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第 200 章 - 刑事罪行条例刑事罪行条例(第200章)本条例旨在综合若干刑事成文法则。第I部 叛逆1、第 2条 叛逆(1) 任何人有下述行为,即属叛逆(a) 杀 死 或 伤 害 女 皇 陛 下 , 或 导 致 女 皇 陛 下 身 体 受 伤 害 , 或 禁 锢 女 皇 陛 下 , 或 限 制 女 皇 陛下的活动;(b) 意图作出(a)段所述的作为,并以公开的作为表明该意图;(c) 向女皇陛下发动战争(i) 意 图 废 除 女 皇 陛 下 作 为 联 合 王 国 或 女 皇 陛 下 其 他 领 土 的 君 主 称 号 、 荣 誉 及 皇 室 名称;或(ii)旨 在 以 武 力 或 强 制
2、手 段 强 迫 女 皇 陛 下 改 变 其 措 施 或 意 见 , 或 旨 在 向 国 会 或 任 何 英国属土的立法机关施加武力或强制力,或向其作出恐吓或威吓;(d) 鼓动外国人以武力入侵联合王国或任何英国属土;(e) 以任何方式协助与女皇陛下交战的公敌;或(f) 与他人串谋作出(a)或(c)段所述的事情。任何人叛逆,即属犯罪,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终身监禁。2、第 3条 叛逆性质的罪行(1) 任 何 人 意 图 达 到 以 下 任 何 目 的 , 即 (a) 废除女皇陛下作为联合王国或女皇陛下其他领土的君主称号、荣誉及皇室名称;(b) 在 联 合 王 国 或 任 何 英 国 属 土 境
3、内 向 女 皇 陛 下 发 动 战 争 , 旨 在 以 武 力 或 强 制 手 段 强 迫 女皇陛下改变其措施或意见,或旨在向国会或任 何英国属土的立法机关施加武力或强制力,或向其作出恐吓或威吓;或(c) 鼓动外国人以武力入侵联合王国或任何英国属土,并 以 任 何 公 开 的 作 为 或 以 发 布 任 何 印 刷 品 或 文 件 表 明 该 意 图 , 即 属 犯 罪 , 一 经 循 公 诉 程 序 定 罪 , 可处 终 身 监 禁 。(2) 就根据本条提出的控罪而言,即使被控人经证实的作为足以构成第 2 条所指的叛逆,亦不得 以 此 作 为 免 责 辩 护 ; 但 被 裁 定 本 条 所
4、订 罪 行 罪 名 成 立 或 罪 名 不 成 立 的 人 , 以 后 不 得 根 据 相 同 事 实就 第 2 条 所 指 的 叛 逆 被 检 控 。 3、第 4条 对叛逆等的审讯的限制(1) 除 非 检 控 是 在 犯 罪 后 3年 内 开 始 进 行 , 否 则 任 何 人 不 得 就 第 2或 3条 所 订 的 罪 行 被 检 控 。(2) 若 案 件 中 所 指 称 公 开 的 作 为 是 杀 死 女 皇 陛 下 或 直 接 企 图 危 害 女 皇 陛 下 的 生 命 , 则 本 条 对 该案 并 不 适 用 。(3) 叛 逆 或 隐 匿 叛 逆 的 审 讯 程 序 , 与 审 讯
5、谋 杀 的 程 序 相 同 。2第 200 章 - 刑事罪行条例4、第 6条 煽惑叛变任何人明知而企图(a) 劝诱中国人民解放军人员放弃职责及放弃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效忠;或(b) 煽惑上述任何人(i) 作出叛变的作为或作出叛逆或叛变性质的作为;或(ii)召 开 或 试 图 召 开 叛 变 性 质 的 集 会 , 即属犯罪,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终身监禁。5、第 7条 煽惑离叛(1) 任何人明知而企图劝诱(a) (已废除)(b) (已废除)(ba) 政府飞行服务队的成员;(c) 警务人员;或(d) 皇家香港辅助警察队的成员,放弃职责或放弃向女皇陛下效忠,即属犯罪。(1A) 任何人明知而企图劝诱中
