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藏 分享(赏)

第414章 商船(油类污染的法律责任及补偿)条例六.doc

上传人:ysd1539 文档编号:5370208 上传时间:2019-02-24 格式:DOC 页数:6 大小:53KB
下载 相关 举报
第414章 商船(油类污染的法律责任及补偿)条例六.doc_第1页
第1页 / 共6页
第414章 商船(油类污染的法律责任及补偿)条例六.doc_第2页
第2页 / 共6页
第414章 商船(油类污染的法律责任及补偿)条例六.doc_第3页
第3页 / 共6页
第414章 商船(油类污染的法律责任及补偿)条例六.doc_第4页
第4页 / 共6页
第414章 商船(油类污染的法律责任及补偿)条例六.doc_第5页
第5页 / 共6页
点击查看更多>>
资源描述

1、 第 414 章 商船(油类污染的法律责任及补偿)条例六摘要:本条例对以下事项作出规定:因载油船舶排放或逸漏油类造成污染而作的补偿;船东的法律责任;有关该等法律责任的强制保险;油类进口商及其他人付予国际油污赔偿基金的分担款项;在若干情况下该基金对油类污染所承担的法律责任;该基金向船东作出的弥偿;及上述各事项的附带或有关事项。(3)凡事件在香港及另一地区范围内造成污染损害,而法律责任公约对该地区有效,则本条凡提及第部任何条文之处,亦包括提及任何地区的实施法律责任公约的相应法律条文。(4)为本条的目的,如在采取所有寻求可行的法律补救的合理措施后,船东或担保人的法律义务仍未得以履行,该船东或担保人即

2、属没有能力履行其法律义务。(5)为本条的目的,船东为防止或减低污染损害而自发地承担的合理开支及自发地作出的合理牺牲,须当作污染损害;而该船东在根据本条向基金提出索偿方面所处的地位,亦因应相等于他已就第 6 条的法律责任在索偿诉讼中胜诉便会处的地位。(6)在以下情况下,基金无须根据本条承据法律责任(a)基金证明污染损害是(i)由战争、敌对行为、内战或叛乱所引致;或(ii)由从两类船舶逸出或排出的油类所造成:第一类是军舰;另一类是由一个国家拥有或操作,而在事发时只用于政府非商业服务的其他船舶;或(b)索偿人不能证明损害是由涉及他所认出的船舶(或涉及 2 艘或以上的船舶而他认出其中一艘)的事故所引致

3、。(7)除第(8A)款另有规定外,如基金证明污染损害是完全或部分由(a)蒙受损害的人意图造成损害而做出或没有做的事情所引致;或(b)该人的疏忽所引致,基金可获完全或部分宽免其支付补偿给该人的法律责任。 (由 1997年第 46 号第 19 条修订)(8)除第(8A)款另有规定外,凡在第 6 条下的污染损害方面的法律责任在任何程度上受该条第(4)款所局限,则基金亦须在同一程度上获宽免其法律责任。 (由 1997 年第 46 号第 19 条代替)(8A)凡污染损害只由采取预防措施的费用或该等措施所造成的任何损害构成,则第(7)及(8)款不适用。 (由 1997 年第 46 号第 19 条增补)(9

4、)本条下的基金法律责任,须受基金公约第 4 条第 4 及 5 款所订的限额所限;该等条文对船东及基金的法律责任订有总限额,而其原文的中文译本载于附表 1。 (由 1997 年第 46 号第19 条修订)(10)就本部而言,一份看来是由基金干事签署并述明基金公约第 4 条第 4 款(c)段适用于根据本条提出的索偿的证明书,即为该条文如此适用的确证,且该证明书可被接纳为证据,而无需就该证明书上的签署提出证明。 (由 1997 年第 46 号第 19 条代替)(11)为施行基金公约第 4 条第 4 及 5 款的目的,法庭在根据本条进行的诉讼中如判决基金败诉,须将此事告知基金,而 (由 1997 年第

5、 46 号第 19 条修订)(a)在得到法庭许可前,胜诉的人不得采取任何步骤执行该判决;(b)在基金通知法庭索偿数额不会根据基金公约第 4 条第 4 款减低或会减低至某一指定数额前,法庭不得给予上述许可;及(c)在(b)段第二种情况下,判决的执行只限于经减低的数额。(12)凡依据第(11)款所述的判决而采取任何步骤以获得某数额或经减低的数额的付款,该等步骤即属为获得以港元付款而采取的步骤,而(a)为将该数额由特别提款权单位转换为港元,该数额须视为一笔相等于国际货币基金订定为就以下日子而言相当于一个特别提款权单位的港元款项(i)有关日子,即基金大会定出就有关事件首次支付补偿的日期的当日;或(i)

