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辽宁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2002 年 3 月 28 日经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后的管理条例)第一章 总 则第一 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人才市场管理,依法保护人才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 实现人才的合理有序流动和人才资源的合理配置,充分发挥各类人才的作用,根据有关法律、法 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人才是指具有中专以上学历或者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招聘人才和个人从事人才市场服务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从事人才市场服务活动应遵循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尊重单位用人自主权。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培育和发
2、展人才市场纳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规划,采取有效措施,促进人才市场健康发展。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人才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有关人才市场方面的法律、法规;(二)负责对人才市场的培育、指导、管理和 监督。第六条 机构编制、工商行政管理、财政、物价部门应按照各自法定职责协助人事行政部门做好人才市场管理工作。第二章 人才服务机构第七条 本条例所称人才服务机构是抬为用人单位和个人实行双向选择提供中介和服务的机构。第八条 设立人才服务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一)有开展人才服务活动的场所,设施和 10 万元以上的资金;(二)有 5 名以上大专学历、取得人才中
3、介服务资格的专职工作人员:(三)有明确的业务范围和健全的工作章程;(四)能够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五)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九条 设立人才服务机构,由市以上人事行政部门审批。中、省直单位设立人才服务机构,跨市 设立人才服务机构以及设立冠以辽宁名头的人才服务机构,由省人事行政部门审批。第十条 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及港澳、台地区的投资者在我省境内开展人才中介服务或者相关业务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人才服务机构,必须向人吉行政部门提交有关书面材料。人事行政部门应自收致电申请之日起 30 日内予以答复。人事行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审查合格的,颁发人才服务许可
4、证。第十二条 取得许可证的人才机构,属于事 业单位的由机构编制管理部门输机构编制审批及注册登记手续;须办理营业执照的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手续完备方可开展业务工作。第十三条 本条例施行前设立的人才服务机构,须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 4 个月内申领许可证,关补办有关手续。第十四条 人才服务机构的业务范围是:一一一 提供人才供求信息和咨询服务;一一一 接受用人单位委托,为其招聘人才;一一一 接受个人委托,向用人单位推荐人才;一一一 组织与人才流动有关的种类培训;一一一 组织流动人员转正定级和工龄核定手续;一一一 人事行政部门同意的其他人事代理业务。第十六条 人才服务机构提供服务,可按规定收取服务
5、费,具体收费项目、标准由省财政、物价部门制定。任何人才服务机构不得擅自啬收费项目,提高收 费标准。第十七条 人才服务机构不得超越规定的业务范围开展活动,不得提供虚假情况。第十八条 人事行政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对人才服务机构实行年检。第三章 人才流动第十九条 在优先保证市重点和重大科研项目人才需要的前提下,鼓励和引导人才向国家和省重点加强的行业、部门、地区流 动。第二十条 要求流动的人员,应向甩在单位提交书面申请,写明流动原因、方式和去向。所在单位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30 日内予以答复。对没有合同纠纷或已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应予同意;对需要提前解除合同或者辞职的,逾期不予答复的视为同意。所在单位对
6、同意和视为同意的流动人员应在 10 日内办理离职手续。第二十一条 个人通过人才市场求择业,应按要求提供本人居民身分证学历证明及有效证件。第二十二条 承担市以上重点工程、重点科研项目的主要技术责任人,在工程项目完成前末经单位同意不得流动。第二十三条 流动人员离开原单位时,不得私自带走原单位成果、技术交接等,不得泄露国家机密和原 单位的商业秘密,不得侵犯原 单位的技术权益。第四章 招聘人才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面向社会公开招聘人才可以下列方式进行:一一一 委托人才服务机构招聘;一一一 通过人才交流会招聘;一一一 在新闻媒介上刊播人才招聘启示。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在招聘时必须如实发布拟聘用人员的岗位数
7、量、条件待遇等,不得以任何欺骗手段招聘人才。第二十六条 人才服务机构举办人才交流会,必 须经县以上人事行政部门审核批准。组织举办人才交流会,应具备国家和省人事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主 办者应对参加交流会单位进行资格审查,对招聘中和各项活动进行监督。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与所聘用流动人遇签订聘用合同,并查以通过人才服务机构进行合同鉴证。聘用合同的签订或变更,应平等自愿、双方 协商一致合同应就服务期限、出资培训、提供住房以及保守技 术秘密、商 业秘密等有关事项进行约定。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不利采取不正当手段招聘人才,不得招聘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暂时不能流动的人员,不得向应聘者收取任何费用。第五章 人才
8、流动争议处理第二十九条 流动人员因原单位出资培训或出资引进人才发生补偿费用争议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一一一 本人与原单位有合同约定的,按照合同的约定办理;一一一 本人与原单位无合同约定的,原单位可经按照培训或引进后服务的年限,以每年年递增培训引进费用 20%的比例计收补偿费。第三十条 流动人员因居住原单位的住房发生争议的,按照国家和当地政府的房管政策办理。房管政策无规定的,依照流 动人员与原单位签订的住房协议办理,无住房协议的,由双方协商解决。第三十一条 流动人员按照本条例规定离开原单位后,原单位应在 30 日内向流动人员委托的有资格代理人员人事档案管理业务的人才服务机构移交人事档案。逾期不移
9、交的,人事行政部门可以直接调转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因人才流动发生争议的,应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处理。没有规定或约定的,可 协商解决。 协商 为成有可向有管辖权的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对仲裁结果不服的属人民法院管辖的,可自接到裁决书之日起 15 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下列行为,由的事行政部门依照以下确定处罚:一一一 末取得许可证的设立人才服务机从事人才服务活动的 从事人才服务活动的,责令停止活动,没收 违法所得;一一一 伪造、涂改、转借、出租、出卖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 5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罚款;一一一
10、已设立的人才服务机构,在规定时限内末申领许可证,继续从事人才服务活动的,责令停止活动,没收 违法所得,一一一 末经审核批准擅自举办人才交流会的,责令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一一一 人才服务机构超越规定的业务范围,不按规定办理许可证处检、变更手续的,给予警告, 责令限期改正,并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的,可吊销许可证;一一一 人才服务机构提供虚假情况的,给予警告,处 2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可吊销许可证;一一一 用人单位采取欺骗手段招聘人才的,可处以 2000 元以上1 万元以下罚款;一一一 用人单位向应聘者收取费用的,责令退还本人,关处违法所得 1 至 2 倍罚款;人才服
11、务机构通过发布广告提供虚假情况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增加服务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的,由 财政或物价部门依法处罚。第三十四条 流动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二十三条规定,给原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十五条 单位末按规定为要求流动的人员办理离职手续,给原个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聘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暂时流动的人员,给原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十七条 人才市场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 附 则第三十八条 外国人以及港、澳、台人员在我省求职、就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 1997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