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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古村落保护条例.doc

上传人:weiwoduzun 文档编号:5370221 上传时间:2019-02-24 格式:DOC 页数:11 大小:81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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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1注:黑体字部分为拟增加的内容,阴影部分为拟删去的内容。苏州市古村落保护条例(草案修改四稿)2013 年 9 月 29 日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古村落的保护,维护古村落传统风貌,继传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古村落的认定、规划、保护和利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定义和条件) 本条例所称古村落是指历史久远、文物和古建筑丰富、具有地域文化特色、能较完整体现传统风貌具备下列条件的自然村落:。本条例所称的古村落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村落主体形成于 1

2、911 年以前,能较完整体现一定时期的历史风貌; (二)村落内河道水系、地貌遗迹、街巷空间、格局形态等保存基本完整;(三)文物古迹比较丰富且较为集中,保存古建筑、古树、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等十处以上; (四)拥有地方特色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第四条(基本原则) 古村落保护应当遵循整体保护、抢救第一、活态传承、科学规划、有效保护合理利用、政府引导、社会参与的原则,保持和延续古村落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维护其真实性和完整性。第五条(政府职责)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古村落保护的领导,将古村落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古村落保护的投入和扶持,建立古村落保2护工作协调机制,处理古村落保

3、护中的重大问题。第六条(部门职责) (原第五条第二款)市、县级市(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规划部门)会同文化(文物)、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古村落保护的规划工作实施管理、监督和指导管理工作,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本条例。市和县级市(区)文化(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文化部门)负责对古村落的文物、古建筑、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实施管理、监督和指导。市和县级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建设部门)负责对古村落的建设工作实施管理、监督和指导。 (原第五条第三款)发展改革、公安(消防)、财政、市容市政(城管)、水利(水务)、农业(林业)、环保、旅游、园林绿化、工商、国土等部门,按

4、照各自职责,做好古村落保护相关工作。第七条原第五条第四款(镇、街道办事处的保护职责)古村落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古村落的日常管理和具体保护项目的实施,具体承担以下工作职责:。(一)组织编制、公布和实施古村落保护规划,合理利用古村落资源;(二)制定古村落保护实施方案,组织实施保护项目;(三)完善古村落基础设施,整治古村落环境;(四)落实消防安全责任;(五)指导、督促村(居)民委员会做好古村落保护工作;(六)做好古村落保护的其他工作。第六八条(村、居委会的保护职责) 古村落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负责以下保护工作:3(一)配合各级人民政府,贯彻执行按照古村落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和

5、古村落保护规划的要求,做好古村落宣传和保护工作;(二)组织制定村规民约,指导、督促村居民按照古村落保护要求,合理使用古建筑;(三)对有损毁危险,已废弃、倾倒、损坏而所有人无力修缮的古建筑进行登记,并及时上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四)收集、保护已经坍塌、散落的古建筑的构件,并及时向文化部门报告;(四)(五)对违反古村落保护规定和要求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并及时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有关部门报告。第九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 对保护古村落表现突出、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被确定为中国历史文化名村的古村落给予一定的奖励。第二章 申报认定和规划编制第九条

6、(申报认定) (原第九条第二款)对符合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条件的村落,村落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可以提出申请,经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征求村落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意见,并经报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同意,向市规划部门申报。由市规划部门应当会同文化(文物)、建设部门组织专家评估论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为苏州市古村落。第十条申报苏州市古村落的,村落所在地县级市(区)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向市规划主管部门提供下列材料:(一)古村落历史沿革、地方特色和历史文化价值的说明;4(二)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现状说明;(三)古建筑、古树、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等文物古迹清单;(四)非物质文化遗产

7、项目情况说明; (五)已采取的保护措施,和拟保护范围。第十条(直接认定) (原第九条第一款)对符合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条件的村落,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未申报的,市规划部门应当提出申报建议;市规划部门提出申报建议后,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仍不申报的,市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文化(文物)、建设主管部门可以直接组织专家评估论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为苏州市古村落。第十二一条(保护规划编制) 古村落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古村落公布后一年内组织编制完成古村落保护规划。编制古村落保护规划时,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和要求编写,并广泛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居民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古村落保护规划应当与

8、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村庄规划以及其他专项规划相协调衔接。第十三二条(保护规划内容) 古村落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一)保护原则、保护内容和保护范围;(二)古村落重点保护区和风貌协调区的划定;(三)保护措施、开发强度和建设控制要求;(四)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保护要求;(五)保护规划实施方案。第十四三条(保护规划批准和修改) 古村落保护规划经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经依法批准的古村落保护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5改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原前款规定的程序报送审批。第十五四条(保护规划的公布) 古村落保护规划经批准后,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

