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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2章 水务设施条例四.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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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第 102 章 水务设施条例四摘要:本条例旨在废除与代替1938 年水务设施条例。第 102 章 第 27 条须由立法会拨款缴付补偿附注: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 1999 年第 57 号第 3 条根据第 26 条判给的补偿,须由立法会不时拨付的款项中支付。(由 1999 年第 57 号第 3 条修订)第 102 章 第 28 条浪费或滥用供水第 VI 部杂项任何人浪费或滥用供水,或导致或容许供水被浪费或滥用,即属犯罪。第 102 章 第 29 条非法取水(1)除获水务监督许可外,任何人不得(a)经由不属消防供水系统、内部供水系统或公众街喉的水务设施取水;(b)经由消防供水系统取水作非消防用途;

2、(c)经由内部供水系统取水作原本的供水用途以外的用途;(d)除第 18 条另有规定外,经由并非以水表量度的消防供水系统或内部供水系统取水;或(e)由水务设施转驳用水。(2)任何人违反本条的规定,即属犯罪,并须缴付取水或转驳用水的收费,犹如他作为用户而获该项供水一样。 (由 1992 年第 81 号第 6 条修订)第 102 章 第 30 条污染(1)任何人放置、或导致或容许放置任何固体或液体,而放置的方式或地方使该固体或液体可能跌落或被冲入或带入构成水务设施部分的水中,即属犯罪。(2)任何人(a)进入构成水务设施部分的水中或在其中浸洗或冲洗;(b)冲洗动物或导致或准许任何动物进入其中;或(c)

3、抛掷或摆放任何物件于其中,即属犯罪。(3)任何作为如获得水务监督书面许可而进行,则不构成本条所订的罪行。(4)任何人犯了本条所订的罪行,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罚款$20000 及监禁 2 年。 (由1983 年第 27 号第 2 条修订)第 102 章 第 31 条水务设施的损坏等任何人没有水务监督书面许可而更改、干扰、损坏或毁坏水务设施的任何部分,即属犯罪。第 102 章 第 32 条妨碍任何人妨碍水务监督或他以书面授权的任何人根据本条例行使任何权力、执行任何职责或职能,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5000 及监禁 6 个月。第 102 章 第 33 条损坏的修理费用及就损害或损失的追收

4、(1)水务监督可就任何消防供水系统、内部供水系统或水务设施的任何部分因犯罪被更改、干扰、损坏或毁坏而进行修理或其他工程,而该等修理或其他工程的费用,可按裁判官的命令向被定罪的人追收,其方式犹如是裁判官根据裁判官条例(第 227 章)判处的罚款一样。(2)如水务监督因第(1)款所提述的犯罪一事而蒙受任何损害或损失,则该等损害或损失可按裁判官的命令向被定罪的人追收,其方式犹如是裁判官根据裁判官条例(第 227 章)判处的罚款一样。第 102 章 第 34 条推定及书面证据(1)在任何民事或刑事法律程序中,直至相反证明成立为止,须作下列推定(a)如属消防供水系统或内部供水系统(公用供水系统除外)的任

5、何更改或修理,是用户导致或容许作出的更改或修理;(b)如属公用供水系统的任何更改或修理,是代理人导致或容许作出的更改或修理。(2)在任何民事或刑事法律程序中,一份看来是由水务监督或他授权的其他人签署的文件,述明(a)消防供水系统或内部供水系统用户的姓名,或公用供水系统代理人的姓名;(b)消防供水系统、内部供水系统或公用供水系统的位置;(c)如属追收未缴付的收费的法律程序(i)须缴付收费的人的姓名;(ii)收费款额;(iii)收费的性质及其他详情;及(iv)收费尚未缴付;(d)如属就消防供水系统、内部供水系统或公用供水系统的更改或修理而进行的法律程序,该项更改或修理的性质及其他详情,该文件须获接

6、纳为证据而无须再加以证明。(3)当一份文件根据第(2)款获接纳为证据时(a)直至相反证明成立为止,须推定该文件已获上述签署;(b)该文件即为其中所述明事实的表面证据。第 102 章 第 35 条罚则(1)任何人犯了本条例所订的罪行,除非有明文订定其他刑罚,否则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罚款$5000。(2)任何人根据第 29 或 30(1)或(2)条被定罪后,如该罪行属持续的罪行,可就罪行持续期间的每天(不足一天亦作一天计算),另处罚款$200。第 102 章 第 36 条逮捕的权力(1)任何由水务监督以书面授权为其代表的公职人员,可逮捕任何他有合理理由怀疑曾犯第29(1)(e)、30、31 或

7、 32 条所订罪行的人。(2)凡公职人员根据第(1)款逮捕任何人,须随即将该人带往最近的警署,移交警务人员羁押,而警队条例(第 232 章)第 52 条须即时适用。第 102 章 第 37 条规例附注: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 1999 年第 57 号第 3 条(1)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就下列全部或其中任何事宜订立规例 (由 1999 年第 57 号第 3条修订)(a)供水的品质及种类;(b)消防供水系统或内部供水系统的建造、安装、保养、清洁、更改、修理或移动;(c)消防供水系统或内部供水系统与总水管的接驳或重新接驳,及该项接驳或重新接驳须符合的条件;(d)量度或估计用水量的方法;(e)处所内

8、水表的供应、数量、大小、安装、保养、修理、移动及保管;(f)作任何特定用途的供水;(g)浪费或滥用供水的防止;(h)公众街喉用水量的管制;(i)供水的限制或暂停,或消防供水系统或内部供水系统的截断供应;(j)根据本条例须缴付的收费;(k)用户须缴付的按金;(l)就未缴付的收费而可征收的附加费;(m)为施行本条例而向水喉匠发牌及持牌水喉匠的管制;(n)在构成水务设施部分的水域捕鱼,以及由根据有关规例而获授权力的人员,逮捕任何他有理由相信已违反任何根据本段所订立的指明规例的人;(o)通往集水区的禁止及管制;(p)集水区内的葬地、露营地点及康乐设施的提供及管制;(q)使用集水区作任何(p)段所指明以

9、外的用途的管制;(r)本条例所订的任何通知书、表格或其他文件的送达;(s)本条例所订的任何通知书、表格或其他文件上的签署,或代替签署的姓名印刷;(t)订明根据本条例须予订明或可予订明的任何事情;及(u)概括而言,为本条例更有效的执行。(2)根据本条订立的规例可订定,凡违反该规例,即属犯罪,并可就该罪行订明罚款不超过$4000 的刑罚。 (由 1983 年第 27 号第 3 条修订)(3)根据第(1)(o)、(p)或(q)款订立的规例不适用于集水区范围内的已批租土地。第 102 章 第 38 条水务监督可指明通知书及表格(1)本条例所订的通知须以书面作出,并采用水务监督指明的表格。(2)水务监督可指明为施行本条例而规定的任何表格。(3)水务监督可在宪报内刊登他根据第(2)款指明的任何表格。第 102 章 第 39 条过渡及保留条文(1)任何根据已废除的水务设施条例*(第 102 章,1964 年版)(以下提述为已废除条例)而送达的通知书或拟备的集水区地图,并在本条例生效日期时是有效的通知书或集水区地图,须被当作已根据本条例送达或拟备。(2)任何属已废除条例所指的用户的人,须被当作属本条例所指的用户,而根据已废除条例由用户作出的保证或缴付的按金,须当作为根据本条例作出的保证或缴付的按金。_注:*“水务设施条例”乃“Waterworks Ordinance”之译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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