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目录1 总 则2 车辆和驾驶人3 道路通行条件4 道路通行规定5 交通事故处理6 事故预防与执法监督7 法律责任8 附 则1 总 则编辑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道路上通行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本办法。第三条 市及县(市)区公安机关交通管
2、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市及县(市)区交通、建设、城建、规划、教育、农业、工商行政、质监、安全生产监管、发展改革、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第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建立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度,做好所属人员的交通安全教育工作和所属车辆的管理工作。学校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纳入法制教育的内容,将学生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情况纳入综合评定。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单位,应当加强对社会公众的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2 车辆和驾驶人编辑第一节 机动车第五条 单位和个人的机动车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
3、和机动车登记规定办理登记手续。本市对摩托车、轻便摩托车登记实行总量控制,具体登记数量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设施状况和机动车保有量决定,每年的登记数量和登记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布。第六条 悬挂外省市号牌的机动车拟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道路上行驶一个月以上的,其驾驶人应当持机动车使用单位或个人证明、行驶证、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到当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第七条 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在车前、车后指定位置悬挂机动车号牌,不得倒置或者遮挡。出现残缺、退色、字迹模糊的,应当到登记机关更换;(二)在前窗右上角粘贴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三)重型、中型载货汽车及其挂车、厢式货车
4、、拖拉机及其挂车车厢后部应当喷涂字样端正、清晰、放大的牌号;(四)大、中型公路客运机动车驾驶室两侧应当喷涂额定乘员数和经营单位名称;(五)配备专用灭火器具和警告标志;(六)前后窗不得有妨碍驾驶视线和交通警察执法的文字、图案、物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除外),不得粘贴镜面反光遮阳膜。第八条 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且行驶证记载的登记内容与该机动车情况相符,并提供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在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前,有未接受处理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记录的当事人,应当在规定的时
5、间、地点接受处理。第九条 用于公路营运的载客汽车、重型载货汽车、半挂牵引车和危险物品运输专用车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安装、使用行驶记录仪,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对行驶记录仪记录的信息进行检查。应当安装、使用行驶记录仪的车辆目录,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报。第十条 专门用于接送中小学生、幼儿园幼儿的客车,经县级以上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 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认,可以在车身喷涂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统一规定的标志。前款车辆属于营运的,应当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有关手续。第二节 非机动车第十一条 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等非机动车,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6、本市对电动自行车登记实行总量控制,具体数量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设施状况和机动车、非机动车保有量决定,每年的登记数量和登记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布。第十二条 申请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等非机动车登记,应当提交车辆所有人身份证明和车辆来历证明,交验非机动车,申请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登记还应当持有市残疾人联合会的下肢残疾确认证明。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材料齐全有效、非机动车符合登记条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当场办理登记手续。第十三条 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等非机动车所有权发生变更的,车辆所有人应当持原车辆牌证、所有人身份证明和车辆所有权变更证明,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还应当持有市残疾人联合会新