9、自批准后三十日内向社会公布。第三章 保护和利用第十六五条(保护总体要求) 对古村落应当实行整体保护,保持和延续其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不得改变与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观和环境。古村落规划保护范围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应当符合古村落保护规划的要求。古村落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按照古村落保护规划,控制古村落的人口数量,改完善古村落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改善居住环境。第十七条 古村落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县级市(区)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古村落内文物古迹、河道水系、地貌遗迹、风物特产、民风民俗等古村落资源的普查工作。普查结果应当登记造册,按照有关

10、法律、法规规定公布,并设立保护标志。第二十十六条(重点保护区内的保护要求) 禁止在古村落重点保护区内新建、扩建与古村落保护无关的建(构)筑物房屋。翻建、改建、修缮房屋的,应当保持原有的色彩、体量、高度、形式并符合古村落整体风貌要求。在古村落重点保护区内翻建、改建、修缮房屋,的建筑装饰、装修建(构)筑物,设置标识、临街广告等的,应当符合古村落保护规划要求,并报规划等有关部门批准。下列规定: (一)保持传统的色彩;6(二)沿传统街巷建筑表层的门窗应当为木制,踏步应当使用石质材料;(三)护栏、店堂招牌、字号、临街广告应当与传统风貌相协调。第二十一十七条(风貌协调区内的保护要求) 经规划等有关部门批准

11、,在古村落风貌协调区内新建、翻建、改建、扩建房屋的,其色彩调、体量、高度、形式等应当符合整体风貌要求,并保证古村落重点保护区轮廓线和主要视线走廊不受影响。第八十八条(政府保护资金) 古村落的保护资金,应当多渠道筹集。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出资、捐资、捐赠等方式参与古村落的保护。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村(居)民委员会登记普查的基础上,组织编制古村落内古建筑抢救修缮计划,并根据古村落保护规划和古建筑抢救修缮计划,按一定比例安排落实保护资金,列入各级财政年度预算。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古村落纳入生态补偿范围,落实古村落日常保护经费。市、县级市(区)人民

12、政府应当建立古村落保护奖励机制,并重点引导、支持和推动任务较重的镇、村的古村落保护工作。古村落所在地的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古村落保护经费应当专项资金并制定资金使用管理办法,专款专用。,优先用于古村落的抢救性修缮,并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加强的监督。第二十五十九条(多渠道参与)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成立公司、入股或者租用古建筑等方式参与古村落保护和利用。政府出资设立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或者集体控股的公司,具体参与古村落保护和利用。鼓励古村落所在地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或者其出资7成立的股份公司参与古村落保护和利用,古村落所在地的村民可以以其所有的古建筑、房屋、资金

13、入股参与古村落保护。古村落所在地的居民可以以其所有的古建筑、房屋、资金入股参与古村落保护和利用。县级市(区)、镇(街道)可以设立以古村落保护为主的国有或者集体控股的公司,开展古村落的具体保护。鼓励其他单位和个人采用出资、捐资、捐赠、设立基金或者租用古建筑等方式参与古村落保护和利用。第十八二十条(抢救修缮和风貌整治) 古村落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古村落保护规划通过后五年内,按根据古村落保护规划制定古村落保护具体实施方案,按时要求,完成对古村落建筑的抢救修缮整体保护工作,和古村落的风貌并整治工作古村落内与原有风貌不协调的建(构)筑物。第十九条 古建筑抢救修缮应当符合文物、古建筑保护有

14、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古村落内传统街巷风貌整治和立面改造方案,应当符合古村落保护规划,并征求当地报规划(文物)主管部门意见后批准后实施。古建筑抢救修缮和古村落风貌整治工作完成后,分别由文化、规划部门组织验收。古村落保护整体修复工程完成后,由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给予奖励。古村落应当保持自然生态环境,周围山体应当绿化,河道应当定期清淤整治。古村落内不得新建架空线路,已有架空线路应当自古村落公布之日起五年内由相关部门逐步地埋、内设。第二十八一条(古建筑修缮) 古建筑保护管理责任人自筹资金修缮古建筑的,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参照市区古建筑抢修贷款贴息和奖励办法给予贷款贴息、8奖励,或者按照文物

15、维修和保护专项经费使用管理办法的规定给予补助。古建筑存在损毁、坍塌危险,古建筑所有人不予修缮的,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抢救修缮,费用由古建筑所有人承担。古建筑所有人无力承担费用的,可以通过约定,在转让古建筑所有权所得价款中扣除或者以出让古建筑使用权等方式抵扣修缮费用。第二十六二条(古建筑流转) 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古村落保护的需要,及时依法调整规划。规划调整后,古村落内的古建筑、房屋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可以通过非农业建设用地方式流转;或者将集体土地征收为国有后依法出让,土地出让收益专项用于古村落保护。政府可以通过货币补偿或者产权置换的方式收购古村落内的古建筑、房屋的产权。原住户符合宅基地安置