6、国人民解放军人员放弃职责或放弃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效忠,即属犯罪。(2) 任何人(a) 知 道 第 (1)或 (1A)款 所 述 的 成 员 、 官 员 或 人 员 行 将 弃 职 或 擅 离 职 守 , 仍 协 助 该 人 作 该 行 动;或3第 200 章 - 刑事罪行条例( b) 知 道 该 成 员 、 官 员 或 人 员 是 弃 职 者 或 擅 离 职 守 者 , 仍 藏 匿 该 人 、 协 助 该 人 藏 匿 或 协 助 将该人从羁押中救出,(2)任何人( a)知 道 第 (1)款 所 述 的 成 员 、 官 员 或 人 员 行 将 弃 职 或 擅 离 职 守 , 仍 协 助 该 人 作
7、 该 行 动;或(b)知 道 该 成 员 、 官 员 或 人 员 是 弃 职 者 或 擅 离 职 守 者 , 仍 藏 匿 该 人 、 协 助 该 人 藏 匿 或 协助 将该人从羁押中救出,4第 200 章 - 刑事罪行条例( 6)未 经 律 政 司 同 意 , 不 得 就 本 条 所 订 罪 行 提 出 检 控 。6、第 8条 搜查及防止发生第7条所订罪行的权力(1) 如法官根据经宣誓而作的告发,信纳有合理理由怀疑有人犯第7条所订罪行,并信纳会在告发 所 指 明 的 处 所 或 地 方 发 现 犯 该 罪 证 据 , 可 批 出 搜 查 令 , 授 权 一 名 不 低 于 督 察 职 级 的
8、警 务 人 员 , 连同任何其他警务人员(a) 于 搜 查 令 签 发 日 期 起 计 1个 月 内 随 时 进 入 该 处 所 或 地 方 , 在 有 需 要 时 并 可 使 用 武 力 进入;(b) 搜查该处所或地方,及搜查在场所发现的任何人;及(c) 检 取 在 该 处 所 或 地 方 或 在 上 述 任 何 人 身 上 发 现 , 而 该 警 务 人 员 有 合 理 理 由 怀 疑 是 属 犯该罪行证据的任何物品。(2) 依据第(1)款批出的搜查令对任何女子作搜查,只可由另一名女子进行。(3) 尽管有第(1)款的规定(a) 该款所述的搜查令,只可就怀疑在提起告发前3个月内所犯的罪行批出
9、;(b) 如根据第(1)款批出的搜查令已就某处所执行,则进行或指示进行搜查的警务人员(i) 须 通 知 占 用 人 已 进 行 搜 查 , 并 须 应 要 求 向 该 占 用 人 提 供 一 份 从 该 处 所 移 走 的 文 件或其他对象的列表;及(ii)如曾从其他人身上移走任何文件,须向该人提供一份该等文件的列表;(c) 根据第 (1)款检取的物品,可保留一段不超逾 1个月的期间,而倘在该段期间内已开始进 行第7条所订罪行的法律程序,则可保留至该等法律程序终结为止;及(d) 刑 事 诉 讼 程 序 条 例 (第 221章 )第 102条 (该 条 就 处 置 与 罪 行 有 关 的 财 产
10、 作 出 规 定 )适 用 于 根 据 本 条 已 归 警 方 管 有 的 财 产 , 犹 如 该 条 适 用 于 在 该 条 所 述 的 情 况 下 归 警 方 管 有 的财产一样。7、第 9条 煽动意图(1) 煽动意图是指意图(a) 引 起 憎 恨 或 藐 视 女 皇 陛 下 本 人 、 其 世 袭 继 承 人 或 其 他 继 承 人 , 或 香 港 政 府 , 或 女 皇 陛下 的 领 土 其 他 部 分 的 政 府 , 或 依 法 成 立 而 受 女 皇 陛 下 保 护 的 领 域 的 政 府 , 或 激 起 对 其离叛;或(b) 激 起 女 皇 陛 下 子 民 或 香 港 居 民 企
11、 图 不 循 合 法 途 径 促 致 改 变 其 他 在 香 港 的 依 法 制 定 的 事项;或(c) 引起对香港司法的憎恨、藐视或激起对其离叛;或(d) 引起女皇陛下子民间或香港居民间的不满或离叛;或(e) 引起或加深香港不同阶层居民间的恶感及敌意;或(f) 煽 惑 他 人 使 用 暴 力 ; 或 (g) 怂 使 他 人 不 守 法 或 不 服 从 合 法 命 令 。(2) 任何作为、言论或刊物,不会仅因其有下列意图而具有煽动性(a) 显示女皇陛下在其任何措施上被误导或犯错误;或(b) 指 出 依 法 成 立 的 香 港 政 府 或 香 港 宪 制 的 错 误 或 缺 点 , 或 法 例