7、的下肢残疾确认证明,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变更登记手续。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残疾人联合会制定。第三节 车辆驾驶人第十四条 驾驶机动车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并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第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证的有效期为 6 年。机动车驾驶人在驾驶证有效期内,每个记分周期均未达到 12 分的,换发 10 年有效期的机动车驾驶证;在 10 年有效期内,每个记分周期均未达到 12 分的,换发长期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换发机动车驾驶证前,有未接受处理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记录的当事人,
8、应在规定的时间、地点接受处理。第十六条 年龄在 60 周岁以上或者持有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无轨电车、有轨电车准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每年到县级以上医疗机构进行一次身体检查,在记分周期结束后 15 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身体条件证明,不涉及尚未处理完毕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受理后应出具回执。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机动车时应随身携带回执。第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 12 个月为实习期。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
9、、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其他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并在车身后部粘贴或者悬挂统一式样的实习标志。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累积记分制度。机动车驾驶人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记分达到 12 分,应当在 15 日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教育,并按规定参加考试。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参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的学习,不接受考试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告其机动车驾驶证停止使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机动车驾驶人违法行为记分查询方式,并逐步建立面向社会的机动车驾
10、驶人违法行为查询系统,提供查询便利。第十九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者被公告停止使用、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以及记分达到 12 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3 道路通行条件编辑第二十条 大型公共建筑、民用建筑以及其他重大建设项目在立项时,立项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参加的道路交通影响评价。第二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道路,应同时规划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及其他交通安全设施,并与道路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道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的设置,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和国家标准,并保持清晰、醒目、准确、完好。第二十二条 根据本市道路停
11、车泊位设置规划或者在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道路范围内确定道路停车泊位,并设置停车标志、标线。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占用、撤销道路停车泊位。第二十三条 开辟和调整公共汽车、电车和长途汽车、快轨、旅游汽车路线或者车站,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意见,符合交通规划和安全、畅通的要求。第二十四条 在道路上施工作业的单位,应当在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遵守下列规定:(一)在作业区周围设置围挡,夜间应当在围挡上安装照明设备,在距来车方向不少于 50 米(夜间不少于 100 米)的地点设置诱导标志和反光的施工或者注意危险警告标志(设置交通标志、交通设施及施划交
12、通标线的作业除外);(二)现场应当有专人手持警示标志,维护交通秩序;(三)施工作业人员按照规定着反光服饰或者佩戴反光器具;横过车行道时,应当注意避让来往车辆,直行通过;(四)施工作业完毕,应当修复损毁路面,并清除现场遗留物。第二十五条 在道路上进行维修、养护等作业的机动车及人员,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作业,并遵守下列规定:(一)车辆开启黄色标志灯或者危险报警闪光灯,不得逆向行驶;(二)在车行道停车作业时,应当划出作业区并设置围挡,在距来车方向不少于 30米(夜间不少于 50 米)的地点设置反光的施工或者注意危险警告标志;(三)作业人员按照规定着反光服饰或者佩戴反光器具;横过车行
13、道时,注意避让来往车辆,直行通过。道路养护车辆作业时,在不影响过往车辆通行的前提下,其行驶路线不受道路标志、标线的限制,过往车辆和人员应注意避让。4 道路通行规定编辑第一节 一般规定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道路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实行分道通行。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的道路,机动车在道路中间通行,非机动车、行人应当 靠道路右侧通行:从道路右侧边缘线算起,行人应当在路面宽度不超过 1 米的范围内通行,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应当在路面宽度不超过 1.5 米的范围内通行,人力三轮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在路面宽度不超过 2.2 米的范