16、条件的,可以安排宅基地建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古建筑价格评估办法。第二十三条(移建古建筑和保护构件) 传统风貌和格局形态已基本消失村落内的零星古建筑,经文化部门同意,并报规划部门批准后,可以迁移到古村落中实施保护。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收集、保护已经坍塌、散落的古建筑的构件,用于古建筑的修缮。第二十二四条(消防安全管理) 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会同规划、文化、建设等主管部门,自本条例公布之日起一年内制定专门的古村落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和技术规范。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制定古村落防火安全保障方案并组织实施。 ,并方案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古村落内安装公用消防设

17、施,主要街巷应当设置消防栓。第二十三五条(保护利用) 鼓励利用古村落适度发展9旅游、文化产业和传统手工业。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统筹规划古村落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村(居)民委员会和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加强可以统筹规划古村落的经营活动,对古村落内村民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指导与管理。鼓励古村落村居民在古村落内居住,从事传统生产活动,可以参与古村落内的经营活动,合理享有古村落保护开发收益。鼓励村民在古村落内居住、从事传统生产活动。鼓励利用古村落发展文化产业和传统手工业,适度发展旅游业。第二十四条 古村落村民 应当保持古村落整体风貌,按照古村落保护规划合理使用古建筑。古建筑的保护管理责任人应当保持古建

18、筑的完好,不得擅自改变古建筑的使用性质。第二十七六条(金融创新) 鼓励金融管理机构制定融资优惠政策,对古村落保护项目提供信贷支持。古建筑可以依法作为资产向银行抵押贷款。第二十九七条(动态监测和评估) 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文化、建设等部门建立古村落动态监测信息系统,对古村落的保护状况和规划实施进行动态监测,并组织对古村落保护利用情况进行年度评估, 。动态监测和年度设立绩效考核目标,提出评估意见,评估意见纳入各地领导干部政绩评价体系,作为年度考核和评比的重要依据。建立古村落保护监督员制度,古村落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应当聘请古村落保护专家任监督员。经动态监测、年度评估认定,因保护工作不力造成古村落资源破

19、坏的,规划等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提出警告;因开发利用造成古建筑和传统风貌、格局破坏性影响的,规划等主管部门应当发出濒危警示。10第七二十八条(社会监督和志愿者服务) 鼓励有关行业协会、社会团体参与古村落保护活动,协调行业、社会团体与政府、社会之间的关系,有关指导督促会员做好古村落保护工作。(原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建立古村落保护监督员制度,。古村落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应当聘请古村落保护专家、居民任监督员。鼓励建立古村落保护专业志愿者服务队伍,引导公众参与古村落保护和宣传工作。第二十九条(保护工作汇报) 市、县级市(区)和镇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对古村落保护工作情况进行检查,并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20、会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接受监督。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条(法律责任一)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规划、文化、建设等主管部门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或者监察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一)未按照法定程序组织编制保护规划的;(二)擅自修改保护规划的;(三)未将批准的保护规划予以公布的;(四)未按照规定进行普查、风貌整治的。(一)在古村落重点保护区内新建、扩建与古村落保护无关的建(构)筑物的; (二)擅自在古村落重点保护区内翻建、改建、修缮房屋,装饰、装修建(构)筑物,设置标识、临街广告等的;(三)擅自在古村落风貌

21、协调区内新建、翻建、改建、11扩建房屋,或者房屋色调、体量、高度、形式等不符合整体风貌要求的;(四)擅自移建零星古建筑的;(五)破坏古村落的其他行为。第三十一条(政府及部门法律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古村落保护中,违法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组织编制、修改、公布古村落保护规划的; (二)未组织编制古村落内古建筑抢救修缮计划,未制定古村落保护具体实施方案的; (三)未落实古村落保护经费的;(四)未按照规划、计划和实施方案要求完成古建筑抢救修缮和古村落风貌整治工作,造成古村落格局破坏,或者古建筑坍塌、损毁的;(五)未按照规定落实古村落消防安全责任的;(六)未开展古村落动态监测、年度评估工作的;(七)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第五章 附则第三十二条( 历史文化名村等申报) 已申报为省级以上历史文化名村和传统村落应当优先从已经公布的古村落中推荐、申报,具体推荐、申报程序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的古村落,按历史文化名村保护规定执行。第三十三条(施行) 本条例自 2014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2005 年 6 月 8 日苏州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苏州市古村落保护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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