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甲-1臺北市雨水下水道暫掛纜線租賃契約立契約書人出租人: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以下簡稱甲方) 。承租人: (以下簡稱乙方) ,因纜線暫掛雨水下水道租賃事件,訂立本契約,經雙方同意之條件如下:第 一 條 乙方纜線暫掛雨水下水道範圍為 區,詳如附件圖說平面圖,計 張,合計 公尺。第 二 條 租賃期間自民國 年 月 日起至民國 年 月 日止。第 三 條 本契約之纜線暫掛之收費以每公尺每月新台幣 元計算,其不足一個月以一個月計算,每月租金計 萬 仟 佰 拾 元整,合計租金總額 佰 拾 萬 仟 佰 拾 元整。但若有增設或變更經甲方同意後得按實際長度,期間結算租金,並將詳細明細表附後。第 四 條 乙
2、方應於訂約時,繳納以六個月租金計算之履約保證金,計 拾 萬 仟 佰 拾 元整。俟契約期滿或終止或解除契約時,乙方將經營區內所申請暫掛纜線全部拆除,經甲方會同相關單位查證已全部拆除後,無息退還。依本契約所生一切應由乙方負擔之費用或負責之賠償責任,甲方得逕行動用前項之履約保證金支應,如有不足並得追償。第 五 條 乙方應照甲方同意之圖說並依下列暫掛規定施工:一、須經甲方會同勘查確認暫掛纜線不影響原排水功能及無妨礙清疏工作。二、倒虹吸管、管徑小於一公分之排水涵管、長度超過十二公尺之連接管、寬度小於三十公甲-2分或深度小於四十公分之暗溝,均不得暫掛纜線。三、纜線不得穿越排水排洪設施之閥門、閘門、舌閥等。
3、四、暫掛纜線應佈設於側溝蓋版底二公分內、涵管除涵管頂點兩側各十五公分外之頂點下方管內徑百分之十五水平線以內之管壁範圍內、箱涵在箱涵頂版底下方箱涵內淨高百分之二十水平線以內且不得超過四十公分之側牆或頂版。五、每一連接管處僅允許三條纜線穿過,進出之轉彎處應以對排水及清疏影響最小之施工方式固定;超過三條時,以先行申請者為優先,如乙方申請暫掛之纜線非屬得允許之三條數量內,應即無條件拆除,若確有纜線連接需要,由乙方提出非明挖之施工方式或其他經甲方審核同意之施工方式設置。六、暫掛纜線佈設縱向應貼壁或沿蓋頂整齊釘掛;橫向穿越應緊貼蓋版底,均不得下垂。七、纜線除連接管外應至少每五公尺及於纜線轉折點處,以不銹鋼
4、固定鈑架或直徑十公釐不銹鋼膨脹螺絲及線夾固定,固定前須使用緊線器拉緊纜線,並不得下垂或懸空,且不得影響結構體承載強度。八、暫掛側溝並固定於不銹鋼固定鈑架上之相鄰纜線(含自持鋼纜)外緣間之淨距不得小於二公分。九、暫掛纜線之暫掛方式應避免影響雨水下水道之清疏,如影響清疏而因清疏工作造成暫掛纜線損壞,業者不得以任何理由請求賠償。十、經同意暫掛之纜線,每五公尺應標示業者名稱甲-3及證照字號。十一、暫掛路段以行政院新聞局或交通部核准之經營地區為限。為有效利用前項第四款所訂暫掛範圍,如已設置相符尺寸之不銹鋼固定鈑架,乙方應配合共同將所屬纜線固定,如鈑架係乙方所設置,須同意無償提供其他暫掛業者使用。乙方與其
5、他暫掛業者有相互配合之義務,須配合固網業者鈑架之施工進度,於接獲通知日起四十五日曆天內(包含所有休息日),將纜線固定於鈑架上;如乙方纜線位於固網業者申請暫掛範圍外,其不銹鋼固定鈑架由乙方負責設置。固定鈑架上每條纜線縱向均應確實貼緊固定,不得併排成束。但纜線於轉折點前後五公尺內得併排或橫越其它纜線。如固定鈑架範圍內因暫掛業者過多,致無法全數容納時,以先申請核准者為優先。機房(或基地台)所在之街廓因進出之纜線過多,以申挖埋設管道為原則。第 六 條 對於纜線數量超出規定者,本市雨水下水道纜線優化將以二階段方式辦理,第一階段優化以三年時間完成(至九十五年七月底) ,各業者於不同大小雨水下水道纜線需優化
6、少於下列條數:一、 原先規定不准暫掛部分仍維持原狀。二、 側溝:可暫掛纜線總數最多八條,有線電視及大哥大業者九十一年契約已有申請路段每家業者可暫掛二條纜線,其餘路段每家業者暫掛一條纜線,依申請順序核定是否准予暫掛。甲-4三、 連接管:內徑 500mm 連接管以上可暫掛纜線總數最多三條,有線電視及大哥大業者九十一年契約已有申請路段每家業者可暫掛二條纜線,其餘路段每家業者暫掛一條纜線,依申請順序核定是否准予暫掛。四、 箱涵(管): 內徑 1000mm 以上未達 1350mm 涵管及寬1.00m、平均高 1.00m 以上未達寬 1.35m、平均高 1.35m 箱涵:可暫掛纜線總數最多十一條,有線電視