6、如未有就有关日子订定任何款额,则为该日之前的已为其如此订定款额的最后一日;及(b)就本部而言,金融管理专员根据第 22(2)条发出的证明书,即属该等等值数额的确证。 (由 1997年第 46 号第 19 条增补)(由 1990 年第 74 号第 104(3)条修订)第 414 章 第 26 条(由 1997 年第 46 号第 20 条废除)第 414 章 第 27 条判决的效力(1)凡有人就第 6 条下的法律责任起诉船东或担保人,而诉讼的通知已按照为本款的目的订立的法院规则向基金发出,则该诉讼中的判决,在成为最后判决及可执行后,即对基金具约束力,而该约束力意即基金纵使并无介入诉讼,亦不得对该项

7、判决所涉及的事实及证据提出争议。 (由1990 年第 74 号第 104(3)条修订)(2)凡有人根据某基金公约地区的相应于第部条文的法律,就某项在香港及香港以外的地方造成的损害承担法律责任,则为本部下的诉讼的目的,第(1)款在作出必要的修改后,适用于根据该有关地区的法律进行的诉讼的判决。(3)除在第(4)款另外规定的情况下,外地判决(交互执行)条例(第 319 章)第 3 至 9 条,不论在本款以外是否同样适用,亦适用于基金公约地区的法院对根据相应于第 25 条的法律承担的法律责任所引致的索偿作出的判决;而在将外地判决(交互执行)条例(第 319 章)的该等条文应用于该类判决时,该等条文的效

8、力一如已将该条例第 6(2)及(3)条略去。 (由 1997 年第 46 号第21 条修订)(4)第(3)款所指的判决如已根据外地判决(交互执行)条例(第 319 章)在法院注册,则在该法院给予许可前,胜诉的人不得采取任何步骤执行该判决;而(a)在基金通知法院索偿数额不会根据基金公约第 4 条第 4 款减低或会减低至某一指定数额前,法院不得给予上述许可;及(b)在(a)段第二种情况下,判决的执行只限于经减低的数额。(1990 年制定)第 414 章 第 28 条根据第部提出索偿的权利的终绝(1)除非在根据本部向基金索偿的权利产生后 3 年内(a)索偿诉讼已经提起;或(b)有关就同一损害向船东或

9、其担保人索偿的诉讼的第三者通知,已向基金发出, (由 1990年第 74 号第 104(3)条修订)否则不得在任何香港法院提起上述索偿诉讼。(2)在第(1)款中,“第三者通知”(third-party notice) 是指第 27(1)及(2)条所述的一类通知。(3)如有事故造成排放或逸漏事件或有关的污染威胁(视属何情况而定),因而产生根据本部向基金索偿的权利,则索偿诉讼必须在该事故(如事故超过一宗,则指首宗)发生后 6 年内提起,否则不得在任何香港法院提起。 (由 1997 年第 46 号第 22 条修订)(4)(由 1997 年第 46 号第 22 条废除)(1990 年制定)第 414

10、章 第 29 条代位权及追索补偿权(1)对于根据第 25(1)(b)条付出的款项,基金藉代位取得获偿人可对船东或担保人行使的权利。(2)(由 1997 年第 46 号第 23 条废除)(3)对于(a)根据第 25(1)(a)或(c)条付出的款项;或(b)(由 1997 年第 46 号第 23 条废除)获偿人就有关损害(即令获偿人取得款项的损害)可对船东或担保人以外任何人行使的追索补偿权,由基金藉代位取得。 (由 1997 年第 46 号第 23 条修订)(4)对于由政府付出作为污染损害补偿的款项,政府藉代位取得获偿人根据本部可对基金行使的权利。(由 1990 年第 74 号第 104(3)条修订)第 414 章 第 29A 条法律诉讼(1)任何由基金提起或针对基金而提起的诉讼,可由基金以其本身的名义或由基金干事作为其代表提起,或针对基金本身名义或作为基金代表的干事而提起。(2)在任何法律诉讼中,任何基金机构发出的任何文书或其他文件的证据,均可藉出示由基金人员核证的该等文件的真实副本而提出;任何看来是该等副本的文件均须在该等诉讼中获接受为证据,而无需就签署该证明书的人的职位或笔迹提出证明。(3)就本条而言,“基金机构”(organ of the Fund) 指根据基金公约第 18 条第 9 款设立的附属组织。(由 1997 年第 46 号第 24 条增补)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资源标签

当前位置:首页 > 实用文档 > 规章制度

本站链接:文库   一言   我酷   合作


客服QQ:2549714901微博号:道客多多官方知乎号:道客多多

经营许可证编号: 粤ICP备2021046453号世界地图

道客多多©版权所有2020-2025营业执照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