14、围内通行,畜力车应当在路面宽度不超过 2.6 米的范围内通行。行人遇人行道有障碍无法正常通行需借用车行道或者在非机动车道、行人共用道内通行时,车辆应当注意避让行人。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信号灯、非机动车信号灯绿灯闪烁时,表示绿灯将变为黄灯,驾驶人确认在黄灯显示时间内将车辆安全驶离路口的,可以进入路口;不能安全驶离路口的,不得进入路口。人行横道信号灯绿灯闪烁时,表示绿灯将变为红灯,行人不得进入人行横道;已经进入的,可以继续通行。第二十八条 在未设置非机动车信号灯和人行横道信号灯的路口,非机动车和行人应当按照机动车信号灯的表示通行。第二十九条 车辆、行人遇有交通信号灯表示与交通禁令标志或者交通指示标志
15、不一致时,应当遵守交通禁令标志或者交通指示标志;遇有禁行的交通信号灯表示与交通指示标志不一致时,应当遵守禁行的交通信号灯表示;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第二节 机动车通行规定第三十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不得超过(或低于)最高(最低)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在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道路上,不得超过下列最高行驶速度:(一)没有道路中心线的道路,城市道路为每小时 30 公里,公路为每小时 40 公里。(二)同方向只有 1 条机动车道的道路,城市道路为每小时 50 公里,公路为每小时70 公里;同方向有 2 条以上机动
16、车道的道路,城市道路为每小时 70 公里,公路为每小时80 公里。(三) 城市快速路为每小时 100 公里。电车、附载作业人员的货运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全挂拖斗车、普通三轮摩托车, 在没有道路中心线的道路上行驶,执行第(一)项的规定;在同方向有 1 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行驶,城市道路为每小时 40 公里,公路为每小时 50 公里,城市快速路为每小时80 公里(不含第五十二条规定不得进入城市快速路的机动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拖拉机、轻便摩托车,在任何道路上均为每小时 30 公里。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道通行:(一)在同方向划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大型客车、货运汽
17、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摩托车、轻便摩托车、拖拉机、轮式自行机械车,在最右侧机动车道行驶;(二)牵引故障机动车的机动车,在最右侧机动车道行驶;(三)在同方向划有 2 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实习期内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不得在最左侧机动车道行驶。第三十二条 在道路划设的公交专用车道内,在规定的时间内只准公交车通行;遇交通管制等特殊情况时,按照交通警察指挥或者交通标志指示,其他车辆可以借用公交专用车道行驶。公交专用车道前方有障碍时,公交车可以临时借用相邻车道,超越障碍后应当驶回公交专用车道。在未划设公交专用车道的道路上,同方向划有 2 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公交车不得在最左侧机动车道行驶。超越前方
18、车辆时,只准借用相邻的一条机动车道,超越前方车辆后应当立即驶回原车道。第三十三条 机动车变更车道不得影响其他车辆、行人的正常通行,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让所借车道内行驶的车辆或者行人先行;(二)按顺序依次行驶,变换车道应提前 50 米开启转向灯,驶离停车地点时,应当提前 5 秒钟开启转向灯;(三)不得 1 次连续变更 2 条以上机动车道;(四)左右两侧车道的车辆向同一车道变更时,左侧车道的车辆让右侧车道的车辆先行。第三十四条 机动车在有掉头标志、标线或者未设置禁止左转弯和掉头标志、标线的路口、路段掉头时,应当距掉头地点 100 米至 50 米驶入最左侧或者准予左转弯、掉头的车道,并不得妨碍
19、行人和其他车辆正常通行。第三十五条 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通行:(一)在划有导向车道的路口,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二)进入环形路口,应当按照导向箭头所示方向行驶,准备进入环形路口的让已在路口内的先行。(三)向左转弯时,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转弯时应提前 50 米开启转向灯;两个路口之间不足 50 米时,驶离行进方向第一个路口时就应当开启转向灯。(四)遇放行信号时,依次通过。(五)遇停止信号时,依次停在停止线以外;没有停止线的,停在路口以外。(六)向右转弯遇有同车道前车正在等候放行信号时,依次停车等候。(七)在没有方向指示信号灯的交叉路口,转弯的车辆遇有放
20、行车辆通行时应当在停止线以外停车避让,在确保不影响放行车辆的情况下可以通行;遇有放行行人通过人行横道时,应当停车让行;相对方向行驶的右转弯机动车让左转弯车辆先行。(八)在有方向指示信号灯的交叉路口,放行同方向直行车辆时,左转弯的车辆应当进入左转待转区等待。(九)T 形路口右边无横道的直行车辆,没有放行交通信号时禁止通行。第三十六条 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有停车让行交通标志、标线的,进入路口前应当停车 2 秒钟瞭望,在确认不妨碍另一方通行的情况下,方可进入路口;有减速让行交通标志、标线的,进入路口前应减速瞭望,在确认不妨碍另一方通行的情
21、况下,方可进入路口。(二)进入环形路口,应当按照导向箭头所示方向行驶,准备进入环形路口的让已在路口内的先行。(三)向左转弯时,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转弯时应当提前 50 米开启转向灯;两个路口之间不足 50 米时,驶离行进方向第一个路口时就应当开启转向灯。(四)没有交通标志、标线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 2 秒钟瞭望,右方道路有来车时,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遇有公共汽车、电车、校车的,让公共汽车、电车、校车先行。(五)行进方向没有交通标志、标线的一方让行进方向有交通标志、标线的一方先行(有停车或者减速让行交通标志、标线的除外);(六)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七)相对方向行驶的右转弯的机动车
22、让对向左转弯的机动车先行。第三十七条 机动车行经交叉路口遇交通阻塞时,应当依次在路口以外停车等候。绿灯亮时进入路口的,应在 5 秒钟内驶离;无信号灯控制的路口,进入后应在 5 秒钟内驶离。机动车在遇有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应当依次排队,不得从前方车辆两侧穿插或者超越行驶,不得在人行横道、网状线区域内停车等候。机动车在车道减少的路口、路段,遇有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的,应当每车道一辆依次交替驶入车道减少后的路口、路段。机动车行经公交车站,遇有进出站台的公交车,应当停车让行。第三十八条 机动车在路灯开启以及进入隧道或者遇有雾、雨、雪、沙尘、冰雹等低能见度情况下行驶时,应