7、及大哥大業者九十一年合約已有申請路段每家業者可暫掛二條纜線,其餘路段每家業者暫掛一條纜線,甲方保留一條,依申請順序核定是否准予暫掛。 內徑 1350mm 以上未達 1650mm 涵管及寬1.35m、平均高 1.35m 以上未達寬 1.6m、平均高 1.65m 箱涵: 可暫掛纜線總數最多二十條,每家業者可暫掛二條纜線,甲方保留二條。 內徑 1650mm 以上未達 1800mm 涵管及寬1.65m、平均高 1.65m 以上未達寬 1.8m、平均高 1.8m 箱涵:可暫掛纜線總數最多三十條,每家業者可暫掛甲-5三條纜線,甲方保留三條。 內徑 1800mm 以上涵管及寬 1.8m、平均高1.8m 箱涵
8、以上:可暫掛纜線總數最多三十六條,每家業者可暫掛四條纜線,甲方保留四條。第 七 條 暫掛纜線線路之變更或增設,應由乙方每月向甲方提出申請乙次,俟同意後,始得變更纜線之線路。增加暫掛纜線之數量,應依本契約所訂租金單價核算租金。第 八 條 甲方有監督乙方暫掛纜線施工之權,如發現乙方施工人員有未依甲方同意之圖說或第五條規定暫掛原則之一施工時,得隨時通知乙方停止施工,俟改善完成後,始得繼續施工。第 九 條 乙方應遴派具有工程經驗之代表常駐工地,督導施工。第 十 條 乙方於暫掛纜線施工時所使用之材料機具,不得堆置道路上,妨礙交通。第十一條 乙方應於甲方同意之期限施工完成,並於完成後十日內向甲方申請查驗,
9、查驗時所需之機具概由乙方負責。第十二條 甲方查驗乙方完成之暫掛纜線,有未依甲方同意之圖說或第五條暫掛規定之一施工時,甲方得要求乙方於二週內改善,期滿經複驗仍未改善者,甲方得解除本契約,並依第二十四條之約定辦理。第十三條 乙方申請核准之區域內,除依本契約暫掛之纜線外,舊線或依第五條剪除之廢線應全數拆除,如未拆除並依第二十四條約定辦理。前項甲方僱工拆除之纜線,乙方應於甲方通知後二週內取回,逾期不取回,由甲方全權處理,所需費用全甲-6數由乙方負擔。第十四條 凡在暫掛纜線施工範圍內所使用材料賸餘物應立即依廢棄物清理法等規定清除。第十五條 對於暫掛纜線施工範圍內設施,如發現損壞時,應隨即通知甲方。但如因
10、可歸責乙方之事由所致之損壞時,乙方應立即修復,如延誤不予修復時,除應賠償甲方之損失外,甲方並得逕行修復,所需費用全數由乙方負擔。前項情形如有涉嫌觸犯下水道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時,甲方將逕行移請檢察機關偵辦。第十六條 乙方對所設置及使用之設施物應經常維護,若設置、管理、維護有欠缺,或施工或維護作業上造成甲方或第三人之損害時應負賠償責任,其因而使甲方依法對第三人負國家賠償責任時亦同。第十七條 乙方對設置於雨水下水道之暫掛纜線等所有設施物,每月至少應檢視一次,並於每月二十五日前將次月檢視時程表送甲方備查,俾便甲方抽查、考核。第十八條 乙方應於檢視、維修設施物時,同時檢視雨水下水道之排水情況,並將所檢視成
11、果於翌日上午十時前以電子信箱傳送甲方備查,並列入考核。第十九條 乙方依前二條辦理之自主品管,其考核及獎懲依臺北市雨水下水道暫掛纜線獎懲作業要點規定辦理。第二十條 乙方進入雨水下水道佈設、檢視、維修纜線時,除緊急搶修得以傳真報備外,應以書面向甲方提出申請啟閉人孔,經核准後始得進入,並於進出期間依規定設置施工告示牌、交通錐等安全措施,甲方查獲未經核准擅自啟閉雨水下水道人孔者,除依臺北市雨水下水道暫掛纜線獎懲作業基準予以計點外,每次違規應繳納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 10,000 元整,經查獲甲-7達三次者,甲方得暫停乙方申請啟閉人孔一個月,暫停期間如有違規進出雨水下水道則依第二十五條約定辦理。第二十一條
12、 租賃期間因台北市政府各機關工程需要,甲方得於一個月前通知(如遇突發事故之緊急處理,得隨時通知)乙方將暫掛之纜線或所埋設之管線遷移,乙方應配合拆遷,並不得要求賠償,逾期未配合拆除者,甲方得拆除之,其所造成之損害概由乙方負責。前項暫掛纜線經拆除後,若甲方無法再提供暫掛或乙方不欲繼續暫掛者,雙方得終止契約之全部或一部,且甲方應無息退還未到期或溢繳之租金。第二十二條 租賃期間,乙方欲終止租用,應於一個月前通知甲方,甲方得於乙方自行拆除暫掛纜線後,無息退還未到期之租金。但如由甲方僱工拆除者,未到期之租金不予退還。第二十三條 租期屆滿,租賃關係即行消滅,甲方不另通知;乙方如欲繼續租用時,應於租期屆滿前一
