违法用地行为,未自行纠正违法行为或未依法处理完结的。第十六条 农(牧)民取得分配的农(牧)民保障性住房后,持农(牧)民保障性住房分配合同及其他相关资料到市国土资源局、市房屋产权登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手续。第十七条 农(牧)民保障性住房拥有有限产权,保障性住房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转让或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时,在房产证上应当注明农(牧)民保障性住房性质、取得方式和相关要求。房屋使用人因各种原因确需转让农(牧)
10、民保障性住房的,由购房人分别向乡(镇)场提出申请,经市国土资源局批准后可在本乡或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进行流转。第十八条 农(牧)民保障性住房和农村宅基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并由批准机关注销其土地使用权证书和有关批准文件:(一)自宅基地使用权划分之日起闲置两年未建房的;(二)擅自改变宅基地或农(牧)民保障性住房用途的;(三)无人继承的;(四)已荒弃的旧宅基地;(五)因各项建设需要,需拆迁宅基地上房屋土地的;(六)其他应收回的情形。前款第(五)项收回的,应当予以补偿和安置。闲置宅基地两年未建设使用需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对农(牧)民个人已支付的房款或支付的宅基地征地费用
11、予以退还(不计利息)。第四章 农(牧)民保障性住房和宅基地建设第十九条 依本办法农村村民经批准取得宅基地用地建住房的,必须在伊宁市或乡(镇)规划、国土、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并按照本集体经济组织征收土地和基础设施配套等成本标准缴纳费用后进行建设(具体收取标准由市国土、建设部门会同各乡镇按照实际情况制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第二十条 农(牧)民建造宅基地,应当在开工前十天上报市国土、规划、建设等部门,核发建设许可证后,严格按照批准的用地面积、规划设计层数、建筑容积率及伊宁市抗震安居工程质量标准进行施工。乡(镇)场规划建设部门接到开工申请报告后,会同国土所进行现场查验审核。住房竣工后经检
12、查符合标准的,市国土资源局办理宅基地使用权登记,核发土地使用权证。第二十一条 农(牧)民保障性住房项目的规划设计由伊宁市规划部门选择设计单位,按照标准适度、功能齐全、配套完善、经济适用、便利节能的原则组织编制。同时考虑保障性住宅小区配置商业铺面,合理安排农(牧)民保障性住房院内公共用地面积,以便于农(牧)民存放生产资料、生产工具及解决困难农(牧)民就业等。第二十二条 进入农牧民保障性住房后,需解决养殖场所的农牧民,由市人民政府统一规划,乡、镇、场按规划统一建设集中公共养殖区,供农牧民使用。第二十三条 农(牧)民保障性住房由市人民政府按新农村规划统一建设实施,也可公开招标委托房地产开发企业代建,
13、所建安居富民住房(楼房)由农牧民按下以方式支付费用。(一)对分配 60(含 60)平方米以内安居富民(楼房)住房的,由农牧民个人按1000 元每建筑平方米承担费用,其余费用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补贴;(二)对分配 61-80(含 80)平方米面积以内安居富民房(楼房)的,超出 60 平方米面积部分由农牧民个人按安居富民房成本价承担费用。第二十四条 农(牧)民保障性住房建设严格执行国家住宅房屋有关技术规范、标准和要求进行建设。市供电、广电、电信、供排水、热力、燃气等部门须结合实际,按成本价及时做好农(牧)民保障性住房的相关基础配套和服务工作。第二十五条 规划确定的农牧民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由各乡镇场通
14、过调整土地,征用补偿等方式提供建设用地(含绿化、公共设施用地)。第二十六条 农(牧)民保障性住房建设成本价格由征地费、地质灾害评估费、报批费、勘察设计费和前期工程费、建安工程费、管理费、利润、贷款利息、税金等构成,管理费和利润之和控制在 3%以下。具体建设成本价格,由伊宁市财政局、物价局、审计局核准。第二十七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为本辖区农(牧)民保障性住房的管理单位。已开始入住的农(牧)民保障性住房小区各乡、镇、场要落实物业管理方案,其共用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及物业管理配套用房参照廉租房的规定执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第二十八条 各乡、镇、场根据
15、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农(牧)民人员名单,编制农(牧)民保障性住房分配方案,报市房产管理部门备案。向已取得农(牧)民保障性住房符合条件通知书的申请人分配农(牧)民保障性住房,并签订农(牧)民保障性住房分配使用合同。第五章 农(牧)民保障住房优惠政策第二十九条 居住农(牧)民保障性住房享受下列优惠政策:(一)免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二)免缴供热配套资金(片区自行供热的,收取供暖成本);(三)无生活来源的农(牧)民,可优先通过向市场管理部门申请,按相同片区租赁房屋市场价的 50%,由本人租用保障性住宅小区内的商铺或农副产品市场内的商铺经营,不得转租;(四)对无生活来源的农牧民因保障性住房小区内商铺不能
16、满足小区内农牧民租赁使用的,也可以由乡镇场集体经济组织或伊宁市市场管理中心统一管理经营租赁。并将除去管理成本后的租赁收益均分给小区内的农牧民住户或入股分红。具体分配方案应召开小区内农牧民业主会议讨论通过;(五)对租用保障性住宅小区内商铺的农(牧)民,前三年免交承租费。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条 农(牧)民采取欺骗手段,骗取宅基地或农(牧)民保障性住房入住资格的,由乡(镇)场责令其退还非法占用的宅基地或保障性住房。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非法批准宅基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非法批准占用的土地应当退还集体经济组织或个人;非法批准宅基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无权批准宅基地的单
17、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的;(二)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的;(三)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的;(四)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程序批准的。(五)市人民政府批准用地、人员之后,两年内乡镇场未解决用地的,原批准文件作废。第三十二条 非法转让农村宅基地和农(牧)民保障性住房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相关法律规定执行。第三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农村宅基地和农(牧)民保障性住房管理审批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颁布后,各乡镇(场)严格依此办法建设划分农牧民保障性住房及宅基地,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法追究主要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第七章 附则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伊宁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