23、当开启前照灯、示廓灯和后位灯,但同方向行驶的后车与前车近距离行驶时,不得使用远光灯。机动车雾天行驶应当开启雾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第三十九条 悬挂外省市号牌的摩托车、轻便摩托车不得在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和甘井子区、旅顺口区城市建成区道路上行驶。第四十条 载客汽车除车身外部的行李架和内置的行李箱外,不得载货。载客汽车行李架载货,从车顶起高度不得超过 0.5 米,从地面起高度不得超过 4 米。载货汽车运载超限不可解体的物品,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和速度行驶,在公路上运载超限不可解体物品的,应当依照公路法的规定执行。第四十一条 驾驶机动车不得有穿拖鞋、赤脚、吸
24、烟、使用移动电话、查阅信息及其他有碍安全驾驶的行为。第四十二条 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轻便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摩托车后座不得乘坐未满 12 周岁的未成年人,轻便摩托车不得载人。第四十三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或者发生交通事故,妨碍交通又难以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车后 50 米至 100 米处设置警告标志,夜间还应当同时开启示廓灯和后位灯,除抢救伤者、灭火等紧急情况外,驾驶人、乘车人应当迅速离开车辆和车行道。第四十四条 牵引故障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被牵引的机动车除驾驶人外不得载人,不得拖带挂车;(二)被
25、牵引的机动车宽度不得大于牵引机动车的宽度;(三)使用软连接牵引装置时,牵引车与被牵引车之间的距离应当大于 4 米小于 10米,夜间软连接牵引装置上应设置反光标识物;(四)对制动失效的被牵引车,应当使用硬连接牵引装置牵引;(五)牵引车和被牵引车均应当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六)汽车吊车、轮式专用机械车和装载化学危险物品的机动车不得牵引车辆;(七)摩托车不得牵引车辆或者被其他车辆牵引;(八)转向或者照明、信号装置失效的故障机动车,应当使用专用清障车拖曳。第四十五条 机动车试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按照规定悬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试车号牌;(二)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路线进行;(
26、三)不得搭乘与试车无关的人员或者载货;(四)不得在道路上进行制动测试。第四十六条 机动车停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停车场或者交通标志、标线规定的道路停车泊位内停放,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必须在指定的停车区域停放;不得在车行道、人行道、人行横道、黄色网格禁停线、导流带、无障碍设施和其他妨碍交通的地点停放。(二)在道路停车泊位内,依次按顺行方向停放,车身不得超出停车泊位。(三)借道进出停车场或者道路停车泊位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或者行人通行。(四)关闭电路,拉紧手制动器,锁好车门。第四十七条 机动车在停车场以外未施划停车泊位的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驾驶人不得离开机动车,停车时间不得超
27、过 60 秒,妨碍交通时应当迅速驶离;(二)按顺行方向,车身右侧距道路边缘不超过 30 厘米,夜间或者遇风、雨、雪、雾等低能见度气象条件时,应当开启示廓灯、后位灯;(三)在设有出租汽车站点的路段,出租汽车在站点靠右侧路边顺序停车上下乘客;(四)公交车驶入停靠站应当在停靠站一侧不超过 50 厘米单排靠边停车,不得待客、揽客和在停靠站以外地点上下乘客;(五)不得影响无障碍设施(缘石坡路、盲道)的正常使用。第三节 非机动车、行人和乘车人通行规定第四十八条 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人行横道、
28、行人过街设施或者不便使用行人过街设施的,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因非机动车道被占用无法在本车道内行驶的非机动车,可以在受阻的路段借用相邻的机动车道行驶,并在驶过被占用路段后迅速驶回非机动车道。机动车遇此情况应当减速让行。第四十九条 在道路上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人力三轮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驾驶自行车、人力三轮车必须年满 12 周岁;(二)驾驶电动自行车和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必须年满 16 周岁;(三)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不得饮酒,驾驶其他非机动车不得醉酒;(四)非下肢残疾人不得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五)非自行车、人力三轮车不得加装动力装置;(六)不得在道路上学习驾驶非机
29、动车;(七)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人力三轮车不准载人。第五十条 行人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行人过街设施通过;城市道路没有行人过街设施或没有施划交通标线的,应当观察来往车辆的情况,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不得在车辆临近时突然加速横穿或者中途倒退、折返。第五十一条 乘坐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在机动车道上拦乘机动车;(二)在机动车道上不得从机动车左侧上下车;(三)开关车门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四)机动车行驶中,不得干扰驾驶,不得将身体任何部分伸出车外,不得跳车;(五)乘坐两轮摩托车应当在后座正向骑坐;(六)明知驾驶人无驾驶证、饮酒或者有其他交通违法行为的,不得乘坐;(七)乘坐货
30、运机动车时,不得站立,不得坐在车厢栏板上;(八)不得乘坐轻便摩托车。第四节 高速公路的特别规定第五十二条 行人、非机动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铰接式客车、全挂拖斗车以及设计最高时速低于 70 公里的其他机动车(不含道路养护专用车辆和养护人员),不得进入高速公路(含城市快速路,下同)。第五十三条 遇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以及施工或者发生交通事故等严重影响交通安全的情形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采取限制车速、调换车道、暂时中断通行、关闭高速公路等交通管制措施。采取交通管制措施时,应当设置交通标志或者发布公告。第五十四条 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倒车、逆行、穿越中央分隔带