12、或 司 法 的 错 误 或 缺 点 , 而目的在于矫正该等错误或缺点;或(c) 怂恿女皇陛下子民或香港居民尝试循合法途径促致改变在香港的依法制定的事项;或(d) 指 出 在 香 港 不 同 阶 层 居 民 间 产 生 或 有 倾 向 产 生 恶 感 及 敌 意 的 事 项 , 而 目 的 在 于 将 其 消除(3) (已废除)5第 200 章 - 刑事罪行条例8、第10条 罪行(1) 任何人(a) 作出、企图作出、准备作出或与任何人串谋作出具煽动意图的作为;或(b) 发表煽动文字;或(c) 刊印、发布、出售、要约出售、分发、展示或复制煽动刊物;或(d) 输入煽动刊物 (其本人无理由相信该刊物属
13、煽动刊物则除外),即属犯罪,第一次定罪可处罚款 $5000及监禁 2年,其后定罪可处监禁 3年 ; 煽 动 刊 物 则 予 以 没 收 并 归 予 官 方 。(2) 任 何 人 无 合 法 辩 解 而 管 有 煽 动 刊 物 , 即 属 犯 罪 , 第 一 次 定 罪 可 处 罚 款 $2000及 监 禁 1年 , 其 后定罪可处监禁 2年 ; 该 等 刊 物 则 予 以 没 收 并 归 予 官 方 。 (将 1938年第 13号第 4条编入。由 1950年第 22 号附表修订)(3) 凡 任 何 人 就 煽 动 刊 物 而 被 根 据 第 (1)或 (2)款 定 罪 后 , 法 庭 可 命
14、令 检 取 及 没 收 由 下 列 的 人 管 有 的任何该等煽动刊物文本(a) 上述被定罪的人;或(b) 命 令 内 载 明 名 称 的 其 他 人 (如 法 庭 根 据 经 宣 誓 后 作 出 的 证 供 , 信 纳 该 人 管 有 的 刊 物 文 本 是供上述被定罪的人使用的 )。 (4) 根 据 第 (3)款 检 取 的 刊 物 文 本 , 须 按 照 法 庭 指 示 处 置 ; 但 在 提 出 上 诉 的 期 限 届 满 前 不 得 毁 灭 该 等 刊 物 文 本 , 或 如 有 人 提 出 上 诉 , 则 在 上 诉 获 最 终 裁 定 或 被 放 弃 前 , 不 得 毁 灭 该
15、等 刊 物 文 本 。(将1971年第60号第19条编入)(5) 在本条中“煽动文字”(seditious words) 指具煽动意图的文字;“煽动刊物”(seditious publication) 指 具 煽 动 意 图 的 刊 物 。 6第 200 章 - 刑事罪行条例9、第11条 法律程序(1) 就第10条所订罪行提出的检控,只可于犯罪后6个月内开始进行。(2) 未经律政司司长书面同意,不得就第10条所订罪行提出检控。10、第12条 证据任何人不得因一名证人所作的未经左证证供而被裁定犯第10条所订的罪行。11、第13条 搜查令如裁判官根据经宣誓而作的告发,信纳有合理因由相信有人已经或行
16、将犯第10条所订罪行,可批出搜查令,授权警务人员,在所需协助下及在有需要时使用武力下进入搜查令所载明的处所或地方,及搜查该处所或地方和每名在场所发现的人,并检取在该处所或地方发现而该警务人员有合理理由怀疑是属犯第10条所订罪行证据的任何物品。12、第14条 移走煽动刊物的权力(1) 任何警务人员或公职人员均可(a) 进入任何处所或地方;(b) 截停及登上任何车辆、电车、火车或船只,并从该处移走或清除任何煽动刊物。(2) 任何警务人员或公职人员均可(a) 破启其根据本条获授权进入的处所或地方的外门或内门;(b) 以武力驱逐或移走妨碍其根据本条获授权行使移走或清除权力的人或物品;(c) 扣留任何车
