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第 414 章 商船(油类污染的法律责任及补偿)条例二摘要:本条例对以下事项作出规定:因载油船舶排放或逸漏油类造成污染而作的补偿;船东的法律责任;有关该等法律责任的强制保险;油类进口商及其他人付予国际油污赔偿基金的分担款项;在若干情况下该基金对油类污染所承担的法律责任;该基金向船东作出的弥偿;及上述各事项的附带或有关事项。第 414 章 第 5 条第 II 部的释义第 II 部油类污染的法律责任及强制保险(1)在本部中“公约地区”(Liability Convention country) 指受法律责任公约约制的地区;及“公约国”(Liability Convention State) 指法
2、律责任公约的缔约国家。(2)就因船舶排放或逸漏所载油类而引致的污染损害或就有关的污染威胁来说,在本部中凡提及该船船东,均指在引致排放或逸漏事件或有关的污染威胁(视属何情况而定)的事故发生时该船的船东;如有超过一宗该等事故,则指首宗事故发生时该船的船东。 (由 1990 年第 74 号第 104(3)条修订;由 1997 年第 46号第 3 条修订)(3)(由 1993 年第 55 号第 30 条废除)(1990 年制定)第 414 章 第 6 条油类污染的法律责任(1)凡任何事件引致任何油类从一艘船上排出或逸出,则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该船船东对因此而在香港造成的污染损害承担法律责任。(1A)凡
3、任何事件引致出现有关的污染威胁,则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造成该等威胁的船舶的船东须对以下项目承担法律责任(a)为防止该等污染或将因油类从该船舶上排出或逸出而在香港造成的损害减至最小而采取的合理措施的费用;及(b)由于采取任何上述措施而在香港范围内造成该船舶以外的任何损害。 (由 1997 年第 46 号第 4 条增补)(2)凡(a)有法律责任根据第(1)或(1A)款(视属何情况而定)产生;及(b)引致该项法律责任的排放或逸漏事件,亦在香港以外另一公约地区范围内引致污染损害,则有关船舶的船东亦根据第(1)或(1A)款(视属何情况而定)对该等损害承担法律责任,一如该等损害是在香港发生的。(3)凡油类
4、是从 2 艘或以上的船舶排出或逸出,而(a)每一艘船的船东均根据本条承担法律责任;但(b)如无本款规定便由每一船东承担法律责任的污染损害,按情理不能与由其他船东承担法律责任的污染损害分开,则由全体船东根据本条对该损害的全部承担的法律责任,由每一船东与其他船东共同承担。(3A)除第(3B)款另有规定外,本条适用于任何建造或改装作运载散装油类货物之用的船舶。 (由 1997 年第 46 号第 4 条增补)(3B)凡第(3A)款所提述的船舶可用以运载油类以外的其他货物,本条(a)在该船舶正运载散装油类货物时适用于该船舶;及(b)在该船舶在运载任何上述油类货物后进行任何航程时适用于该船舶,但如船东证明
5、没有来自运载该等油类货物的剩余物留在船上则除外。 (由 1997 年第 46 号第 4 条增补)(4)法律修订及改革(综合)条例(第 23 章)第 21 条,适用于虽不是某人过错所引致,但根据本条由他承担法律责任的污染损害,一如该损害是由他的过错所引致的。(由 1990 年第 74 号第 104(3)条修订;由 1997 年第 46 号第 4 条修订)第 414 章 第 7 条在若干情况下无须根据第 6 条承担法律责任船舶的船东如证明某宗事件是(a)由战争、敌对行为、内战、叛乱或不可避免及不可抵抗的特殊自然现象所引致;或(b)完全由他人意图造成损害而做出或没有做的事情所引致,而该人并非该船东的
6、雇员或代理人;或 (由 1990 年第 74 号第 104 条修订)(c)完全由于负责维修灯号或其他助航设备的政府或其他主管当局,在执行该职能时的疏忽或不当作为所引致,即无须对该宗事件引致的损失或损害承担任何法律责任。(1990 年制定。由 1997 年第 46 号第 5 条修订)第 414 章 第 8 条限制油类污染及污染威胁的法律责任(1)凡有事件发生,不论船舶的船东是否根据第 6 条承担法律责任(a)该船东无须对该条所述的污染损害或费用承担在该条以外的法律责任;及(b)就本款适用的其他人而言,除非任何该等损害或费用是由该人意图造成该等损害或引致该等费用而作出或不作出任何事情所引致,或是由
7、该人轻率地作出或不作出任何事情所引致,且他明知该作为或不作为颇有可能造成该等损害或引致该等费用,否则该人无须对该等损害或费用承担法律责任。(2)第(1)款适用于(a)船舶船东的任何雇员或代理人;(b)任何不属于(a)段所指但受雇或受聘于船上担当任何职分或向船舶提供任何服务的人;(c)船舶的任何承租人(不论如何描述,并包括空船的承租人)、管理人或操作人;(d)任何在船东同意下或在获赋权指示进行海难救助行动的公共主管当局指示下进行海难救助行动的人;(e)任何采取预防措施的人;及(f)(c)、(d)或(e)段中所述人士的任何雇员或代理人。(由 1997 年第 46 号第 6 条代替)第 414 章
8、第 9 条局限根据第 6 条所承担的法律责任(1)凡因任何事件以致船舶的船东根据第 6 条承担法律责任,他可按照本条例条文局限该法律责任;如他这样做,则其法律责任不得超过有关数额。(2)在第(1)款中,“有关数额”(the relevant amount)(a)就不超逾 5000 吨的船舶而言,指 4510000 个特别提款权单位;(b)就超逾 5000 吨的船舶而言,指 4510000 个特别提款权单位,另按该船超逾 5000 吨的吨位计算,每吨增加 631 个特别提款权单位,但特别提款权单位的总额不得超逾 89770000 个。 (由 2003 年第 19 号第 3 条修订)(3)凡证明某
9、事件是由船东意图造成有关损害或引致有关费用而作出或不作出任何事情所引致,或是由该船东轻率地作出或不作出任何事情所引致,且他明知该作为或不作为颇有可能造成该等损害或引致该等费用,则第(1)款不适用。(由 1997 年第 46 号第 7 条代替)第 414 章 第 10 条向法院申请局限法律责任(1)凡船东已经或被指称已经根据第 6 条承担法律责任,可遵照法院规则向法院申请将该法律责任局限至按照第 9 条厘定的数额。 (由 1990 年第 74 号第104(3)条修订)(2)法院接获该类申请后,如认为申请人已承担该项法律责任及有权将它局限,则须厘定该项法律责任的限额及指示将该限额款项缴存于法院,并须(a)厘定在限额以外,因该项法律责任而须付予本条下的诉讼中的数名索偿人的数额;及(b)指示将已缴存于法院的款项(或该款项中不超过法律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索偿人的索偿比例分配给他们,但须受本条以下条文规限。(3)按根据本条厘定的限额缴存于法院的款项,须以港元缴付,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