31、掉头或者在车道内停车;(二)在匝道、加速车道或者减速车道上超车;(三)骑、轧车行道分界线或者在路肩上行驶;(四)非紧急情况时在应急车道行驶或者停车;(五)试车或者学习驾驶机动车。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事故或者故障难以移动时,应当持续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事故或故障车来车方向 150 米以外设置警告标志,车上人员应当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应急车道内,并且迅速报警。第五十五条 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两轮摩托车和载货汽车车厢不得载人。客运汽车在高速公路行驶时,乘坐人数不得超过座位数,乘车人不得站立。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辆,应当按照规定速度行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一个路段内实际行驶时间少于按最高限速行
32、驶所需时间时的,视为超速。第五十六条 在高速公路上施工,应当在批准的时间、地点、范围内进行,并在距离作业地点来车方向 1000 米、500 米、300 米、100 米处分别设置警告标志牌,夜间设置红色示警灯( 筒) ,作业人员着安全标志服,戴安全标志帽,进出作业区时,避让行驶的车辆。5 交通事故处理编辑第五十七条 当事人依法可以自行协商解决或者交通警察可以当场处理的交通事故,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布。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报警:(一)造成人员伤亡的;(二)机动车无号牌、无检验合格标志、无保险标志的;(三)驾驶人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四)驾驶人饮酒、服用国家管
33、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的;(五)当事人不能自行移动车辆的;(六)碰撞建筑物、公共设施或者其他设施的。第五十九条 发生死亡 3 人以上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向市人民政府报告。第六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交通警察接到交通事故报警,应当及时赶赴现场,对未造成人身伤亡,事实清楚,并且机动车可以移动的,应当在记录事故情况后责令当事人撤离现场,恢复交通。对拒不撤离现场的,予以强制撤离。第六十一条 现场勘察完毕后,当事人应当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及时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并清理现场。对拒不服从、无力实施或者遇有影响公众利益的情况,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指定单位代为当事人将车
34、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并清理现场,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当事人应当接收、保管从现场清理的物品。故障车的清理适用前款的规定。第六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检验、鉴定的需要,可以收集交通事故车辆、嫌疑车辆、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以及其他与交通事故有关的证据,并妥善保管,检验、鉴定后应当立即发还;根据调查交通事故逃逸的需要,可以查阅或者复制道路收费站、渡口以及其他有关单位记载过往车辆的信息资料,有关单位应当及时无偿提供。第六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过调查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当事人有过错的,应当确定当事人有责任;当事人
35、没有过错的,应当确定当事人无责任。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无责任:(一)一方当事人有过错,其他当事人无过错的,有过错的为全部责任,无过错的为无责任;(二)两方以上的当事人均有过错的,作用以及过错大的为主要责任,作用以及过错相当的为同等责任,作用以及过错小的为次要责任;(三)无法确定各方当事人有过错或者属于交通意外事故的,各方均为无责任;(四)当事人逃逸,造成现场变动、证据灭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的,逃逸的当事人为全部责任;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为全部责任;(五)一方当事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其他方为无责任。交通事故
36、当事人的责任具体确定标准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第六十四条 肇事车辆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或者肇事后逃逸的,以及悬挂外省市号牌的机动车在我市肇事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未按国务院的规定建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前,可以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和造成的损失收取事故抵押金。当事人拒交抵押金的,可以扣留肇事车辆,交纳抵押金后立即发还车辆。第六十五条 交通事故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交通
37、事故认定书有异议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公安机关信访工作规定等规定处理。6 事故预防与执法监督编辑第六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交通安全工作协调机制,将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纳入安全生产考核,定期组织评价交通安全状况。对发生重特大交通事故负有责任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第六十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交通安全责任制和专职机动车驾驶人的培训、考核、档案管理制度,以及所属机动车的使用、保养、维修、检查制度。专业运输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负责本单位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应配备专、兼职交通安全工作机构或人员,切实履行道路交通安全责任。第六