17、辆、电车、火车或船只,直至从该处将煽动刊物全部移走或清除为止;(d) 在移走或清除煽动刊物时,将任何人驱离任何车辆、电车、火车或船只。(3) 尽 管 有 第 (1)(a)款 的 规 定 , 如 有 关 的 煽 动 刊 物 并 非 从 公 众 地 方 可 见 , 则 只 有 在 符 合 下 列 情 况 下,方可行使该款所赋予的权力(a) 事先取得有关处所或地方占用人的准许;或(b) 根据及按照裁判官为此目的而发出的手令。13、第18条 非法操练(1) 任何人(a) 未 经 总 督 或 警 务 处 处 长 准 许 而 训 练 或 操 练 他 人 使 用 武 器 或 进 行 军 事 练 习 或 变
18、阵 演 习 ; 或(b) 出 席 未 经 总 督 或 警 务 处 处 长 准 许 举 行 的 聚 会 , 而 该 聚 会 旨 在 训 练 或 操 练 他 人 使 用 武 器或进行军事练习或变阵演习,即属犯罪,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监禁7年。(2) 任何人(a) 在第(1)款所述的聚会中接受训练或操练使用武器或进行军事练习或变阵演习;或7第 200 章 - 刑事罪行条例(b) 出 席 任 何 该 等 聚 会 , 旨 在 接 受 该 等 训 练 或 操 练 , 即属犯罪,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监禁2年。14、第159A条 串谋罪(1) 除 本 部 条 文 另 有 规 定 外 , 如 任 何 人
19、 与 任 何 其 他 人 达 成 作 出 某 项 行 为 的 协 议 , 而 该 项 协 议 如按照他们的意图得以落实,即出现以下的情况(a) 该项行为必会构成或涉及协议的一方或多于一方犯一项或多于一项罪行;或(b) 若 非 存 在 某 些 致 令 不 可 能 犯 该 罪 行 或 任 何 该 等 罪 行 的 事 实 , 该 项 行 为 即 会 构 成 或 涉 及犯该罪行或该等罪行,则该人即属串谋犯该罪行或该等罪行。(2) 凡 任 何 罪 行 是 犯 该 罪 行 的 人 在 不 知 悉 犯 该 罪 行 所 需 的 任 何 特 定 事 实 或 情 况 下 仍 可 招 致 关 于该 罪 行 的 法
20、律 责 任 的 , 则 除 非 该 人 及 协 议 中 最 少 有 其 他 一 方 意 图 使 该 事 实 或 情 况 于 构 成 该 罪 行 的 行为发生时存在,或知道该事实或情况将会于该行为发生时存在,否则该人不得凭借第(1)款 而 被 裁 定串谋犯该罪行。(3) 在本条中, “罪行 ”(offence) 指 任 何 可 在 香 港 审 讯 的 罪 行 , 并 包 括 谋 杀 , 即 使 有 关 的 谋 杀 如按照协议各方的意图而作出该项谋杀便不可在香港审讯亦然。15、第 159G条 企图犯罪(1) 如 任 何 意 图 犯 本 条 所 适 用 的 罪 行 的 人 作 出 的 某 项 作 为
21、 已 超 乎 只 属 犯 该 罪 行 的 预 备 作 为 者 , 则该人即属企图犯该罪行。(2) 虽则有关的事实显示犯本条所适用的罪行并不可能,任何人仍可被裁定企图犯该罪行。(3) 凡有人被控犯某项罪行,则即使该人并无被控企图犯该罪行,亦可被裁定企图犯该罪行。(4) 在 任 何 个 案 中 , 凡 (a) 除 根 据 本 款 外 , 某 人 的 意 图 不 会 被 视 为 构 成 犯 罪 的 意 图 ; 但(b) 该 个 案 的 事 实 如 是 一 如 他 所 相 信 者 , 他 的 意 图 即 会 被 视 为 构 成 犯 罪 的 意 图 , 则就第(1)款而言,他须被视为已具有犯该罪行的意图。(5) 本 条 适 用 于 任 何 假 若 完 成 的 话 即 会 属 可 在 香 港 审 讯 的 罪 行 , 但 协 助 、 教 唆 、 怂 使 或 促 致 犯该罪行则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