13、個月提出申請,甲方收件後二週內完成是否同意續租程序,同意續租時,乙方應依甲方規定繳納期限內,完成繳納租金並簽訂契約。逾期未申請,視為無意續租。第二十四條 租期屆滿而甲方不同意續租或乙方未申請續租、契約終止或解除時,乙方應於租期屆滿或終止或解除之通知到達後一週內拆除暫掛之纜線,逾期未拆除,甲方得僱工拆除之,拆除費用全數由乙方負擔,乙方不得異議。前項甲方僱工拆除之纜線,乙方應於甲方通知甲-8後二週內取回,逾期不取回,由甲方全權處理,所需費用全數由乙方負擔。第二十五條 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違約暫掛,由甲方予以剪除纜線:一、未經審查同意並完成簽訂租賃契約或租賃契約已失其效力者。二、暫掛位置與租賃契
14、約所訂暫掛範圍不符者。三、雨水下水道內設置暫掛纜線以外任何物品者。四、違反本契約第五條之規定,且未於通知期限內改善者。五、其他有礙雨水下水道之排水功能行為者。有前項第一款之違規情事,一年內累計達二次或情節重大者,甲方得一年內不受理乙方於違規地點行政區之暫掛申請。有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任一款違規情事而情節重大者,亦同。第二十六條 乙方違反本契約之約定經甲方通知限期改善而未改善或情節重大者,甲方得停止乙方所有之暫掛申請,其期間不少於九十日;情形重大者甲方並得終止或解除本契約,並依前二條之約定辦理。第二十七條 雨水下水道現況纜線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補申報部分將予以列管,其超出契約規定條數超量長
15、度收費以每公尺每月新台幣 元計算,合計超量暫掛長度公尺,合計超量暫掛長度費用新台幣元整;乙方需繳納以六個月超量暫掛長度費用計算之履約保證金計新台幣元整。第二十八條 前項條文乙方超量暫掛纜線應儘速優化改善,將纜線減至契約規定條數,超出契約規定條數路段甲方視情況得要求乙方限期優化或遷移,乙方不得異議,甲方現場查證如有虛(多)報條數者,乙甲-9方應立即修改圖說並向本處申報。第二十九條 乙方為年度中增掛纜線需要,預繳租金新台幣計 萬 仟 佰 拾 元整,履約保證金新台幣元整,其年度中增掛之租金由預繳租金支應扣款,不足扣款時則應依甲方通知辦理繳費,租期屆滿結算租金,預繳租金結餘部份則俟下年度續約後併同履約
16、保證金退還。本項增掛扣繳方式辦理之附掛纜線,乙方應於申報甲方後十四日內補送申請書、路線圖等辦理申掛手續,逾期未補正者,視為擅掛,甲方得依相關規定處理。第三十條 乙方未於通知期限內繳納租金者,應按逾期之日數每日給付租金總額千分之一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但已逾期三個月者照租金總額百分之十計收,甲方並得於尚未發還之保證金扣抵逾期租金及違約金。第三十一條 就本契約關係所生之訴訟,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三十二條 本契約未約定事項,依民法及相關法令辦理。第三十三條 契約份數及附件:本契約正本二份,雙方各執一份,副本 份,由甲方分別陳轉備用。如有誤繕,以正本為準。本契約附件計圖說乙份,
17、共張,暫掛纜線數量計算表乙份。立契約人:甲 方: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代表人:處長 羅 俊 昇住 址:台北市市府路一號七樓(南區)連絡電話:(02)27258210乙 方:代表人:住 址:甲-10連絡電話: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甲-11切 結 書立切結書人 (以下簡稱乙方)願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以下簡稱甲方)申請租用暫掛之雨水下水道,同意確實遵守甲方雨水下水道暫掛纜線設置遷移規定及承擔因施工或維護不良引起之災害責任,特立切結書事項如下:一、確實遵守台北市雨水下水道暫掛纜線管理要點辦理。二、乙方所有之纜線同意無條件配合甲方辦理地下化或拆遷,並依規定繳付租費,否則甲方逕予剪除,絕無異議或要求賠償。三、倘暫掛纜線因可歸責於乙方之施工不良,故發生災害事故,其賠償任由乙方負責四、倘違反上述切結事實,甲方得隨時終止乙方之租用合約,並立即剪除附掛之線路。五、本切結書未經甲方書面同意不得撤銷、變更或廢止。此致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立切結書人:負 責 人:負責人身份證統一編號:公司統一編號:地址:中華民國 年 月 日