38、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执行职务,应当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不严格执法以及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检举、控告,收到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依据职责及时进行查处。第六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执法质量考核评议、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度,防止和纠正道路交通安全执法中的错误或者不当行为。7 法律责任编辑第七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 20 元罚款:(一)在有人行横道、过街设施或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段内,不走人行横道、不使用过街设施或不遵守交通信号横过道路的;(二)在车行道内行走、嬉闹的;(三)乘坐机动车
39、未按规定系安全带的;(四)在机动车道上从机动车左侧上下车的;(五)在道路上滑轮滑、玩滑板或者滑滑车的;(六)在道路上驾驶多人自行车或独轮车的;(七)在道路上放牧、放养家禽或者宠物的。第七十一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30 元罚款:(一)违反登记制度的;(二)违反行驶规定的;(三)违反载物规定的;(四)违反停放规定的;(五)非机动车违反交通信号的;(六)非机动车加装机械动力装置的;(七)穿越高速公路或者城市快速路的;(八)在道路上学习非机动车的;(九)驾驭制动装置失效的畜力车的;(十)使用未经驯服的牲畜驾车或者随车幼畜未拴系的;(十一)驾驭畜力车横过道路时
40、,驾驭人未下车牵引牲畜或者驾驭人离开车辆时未拴系牲畜的;(十二)其他违反非机动车通行规定的行为(按本办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应处 50 元罚款的除外)。第七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人、非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 50 元罚款:(一)违反灯光使用规定的;(二)行经公交车站,遇有进出站台公交车辆不停车让行的;(三)驾驶摩托车、轻便摩托车手离车把或者在车把上悬挂物品的;(四)没有关好车门、车厢板行车的;(五)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粘贴或者悬挂统一式样的实习标志的;(六)在同一方向划有 2 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实习期内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在最左侧机动车道行驶的;(七)非下肢残
41、疾的人驾驶残疾机动轮椅车的。第七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 100 元罚款:(一)违反交通标志、标线的(按本办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应处 200 元罚款的除外);(二)不按规定避让行人的;(三)在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况下,低于最低限速的;(四)禁鸣路段鸣喇叭或者违反喇叭使用规定的;(五)1 次连续变更 2 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六)未按规定系安全带的;(七)穿拖鞋、赤脚、吸烟、使用移动电话、查阅信息或者其他有碍安全驾驶的行为的;(八)机动车载物遗洒、飘散载运物的;(九)未在前窗指定位置粘贴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十)重型、中型载货汽车及其挂
42、车,厢式货车、拖拉机及其挂车车厢后部未喷涂字样端正、清晰、放大的牌号的;(十一)大、中型公路客运机动车驾驶室两侧未喷涂额定乘员数和经营单位名称的;(十二)驾驶的机动车未配备专用灭火器具和警告标志的;(十三)机动车前后窗有妨碍驾驶视线和交通警察执法的文字、图案和物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除外),粘贴镜面反光遮阳膜的;(十四)拖拉机违反规定上道路行驶的。第七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 200 元罚款:(一)违反交通信号的;(二)违反分道行驶规定的;(三)逆行或者在禁行的时间、道路上行驶的;(四)进入导向车道后,不按规定方向行驶或者变更车道的;(五)行经交叉路口、
43、铁路道口和遇有前方机动车排队等候或缓慢行驶时不按规定行车、停车的;(六)未提前 50 米开启转向灯变换车道或争道抢行的;(七)驶离停车地点时,未提前 5 秒钟开启转向灯的;(八)跨越中心单、双实线行驶,左转弯、掉头或者骑、轧分道线、导流带行驶的;(九)违反试车、倒车规定或者载物的长、宽、高违反装载要求的;(十)违反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虽在现场经交通警察警告拒绝立即驶离的;(十一)违反超车、让行、交替通行、专用车道使用规定的;(十二)违反牵引或者拖带挂车规定的;(十三)在高速公路上学习驾驶机动车或两轮摩托车在高速公路上载人的;(十四)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或者交通事故,
44、无法正常行驶,未使用救援车、清障车拖曳、牵引的;(十五)驾驶或者乘坐两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不戴安全头盔的;(十六)摩托车后座乘坐不满 12 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轻便摩托车载人的;(十七)非公路客运车辆违反规定载货或载客超过额定数量的;(十八)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物品,未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的;(十九)涂改或者使用伪造的车辆通行标识的;(二十) 悬挂外省市号牌的摩托车在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和旅顺口区城市建成区内的道路上行驶的;(二十一) 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二十二)遮挡、污损、不按
45、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以及机动车号牌退色、残缺不全、字迹模糊,未到登记机关更换的;(二十三) 应当每年进行身体检查的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机动车时未随身携带身体条件证明回执的;(二十四)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乘员不足百分之二十的;(二十五)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不足百分之三十的;(二十六)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不足百分之五十的。第七十五条 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暂扣 2 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 300 元罚款;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暂扣 3 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 500 元罚款。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处 15 日以下拘留和暂扣 5 个月机动车
46、驾驶证,并处 1000 元罚款;醉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处 15 日以下拘留和暂扣 6 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 2000 元罚款。因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重新取得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通报,5 年内不得驾驶营运机动车。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 500 元罚款:(一)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乘员百分之二十不足百分之五十的;(二)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不足百分之五十的;(三)发生交通事故,不立即撤离现场又不立即报警的或者拒不按交通警察要求撤离现场的。第七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
47、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 1000 元罚款: (一)持失效的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二)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相符的机动车的;(三)非武警、军队人员持武警、军队驾驶证驾驶地方号牌机动车或者持地方驾驶证驾驶武警、军队号牌机动车的;(四)持境外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五)在一个记分周期内累计达到 12 分,继续驾驶机动车的;(六)采取欺骗手段补、换机动车驾驶证的;(七)驾驶转向器、制动器、灯光装置等机件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机动车的;(八)在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正在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放射性危险物品的机动车的;(九)
48、公路客运车辆违反规定载货或载客超过额定乘员百分之五十不足 1 倍的;(十)货运机动车违反规定载客或载货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五十不足 1 倍的;(十一)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不足 1 倍的;(十二)故意逃避交通技术监控的。第七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 2000 元罚款:(一)非法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的;(二)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驾驶证的;(三)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四)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乘员 1 倍的;(五)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
49、量 1 倍的;(六)涂改、损坏交通标志、标线或者交通设施的;(七)发生交通事故,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尚不构成犯罪的。第七十九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 2000 元罚款,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一)将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暂扣的人驾驶的;(二)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 1 倍的;(三)驾驶拼装的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第八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 2000 元罚款,可以并处15 日以下拘留:(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二)强迫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尚不构成犯罪的;(三)违反交通管制的规定强行通行,不听劝阻的;(四)故意损毁、移动、涂改交通设施,造成危害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五)非法拦截、扣留机动车辆,不听劝阻,造成交通严重阻塞或者较大财产损失的;(六)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第八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收缴非法装置:(一)非法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的;(二)自行车、三轮车安装动力装置的;(三)其他与注册登记项目不符且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装置的。第八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人驾驶的机动车属于拼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